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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國軍人員113年度體檢報告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役軍人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2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 母(下稱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亦適合出養,然目 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下稱生父)之出養意願,故現階段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及婚 姻狀況皆穩定,以及其對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 人試養狀況良好,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故社工評估收養人 有收養適合性。請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 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基金會將於 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3053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⒈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 件收養及其理由?⒉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 前、後,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頻率及情形、情感連結程度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有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⒊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略以:審酌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 內容,收養人、生父、生母皆有明確之收、出養意願,被收 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角色之認知,惟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 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本件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同住迄今,其試養經驗達3年以上,生母係肯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質擔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雙方建立良善之親子互動模式並具親子關係,故同意由收 養人藉由收養程序,擬制其等之親子關係;生父則自承與生 母離婚後便未擔負起養育之責,目前經濟及生活不穩定,且 目前於境外謀生而隱瞞行蹤,主觀及客觀條件上均缺乏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及計畫。收養人則欲藉此程序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想望,建立其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從而使被收 養人享有軍眷之相關福利,並減少將來受生父前案之牽累, 因而戮力配合相關程序,協助辦理本件,而未成年子女現年 13歲,認知發展已漸臻至成熟,能充分理解其所表達之內涵 ,並得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因而就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內 容,是認藉由收養程序,得有助建立被收養人於家庭中之自 我認同及安全感。再者,被收養人自年幼迄今與收養人業已 有共同生活經驗,雙方在生活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上 皆呈現和諧關係,也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而收養人亦得於 生母與被收養人之親子衝突中,展現合宜之溝通橋樑,有助 滋潤和諧之家庭關係,並也可因應且滿足被收養人之成長所 需之安全感及撫慰,因此,本件應合於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 適性之要件,即本件收養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16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生父與生母離婚前,於 被收養人1、2歲後便開始從事遠洋船務工作,從而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時間有限;即使返台工作期間,亦都僅處理個人 私務,未珍惜短暫之親子陪伴及相聚時光,從而於生活上與 被收養人幾無交集,致親子關係亦漸而疏離,甚而於離婚後 ,被收養人生父便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成長及教育等生活所需 ,亦未積極主動關心或探視被收養人,致被收養人未能持續 感受到父親之關愛與資源。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值青少年時期 ,正需父母之親情撫慰與關心,然生父皆無提供其身、心理 慰藉與關懷,亦未提供生理基本生活所需,實已構成不利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之情,是認生父之消極作為實有罔顧被收養 人之親情所需及為人父之責任;再者,生父目前尚有刑事案 件審理中,然生父猶以逃避心態面對司法問題而潛藏於海外 地區,礙難期有修復親子關係及照顧子女之親職功能及意願 ,從而可合理預測於親子互動之現況下,業已因其消極撫養 態樣而有影響被收養人利益之虞,是以生父於主、客觀上已 缺乏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事實及動機,實有忽略被收養人之 基本生活照顧需求,顯屬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事實等語 ,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 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 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 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 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 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8

KSYV-113-司養聲-2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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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雯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 ,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5,287元、348,466元、370,2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 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任計時人員,112年2月1日轉正職,111年3月 至12月收入共289204元,112年共453,567元,113年1月至 7月共251,047元,另有推廣全支付而領取之現金行銷回饋 ,112年共14,740元,113年5月至8月共10,540元,自112 年7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 救助金1,5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 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4,000 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 前卷,第31、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65-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 -2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29頁)、戶籍謄本(前卷 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7-7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315-318頁)、 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前卷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122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 05-275頁、清卷第111-211、235-239頁)、全聯公司函( 前卷第167-169頁)、服務證明書(前卷第185頁)、薪資 清冊(前卷第187頁、清卷第217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函(前卷第163-165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清卷第9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9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並考 量聲請人稱推廣全支付之現金行銷回饋自113年8月起已未 再領取(清卷第259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急難救助金,共41,614元(計算式:251,047÷7+8,000÷2+ 3,000÷12+1,500=41,6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前卷第13-15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189-20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霖、次子 劉○瑞、三子劉○瑋、長女劉○妤(下合稱劉○霖等4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2,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前卷 第13-15頁)。經查:   ⒈劉○霖係97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劉○瑞係99年8月生,劉○ 瑋係101年2月生,現均就讀國中,劉○妤係102年5月生, 現就讀國小,劉○霖等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劉○霖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 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劉○瑞、劉○瑋、劉○ 妤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0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3-7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41、51- 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75-89頁)、學生證(前卷第325頁)、在學證明書( 前卷第327-329頁)、存簿(前卷第277-3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8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前卷第133-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 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劉○霖等 4人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霖等4人與聲請人租 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 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劉○霖部分:(14,559-6,825)÷2=3,867;劉○瑞、劉○瑋 、劉○妤部分:(14,559-3,008)÷2=5,7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600元(計算式:2,500+3,700× 3=13,6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後,尚餘10,7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798元(前卷第161、179頁、調卷 第37-53頁、清卷第2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 須2.8年(計算式:369,798÷10,711÷12=2.8)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4年12月出生(前卷第73頁戶籍謄本),大學 畢業(前卷第183頁畢業證明),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25至2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清-161-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深度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 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 請人為乙○○○之女,且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 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乙○○○之配偶已歿,除聲請人外 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縱有其餘四親等內旁系血親,然 與乙○○○關係疏遠,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 益,且經本院函詢該局覆稱相對人倘無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 ,自當同意擔任等語,有該局114 年1 月23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11431003400 號函附卷可參,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36-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丙自民國114 年3 月1日起至民國114 年5 月31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未獲適當保護,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於民 國113 年8 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緊急安置,並獲貴 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28日。相對人丁消極配合社會 局之處遇計畫。相對人戊雖配合簽定處遇計畫,且執行親子 會面及就診治療酒癮,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居住所安全 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待落實及追蹤。另查得相對人戊之親屬 年紀偏長,且均有酒癮,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為 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3 月1 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影本、家庭處遇計畫切 結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 ,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丁消極配 合處遇計畫,至相對人戊雖有執行親子會面及治療酒癮,然 關於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居住所安全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 尚待落實及追蹤,顯見親職功能不彰及經濟條件不佳,未積 極配合處遇計畫,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 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情事,目前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丁、 戊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7

KSYV-114-護-133-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福字第76465號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遷讓小港區宏偉 街4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以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雄院公士字第719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如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 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屆滿,惟租期 屆滿後,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即出租人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返還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 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而依原告陳明其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相 當於每月3,500元之租金,復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 ,推估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年8個月,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4,000元【計算式:3,500×〔(3×12)+8〕=154,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 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補-2873-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 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 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 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 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 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 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 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 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 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 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 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 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 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 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 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 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 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 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 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 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 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 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 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 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 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 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 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 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 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 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 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 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 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 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 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 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 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 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 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 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 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附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與前夫戊(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2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離婚,原 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丙權利義務,嗣於104年1 月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復於107 年10月22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相對人及戊 於104年7月27日獨留甲、乙、丙在家中,經大樓管理員發現 報警,聲請人於同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並延長安置迄今。於緊急安置期間,發現少年甲、兒童乙、 丙三人頭部、手肘及手指皆有不明傷勢,丙更有嚴重尿布疹 ,顯見受照顧情況不佳,又甲及丙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罕病 肌肉失養症。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而相對人在甲、乙、丙 安置期間,再婚另組家庭,自112年起因自身因素,表達無 力負擔甲、乙、丙之照顧責仼,更推託與甲、乙、丙會面維 繫親子關係,並多次表達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行為已造成相對 人之生活壓力。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 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考量相對人長期未善 盡照顧及扶養甲、乙、丙之責任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4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份、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報告1份、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甲、乙、丙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之戶籍資料3張及甲、乙、丙、丁、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 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會對甲、乙、丙進行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三名兒少自幼時受監護人疏忽照顧, 自小即被分送寄養家庭與兒童之家,此期間監護人照顧功能 無法提昇,三名兒少未能再復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親權人 家庭支持不具備照顧三名兒少之條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基 於三名兒少未來受照顧利益,依照相關程序提出宣告停止親 權之聲請,以利後續照顧做更妥善的安排,聲請目的是期待 三名兒少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經由本案 承辦兒保社工與三名兒少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 長照顧史,尚可確知三名兒少父母不具扶養照顧能力,監護 人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能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 計畫,致使三名兒少長期被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三名兒少 皆知悉親權意涵,明確表達在未成年前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她們另選定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乙、丙且情節 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  ㈡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乙、丙僅有 不與其等同居之外祖母,惟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 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 丙,本院衡酌甲、乙、丙現受安置中,聲請人依法為高雄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 ,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甲、 乙、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 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乙、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2025-02-17

KSYV-114-家調裁-16-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甲即甲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曾使用毒 品,致甫出生之甲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 15日止。雖甲現無戒斷症狀,然甲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 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甲於甲住院期間,均未主 動聯繫關心甲之狀態,且於8月至11月間數次密集搬遷住居 所,並頻繁更換工作,復有多筆債務及勞役時數尚待清償與 執行,足徵甲之生活狀況顯非穩定。另甲、甲進行親子會面 時,甲之育兒知能明顯不足,顯見甲現無足夠經濟與親職能 力扶養照顧甲。又甲無其餘親屬等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甲 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 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 查。至甲不論住居所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定,且前經驗尿仍顯 示為毒品陽性反應,加諸尚有多筆債務及勞役待清償與執行 ,又與甲之親子會面業因遲到或因私人事務而耽擱,迄今僅 成功為3次之會面,復亦無具體養育甲之計畫,顯見甲不論 經濟狀況或親職能力均不佳。此外,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4

KSYV-114-護-81-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 獨照顧,惟2人同住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 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 脖子,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 接乙。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嗣乙遷籍 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對乙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 返家之意願,乙、乙迄今互動仍屬平淡。復乙將成年,面臨 成年自立之議題,現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人際等議題尚需 費心處理。考量乙、乙仍未有妥適溝通策略,且需時日培養 正向親子互動,而乙之其他親屬亦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 及乙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 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 審酌乙將成年,然其仍有諸多心理議題待處理,現階段需透 過心理諮商資源,建立正確人際網絡概念與價值觀,遠離金 錢所建構之人際關係。然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 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乙、乙未見積極正向互動 ,彼此感情仍較疏離,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 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4

KSYV-114-護-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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