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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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 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同日即確定, 並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正義派出所 ,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9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聲請再審。惟查,再審 聲請人迄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9頁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章戳),而再審聲請人 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 款之再審事由,然該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應 已知悉,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V-113-聲再-6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李亞叡 被 告 利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與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 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3萬2,000元,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並合併計算原告請求之租金38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1萬7,000元(計算式:33萬2,000+38萬5,000=71萬7,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1-26

TCDV-113-補-2070-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張朋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91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 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 價額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之。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3-重訴-68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黃永全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鐘培滄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鐘培滄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76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3,818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 中1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85萬3,818元,加計其中30 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萬2,082元(計算式:300萬元×(32/36 5)×16%=4萬2,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9萬5,9 00元(計算式:385萬3,818元+4萬2,082元=389萬5,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3-補-200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松、李美葳、李裕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7,7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V-113-補-2091-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𠖠蓮山盧文巖 法定代理人 蔡陽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𠖠蓮山盧文巖南海觀音廟」之記載 ,應更正為「𠖠蓮山盧文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2-重訴-68-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0號 原 告 陳惠美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心瀅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31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0,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後,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V-113-補-215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蕭又瑋 被 告 蔡馥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 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 1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正興登字第015150號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0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3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8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10、11所列被告 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 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 得金額為2,001萬元(計算式:1,511萬+490萬=2,001萬),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00萬元為準;訴之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 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4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加計計 算至113年5月3日之利息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7 17萬5,956元【計算式:400萬+400萬×(3+355/366)×20%=7 17萬5,9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7萬5,956元;訴之聲明第6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57萬4,498元(計算式:3萬2,032+600萬+54 萬2,466=657萬4,498)。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併算,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17萬5,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8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1-26

TCDV-113-補-213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傅致維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廖詠晴(原名:廖芷琳)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5, 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V-113-補-193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表明上訴聲明。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 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08年5月17日起至上訴人113年11月19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已歷時5年6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 個月,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8年,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為12萬3,409元(計算式:36 萬1,269×(8.15%-3.88%)×8=12萬3,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3-訴-1393-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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