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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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所涉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鄒偉翔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蔡 金麗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蔡金麗陷於錯誤,林蔡金麗 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蔡金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 定約定轉帳;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林 蔡金麗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溯源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李明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 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金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 7頁)。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至第94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 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 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9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 詐騙集團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22725號、27349號 、10227號,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 尚未判決,此觀士林地檢上述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明(均見於本院卷最末)。   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固經重複起訴,惟因被告住所地位在本 院轄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有管 轄權;而本院又係本案繫屬在先之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本案為審理,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因交付本案帳 戶之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6號收 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為貪圖小利,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 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並不在輕,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受騙金額逾5,000萬元, 表明願以50萬元與被告和解,但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在監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獲得之報酬,以 及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不必扶 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為洗錢正犯,更非 主謀者;且上述贓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阻斷金流 之可能,亦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轉帳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蔡金麗(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先後致電林蔡金麗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 111年11月14日 22時32分許 2,00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 22時34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5時6分許 1,88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6時3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2時48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2時49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3時49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14時14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14時15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9時2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9時2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20時0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20時0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3日 21時15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3日 21時16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4日 21時46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4日 21時46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7日 10時49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7日 10時5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0分許 2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2分許 1,8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4時4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4時44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5時44分許 1,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6時48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6時49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6時53分許 1,5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8時20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8時21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20時19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20時20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20時44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20時45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2日 9時00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2日 9時04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3日 9時54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3日 9時55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0時31分許 500,000元

2025-01-07

SCDM-113-金訴-791-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乙○○、陳嘉哲、王楷毅、 劉柏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楷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 見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 本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王楷毅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 於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王楷毅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 欲以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 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 明「商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縱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 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王楷毅所主張之29萬 5,000元明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 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王楷毅單一 指訴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全未 有還款,其中告訴人陳嘉哲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 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其 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臺 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 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8 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甲○○ ),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尚有詐取之本金17 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哲,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楷毅,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 數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柏廷,尚 有詐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一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 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丙○○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乙○○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3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甲○○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陳嘉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嘉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陳嘉哲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陳嘉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王楷毅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王楷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王楷毅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劉柏廷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劉柏廷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劉柏廷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廷。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嘉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王楷毅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柏廷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11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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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品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高家品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起步,欲靠左 切入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斜切進入車道;適有孔怡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孔怡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右顴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驩 骨,應予更正)、右側眼周圍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橈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高家品已知悉孔怡文因本案 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孔怡文同 意,即駕駛其小客車離去。  ㈡案經孔怡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孔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而:  ⒈本案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指出:警方趕至本案車禍案發 現場,僅發現告訴人在場,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路過民眾的 行車紀錄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 大,當時圍觀民眾並敘述肇事者為一短髮男性;經聯繫上述 小客車之車主,其表示車輛為其弟所使用,警方得知消息後 遂請車主提供其弟之個人資料;而警方進一步聯絡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警方配合約定時間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等 語(見偵卷第11頁)。  ⒉據上以觀,被告於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前,警方即已大 抵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且充分掌握其身分。被告犯後態度 固屬良好而始終有接受裁判之意,然其本案犯行,終究已為 警方發覺在先,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公訴 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 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 分期賠償,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同意就肇事逃逸 部分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49頁、第58頁);同時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 現場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嗣後依然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而面 對一切責任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婚需扶 養就讀小學及大學剛畢業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交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原交簡卷最末)。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於偵查中表 明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此均 已如前詳述。本院考量被告緩起訴之所以被撤銷,乃因另案 傷害等犯行,為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此與本案罪質迥不相同 ,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盡其所能展現積極面對 的誠意;準此,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 被告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期限(詳後述及附表所示)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 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 (見偵卷第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2萬元,剩餘13萬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期給付3,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7

SCDM-113-原交簡-56-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邵淑華)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洪上淯、乙○○、甲○○ 、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 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本 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甲○○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於 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甲○○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欲以 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人甲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明「商 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縱 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卷第113 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甲○○所主張之29萬5,000元明 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 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 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張綺砡、邵淑華所 受之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 全未有還款,其中告訴人乙○○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 被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 其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 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 臺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8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邵 淑華),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 分之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上淯,尚有詐取之本金1 7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數 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丙○○,尚有詐 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欺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綺砡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綺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張綺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張綺砡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張綺砡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洪上淯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洪上淯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洪上淯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洪上淯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上淯。 3 邵淑華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邵淑華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邵淑華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乙○○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丙○○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丙○○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張綺砡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洪上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邵淑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258-202501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勝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應予補 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勝博持以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鉗1支,質地堅硬,足以撬開福 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李勝博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箱內 香油錢,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3,00 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鉗1支,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 地上撿拾而得,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2分許,隨地撿拾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鉗 1支,攜往新竹縣○○市○○○街00號福德宮,持上開一字鉗撬開 福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約3,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福德宮信眾發現功德箱遭破壞,經保全員調 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范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被告到案時拍攝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60-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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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3668、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陳韋丞提供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2個,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遂行行使準私 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 又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侵害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等人及蝦皮購物網站之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提供幫助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非法 利用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刊登販賣違法商品,以規避 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上開網站對於其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 13年偵字第314號卷第5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 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沈鑫怡」(查無年籍資 料)。嗣「沈鑫怡」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手機 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陳 秉洋、宋沛慈個人資料,再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6時7分許、 同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秉洋、宋沛慈 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網站分別申辦「seaybgisela 」號、「wdkhavbpgyo」號帳號,以表示係陳秉洋、宋沛慈 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上開2手機門號 作為認證門號,分別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瓶裝30顆 威爾 剛【瓶身標示:Viagra(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熱銷款送噴頭 玉林正骨水45ML大瓶 免運」之違法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陳秉洋、宋沛慈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秉洋、宋沛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洋、宋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 皮公司112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8056S號、112年9月 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6030S號函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與「沈鑫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31

SCDM-113-竹簡-882-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市○○ 路0段000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李宜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遂遭劉安旂駕 車撞擊,致李宜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非位移骨折 、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安旂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62頁至 其背面,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交易卷第73頁、第80頁至 第82頁),核與告訴人李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1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告 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 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2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 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 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交易卷第8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 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 車道上,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為孰前,雖然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惟其 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4日10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 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通緝書1份(見交易卷第53頁) 附卷可佐,則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犯罪,然其犯後逃 匿經通緝,要難認其本案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 輕忽逕行變換車道,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 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尚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囿於資力,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 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白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與父同住、勉持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交易-503-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顏俊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俊銘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 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見及其行進方向劃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字,仍 貿然以約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李淑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淑賢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沿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而欲迴轉;李淑賢小客車在完全未暫停,且對向 仍持續有來往車輛的情況下,猶持續進行迴轉動作,而其迴 轉半徑對照本案路口寬度,又幾無可能迴轉一次就順利通過 本案路口,是以亦顯有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顏俊銘小客 車與李淑賢小客車即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顏俊銘因而受有 頭部暈眩之傷害(李淑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淑賢則因此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顏俊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淑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 25頁至第15頁、第7頁、第84頁至第8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9頁)。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 225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各1份(見偵卷第90頁 至第9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2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 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稱: 被告通過本案路口除超速行駛外,更有加速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然而:  ⒈告訴人前揭所述情形,並不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範疇,且本 案車禍初鑑意見對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際是否再行加速一 事,並未加以判斷,僅泛稱被告小客車已超速行駛(見偵卷 第91頁)。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上揭過失,已有疑義。  ⒉至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就告訴人上開所述情況雖然稍有認定, 惟其判斷依據乃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值(見 本院卷第86頁)。而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是否因各家廠牌 而有不同、是否準確、是否有時間上的遲延與誤差、是否能 夠如實反映案發當時狀態等,均屬有疑,對此未見本案車禍 覆議意見有何說明。況且,本案覆議意見一方面稱被告通過 本案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每小時72公里提高至每小 時83公里,一方面卻又稱經依畫面時間距離推算,被告肇事 當下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5公里(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不 無略有齟齬。  ⒊據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數值既不能充分還原案發現場狀 況,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上揭情事,本 院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 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均載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就「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而言,單從其病 名字面文義即可明確推知,該等症狀乃長期慢性造成;復經 本院函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3年3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 函亦稱:骨質疏鬆與腰椎滑脫屬長期變化之慢性病變,故判 斷可能與車禍因果關係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 可見,上述病症顯與本案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偵查檢察官就 此雖有疏忽,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本院自 行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予刪除之。  ⒉至就「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言,因日常車禍發生頻率並不 在低,新聞隨時可見,且參諸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具體狀況, 告訴人本身駕駛行為大有問題,於迴轉時竟然完全沒有停等 ,也完全忽視對向正有來車不斷通過,甚至所採取的迴轉角 度顯難順利一次通過本案車流繁忙之路口,此觀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筆錄即明,告訴人 及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也對上述勘驗內容記載未行 爭執,而僅不斷指摘身為直行車之被告超速、未予禮讓(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另一方面,審視本案車禍發生 後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體結構、車室空間 均仍屬完整(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以客觀一般第三人 角度觀之,難謂特別怵目驚心。準此以觀:   ⑴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亦應歸由被告承擔 ,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單憑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細究本案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偵查檢察官實就上述「相當性」之 判斷沒有任何調查、補充,或者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經醫生判斷罹有「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觀自述為其依據,是 否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進行司法鑑定評估 ,而非僅以醫病治療關係即得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⑶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率爾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侯 群」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屬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此部分記載,而告訴人及其具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仍然 僅就被告超速行為有所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爰予更正之。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83頁,本院卷第 219頁、第26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主動聲請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73頁),復於本院兩次開庭均一再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30萬元, 被告自行負擔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7頁),其自 己則不另向告訴人求償,此賠償數額對照告訴人本案駕駛行 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同時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情,可謂極盡其所能,惟告訴人卻斷然拒絕,堅持要求409 萬25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7頁),可見未能和 解之不利益完全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以 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 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聲請調解、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 一再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對於 自己所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則隻字未提、全然不向告訴 人請求,此均已如前詳述,可見其積極誠懇且宅心仁厚。此 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比例不低之與有過失責任, 其身為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其疏失程度僅 有過之而無不及,同時參以其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傷 勢,該等傷勢所生損害金額,依其已提出檢附之單據,遠低 於上述被告願意賠償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告訴 人小客車之車損亦已因投保丙式險而填補(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此狀況下,本院殊難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 告哪裡還有任何誠意不足、行動不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 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交易-12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 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及證據欄「⑴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 72頁、第124頁)、⑵被告庭呈巨岩環保企業社(環榮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⑶113年7 月12日庭呈陳 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93、98 之1至98之3頁。)」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陳○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 ○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少連偵卷第22-26、52-53、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 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 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 其想方設法欲清除上開棄置1次之廢棄物,又不諳程序處理 ,上開棄置之場域又或多或少增加不明廢棄物,其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 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   被告甲○○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 棄物並棄置於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送貨業,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甲○○與少年陳○財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潘薇潔」處收取床墊、木條、床架、床頭櫃及不詳處取得 之木板牆、水管、棉被、木棧板後,於同日18時許,由甲○○ 、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 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少年陳○財於警詢、共同被告郭莉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朱浚邦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地屬國有財產之事實。 4 證人黎○成(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潘薇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託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違法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財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財 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2-訴-60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蓮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彭碧蓮與沈美雪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竹北公 園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惟 素有嫌隙。詎彭碧蓮明知沈美雪「是否與他人存在借貸關係 」或者「是否向他人發出借貸要約意思表示」等事乃涉於私 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如於鄰里間傳述,不免有損他 人對沈美雪之信用評價或社會觀感,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 ,向清潔人員楊瑞嬌陳稱:「沈美雪先前曾向我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但我沒借」等語;復接續於112年6月20日14 時許,在本案社區,向本案社區總幹事何任陞陳稱:「沈美 雪曾向人借錢,你自己要對她注意一點」等語。彭碧蓮即以 前揭方式,傳述上述情事,足以毀損沈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沈美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彭碧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沈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1頁至第22頁)。  ⒉證人楊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⒊證人何任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向楊瑞嬌、何任陞傳述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是否身負借貸或試 圖與人貸款,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 卻仍在本案社區擅自加以傳述,終究不免有損告訴人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而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希望 給予被告相應之懲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 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已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 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並非至惡,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明: 希望被告捐款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易-8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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