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金田
黃艷媚
黃音嘉
黃宣嘉
被 告 何森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田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艷媚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音嘉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宣嘉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金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黃艷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
元為原告黃音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
元為原告黃宣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轉,適有訴外人許博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黃志恒(
下稱黃志恒),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對撞(下稱系爭事故),黃志恒傷重送醫救治
後仍死亡。原告黃金田(下稱黃金田)為黃志恒之父親、原
告黃艷媚(下稱黃艷媚)為黃志恒之配偶、原告黃音嘉(下
稱黃音嘉)、原告黃宣嘉(下稱黃宣嘉)則為黃志恒之女兒
,其中黃金田本可受黃志恒之扶養,而受有扶養費262,728
元之損害,另其就黃志恒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
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黃金田共計受
有損失2,262,728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7,070元後,向被
告請求1,755,658元;黃艷媚為黃志恒支出醫療費用116,026
元、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聖教會鳳山教會為黃志恒支出喪葬
費用299,77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黃艷媚,另黃艷媚就黃
志恒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2,000,000元,黃艷媚共計受有損失2,415,796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7,070元後,向被告請求1,908,726元;
至黃音嘉、黃宣嘉就黃志恒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扣除已領
取強制險507,070元後,均向被告請求1,492,93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黃金田1,75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艷媚1,908,7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音嘉1,492,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黃宣嘉1,49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然其目前在監服
刑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9頁),而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0
號,判處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9年,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
被告就其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㈢黃金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扶養費262,728元部分:
經查,原告黃金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許久而無工作,
係由含被害人黃志恒在內共4位子女給付生活費予以扶養一
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認
黃金田於退休後已無法維持生活,有請求黃志恒扶養之必要
,而黃志恒既因系爭事故死亡,黃金田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
,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兩造不爭執依110年台中市平均
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此並有最低生活費資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而
黃金田之餘命年數約為6年,此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9,580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5.00000000=939,58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黃金田係受4人扶養,無證據
可證前開之人(含黃志恒)間經濟能力有顯著差異,故應平
均分擔扶養義務,則黃金田因黃志恒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之
損害234,895元(計算式:939,580元÷4=234,895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黃金田為黃志恒之父親,不幸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
其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圓滿因而破碎、頓失精神寄託
及依靠,無法再共享親情、生活及天倫之樂,對其等精神確
造成極高之痛苦程度,並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31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黃金田請求精神慰
撫金125萬元為適當。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金田已領取被告汽
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7,070元,則依上開
規定扣除後,黃金田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77,825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234,895元+精神慰撫金125萬元-507,
070元=977,825元)。
㈢黃艷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116,026元部分:
黃艷媚主張其為黃志恒支出醫療費用116,026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前開費用既屬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所支出之醫療
之費用,則黃艷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299,770元部分:
黃艷媚主張財團法人臺灣聖教會鳳山教會為黃志恒支出喪葬
費用299,770元,並將其請求權讓與黃艷媚等語,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
至55頁),前開費用既屬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則黃艷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黃艷媚為黃志恒之配偶,不幸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
其家庭圓滿因而破碎、頓失精神寄託及依靠,無法再共享親
情、生活及天倫之樂,對其等精神確造成極高之痛苦程度,
並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7、3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黃艷媚請求精神慰撫金125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艷媚已領取被告汽
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7,070元,則依上開
規定扣除後,黃艷媚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8,72
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026元+喪葬費用299,770元+精
神慰撫金125萬元-507,070元=1,158,726元)。
㈣黃音嘉、黃宣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本院審酌黃音嘉、黃宣嘉為黃志恒之子,不幸因系爭事故發
生導致其家庭圓滿因而破碎、頓失精神寄託及依靠,無法再
共享親情、生活及天倫之樂,對其等精神確造成極高之痛苦
程度,並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3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黃音嘉、黃宣嘉得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25萬元為適當。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音嘉、黃宣嘉已各領
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7,070元,
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後,黃音嘉、黃宣嘉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各為742,93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25萬元-507,
070元=742,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黃
金田977,825元、黃艷媚1,158,726元、黃音嘉742,930元
、黃宣嘉742,930元,及均自112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簡-28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