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胡蔡錦秀
訴訟代理人 胡瑜軒
被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林致廉
吳宗哲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東側與東寧路272巷口,因行駛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
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裂、牙齒斷裂3顆及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療奔波至今尚未痊癒
,仍需長期往返醫療機構治療及復健,身心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財損1,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2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開元骨科醫療
費用1,30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850元、安南醫院復健科
醫療費用842元、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台南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1,150元、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財務損
失1,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其餘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交
通費、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電動車,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
筋膜腫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調解
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
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
有財物損害並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腫
痛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255,887元。
⑴醫療費用:244,887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000元
,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證物袋)。惟原告接受臺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
及中醫內科治療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門牙2顆及臼齒1顆脫落,惟
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齒斷裂(見調解卷第53頁),該
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臼齒脫落與系爭事故相關(見證
物袋),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治療門牙2顆部分
醫療費用220,455元,治療臼齒部分醫療費用則因無
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③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
,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必要費用。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244,887元(詳如附
表所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然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自難率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財務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為被告不
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自
堪認定。
⑷交通費用:10,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治療,以住家往返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計程車費480元、住家往返安南醫院計
程車費320元為基礎計算,共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並提出收據、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證物袋)。
②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
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上開金額計算交通費用,核與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0
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30次(見調解
卷第15頁至第33頁),交通費用已逾10,000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
年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約14,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60,000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
約28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28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5,8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9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5頁至第33頁)。 2 2,4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證物袋)。 3 3,03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6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物袋)。 4 1,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陳建宏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5 1,8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 6 1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慶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證物袋)。 7 13,44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記錄(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8 1,542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內科、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急診護理記錄(調解卷第59頁及第97頁、第67頁至第95頁、證物袋)。 9 220,455元 1.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牙科接受治療,共支出311,399元,惟無法確認治療臼齒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應剔除該部分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0,455元。 2.相關資料:上顎植牙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99頁至第127頁、證物袋)。
TNEV-113-南簡-14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