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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廖○○」更正 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 ,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完成保護令所定之戒癮 治療(見偵卷第49頁),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 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如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戒癮治療12個月,每 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1年8月2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高雄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廖強 偉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戒癮治療,而認知教育輔導則 持續未出席,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 況通報書、簽收單、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 畫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要完成處遇計畫 之義務,然卻持續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顯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3

KSDM-113-簡-3401-20241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務人 之3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茹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西元1997年1月出廠,下稱A車)、D7-0999自用小客貨(西 元1994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證券代號1602)股票309股、 華隆(證券代號1407)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證券代號1605)股票1,097股、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之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 價值過低,且車輛已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B車前經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申報,經高雄市區監 理所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車齡逾 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 配;太電公司股票309股價額3,090元、華隆股票780股價額7 ,800元、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39,547元,上開股票價額合 計50,437元,經查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 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 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之案款50,437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65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股票價額50,437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跨年晚會人潮推擠而與 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他人,使該 人心生畏懼閃躲,並導致現場其他民眾誤認被告持刀揮舞而 驚恐逃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 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 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前往統一夢時代購物 中心(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參加跨年晚會,因在 場人潮眾多發生推擠,王鎮昌竟為此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發生 口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內拿出原子筆1支作 勢攻擊欲插刺該男子,足生危害於該男子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該男子心生畏懼而閃躲,而現場其他群眾亦因此誤認被 告持刀揮舞並口耳相傳,而驚恐四處逃散。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凱翔、莊○鈞、凃○頡、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手機拍照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紀 錄、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原子筆1支屬一般尋常 文具,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鎮昌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危害公眾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物品為原子筆 而非刀械,業據在場證人莊○鈞、鐘○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晚會場參與者,係因口耳相傳而 誤認有人持刀等情而受有驚嚇,惟被告當時揮舞欲刺之對象 僅前述男子,並非向公眾作勢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 害公眾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 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2

KSDM-113-簡-2532-202411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41 分,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南部的鄉親朋友要警覺,所有毒蛋 入侵南台灣!有56%的巴西蛋在高屏!歡迎民進黨支持者大 量採購食用。」內容之文字及「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 存數量表(下稱本案臉書內容)前,行政院農業部已於同年 9月16日公布進口雞蛋「未到期」與「到期待銷毀」之數量 (即前揭蛋品庫存數量表),被告陳景楠明知到期待銷毀之 雞蛋已經政府機關控管在倉儲,民眾並不至於購得已到期之 進口雞蛋,竟未先探究實情,而基於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不實 訊息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散佈上揭不實訊息,致不特定人 閱覽後恐誤信其所購買或食用之雞蛋為已到期且有害人體,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 條之1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景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臉書內容 截圖照片、「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及高雄市 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之新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個人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文 字,然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轉貼別人的貼文內 容,我覺得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上開內容之文 字以及表格內容之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 頁、第93頁),並有本案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頁),且自上開臉書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張貼該內容有一 顯示為「地球」之圖示,可知該則貼文係所有臉書用戶均可 共見共聞之狀態,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足認被 告確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思,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 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 ,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 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僅憑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散播不實訊息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⒈自被告本案臉書內容之文字「所有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 6%的巴西毒蛋在高屏」觀之,一般人應會解讀為「毒蛋」在 高雄、屏東之市面上流通之意思。而農業部於113年9月16日 發布新聞表示過期的進口蛋品均有送往堆肥或待銷毀,不會 流入國內市場等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19日發布新 聞表示分別在畜產會冷鏈倉儲之仁武物流廠、小港物流廠查 獲逾期待銷毀進口蛋,分別標示過期品禁出或報廢品待銷毀 ,衛生局責令業者過期蛋品不得擅自移動等情;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於同年月20日發布新聞表示有前往屏東、長治二處倉 儲稽查,初步清點未到期進口蛋與到期待銷毀進口蛋有明顯 區隔,到期待銷毀進口蛋外箱有張貼報廢品待銷毀字樣,衛 生局責令業者過期蛋品不得擅自移動等情,以上有農業部全 球資訊網之新聞列印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之 新聞列印畫面、屏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之新聞列印畫面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農業部、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均已澄清過期之進口蛋均未流入 市場。是被告本案臉書張貼之文字指摘「毒蛋」在高雄、屏 東之市面上流通之情,確實與事實情況不符,然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內容有附隨「『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 之表格,表格內容顯示全國各地之庫存雞蛋數量、未到期雞 蛋數量以及到期待銷毀之雞蛋數量,如以該表格內容所示在 高雄、屏東地區到期待銷毀之雞蛋數量(合計為3269萬顆) 與全國之庫存雞蛋數量(5795萬顆)計算,比例約佔56%。 而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於113年9月20日發布之事實查核報 告,其中確實可見該段期間在社群平台、通訊軟體上流傳「 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6%的巴西毒蛋在高屏」之內容, 且均附帶上開「『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而 上開庫存數量表內所記載之到期待銷毀之雞蛋,依據農業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均表示並未流入市面, 故上開社群平台流傳之文字內容,易引人誤解為該等56%比 例之過期雞蛋已流入高屏市面之情,此有該臺灣事實查核中 心網站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上開 社群平台、通訊軟體上流傳「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6% 的巴西毒蛋在高屏」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所張貼之內容文字 、表格均相同,可見該段期間網路上確實流傳許多相同或極 為類似之內容,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該「『雞蛋緊急調度計 畫』蛋品庫存數量表」之意涵係指56%比例之過期雞蛋已流入 高屏市場而轉貼本案臉書內容。再參以現今資訊來源管道多 元,除傳統之報紙、廣播、電視以外,尚有網路媒體、社群 網站等各項管道,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退休,現在駕駛長 照接送車輛,學歷為陸軍官校通訊科系畢業等情,有被告之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並非食品衛生相關專業人員 ,其智識經驗與一般民眾無異,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聞 列印內容為農業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之澄 清新聞,均為政府部門之官方網站內容,而一般人常見僅收 看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或瀏覽社群網站之討論,未必會刻意 查詢政府公部門網站內容,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發 表本案臉書內容前,已先行閱讀過前開農業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或屏東縣政府之澄清新聞,難認被告轉貼發表本案臉 書內容時已知悉該內容為不實訊息。  ⒉再者,於113年9月15日確有網路新聞報導台農蛋品販售的洗 選巴西蛋被查出有效日期標示不實,台農公司將巴西雞蛋之 保存日期標示超過農業部所認定的4個月期限,以及冠軍蛋 品的洗選巴西蛋被發現標錯效期。高雄市衛生局認為台農公 司違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已處罰鍰,全聯則將禁口 蛋品全面下架,消費者於11月11日前可辦理退貨等內容,此 有聯合新聞網、公視新聞網之列頁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新聞內容,確實可能讓一般人 閱覽後主觀上留下「過期之進口雞蛋仍標示為有效而繼續在 市面販售」之印象,縱然新聞內容亦有記載超市通路將雞蛋 下架、消費者可退貨之內容,然閱覽之人仍可能理解為「過 期之進口雞蛋流通至市面為已發生之事實,而政府與市場量 販通路於事後盡力補救」。又本案發生之該段期間有大量關 於進口雞蛋之相關爭議,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於113年9月 21日發布巴西雞蛋爭議之10大QA內容,整理關於進口雞蛋之 進口時間、數量、食品標示、檢驗、有效期限等各項問題, 此有該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5頁),可見當時有許多關於進口雞蛋之討論資訊。 而被告張貼本案臉書內容之時間為112年9月21日,距離上開 雞蛋效期標示錯誤之網路新聞發布之時間約僅隔1周,是該 段期間既有如上所示之進口雞蛋效期標示錯誤之新聞內容, 以及眾多關於進口雞蛋之相關爭議討論,實難要求一般民眾 隨時、全盤掌握進口雞蛋之食品安全相關資訊,自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到期待銷毀之雞蛋均未流通於市面而仍故 意發布本案之不實訊息。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散播 不實訊息之主觀故意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2

KSDM-113-審易-472-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函知被告執行第一 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 713632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24日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被告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於112年3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前述會議決議,惟被告112年5 月至6月3日皆未出席處遇課程,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係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 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 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簽收單)、裁處書、輔導教育出 席簽到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分別以111年1月 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900900號函、111年6月27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36656800號函、111年8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 842400號函通知其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即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3200號裁處 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函知其限期於111年 9月17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該裁處書及書函 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被告上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乃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以 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後高雄市衛生局又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85 6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 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7月1日之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被告親自簽收 ,顯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 仍未到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330900號函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節, 且有高雄市衛生局、高雄市社會局上開函文暨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他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頁、19至23頁、27至31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必須行為人先經「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加害人,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固再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屢未履行,然高雄市政府並未就此再對被告處以罰緩並限期履行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22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36803200號函(院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經「限期履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1

KSDM-113-易-40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惟甲○○又未完成…」、第14行補充為「然甲○○仍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2706342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6873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9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28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 27056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 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41285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妨害 性自主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因未完成 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3萬元,被告仍未出席處遇課程,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衛生局復命甲○○應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至凱 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又未出席第1階 段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次於112年4月13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6342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5 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3日1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並應 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裁 處書經公示送達業生效力,然甲○○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307100號函 、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285400號函、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以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1

KSDM-113-簡-3451-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16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 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 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0日以高 市衛社字第11236792100號函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惟甲○○僅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出席4次課程,其後即 未履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 字第112440958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1月5日前提出書面 陳述說明,惟甲○○未提出書面陳述,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 處遇課程。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2月16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且命其應於113年3月5日13時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三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下稱本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 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 未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792100號函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5800號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11326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1

CTDM-113-簡-2113-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廣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蓉 武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CANASA RAQUEL RUMBAWA(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C君)從事看護工作,因C君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遂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國内藍領轉中階聘僱。而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内,安排C君完成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日前後30日内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日始辦理該次健康檢査,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因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875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聘移工每半年需作一次體檢,自聘僱至今均依規定處 理,從未延誤。惟就最近一次本應於112年9月25日完成之體 檢,或因原告工作稍繁,且年高體衰兼又罹患「巴金森氏症 」成中度殘障者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稍延遲至112年10 月2日(共延了7天)才完成本次體檢,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自忖有生以來,從無犯法紀錄,且已臨風燭殘障之年, 所得又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 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之明文規定,請被告重作合情合理之裁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衛徤字第11241200200號函(下稱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 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故以「未依規 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57條第5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 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⑵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18條第1、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款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 函(見本院卷第87頁)、雇主聘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受聘僱外國人檢查項目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 以證明,原告對於其逾期至112年10月2日始完成C君之定期 健康體檢乙事也不爭執,故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應可認定屬 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行聘僱C君並未透過仲介,期間已有7、8年,期間每半年應進行健康檢查1次等語,故其知悉應為C君進行健康檢查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縱認原告客觀上受健康因素影響屬實,惟其既知悉自身「神智意識稍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3頁),本可尋求家人協助(原告自承經濟係由兩名兒子支援,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請求相關社政、衛政主管機關協助,然原告於期限內未有積極作為,致使C君逾期始完成健康檢查。核其情節,原告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無從因原告主張其係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得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之罰鍰等語。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除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審查。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行為,經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法規範認識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因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裁處為2萬元罰鍰,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5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5

KSTA-113-簡-112-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17、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未於保護令指 定期間完成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前因對其同居之女朋友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 護字第2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於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2小 時;㈡戒酒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2小時。並於111年4月30 日前,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上開 保護令之有限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經通知迄今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執行,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7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 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4404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移送家 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送 達證書、簽收單、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01

CTDM-113-簡-255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諭令其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團體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12月30 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安排。嘉義市政府乃以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 5105832號函通知甲○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相關事宜。甲○受上 開保護令及函文合法送達,並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 12月1日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內容及關於處遇計畫之通知,竟仍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 府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5105832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 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電話聯繫記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 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 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 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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