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業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業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同
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
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從113年4月初至同年
月30日為警查獲,總共賺到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含爪子、彈跳網) 1臺 2 IC板 1個 3 代夾物(西瓜樣式彈跳球)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
被 告 陳業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開場所,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編號21
),其將該機檯面改裝成彈跳臺,放置西瓜樣式彈跳球,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且在機檯擺放
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
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爪抓取機檯內所放置
之西瓜樣式彈跳球,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陳業成所有,若抓取西瓜樣式彈跳球成功並自該機檯
出口掉落,即可將機檯上方刮刮樂隨機刮取1張,依刮開後
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公仔(公仔價值為700元),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700元之商品公仔,使人有
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
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
113年04月30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蒐證
,當場扣得前揭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
彈跳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擺設上開機檯營業,及該機檯有更改遊戲流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
行,辯稱:我覺得這樣設計是合理的,我認為這樣沒有射悻
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04月3
0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
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等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檯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
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59362
0號函覆「...四、查來函所述機具(一)機檯內部加裝彈跳檯
及放置西瓜外表彈力球作為代夾物,(二)玩法係夾出代夾物
1次即可以刮刮刮樂1次,機檯外擺放不透明刮刮樂供消費者
抽獎,依刮開後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如未符合
即為沒中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五、參照前
開說明三,繫案機具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且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本案機檯因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
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
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檯放置在
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
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
及按鈕,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未抓出
,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
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消費者自行刮中之編號,向被告
兌換商品單號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即須視刮刮樂放置之紙
條內容記載獎品,而決定消費者獲獎內容,此遊戲流程顯然
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
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
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
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足認被告以此種方
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1)1臺(含IC
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
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
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
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
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
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
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
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簡-196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