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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離婚、要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犯罪工 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 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及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至133、14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163-1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乘甲○○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徒手騎走該機車(含車上安全帽1頂)而竊取之。嗣丙○○ 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老虎鉗破壞丁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 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某私人停車場,安全 帽則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巷口。嗣經甲○○、丁○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安全帽1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竊取機車、安全帽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竊取娃娃機零錢部分,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之情,請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零錢約3千餘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5

TNDM-113-易-1727-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PHAM VAN TR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忠)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任職 位於○○市○○區○○街0號之公司旁空地,與友人共飲啤酒後, 隨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 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PHAM VAN TRUNG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23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RUNG迭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20-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荏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荏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42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foodpanda外送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安中路1段560巷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作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越同向由莊孟旗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復未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不慎擦撞莊孟 旗之右手,造成莊孟旗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莊孟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荏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 ,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 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 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自告訴 人莊孟旗右後方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偵查中辯稱:被告機車未發現擦撞痕跡,若有擦撞也可能 是後載外送廂輕微擦撞,且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警 卷第15頁、19至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被告騎乘附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 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雖未見兩車擦撞情形,但可見告訴人 機車煞停,且出現疑似輕微「扣」聲,告訴人並怒罵「林娘 咧」(臺語),被告機車即超越告訴人後逕自往前行駛等情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勘 驗結果亦無爭執。準此,被告機車附載之外送箱突出車身, 其未與左側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右側路肩超 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同日即前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此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 、2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自右側超車並擦撞而可能 造成之傷勢部位亦有吻合,足以認定兩者之因果關係。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又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即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 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前後二次鑑定關 於肇事責任之比例認定不同,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則無二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6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37至40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098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5至4 7頁)在卷可資查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 擦撞,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 告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經濟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981-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瑞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78至180、414至4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提出其在審判外諮詢醫師有關本案告訴人受傷情況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161頁),業經檢察官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 卷第180頁),依上述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本案 審理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 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 發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 左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 受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三、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所駕駛車輛行 向、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致。且 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該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示) 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截 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車 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車 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告訴人之距 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且是A車右側與B車及告 訴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 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且並未待前方車輛 允讓後,再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 道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 延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於超車及使兩車產 生併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合先敘明。另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 卷可查(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竟然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 欲超越B車。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 行為,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然此尚不 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四、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本院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二)再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9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 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 ;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 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 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 頁)。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成大醫院醫師本於其專 業所為之醫療上診斷,且醫師與告訴人、被告應均無利害關 係,則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 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 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 ,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 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此部分均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2.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當時 告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 全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本院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告訴人自承自己為牧師(本院 卷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 自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 明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 所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 師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 將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 述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 死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項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 院醫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本院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五)承上所載,本院依上載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信,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 支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 過失比例,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宣教牧師、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8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毫無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經員警發還 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害人之意見(警詢時表示不提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吳勝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王振皇所有置放於住家門口騎樓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經王振皇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0-30

TNDM-113-簡-34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3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胡雪芬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芬與董○霞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雪芬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 ,在董○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因房 屋及撫養照顧問題與董○霞起口角糾紛,詎胡雪芬竟基於傷 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董○霞之臉部、頭部及雙手上臂,致 董○霞因而受有右額及眼部挫傷、右眼紅腫、雙上臂發紅之 傷害。 二、案經董○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雪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未到),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董○霞於警詢時指訴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 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易-200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 :113 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頴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林頴鴻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補充: 被告林頴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為證據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相驗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而肇 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劉貫澤死亡之結果,所 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 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屬適當,因此,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林頴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鴻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2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經大灣路98號前,不慎撞及前方行人劉貫澤,致劉 貫澤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 肺炎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救治,仍因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而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貫澤之子劉長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頴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長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事故現場情形,查被告係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即被害人劉貫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被害人劉貫澤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8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甫於民國113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 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遲未 遷出告訴人住處,亦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無視保護令 之禁止命令,所為實無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自陳罹有精神疾病,因遭羈押未繼續服藥而有無 法入眠、手發抖等症狀,且表明已知保護令之效力及期限, 將另行租屋居住,不再違反保護令,及其所為並未對被害人 人身或自由造成具體危害或直接限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9

TNDM-113-簡-355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禹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 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營利。嗣陳 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向犯因係具 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 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 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 稱:其與陳昌毅為朋友,本來就見過面,當天其開車經過臺 南,約陳昌毅出來碰面,其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 ;嗣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及111年7月6日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而,證人陳昌毅於上開日期接受員警詢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乃陳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3月2日凌晨,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用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於111年3月2日並未施用毒品,其是在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稍早,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因為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在前幾天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163-164頁),足認證人陳昌毅已自陳其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仍會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自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述。從而,證人陳昌毅雖有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其證述是否為真,仍須視有無補強證據相佐,以為認定。至於證人陳昌毅就其毒品來游之記憶是否清晰、與被告有無仇怨糾紛等情,均非補強證據,自屬當然。 (三)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等事實,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惟被告與陳昌毅會面之可能原因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攝影機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陳昌毅有交換金錢及毒品之舉動。又因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與被告在車上見面時,待了幾分鐘,二人有寒暄幾句,被告也有買一杯手搖飲給伊,但伊記不得這次是伊與被告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160、164、168-169頁),而若被告與陳昌毅係為了毒品交易而第一次見面,則就此特殊狀況,陳昌毅對於該次碰面理應印象深刻,不會不確定是否首次見到被告,且陳昌毅於取得毒品後即可離去,毋須在車上與陌生之被告單獨相處數分鐘,被告亦毋須與陳昌毅寒暄並特地贈與飲料1杯,是被告辯稱其與陳昌毅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即已相識並碰面過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既然是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昌毅,又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已經相識並碰面過,則被告開車經過陳昌毅所在地點附近,約陳昌毅出來寒暄幾句,順便贈與飲料1杯,亦與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不相矛盾,是被告陳稱其是買飲料給陳昌毅,叫陳昌毅來拿等語,非不合理。從而,被告雖有與陳昌毅會面,然不能排除朋友正常交往之可能,自難以此會面之事實,即認證人陳昌毅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證述為真。 (四)員警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陳昌毅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1年3月5日4時5分許,採集陳昌毅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惟此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遭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無法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蓋甲基安非命雖為違禁物,然非僅有被告可以取得及販賣,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1年3月4日前約1個月,有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167頁),顯見陳昌毅確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命之管道。從而,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亦均不足為證人陳昌毅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昌毅雖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然此僅為證人陳昌毅之單一陳、 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昌毅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昌毅之陳、證述與其他事證綜 合判斷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42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為竊盜之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攜帶所 竊得之鐵鉤1支與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柏 仰,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竊盜告訴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0號   被   告 林珍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2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源德冷凍庫」前,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周柏仰掛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柏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鐵鉤1支(已發還)。 二、案經周柏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周柏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 警惕,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然其 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之物,復與告訴人周柏仰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 有其調查筆錄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屬輕 微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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