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9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偉誠與「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中旬,先由彭興傳(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居中介紹劉月華(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予林遠隆(涉犯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識。林遠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指示劉月
華申辦金融帳戶,彭興傳即陪同劉月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嗣林
遠隆於111年7月21日收押(釋放日111年8月12日)前,將倪
偉誠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供彭興傳與之聯絡。倪偉誠以1萬2,0
00元為代價,指示彭興傳陪同劉月華,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
,至新竹市○區○○○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並將
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倪偉誠,後由倪偉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家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蔡岳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倪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卷第27-28
、58-59、68-69、76-7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第5
1-55、79-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遠隆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71、
79-81、99-10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興傳於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60、
89-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月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22-23、46-47
、79-81、99-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4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2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蔡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叡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
卷第17-2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孫亦程申設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登入歷程紀錄(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另案被告劉月華
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1
5-18頁)、告訴人吳家銓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
吳家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麗
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11卷第48頁)、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50-55
頁)、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3頁
)、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5-49頁)、告訴人蔡岳錦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75卷第61頁)、告訴人蔡岳錦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63頁)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賢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吳家
銓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犯行,被告係擔任收簿手,本案可獲得2,000元為報
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
第88-8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家銓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孫亦程所申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款4萬8,888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2 陳麗玉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於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林叡駿 (未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5時12分許 1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蔡岳錦 (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4時4分許 1萬7,078元 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CDM-113-金訴-45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