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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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竇一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竇一浚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竇一浚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 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 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5頁),就如附 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竇一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PDM-113-聲-296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昭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昭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昭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1號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15年8月(2月+3月+1年+1年+1年+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1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4年2月(2年8月+1年6月=4年2月)。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7頁),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單昭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PDM-113-聲-2901-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全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下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 同區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規定應停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適告訴人謝詠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永安街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 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PDM-114-交易-1-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巧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巧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巧郁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78頁),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 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意,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現已知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支付公益金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 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 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以被告罪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本案亦幸未肇致實 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中山區某海產店附近 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 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 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 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 但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在藥廠從事臨 床試驗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9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9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煜展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蔡亦平 美樂南京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新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蔡亦 平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內容觀之 ,原告係就被告蔡亦平犯傷害、毀損罪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即 傷害之醫療費用、毀損之財物損失、傷害所致之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請求賠償(見附民起訴狀第4至5頁),並未就被告蔡亦平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被告蔡亦平無罪在案)請求任何賠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23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強 調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任夢迪和解,而請求輕判,無疑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61 至65頁、第8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未扣案玫瑰花2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 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就上開竊盜所得仍予以沒收 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情事,而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 同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為玫瑰花2株,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固定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9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取之玫瑰花2株,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新臺幣600元,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玫瑰花貳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至7時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任夢迪種 植該處之玫瑰花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7,000元 ),嗣任夢迪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任夢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30-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璿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詠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Signal暱稱「好康」之成年男子(下稱「好康」)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詠璿負責將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好康」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 起,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接續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 寶寶娛樂」帳號發送「營」、「空車趕緊來電」等販售愷他 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 訊息。嗣警方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寶寶娛樂」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雙方協議既定,「好康」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指示王詠 璿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11弄,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再由「好康」事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 11袋、毒品咖啡包23袋放置在該車輛內,並由王詠璿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狀即上車與王詠璿進行交易。而 王詠璿則當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改以4,300元之代價,欲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袋,經警向王詠璿表明身分終止 交易而未遂,同時將王詠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71至78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微信暱稱「 娛樂寶寶」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卷第132至13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 為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 好康」跟我說,等我下班再算給我等語(見偵第106頁)。 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好康」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 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 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魚市場工作、月收 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塊10袋,經送鑑驗檢出 愷他命成分,淨重27.255公克,純度為83.6%,純質淨重22. 7852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32至139頁)。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1.548公克一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該等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等成份,而屬違 禁物。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 號2之吸管1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前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亦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微信暱稱「娛樂寶寶」 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 告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認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與本案毒品同遭扣押,惟堅 詞否認就該毒品有販賣未遂犯行,辯稱:該毒品是我自己的 ,沒有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即載明:「警方佯稱買家依循該廣 告訊息加入該用戶為好友,經交談後該用戶隨即與警方達成 以4,3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交易 」(見偵卷第93頁)。另依卷附之微信暱稱「娛樂寶寶」與員 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詢問:「忠 孝東5段297送嗎?小姐2」,「寶寶娛樂」則表示:「30,沒 錢找喔」(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僅有關於出售愷他命2公 克、價金3,000元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之 毒品非為欲出售之毒品等語,自非無稽。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毒品有販賣意圖或著手於販賣 之情,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毒品涉有販賣未遂之罪嫌,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未遂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於本案應改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諭知科 刑及免刑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無罪判決在內,按理而言,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包含在內,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審究,已說明如上,更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袋 白色結晶塊10袋,淨重27.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8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3袋 淨重41.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表二:扣案手機(偵卷第37、65頁) 一、廠牌:APPLE 二、型號:iPhone 14 Pro 三、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綠色六角型錠21粒 淨重18.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吸管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2024-12-30

TPDM-113-訴-115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郎 指定辯護人 楊富淞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三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三郎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  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 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 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 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 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慶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婦人坐 下之後,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又站起來,我剛好停紅燈,那位 婦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我轉頭關心婦人有無受傷,被告就開 始辱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辱罵我,我原本以為他是婦人 家屬,......後來交通警察來了後,有上車詢問婦人情形, 婦人覺得自己沒事、要離開,我向交通警察表示家屬好像有 意見,交通警察就去問被告與婦人,結果發現被告與婦人沒 有親屬關係,....我跟婦人簽完和解。簽完後,我就站在車 内入口處詢問被告『跟你有什麼關係』,我說『跟你沒關係, 但我們找了那麼多人來』,被告表示自己重聽,所以我就上 車詢問『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直接從我左胸咬下去,我就 用手撥開,我告訴他車上有錄影,不要亂來,他才停止」等 語(見偵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能知 悉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駕駛行為導致婦人跌倒表達不滿之 意,並清楚表示自己重聽,復於告訴人表示車內有錄影時立 即停止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時顯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健康,恣意咬傷素不相識之公車司機,且傷害罪之最 低刑度為罰金刑,本案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公車時,恣意咬 傷公車司機即告訴人蕭寶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因未能遵期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無端受被告傷害 ,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何三郎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三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11大春山莊」公車,該公車因處理車上其他乘客 跌倒事故而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278 巷口,何三郎因不明原因與公車駕駛蕭寶慶發生爭執,何三 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蕭寶慶之左胸口處,致蕭寶慶 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蕭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三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無法為完整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告訴人之左胸口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復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02:46時,接近告訴人左胸口處,告訴人並有將被告撥開之行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自己遭乘客咬傷,經警確認該乘客身分即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4716-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交岔路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右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自左側繞過前方 車輛而貿然朝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彭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 欲右轉而行駛於李明鴻左側,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向左變換行 向之際,其機車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被告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K.U.B報告;⑤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當下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告 訴人案發時未跌倒,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8頁、第61至62頁、第119至12 1頁、交訴卷二第83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初判表,見偵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二第58 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警察到場處理時表示:「 當下我指著A車表示碰撞到我的車,A車回我表示沒有碰撞到 ,就往文昌街離開,......我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驗傷 前,你當時也不太確定有受傷?)對,我不太確定,但是我覺 得背部有點不太舒服」等語(見交訴卷二第86頁)。是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傷,於員警詢問時 ,對其是否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或有何疼痛之情狀,亦未置一 詞,僅表示沒有外傷。且上開初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欄中亦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見偵卷第31 頁),警方並以A3類車禍(即車禍無人受傷或死亡)處理本案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 (見偵卷第27至2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並非無疑。  2.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係患者自訴或有 無經過相關理學檢查?後續有無追蹤治療?」等節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月23 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06191號函覆略以:「查彭君於112年7 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依其主訴、理學及X光檢查,診斷 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97 頁)。參上開函文所附急診檢傷單所載「主訴: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 【下肢鈍傷】;初步評估:周邊疼痛:9;外傷檢傷處理: 資訊來源:病患主訴」等內容(見偵卷第99頁),可知告訴 人進入急診室時係告知檢傷人員其疼痛指數達8至10分,屬 重度疼痛。然依上開函文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載:「步入自 訴騎機車與機車被撞臀後擔心內傷故入,表示無不適,背部 無明顯外傷」、「醫師解釋報告表示無明顯異常,病人表示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批價 並取走診斷證明書兩份,不開立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醫生沒有講外部的 部分,只有講內部,只有講X光照沒有骨折」等語(見交訴卷 二第88頁);顯示告訴人於步入急診室時係表示「無不適」 、「無任何疼痛不適情形」,則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時,究竟有無重度疼痛抑或任何疼痛不適情形 ,顯有疑問。再綜觀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以及上揭急診檢傷 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同上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評估、K.U.B報告等資料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00 至109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診斷,實係主要依告訴人主訴而為,並非經過客觀之科學 檢查而發現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急診時忽而表示重度疼痛、 忽而表示並無疼痛不適,是其究竟有無疼痛不適,已顯有疑 ,該依其主訴為主要依據之診斷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其主訴之 傷勢確實存在。  ⒊據上,本案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 證明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本案被告行為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 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 ,但主觀上不存在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認識時 ,其離開現場之舉,即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從以肇 事逃逸罪相繩。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 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 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 ,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詳如附件,見交訴卷二第 58至60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人車僅輕微晃動,並 未跌倒,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後,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受 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外觀上並無可見 之外傷,經診斷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勢亦是依據告訴人 主訴而記載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於案發時兩車僅有輕微 晃動、告訴人並無外顯受傷跡象之情況下,是否可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即顯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 認識,應堪採信。  ⒋況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客觀上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 害,業經認定如上,據上各情,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13-00:00:16 畫面右方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打右轉燈號並往前行駛。後方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後座裝設外送箱之機車騎士(告訴人),以及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背斜肩背包之機車騎士(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自小客車後方。此時告訴人騎乘於車道外側,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左方。 00:00:17-00:00:22 被告打右轉燈,切入告訴人前方往前行駛。 00:00:23-00:00:25 深藍色自小客車減速右轉。告訴人騎乘於深藍色自小客車後方。 00:00:26-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16-18:28:21) 被告往左前方騎乘,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左手肘碰到告訴人之外送箱,告訴人停下來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亦停下來看向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人車均無倒地,碰撞後,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有輕微晃動。 00:00:32-00:00:39(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22-18:28:29) 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離開現場。告訴人手指被告。 00:00:40-00:01:00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路邊並使用手機。

2024-12-30

TPDM-113-交訴-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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