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黃永全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鐘培滄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鐘培滄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76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3,818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
中1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85萬3,818元,加計其中30
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萬2,082元(計算式:300萬元×(32/36
5)×16%=4萬2,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9萬5,9
00元(計算式:385萬3,818元+4萬2,082元=389萬5,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DV-113-補-200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