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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賴燕琴 被 告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電梯前,因故與伊發生口 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梯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右足 第二、三、四指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111年9月28日止部分外,其餘均無必要性,又交通費部分 與原告就醫日期不符,亦無必要性,且原告於請假期間並未 遭扣薪,除全勤獎金外並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之醫療費7,880元、交通費880元及3個月全勤獎 金共6,897元(計算式:2,299×3=6,897)。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84,25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 出之各醫療單據,其醫療院所與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原告在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之醫療費7,880元,其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⑵又原告在高雄榮總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醫療費部分,對照 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 斷:第四五腰椎滑脫、醫囑:111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磁 振造影檢查,111年10月12日出院,須穿著背架與復健,定 期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 之醫療費係原告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滑脫而於111年10月11日 至12日住院之費用,然該「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傷害迥 異,原告復未說明「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不應 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費用,對照原告提出高雄榮總1 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63頁、附民卷第21頁),所載 診斷內容均為系爭傷害,可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費用,然編號9至12之診斷證明書費,其診斷證明書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高雄榮總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 相同,原告復未說明提出多份內容相同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為何,是附表一編號9之證明書費60元、編號10中證明書費2 70元、編號11及12中證明書費各260元,均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醫療費1 00元、在進明眼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醫療費150元、 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5-24所示醫療費4,4 40元、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46所示醫 療費8,786元、在黃錦桐中醫診所支如附表二編號47-57所示 醫療費1,100元、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8- 109所示醫療費18,610元、在新生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0 -132所示醫療費13,450元、在郭錦彰眼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133所示醫療費150元、在聖功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醫療費230元,均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 出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進明眼科、郭錦彰眼科診所及聖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所支出醫療費之診療內容與系爭傷 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固 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112年4月25日、112年5 月2日、112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惟上所載診斷內容為 「Bell氏麻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神經科112年5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內容均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耳鼻喉科11 2年10月17日及神經科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均 為「雙耳聽力障礙」;提出黃錦桐中醫診所112年9月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許耕 豪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 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新生診所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診斷內容為「貝爾麻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系爭傷害不同,且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已數月有餘 ,原告復未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9,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車資交通費8,440元,固據提 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5頁),經本 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2、4、5、7-9之搭乘日 期及乘車地點符合附表二編號2、4、5、7、10-12原告至高 雄榮總就醫之醫療費單據而總計1,600元應予准許。其餘附 表三編號3、6因原告未提出該日至高雄榮總就醫之證明、附 表三編號10至38之乘車日期業經本院認該就醫之日期無必要 性,且部分收據未記載搭乘地點,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共271日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資料、查詢薪 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76、111頁)。惟查,依原告 所提高雄榮總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 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2個月、再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共3個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提供原告自 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291-310頁),經該處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 請假紀錄,然並無扣薪之情,僅未給予當月全勤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既無遭扣薪之事實,即無工作損 失可言,至原告因請假而損失之3個月全勤獎金6,897元(計 算式:2,299×3=6,897),被告不爭執其必要性並同意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二第33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兼衡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收入為勞保退休金,112年名下所得7筆,另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 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之費用69,780元, 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69、27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該 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病狀為「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系爭 事故已2年有餘,且病狀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迥異,原告復 未舉證「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與 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329元(計算式:9,832+1,60 0+6,897+100,000=118,3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32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4,250元 9,832元 2 交通費 8,440元 1,600元 3 271日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6,897元 4 精神慰撫金 190萬元 100,000元 5 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 69,780元 0元 合計 2,512,470元 118,329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榮總(急診) 111.7.11 1,020元 附民卷p33 1,020元 2 高雄榮總(骨科) 111.7.19 2,490元 附民卷p33 2,490元 3 高雄榮總(骨科) 111.7.26 984元 附民卷p35 984元 4 高雄榮總(眼科) 111.8.1 630元 附民卷p35 630元 5 高雄榮總(骨科) 111.8.9 650元 附民卷p37 650元 6 高雄榮總(骨科) 111.8.30 970元 附民卷p37 970元 7 高雄榮總(骨科) 111.9.28 1,136元 附民卷p41 1,136元 8 高雄榮總(W91-053) 111.10.11 1,637元 附民卷p39 0元 9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60元(證書費) 附民卷p41 0元 10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590元(含證書費270元) 附民卷p43 320元 11 高雄榮總(骨科) 111.11.29 1,08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26元 12 高雄榮總(骨科) 111.12.28 1,06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06元 小計 高雄榮總(骨科) 12,319元 9,832元 13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11.9.16 10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00元 0元 14 進明眼科 111.9.16 15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進明眼科 150元 0元 1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1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20 520元 附民卷p71 0元 1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務課) 112.4.25 28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4.25 37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2 880元 附民卷p73 0元 2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30 720元 附民卷p81 0元 2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2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9 240元 附民卷p81 0元 2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27 620元 附民卷p81 0元 小計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4,440元 0元 2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149元(含證明書費130元) 附民卷p71 0元 2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500元 附民卷p69 0元 2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15 340元 附民卷p69 0元 2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科/住院) 112.4.15 ~112.4.19 1,070元(含病房膳食880元、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67 0元 2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5 0元 3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340元 附民卷p65 0元 3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4.28 200元 附民卷p61 0元 3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57 0元 3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61 0元 3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3 0元 3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420元 附民卷p63 0元 3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9 340元 附民卷p59 0元 3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13 380元 附民卷p59 0元 3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350元 本院卷二p115 0元 3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2,857元 本院卷二p117 0元 4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350元 本院卷二p119 0元 4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1 0元 4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12.10.17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3 0元 4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影印服務) 112.10.17 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5 0元 4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3.3.8 120元 本院卷二p109 0元 4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00元 本院卷二p111 0元 4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13 0元 小計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8,786元 0元 47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8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4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9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0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9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1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12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2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3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3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4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6.1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5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9.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6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57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小計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00元 0元 5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5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740元 附民卷p51 0元 6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2,000元 附民卷p51 0元 6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6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9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3 ~112.9.5 75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77 0元 6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00元 附民卷p49 0元 6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6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21 150元 本院卷二p177 0元 6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7.15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6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4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1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7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5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200元 附民卷p55 0元 7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7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57 0元 7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6 50元 附民卷p77 0元 7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4 20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6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31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7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450元 本院卷二p159 0元 8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4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8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850元 本院卷二p161 0元 8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400元 本院卷二p163 0元 9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4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2,300元 本院卷二p165 0元 9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9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450元 本院卷二p167 0元 9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9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1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6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8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450元 本院卷二p171 0元 10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400元 本院卷二p169 0元 10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6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1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5 450元 本院卷二p173 0元 10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8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6 450元 本院卷二p175 0元 10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9 5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小計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8,610元 0元 110 新生診所 112.6.3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1 新生診所 112.6.5 3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2 新生診所 112.6.7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3 新生診所 112.6.10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4 新生診所 112.6.14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5 新生診所 112.6.17 8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6 新生診所 112.6.21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7 新生診所 112.7.1 2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8 新生診所 112.7.22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9 新生診所 112.8.5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0 新生診所 112.8.9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1 新生診所 112.8.12 2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2 新生診所 112.8.1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3 新生診所 112.8.2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4 新生診所 112.8.30 65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5 新生診所 112.9.5 750元 附民卷p49 0元 126 新生診所 112.9.5 2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49 0元 127 新生診所 112.9.9 700元 附民卷p77 0元 128 新生診所 112.9.14 900元 本院卷一p41 0元 129 新生診所 112.9.20 7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0 新生診所 112.9.28 8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1 新生診所 113.1.24 850元 本院卷二p137 0元 132 新生診所 113.1.25 9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小計 新生診所 13,450元 0元 133 郭錦彰眼科診所 112.6.21 150元 附民卷p49 0元 小計 郭錦彰眼科診所 150元 0元 134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112.9.26 230元 本院卷一p43 0元 小計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230元 0元 全部(編號1~134)合計59,335元 9,832元 附表三: 編號 搭乘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出處 1 111.7.1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2 111.8.1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3 111.8.2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3 4 111.8.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5 111.9.28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6 111.10.5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7 111.10.25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8 111.11.29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9 111.12.28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10 112.4.28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1 112.5.12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2 112.5.26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3 112.5.30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37 14 112.6.3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5 112.6.3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6 112.6.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7 112.6.5 診所醫院-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8 112.6.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9 112.6.7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0 112.6.9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9 21 112.6.10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2 112.6.10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3 112.6.13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41 24 112.6.14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5 112.6.14 新生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6 112.6.1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7 112.6.17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8 112.6.21 家-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9 112.6.27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41 30 112.7.1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1 112.7.22 家-診所新生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2 112.8.5 家-診所疼痛科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3 112.8.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4 112.8.1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5 112.8.2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6 112.9.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7 112.9.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7 38 112.9.26 (未載) 225元 本院卷一p41               合計 8,795元

2024-12-30

KSEV-112-雄簡-2202-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奇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奇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2人受有傷害,同 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 約給付,有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39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董奇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奇貴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4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前方有 邱揚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陳玉萍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邱揚州、陳 玉萍均人車倒地,邱揚州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陳玉萍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揚州、陳玉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揚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2-2024123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凃永璁與告訴人凃淑慧係兄妹,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凃永璁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9樓A07號病房內,因照顧母親乙事與凃淑慧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淑慧頭部1 下,致凃淑慧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0

KSDM-113-審易-1809-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暨擷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 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至80頁),亦經告訴人具狀表 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 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之 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至少2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徒手毆打甲○○,致甲○○左臉擦傷 、左側頸部瘀痕、右側肩背瘀痕和紅腫之傷害,對其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30

KSDM-113-簡上-13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瑛 許淑琳 潘振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被告兼告訴人許淑琳及被告潘振 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許 淑琳撤回其對被告陳美瑛及被告潘振鴻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潘振鴻雖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參,惟其對被告許淑琳所提起之傷害 等案件之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淑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潘振鴻對許淑琳提起告訴部分本不在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自無對本院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陳美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振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瑛與潘振鴻為朋友,許淑琳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美酈情會館擔任服務人員之人。緣陳美瑛、潘振鴻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2時49分前某時,共同前往美酈情 會館與友人聚會,其間許淑琳發現財物遺失,為尋回錢款, 遂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關閉美酈情會館大門之鐵捲門(所 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美瑛、潘振鴻隨同友 人先後步出前開會館之包廂,見鐵捲門關閉而心生不滿,乃 與許淑琳發生口角,詎陳美瑛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琳之頭部;詎許淑琳 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 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陳美瑛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抓 傷等傷害;後許淑琳、陳美瑛分別由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 開,潘振鴻竟猶基於與陳美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擊許淑琳之頭部,導致許淑琳因先後遭陳美瑛、潘 振鴻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額頭挫瘀傷、左側眼眶周 圍挫瘀傷、左側眼角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瑛、許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淑琳嗣於上揭時地因不甘遭毆打,亦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二) 被告許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淑琳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嗣告訴人許淑琳遭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開後,被告潘振鴻又毆擊告訴人許淑琳等事實。 (三) 被告潘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振鴻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四) 前開會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陳美瑛、潘振鴻先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以及被告許淑琳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且毆打告訴人陳美瑛、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天助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美瑛、許淑琳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瑛、許淑琳於上揭時地各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瑛、許淑琳、潘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美瑛、潘振鴻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KSDM-113-易-58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夆昆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夆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胡夆昆與盧旭彥於案發時均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揚公司)之下包商,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揚公司停車場內參加工程協商會議之際, 胡夆昆因盧旭彥對遠揚公司另一下包商李宛融之態度不佳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盧旭彥後方,徒手毆打盧旭彥後腦 部位,致盧旭彥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腦出血、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胡夆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盧旭彥後腦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 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與其傷害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這些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旭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工地主任沈暉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之下包商李宛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1年12月14 日健仁字第111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4日病 歷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非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1年8月25日17 時32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時主 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 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疼痛指數6分。昨天被人徒手毆打 左耳後方枕骨處,昨天有去他院照頭部X光表示骨頭無異常 ,今天覺得左耳轟轟響、頭暈、想吐」,經醫師進行相關檢 查後,診斷結果為腦出血等情,有大同醫院112年7月31日高 醫同管字第112050364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急診 病歷資料(訴字卷第51至63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3日即同年月27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週三時被同事用拳頭毆 打頭部,週四感頭暈及嘔吐不適至他院看診,表示有腦出血 ,建議住院因家住宜蘭故自動出院至本院」,並經醫師檢視 告訴人同年月25日於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後,判斷 告訴人確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有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 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967號函檢附之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111年8月27日急診病歷、醫囑單及111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 佐,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翌日即經大同醫 院醫師診斷有腦出血情形,3日後經陽明交大醫院醫師診斷 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事後亦曾前往就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記 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送至大同醫院,到院時血壓24 0/148mmHg,主訴111年8月24日被徒手毆打左耳後,現在左 耳耳鳴,頭暈想吐,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外膜(externalcapsu le)腦出血1.5公分」等內容,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8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2052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 意見表(訴字卷第153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大醫院上述鑑 定意見與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所為之上述診斷結果一致 。再參酌告訴人案發隔日至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所 顯示之左側外膜腦出血位置,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之 位置吻合,且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1至3日,旋即 經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診斷有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 告訴人上述傷勢出現之時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高度密 接性,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迄至 其前往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就醫之3日內,曾發生足使 其另外產生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之其他遭受外力攻擊或意 外等事件,而可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腦震盪等傷勢之因素。準此,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應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告訴人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無足為採。  ㈢另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亦為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係其本案傷害行為 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告訴 人左側偏盲症狀係於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後約1個月出現,嗣 於本案發生後約2個月,才經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腦皮質性失 明,而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陽明交大醫院函覆意見,均 認為腦皮質性失明通常會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產生,可知告 訴人出現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於同年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並進行頭部核磁 共振檢查後,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 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有臺大醫院 前開鑑定意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案 發後近2個月之111年10月19日至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門診就醫 ,經醫師進行視力、視野相關檢查後,診斷告訴人為腦皮質 性失明,亦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 第1110010770號函附之告訴人111年10月19日門診病歷、陽 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127至13 5頁)存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時間距離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已有1個月之久,自難完全排除告訴人因 其他因素致其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可能性,故告訴人左側偏 盲症狀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無關聯性,已有疑義。又關於 腦皮質性失明症狀之成因乙節,據陽明交大醫院函覆表示: 「腦皮質性失明之成因係因大腦缺血缺氧或受傷,若遭人攻 擊頭部後方,依一般醫學常理而言,遭人攻擊受傷當下就可 能會發生此症狀」等內容,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1月9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987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亦認為 :「『腦皮質性失明』發生之原因為大腦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 ,所導致之視野或視覺功能缺損。遭人攻擊頭部後方,倘若 造成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有可能造成腦皮質性失明。產生 『腦皮質性失明』之時間,通常為受傷當下或數天內,意即症 狀起始於腦部受傷或出血影響到枕葉視覺皮質之時間」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由此可知,依一般醫學常理推估,腦 皮質性失明之症狀通常係於遭人攻擊頭部而受傷之當下或數 日內產生。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1個月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案發後近2個月即111年10月19日方經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醫師 診斷為腦皮質性失明(偵卷第51頁),顯與陽明交大醫院、 臺大醫院前揭專業醫學意見所指之通常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 會產生腦皮質性失明症狀等情不符,則告訴人腦皮質性失明 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  ⒊復據臺大醫院函覆之前開鑑定意見記載:「病人111年9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 盲,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 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 」等內容(訴字卷第15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同年 9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經醫師安排進行頭部核 磁共振檢查後,顯示告訴人有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 葉亞急性中風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 4日出現之左側偏盲症狀,實難排除係因其右側後大腦動脈 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再依 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於該院、大同醫院及陽明交大醫院之病 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 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 (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前述腦出血部位與大同醫 院之檢查相同。根據病史與檢查結果,左側偏盲與111年8月 24日之腦出血無關」,有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訴字卷第 153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與被告毆打 其後腦部位所致之腦出血情形無關,要難論認告訴人之腦皮 質性失明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  ⒋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係因其右 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 即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皮質性 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關等語,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無關等語,以及告訴人主張其腦 皮質性失明之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 出血、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 理告訴人與他人之工程糾紛,竟於告訴人與他人爭執過程中 ,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之陳述(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第37、208頁)存 卷可參,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6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 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2-訴-159-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千芳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左切駛入 重信路由西向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有張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翊軒人車倒地,受有暈眩、右側肩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翊軒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左切 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前揭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告訴人屢未出席 調解程序或未回覆本院是否進行調解,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 ,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 報到單、本院函文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業務員,單獨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98-20241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謝明頤 被 告 徐瑜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 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 度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撞伊所騎乘 之B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遠端 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四頭肌 腱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損失、後續療養費用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 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90,000元。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建議自費購買膝部支架、拄手板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另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32,424元(計算式:25, 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  ⒊看護費261,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由看護 全日看護88日,每日看護費3,000元,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用261,000元。  ⒋計程車車資9,9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9,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 表示:願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購買膝部支 架、拄手板之統一發票、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看護費用收據 、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 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 本院卷第119至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亦應 知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得超速駕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1至7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超速駕駛,因而與原 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 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1月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接 受治療,並於同日進行右手遠端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 、右膝清創及股四頭肌腱修補手術、右側髕骨骨折縫合固定 ,嗣於同年11月20日、28日、12月4日、113年1月8日、113 年2月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4日陸 續至大同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支出 90,753元等事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至157頁),經 本院審酌前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急診科 、骨科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與治療及證明系爭傷害 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90,753元,僅請 求其中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膝部支架、拄手板等醫療輔具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共支出29,500元,前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膝部支架、拄手板等輔具必要之診斷證 明書及輔具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原告 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買止痛藥、便盆等醫 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2,924元等租借醫療輔具及醫 療器具費用,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雄市輔具 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醫囑上記載原告得自費柺 杖輔助行走(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於手術後行走時 需柺杖等輔具之協助,原告以輪椅替代柺杖,與常情無違。 另原告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有記載品項部分,所購買 之止痛藥、便盆、手套等物品確為術後所需物品,其餘未記 載品項發票所示購買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與系 爭事故時間相近,購買處所均係藥局,金額亦與常見購買手 術後藥品、所需物品金額大致相符,應認係為照顧系爭傷害 所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計算式 :25,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均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6日間,共計87日(依據 原告請求金額及所提出收據應僅為87日,原告於損失明細表 所載88日,應為誤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261,000 元(計算式:3,000元×87日=261,000元),業據其提出於醫 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個月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收受原告支付112年11月11日至1 13年2月6日間看護費用261,000元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9、159頁),是原告前開看護費之請求,應認有據。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9,90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於112年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4 日、113年1月8日、2月5日之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為右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右腳因前開傷勢行動確有不便 ,且由前述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中有租借輪椅費用可悉, 原告於手術後行動上需輪椅之輔助,應認原告有搭乘無障礙 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前開運價證明所示搭乘無障礙 計程車之時間均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回診時間,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9,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 ,112年度所得為862,39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2,130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所 得為15,95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203頁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 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行走不 便、原告因治療及復健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 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93,324元 (計算式:90,000元+32,424元+261,000元+9,900元+200,00 0元=593,32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3,324元(計算 式:=593,324元-100,000元=493,32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2 4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618-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聿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聿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洪聿榛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洪聿榛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6行『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 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標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先暫停再行」、第10至11行 「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更正 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 29277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聿榛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 頁),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 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至61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 貿然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鍾議頡、 劉齡琍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3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鍾議頡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 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是告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 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 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 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洪聿榛於112年11月10日才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 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 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議 頡、劉齡琍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分別受有如 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洪聿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聿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中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鋁七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 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鍾議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齡琍 沿台鋁七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鍾議頡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腰臀挫傷及左踝扭 挫傷等傷害,劉齡琍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下背鈍傷 、左膝鈍傷及左下肢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議頡、劉齡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聿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2份、 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5

KSDM-113-交簡-805-20241225-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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