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簡伯全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牟玉蘭
追加 被告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追加 被告 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482元,及被告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
起、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
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以129,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以「牟玉蘭」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牟玉蘭之
僱佣人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來,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
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
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
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牟玉蘭於111年3月5日15時57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
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
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而與訴外人陳振文所駕
駛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並撞及原告所有龜灌#23及支桿之預力電桿
,致原告受有損害258,964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54,916
元、運雜費7,139元、工資23,930元、旅費749元、造成停電
扣減電費62元及營業損失174,109元,扣除拆回裝設材料費1
,9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
3-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雖原告主張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
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牟玉蘭於調查筆錄
已陳稱車主為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而被告牟玉蘭及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當時是靠行在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目前甲車登記車主為仁和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車籍查詢資料),但尚難以此
進予推論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另按民法第
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陳
振文行向路面標繪「停」字,故陳振文亦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牟玉蘭與陳振文,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1/2肇事責任,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陳振文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牟玉蘭超速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7、
7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主張陳振文僅就過
失致死部分有肇事責任,與原告電線桿損壞無關云云,並無
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原告對陳振
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牟玉蘭就陳振
文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29,482元(258,964元/2
=129,482元),同免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482元(258
,964元-129,482元=129,4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482元,及被告
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
寄存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民事準
備二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有卷存第157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5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