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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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6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柏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其應 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 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 、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09

TCDV-114-司執-4966-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 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 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 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 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 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需要提起民事 訴訟,在醫院很多事情做不到,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 ,曾2度因自殺行為住院,服藥遵從性不佳,曾上網發表恐 嚇言論欲致人於死、並有砸傷母親、自傷行為及破壞行為, 態度敵視,仍具暴力風險,有傷害他人情事,且有呈現脫離 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說明後 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 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3年11月2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1130154 96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 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0次審查會議紀 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 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目前情緒高昂、變化大, 語速話量多,思考快速且過於活躍,對於疾病認知不佳。另 仍有人際衝突,應對能力差,常咄咄逼人,有挑釁行徑,存 有傷人之虞,建議完成強制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1 3年1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53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 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6

TNDV-113-衛-9-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號 被 告 黃偉哲 具 保 人 洪玉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緝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玉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黃偉哲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洪玉鳳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到庭,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依法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押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0月17日 下午3時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 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74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 第241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2-易-16-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9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駿程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風錢嘉倫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風錢嘉倫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1-03

TCDV-114-司執-324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荷村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福興於起訴後,本件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蔡福興之繼承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至139頁),其後原告已於同年8月 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繕本並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蔡福興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由 原告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福興(已於112年8月4日死亡)於111年9月15日 入住○○○村○○○○○○0○○○○○○0○000號房,入住當日晚間房內突 發跳電,適蔡福興在該房衛浴空間盥洗,因旅館房內未設有 緊急照明系統,房內一片漆黑,導致蔡福興視線受阻而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嗣因滑倒 所致傷勢於術後併發急性肝臟衰竭及黃疸等併發症,且術後 狀況不佳,仍有急性肝炎、菌血症等症狀(下合稱系爭傷勢) ,需持續追蹤回院治療,並需仰賴行走輔助器、輪椅等,方 能維持一般人生活,則蔡福興因被告旅店之設備瑕疵而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 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需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福興入住當日,台電並無被告旅店之跳電紀錄 ,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派員檢查208號房之供電及照明設備 均屬正常,並無跳電之狀況,緊急照明設備經檢測亦正常運 作,而無故障情事,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房內一片漆黑之情。 又被告每年都有經過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則被告於蔡福興入 住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所及服務,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及所提供之場所、服務間, 並無因果關係。縱本院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則蔡福興 原有舊疾在身,除骨折以外之傷勢及併發症,應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均爭執其必要性,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且蔡福興有疾患 在身,卻仍隻身一人在旅店內盥洗,並不慎跌倒,亦因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入住當晚蔡福 興於房內浴室盥洗時發生跌倒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經營旅店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蔡福興則係 前往被告所經營旅店留宿,使用旅店服務之消費者,是以蔡 福興、被告各為前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 被告經營旅店,提供場所供消費者留宿休息,而所提供之環 境及設備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上之疑慮,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旅店於 蔡福興入住旅店208號房當晚發生跳電事故,斯時蔡福興正 在浴室盥洗中,因設備異常跳電導致視線受阻,且房內緊急 照明系統未提供足夠之照明,加上地板濕滑,因視線不明而 跌倒,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未使其提供消費者留宿之環 境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此經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入住之被告旅店208號 房,經兩造自行向台電查詢,皆稱事故當晚並未有跳電紀錄 (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縱因被告旅館內電力設備所導 致房內臨時跳電,然房內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供停電時使用, 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8號房照片所示,如遇跳電狀況在房內 燈光熄滅時,緊急照明設備之亮度足以看清房內周圍環境, 以供緊急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觀光旅遊局關於被告旅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稽查紀錄 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稽查結果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2 11至220頁),則被告已確保旅店之客房環境遇緊急突發之停 電情況時,有足夠亮度之緊急照明系統及方向指引,使旅客 得保有居住上之安全,實已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留宿房間。  ⒊又查,原告雖復稱蔡福興係因地面濕滑導致跌倒,亦有其他 消費者對於被告旅店為浴室地板濕滑及設計不當的評論,故 被告就浴室空間之設計確實有其疏失之處等語,然原告自承 我國就浴室防滑設施、係數及浴室設計要求並無相關法規予 以規範(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亦未見浴室防滑設備、係數、浴室空間設計為稽查項 目,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305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應為如何之設計 、應達到如何的防滑係數或具備何種防滑設備為明確之法令 規範,而旅店就房內浴室要為如何的設計,本係各旅店就其 空間考量、經營目的、消費者取向等而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原告雖主張有其他消費者就被告旅店之浴室空間設計有負面 評論,惟此僅係個別消費者就旅店環境設計之主觀意見,並 非謂被告即因此有未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留宿環 境。況浴室空間供盥洗使用時,地面出現濕滑的現象應屬常 情,經本院勘驗208號房之房內照片,浴室地板尚具有凹凸 紋路,並非完全光滑不具任何紋理之磁磚表面,淋浴空間旁 亦有浴缸牆面、洗手台可供倚靠及扶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 境。準此,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境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備上設置之缺失 ,使蔡福興於入住當晚出現停電意外,又未提供完善之緊急 因應系統,並因浴室設計不良導致地面濕滑,而有侵權行為 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福興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當晚出現停電事 故且未提供完善之緊急因應系統,惟當日台電並無該旅店之 停電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如當日停電照片或其他旅客反應當 日停電狀況等當日停電證明,已難認被告旅店當晚確實有發 生停電事故,原告雖稱被告於和解書上已自承當日有停電, 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因蔡福興之跌 倒事故係發生於旅店內,出於誠意而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然兩造最終就和解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未在和解 書上簽名,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即 難認係經被告所承認,是以原告就事故當日有發生停電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告所提供之房內 環境,若遇停電等緊急事故,會啟動緊急照明系統,原告雖 稱旅店之緊急因應系統並未完善提供蔡福興足夠的視線,惟 就此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緊急設備經函詢 臺中市觀光旅遊局,近年之稽查紀錄皆屬合格,已如前述, 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緊急因應系統未完善致生損害一 事可採。又承前所述,原告已自陳我國就浴室之設計及防滑 標準並未有法律具體規範,則就被告旅店之浴室有何疏失之 處,而有過失之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難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消-8-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姚淑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羅瑞昌律師所提委任狀有誤,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3

TNDV-113-國-13-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 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自白犯行,且有誠意與 告訴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黃錦 宏表達歉意及賠償,犯後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告 訴人黃錦宏、告訴代理人黃偉哲、呂杰叡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 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商路線 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認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有竊盜、 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予告訴 人潤泰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 同案被告林可鵬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所竊得之機車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 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 訴後亦未曾到庭,遑論有何誠意與告訴人等致歉和解,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錦勝、林可鵬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錦勝與林可鵬(林可鵬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0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許,進入 宜蘭縣○○鄉○○路000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潤泰公司員工 呂杰叡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清點,發現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陳錦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 2日下午3時52分至59分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見黃錦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上址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嗣黃錦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扣得該機車1輛(業由黃錦宏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黃偉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黃錦宏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 字第112001722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3911號卷第1頁至第7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7頁至 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9頁、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偉哲、證人呂杰叡、證人即告訴人黃錦 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 第16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 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52頁至 第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68頁;警二卷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區 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 (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30頁)。綜 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可鵬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2號、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 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 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 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 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 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素 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 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頁),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被告與林可鵬所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與林可鵬之犯罪所得,且難 以確認區別被告與林可鵬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 林可鵬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業如前述,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 1 PVC電線14mm² 90公尺 新臺幣(下同) 4,904元  2 PVC電線22mm² 60公尺 3,380元 3 PVC電力電纜200mm²*1C PVC/PVC 30公尺 15,240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71-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與○○○路0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所屬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停至路邊後,填製掌電字第C6QG5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不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11 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G50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 45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 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系爭 規定所稱「於行駛道路時」,應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 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 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縱有員警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 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 機有相類程度之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 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亦尚未發生,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 要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法理 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 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 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 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 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 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 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 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 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 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 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 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 、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 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 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139-141頁、 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 。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 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 ,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系爭 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系 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瀏覽手 機內容並點控操作使用,直至執勤員警駕駛機車行至其旁, 示意被上訴人搖下車窗,被上訴人始察覺等情,有卷附執勤 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及採證影像光碟呈現內容 (原審卷第55-56、57、95-10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手機 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周遭交 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自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 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 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系爭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 被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執勤員警發現在點控手機,而在 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遭取締、舉發;縱若被上訴人有執勤員警 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輛均靜止而停 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 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甚至,執勤員警在號誌仍為紅燈時 即為取締舉發,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 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亦根本尚未發生 ,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 處分。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 犯之概念,討論系爭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顯 然忽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 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交上-33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39號、第35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偉哲緩刑參年,並應繼續履行與邱慈緯、詹玉梅於本院成立調 解筆錄的給付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雖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並 無上開減刑適用。  ㈢另被告從事上開2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中同時觸犯 的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然也有修正(條號變成 第19條第1項),經比較後,也不影響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構 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原審於113年8月2日判決時,雖未就上開㈡的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然最終適用法條結果並無違誤,乃屬無害瑕疵。此外, 本案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不 適合僅針對「量刑上訴」進行審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就被告所觸犯2罪均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所定的應執行刑也僅是就最長度之刑酌加兩個月而 已,與被告的整體犯行情節相當,並無過重,被告的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受到利誘而犯罪,於 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均已經給付頭 期款完畢(全部和解金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獲得被害人的 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也有協助司法警察指認向其收贓款的共犯,該共犯已 經被起訴在案,有該共犯的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另為保障2位被害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 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執行 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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