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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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廖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 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就專屬乙法院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為 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甲法院本 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無須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774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嗣於113年12月 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0,774元及自108年 7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㈡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 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即請求本院撤銷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 執行程序,核屬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為前述訴之 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5

ILDV-113-訴-609-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 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 條第3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列之家事 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 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居 住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 萬6,000元,核屬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 家事事件範疇,且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 ,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 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11 月27日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魏羚恩給付上訴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本息;賠償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22萬5,000元;自112年 1月1日起至上訴人所有房屋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止,按 月賠償上訴人2萬5,000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27日 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在同聲明項下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 請求宋青霖應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且另追加魏羚 恩、宋青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 4-3、295、384至385頁)。經查,魏羚恩就上訴人之訴之追 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審僅就魏羚恩 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所有房屋修繕為判決,上開 對魏羚恩、宋青霖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審判,自嚴重 影響魏羚恩、宋青霖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 明,均屬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宋青霖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下稱12樓之3 房屋)為其所有遭滲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上階層房屋 ,並緊鄰發生滲漏水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其於本件起 訴之初曾以宋青霖為被告起訴,嗣雖撤回對宋青霖之起訴, 惟魏羚恩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經宋青霖移轉登記為12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經其知悉後追加變更為被告。魏羚恩並未異議 ,且自陳與宋青霖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程序參與並無缺漏 ,復表示:書狀內容援用宋青霖答辯一狀、答辯二狀,並爭 執漏水原因及修繕排除方法,已就本件滲漏水之責任誰屬為 實體答辯,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部分,不礙於魏羚恩防禦 權之行使云云,執為對魏羚恩追加之理由。然原審就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囑託為鑑定時,魏羚恩尚非被告,就鑑定 單位、待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均未參與,此由上訴人於111 年3月28日在原審表示撤回宋青霖之訴,原審於同年5月27日 發函囑託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雖於同年 11月10日曾再度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容忍進入12 樓之3 房屋進行修繕,於112年3月9日始具狀追加魏羚恩為 被告,相關筆錄、囑託函、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按(見原審卷第47、97、159、325 頁),上訴人所陳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起訴未妨礙魏羚恩 防禦云云,已屬未合。況上訴人經原審詢問追加被告(當時 為宋青霖)部分是否僅要求容忍進入12樓之3房屋修繕,而 不併請求修繕系爭露台及損害賠償,為肯定答覆(見原審卷 第174頁),嗣直至變更魏羚恩為追加被告,且經原審終局 判決後,向本院上訴,均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顯見上訴人 在原審即知其可能請求12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滲漏水、 損害賠償,但未有合併請求之意。上訴人在本審突又為此部 分之訴之追加,亦失誠信而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就追 加宋青霖為被告部分,則以宋青霖在原審已就本件漏水訴訟 之重要爭點,漏水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均充分進行實質答辯 ,魏羚恩復陳稱系爭露台之更換地面磁磚工程係宋青霖所為 ,自得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其追加理由。然宋青霖於原審僅 曾就鑑定前漏水是否為露台滲漏所造成,對於鑑定後之數值 表示意見,有原審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 39、219至223頁),就上訴人根據魏羚恩所述宋青霖因更換 露台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所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未曾於原審為何攻防。上訴人在本審對宋 青霖追加起訴,自有害於宋青霖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是項主 張,顯不可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 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A分 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審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5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B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建 本院㈠卷第779頁)。惟系爭A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人為訴外人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久仩電 器有限公司、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核與系爭 B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汽車,債權人為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迥異,各自分配期日、執 行法院亦不相同,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 訴大多無從利用,勢須開啟另一全新的證據事實調查程序, 而有礙訴訟終結,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且被上 訴人不同意該追加,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另本院對上開追加非無管轄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將該追加移轉予其管轄 法院,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1-上-721-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A0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當 日為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賣掉需付 女方4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 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6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A003,並先位主張被告A02、A 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2向被告A003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而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㈡ 確認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㈢被告A003應 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㈤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則屬民事案件, 與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 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 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 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 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 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 2人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 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2-23

PCDV-113-家訴-19-20241223-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 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 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 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 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 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 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 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 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 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 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 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 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 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 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 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 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 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 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 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 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 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 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 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 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 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 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 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 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 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返還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當庭收受後,嗣於113年11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即同年月18日以傳真方式向 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協同反訴原告就雙方合資之系爭房地進行清算。」,並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繕本予反訴被告,核屬訴之追加 。惟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備位訴之追加,係以兩造間成立合資 關係並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為其論據,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迥然有別,而就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亦無從期待於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難謂反訴原告 備位訴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自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至上開訴之追加間,已歷時至少2年9月,然反訴 原告原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反訴被告有無出資 ,反訴原告應早已知悉,如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合夥契約關係 存在,反訴原告應早以得為主張,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3日始為主張,顯有刻意拖延、遲滯訴訟之嫌,並妨礙反 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反訴被告亦不同意之。另反 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准予 例外追加之其他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而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係依兩造與訴外人林 文曲、林文智、林文福於民國84年3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及嗣後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共有關係,而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 資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2/1000」(見本院 卷第545、555、575頁),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571、576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惟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受讓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並辦畢登記),倘未另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行為 ,即令上訴人更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基此,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共有關係存在、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達212/1000,顯然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簽訂為原因,即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 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一節,惟 上訴人於原訴之給付聲明仍然存在,並非以確認之聲明取而 代之,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事項及聲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不甚延滯訴訟者」之情 形一節,惟關於兩造如何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行為,即得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限制,而就系爭土地 成立合資共有關係,亟需上訴人充分論述及舉證,如此一來 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將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不利 影響,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之主張及聲明,殊無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獲 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或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 訴之追加,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 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仲泰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李仲泰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 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於 民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 8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 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 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9440號,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李仲泰如不能塗銷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以:伊原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李仲泰之父李清榮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 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 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 (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之1,伊並依李清榮指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仲泰。嗣李林玉枝 死亡,李清榮竟拒不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伊,經催告無果後,伊已向李清榮發函為解除系爭協 議書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李仲泰受領系爭房地之原因已消滅 ,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將系 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如 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償還伊1,173萬9,420元 (即系爭房地價額)之本息;並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前項 請求為無理由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李清 榮應賠償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79頁、第373至385頁)。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李清榮所主張之事實,固與其於原訴 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 惟該項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對於被上訴人李 仲泰與追加被告李清榮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審酌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時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而無履行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94頁),至第二審時,始提出李清榮應履行系爭協議 書內容而未履行、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李清榮為解除 系爭協議書之表示等攻擊防禦方法,不僅追加被告李清榮於 原審從未進行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李仲泰於原審時亦未能就 此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資料,致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及審認, 足認本件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 聯性,即准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李清榮在第二審始能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對李清榮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 大影響。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既 為其所不同意,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則基於追加被告李清榮程序權之 保障,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對李清榮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024-12-17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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