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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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婚 字第17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 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止 ,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乙○○、丙○○、丁○○(下合稱甲○○4人,分則逕稱姓名) ,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 立切結書允諾「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 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 老死」(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自104年1月18日起 與訴外人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以伊仍生存為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 年6月8日止(依內政統計通報106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 歲),按月給付伊2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縱有效,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償贈與契約,在尚 未給付贈與物前,伊得撤銷贈與,並以112年9月14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系 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核屬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性質, 考量伊之經濟能力,及伊需扶養2名孩童之生活最基本花費 ,又伊最多僅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金額顯然過高 ,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 其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 其2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A01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月17日按 月給付20萬元即合計162萬6,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 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前述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 其前審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兩 造其餘逾上開請求之請求、反請求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前審 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9萬323元本息部分,及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除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3萬5000元部分外(本院按,即已確定部分),就107年 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60、65、頁) :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婚後育有甲○○4人等4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9、10頁) 。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允諾「本人A0 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 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等字(即系爭 切結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另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記載「我A 01,若有外遇,甲○○扶養權歸A02,並負擔甲○○生活費用每 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至甲○○滿20歲。」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 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自104年1月18日 起與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其老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 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  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 ,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 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 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 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 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 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 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 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 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 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 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 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 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內容略以:「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 ○○,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 死」等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㈡所述;又如前揭 四、㈢所述,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0日再簽立另紙切結書,表 示其若有外遇,即負擔甲○○生活費每月2萬元至其年滿20歲 等語。上訴人自承該2紙切結書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親筆書 寫,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嗣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該等切結書已意思表示合致。 綜觀上述2紙切結書均提及若上訴人外遇,子女甲○○親權歸 屬予被上訴人,且負有定期給付金錢義務,則依上訴人前述 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外遇為停止條件乙節觀之,及上訴人於 本院已不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是指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及過 去未有外遇情事乙情(見本院更字卷第47、48、72頁),可 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預防上訴人違反因 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上開外遇情事發生時,造成 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為約定,基於前揭 說明,系爭切結書自非無效約定,且其約定內容無何不明確 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訂定所謂 「外遇切結書」,承諾當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發生,應按月給 予被上訴人20萬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至被上訴人老死,並 未具體表明該20萬元之給付目的,基於前揭說明,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縱系 爭切結書有效,性質核屬無償贈與契約,其得於給付贈與物 前,撤銷贈與;或該約定金額為違約金;或其依系爭切結書 之給付義務倘具贍養費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要件, 應以其退休年齡為給付之終期云云,因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 主張與本件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 斷相違,均非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4年間與戊○○親密交 往,傳送訊息互訴愛意,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訴 字卷第78-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外遇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更字卷第388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背婚姻之貞操 義務,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再依上訴人與戊 ○○上述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 戊○○「5201314」、「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戊○ ○傳送「你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 e文字之卡通貼圖給上訴人,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 照,及有上訴人親吻戊○○臉頰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82-8 8頁、證物卷),顯見上訴人與戊○○於104年1月18日互表愛 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與 戊○○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 條件即上訴人外遇乙節,於104年1月18日發生而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 等語,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上訴人給付應以其尚生存為限,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 給付義務應依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其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 年6月為止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8日起,至 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其769萬323元(2000 00×14/31+200000×38=76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 同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 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 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 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 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同 前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  ⒉查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嗣考上○○○,取得○○○ 資格,原與母親一起經營○○○事務所,該事務所是母親開的 ,母親有○○○資格,其考上○○○後,於同址設有「○○○○○事務 所」,嗣因兩造訴訟後,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另 於同址開立「○○○○○事務所」,母親的客戶由她自己做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610、612頁),衡情,上訴人經濟能力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隨著高考專業證照即○○○執照之取得, 及因可執行業務之擴張,所能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理應有顯 著增加。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 行○○○業務所得年約20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71、87、111- 115頁),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嗣於108年至111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名下固有坐 落新竹縣○○市之房、地不動產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9 6萬8700元,惟其所得總額依序僅92萬6776元、43萬9538元 、4萬469元(見同上卷第265-278頁),尚非合理,無法彰 顯其真實之經濟能力,此由其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5萬 3237元,以一般利率回推可知上訴人有相當存款;又依其於 該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其中單筆最高達4萬5511元,嗣其 於111年度之利息所得仍高達3萬7692元;及上訴人自承其於 110、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266萬4400元、285萬2677 元,惟辯稱如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依序僅餘66萬6105元、71 萬8588元等語,並提出其報稅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223-25 8頁)等情可以得知,其原因或與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關,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7月16日新院平109司執戍字第6684號函可佐(見 同上卷第141頁),及上訴人嗣自承其上開所得尚需扣除事 務所之業務人事運營成本,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佈之最新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111年之可支配盈餘為185萬42 40元等語可參,足認上訴人收入或有減少,或未全部表彰於 上述所得資料。然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 5年給被上訴人100多萬元的生活費、每月給被上訴人4萬500 0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用)、在母親○○○事務所每月收 入6至7萬元等語,依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出處,固堪信實(見 同上卷第83-85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相當之收入,尚不 足以證明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40萬元,且其期間長達至145 年6月間為止之情形下,仍有餘裕負擔其基本生活,遑論兩 造於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育有甲○○1名子女, 次女乙○○嗣於00年出生,第4名子女則於000年出生,縱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盱衡自己經濟能力始同意上開給付條 件,然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 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 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 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 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 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 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綜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 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提出兩造間訴訟之高達1626 萬1305元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顯見上訴人資力頗豐云云, 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函暨提存書為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辯稱該等反擔保金係向父親商借等語,亦提出其父親之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面影本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4 5-151、394、429-431頁),對照上訴人前述執行業務所得 資料,顯見上訴人所辯因無此資力而向父親暫借等語,應堪 信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能長期給付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 額而非屬過苛,附此敘明。  ⒋考量上訴人上述經濟能力,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年收入1萬3416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09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289-2 91頁),上訴人先為執業○○○,後取得○○○資格,被上訴人於 97年度為○○○○,年收入可達40萬元,有○○縣私立○○○○○在職 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37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外遇受有精神上痛苦,主張其因上訴人外遇影響,出現情 緒不穩、哭泣、暴食催吐、失眠等情,自108年起經醫師開 立藥物治療,並建議合併○○○○等情,有○○○○○○○○○○醫院112 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諮商證明可 參(見同上卷第153-157頁),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10萬元部分即屬過苛,上訴 人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酌減後為原金額之1/2,以此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前揭五、㈤所述金額之1/2,即 384萬5162元(7690323×1/2=3845162),暨自106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 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開給付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均如前揭三、所述),被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84萬516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 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再給付 被上訴人6萬5000元部分(不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已 確定部分,詳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確 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更一-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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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日 本○○(下稱○○)並以經營民宿為業。伊於109年年初懷孕,爆 發COVID-19疫情,疫情延燒狀況不明,兩造乃於109年1月間 返國居住於伊與伊妹共有之○○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 ○○住處)。伊原即罹患○○○○○之舊疾,常需追蹤驗血、看醫 生,且於109年3月間小產,致伊身心非常痛苦,加諸COVID- 19疫情爆發,何時結束遙遙無期,不確定民宿事業需多久才 能重新營運,考量經濟來源等問題,伊及伊父母都希望兩造 留在國內生活。但被上訴人認為事業財產都在日本,且被上 訴人年紀稍大在國內不易找到適當的工作,因此,執意兩造 再回日本共營民宿事業。但伊見民宿事業短期內已難回復營 業提供兩造經濟來源,伊即著手學習花藝並考取證照,以為 開設工作室做準備。兩造因未來在何處生活,以何為生之問 題產生巨大分歧,無法解決,而漸行漸遠。109年9月4日被 上訴人執意返回日本,兩造因而別居日本及國內兩處迄今未 改善。兩造關係已降至冰點,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婚姻 發生破綻且不可回復,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相遇相識,於104年起在○○同居長 達2年半後,105年伊在○○創立公司經營民宿,彼此磨合確認 得以共同生活,始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並決定共同在○○生 活及經營民宿。嗣兩造於109年初返國與家人共度農曆新年 ,上訴人並在此期間懷孕,但亦逢COVID-19疫情在日本各地 蔓延,為顧及上訴人及胎兒之健康安全,上訴人留在○○住處 休養,但不幸於同年3月間,上訴人流產並續留在國內療養 。此後,上訴人即再未返回○○與伊共同生活。伊迄109年9月 4日始返回日本處理公司及旅館業務,均主動且持續與上訴 人聯絡,惟礙於防疫措施嚴格及往返徒增傳染風險,無法與 上訴人團聚,但返國亦主動尋求婚姻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 關係,然上訴人始終消極以對。蔓延全球的疫情結束後,觀 光產業復興現曙光,全世界之遊客蜂擁而至,伊經營之民宿 業務,廣受歐美人士歡迎,旅客絡繹不絕。兩造因疫情隔絕 分居至今,造成誤會,伊仍期待上訴人返回○○共同生活及經 營事業,一如結婚時之初衷。故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結婚,起初係共同在○○生活及經營民宿 ,惟於109年年初農曆新年返國後,即因上訴人懷孕、小產 及COVID-19疫情爆發,上訴人未再前往日本生活居住,被上 訴人則於109年9月間返回日本後,兩造分居於國內及日本二 地並未再度共同生活,迄今已達4年,且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7、343、345頁、本院 卷第252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9、71頁)。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對生涯規劃及長達4年分居二國而 發生無法縫補之破綻,且其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已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 婚姻尚未達到破裂程度,應可縫補,且其非可歸責之一方, 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詞置辯。經查:  ⒈COVID-19疫情係於109年1月爆發後逐漸擴大感染,我國之邊 境管制亦愈加嚴格,至同年3月起,全球疫情升至第3級警戒 ,同年4月進行邊境檢疫,疫情期間往來日本越來越困難, 同年4月間上訴人簽證過期無法入境日本,僅被上訴人有工 作簽證可入境日本,隔離檢疫費用高達20萬元等情,有日本 疫情之媒體報導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卷第313、315頁)。復以COVID-19疫情 初爆發時,全球醫療界並不認識此病毒,亦無特效藥及疫苗 ,疫情何時結束,無法預料等情,亦為眾所周知。因此,上 訴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兩造之民宿事業不知何時恢復營業 ,兩造之主要經濟來源受到嚴重衝擊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復主張其原有○○○○○之宿疾因病情反覆而需常往返臺日兩 地治療及上訴人父母年老及母親罹患暈眩症、父親經歷開刀 治療等、暨上訴人經歷懷孕流產等重大身心創傷事件,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0、102頁),並有兩造間之「 (上訴人)疫情回來這陣子我看到家人因為年紀開始有病痛, 我爸爸長時間膝蓋不舒服,我媽媽跟我一樣頸椎不好,容易 暈眩疲勞,在他們這年紀任何時候都有可能突然生病、或臥 床不起,我也不希望像媽媽一樣直到家人離世,才後悔曾經 沒有好好珍惜。在日本○○○爆發後,醫師延誤我的病情,讓 我脖子眼睛越來越突,我媽媽覺得在海外就醫是不對的、容 易與醫生溝通不良,雖然可以飛回臺灣醫治,長遠看來還是 非常不方便,我們雖然會日文,但只限於日常生活溝通用日 文,在臺灣沒有溝通問題,也可以讓自己跟家人安心。也因 如此,在我懷孕時討論小孩未來去處,你覺得要全家人都到 日本生活,但我連自己在日本就醫都被延誤治療,小孩在小 時候可能經常生病需要就醫,溝通這件事我一直沒有信心, 在第一胎沒有家人一同照顧的狀況下自己在海外帶養小孩, 但你依然很堅持我與小孩都要一起到日本生活。」「(被上 訴人)當時引產之後,我擔心你憂鬱症。之前在日本看到你 的天賦,所以我一直鼓勵你去上花藝課程。相信你也知道你 的花藝費用我也拿了兩次出來。費用多少我就當我忘記了。 一般人都知道太太在台灣創業,老公事業在日本,這樣該怎 辦?您媽媽每天要你自己出來創業,你要創業有跟我討論嗎 ?我後悔讓你學花藝啊」「(上訴人)我這兩年如果沒有學習 ,現在也沒辦法靠這個開始賺錢養活自己!我很慶幸自己有 學習花藝,旺季即使每晚熬夜,即使一直弄傷自己,手上永 遠有傷口,常常半夜還要煩惱訂單不夠、自己哪裡不足需要 改變,雖然這樣我很開心,因為我有試著努力生存!因為我 知道日本狀況這幾年無法獲得緩解,我們除了日本的補助金 外不會有額外收入!而這些補助也不能隨意使用,加上我長 時間沒跟公司收取租金,我也不能隨意租給別人。」「(上 訴人)我對你沒有深仇大恨,這兩年我也很認真的思考了我 們的過往跟種種事情,也非常慎重的思考,才希望你能放手 分開,也試著用溝通,希望你能諒解我的心境,我也顧慮到 你想留在日本,我們在日本的事業或是收入等等,我也都沒 有想跟你分,想說你想留在那裡就留給你歸你所有都沒有關 係,只是越是溝通也讓我更加深肯定我無法再與你生活,經 營婚姻關係。」等LINE訊息(原審卷第331-333頁)、上訴人 創業之網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非虛構。故而,在疫情不確定如何發展,影響兩造原有 之經濟來源,及考量上訴人自身健康之就醫需求、雙親年老 健康亦不如往常之下,上訴人希望結束異鄉生活,自行以花 藝專長創業並回到國內生活等情,實屬人之常情。  ⒉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結婚之初即已共同經營民宿,兩造整 修上訴人所購之不動產至可經營○○「○○○○」民宿,過程艱辛 ,且兩造雙親仍然康健並無需要兩造放棄國外事業回國照顧 ,且被上訴人已經邁入中年驟然轉換事業跑道,將面臨難以 預估的風險,又疫情過後,兩造所經營的民宿生意亦受到好 評,亦可證實其當時評估應堅守民宿事業係正確選擇等情, 並提出上訴人之納稅通知書、民宿整修照片及訂房網站評價 、住宿客人來信等為證(本院卷第99-127、143-147頁、原審 卷第249-26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希望能持續如結婚之初所期許的未來,並兼顧被上訴人之 年齡、職涯規劃等而堅持兩造回到日本共同生活,此雖言之 成理,但亦可知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與上訴人之想法已 經南轅北轍,而未能有共識。  ⒊因此,兩造間因疫情影響進而對於未來生活方式發生重大歧 見,已如上述,且兩造不單有此歧見,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亦 已崩解,此由兩造間爭吵的原因,已非單純對未來生活的選 擇,更已經擴大到彼此指摘對方LINE對話用語難聽,兩造家 人之介入、立於不同角度指摘對方對家人、家庭環境、經濟 等價值觀,有兩造之LINE可參(原審卷第329-338頁)。可見 ,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至今之4年間,兩造之溝通並未見改 善,除均各堅持己見,且更已相互對立,難以對話。從而, 兩造之婚姻顯然出現重大破綻,任何人在此情況都難以挽回 而繼續共同生活,亦堪認定。  ⒋由上開兩造對於如何抉擇婚姻生活的觀點、理由等陳述可知 ,因為COVID-19疫情的重大事件,以及兩造的個人原因,造 成兩造對於未來的生活規劃,發生重大歧見,無法達成共識 ,致兩造分居兩地無法回復正常婚姻生活,且亦因彼此歧見 無法化解,屢次發生齟齬,逐漸消磨兩造之情份,終至無法 挽回。再參上訴人無法理解民宿事業對於被上訴人之重要性 及被上訴人轉換工作之困難性,而堅持要求被上訴人放棄民 宿事業及重新在國內找工作,毫無退讓或轉圜之餘地等情。 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別居兩地之原因,應有可歸責性。而 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必須以回到日本生活為主要的生活模式 ,對於上訴人因疫情所產生之經濟不安全感及對於個人專長 生涯發展,暨期待能回到國內與家人團聚生活的情感需求, 亦無法理解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重要性,且未能提出有效的 解決方式,導致兩造溝通無效,漸行漸遠,復參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如果我們維持婚姻,伊可以等二審結束 後與上訴人家人坐下來聊一下,聊什麼都可以,討論我們是 否真的沒有辦法再回到日本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 見被上訴人至今仍堅持上訴人應回到日本生活,並未了解上 訴人對於在異國生活的不適應、對家人的感情依附及人格之 自我發展,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長期別居生活之原因亦 非無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不能挽回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分居前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均關 懷備至,兩造亦曾經前往婚姻諮商,分居期間,其亦持續關 心上訴人,兩造係因上訴人拒絕與其溝通以致造成隔閡,兩 造原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亦如其之預期,廣受歡迎,其並 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原審卷第129-218、233-246 頁),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確實與上訴人互動正常而對於 上訴人的家人亦付出關懷且互動良好。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 在COVID-19疫情前互動正常。但兩造係因COVID-19疫情所生 影響而產生各自對於如何生活及在何地生活的人生重要選擇 發生歧見,已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前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互關懷互動之情形,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別居 之原因純然為上訴人造成,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⒉又兩造對於婚姻諮商師的提供之意見感受不同,有兩造之LIN E可參(原審卷第283-284頁)。而經上訴人表示不適應該諮商 師表達方式後,兩造均未再積極尋覓適合的婚姻諮詢管道, 可見兩造亦均未積極解決婚姻歧見,均具可歸責性,而非僅 有一造可歸責。  ⒊另兩造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因報復性旅遊之故,○○成為熱 門旅遊地,兩造經營之民宿亦獲得好評等情,有線上訂房平 台之評價等可參(原審卷第249-264頁)。然COVID-19疫情影 響力遍及全球,起初並無特效藥亦無疫苗,且究竟何時能終 止,無人可預言。兩造各持不同角度規畫如何因應疫情所產 生之影響,並無對錯,亦不能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評論上訴人 當時萌生留在國內生活的想法及思考角度有何錯謬,進而認 為兩造分居之原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 性。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至今均持續關心上訴人,於上訴人生日 時贈送蛋糕或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而上訴人並無回應且 拒接電話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118-119頁) 。然兩造的核心問題乃是婚姻未來生活的規劃,但兩造對於 發生婚姻破綻之核心問題並無任何讓步,實難認有進行有效 溝通。故而,縱被上訴人有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亦無助 於解決兩造之婚姻破綻,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 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⒌由於兩造之歧見已由共同在日本生活或共同在國內生活,演 變為被上訴人堅持繼續維持婚姻,而上訴人堅持結束婚姻, 二人絲毫無轉圜餘地,兩造間已無法心平氣和溝通,被上訴 人所為之關懷之意,對上訴人而言實難以發生任何實質效益 。因此,此亦不能認為兩造之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  ㈤綜上,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 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 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若夫妻既已失去立法 者所欲維護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 維持之必要。本件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 而分居兩地,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 讓,以致歧見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 惡化,毫無轉圜餘地,甚至彼此開始相互指摘對方過錯而相 互傷害,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兩造對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均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非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30

TPHV-113-家上-13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廖金晶              送達代收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憑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愷於102年間結婚,嗣於111年 11月間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竟與劉愷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懷孕,並曾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1 9樓(下稱○○同居處)。伊與劉愷之婚姻因相對人與劉愷間之 婚外性行為等而破滅,終導致伊與劉愷離婚。相對人侵害伊 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對人與劉愷在○○同居處之證物可佐,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 為相對人與劉愷發生婚外性行為之○○同居處,原法院具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劉愷同居於○○住處等地,發生婚 外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賠償15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 -18頁)。依前開所述,關於原法院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管轄權,自應以抗告人之主張,依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市○○區 ,此為原法院之管轄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法院即具有管轄權。且據相對人與劉愷對話紀錄、「 憑愉&愷○○生活點滴」相簿截圖、○○同居處繳費通知單(用 戶姓名為劉愷、相對人)、相對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同居 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9-33頁、原審卷第33-51頁 )等證物,亦可認抗告人非為取得管轄權而憑空編造侵權行 為地。準此,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東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8

TPHV-113-抗-110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陳力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71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 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單稱583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川、張鎧(下合 稱相對人,單稱其一,逕稱創得公司、林永川、張鎧)連帶 給付美金22萬2076.76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美金22萬20 76.76元折算新臺幣(以下未另稱幣別者同)為719萬2400元, 命補繳執行費5萬7539元,抗告人乃減縮執行金額為551萬25 00元,並陳明其前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行(下稱一銀中崙分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曾就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共計繳納 4萬4100元之執行費,本件執行不須再繳納執行費等語,然 執行處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2年9月25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 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之訂立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 約金,經一銀中崙分行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0年度全玄字第2204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 ,下稱2204號裁定)及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0年度裁全洪字第2435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下稱2435 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及583號判決,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6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11060號執行 事件)及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303號事件(下稱11303號 執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各2萬1000元。嗣一銀中崙分 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曾就系爭債 權向桃園地院聲請90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事件(下稱490號執 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100元。之後,龍星昇公司再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現由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伊之前手債權人已經繳納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4100元(21000+21000+2100=44100),伊 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之時,自應扣除上開假扣押執行 費,無再繳納本案執行費之必要。原處分以伊逾期未繳納執 行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就此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 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 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 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 (保全程序 、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訂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約金,嗣一銀中 崙分行於91年11月15日轉讓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 6月25日轉讓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等節,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6頁)。堪信系爭債 權由一銀中崙分行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後,再由龍星昇公司轉 讓予抗告人等情為真。  ㈡一銀中崙分行曾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金額為300萬 元之2204號裁定及假扣押金額同為300萬元之2435號假扣押 裁定及583號判決等情,有2204號、2435號裁定及583號判決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25頁)。又一銀 中崙分行亦曾依據2204號、243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等情,亦 有提存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11060號執 行事件及11303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一銀中崙 分行、張鎧,一銀中崙分行於此二執行案件各繳納2萬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執行債權額則均為300萬元,有該案之分 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9-47、59-63頁),此亦與一銀中崙分行 之2204號、2435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內容相符。復以一銀中崙 分行亦函覆本院,除系爭債權外,與相對人並無其他借款往 來(本院卷第155頁)。因此,堪認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 號執行事件為一銀中崙分行就系爭債權於取得583號判決前 之假扣押執行事件。  ㈢準此,一銀中崙分行既曾於系爭債權之本案終局判決前取得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繳納4萬2000元之假扣押 執行費,依據前開所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債權人預納, 而最終則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執行應僅負一 筆執行費。故為本案執行時,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應扣除 曾經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以避免債務人重複負擔執行費。 因此,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 時,應扣除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桃園地院90年 度執助字第490號之債務人為林永川,執行債權人為龍星昇 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 卷第49-57頁)。惟依據該分配表僅能證明龍星昇公司對於林 永川有可供假扣押執行1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但無法認定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債權有何關係?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龍星昇公司所執以執行之 假扣押裁定係與系爭債權有關,自難認此部分所繳納之假扣 押執行費係就系爭債權取得終局判決前之假扣押執行所繳納 之執行費,抗告人主張其應納之執行費亦應扣除此筆假扣押 執行費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扣除11303號及11060號執 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21000X2=42000),原 處分未依抗告人變更之執行金額為徵收,亦未扣除該上開假 扣押執行費,即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執行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洽,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5

TPHV-113-抗-636-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人 鍾金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3

TPHV-113-家聲抗-38-20241023-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嬌嬌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法院於 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 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下稱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 略以:㈠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 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訴狀,使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 新書狀。㈡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系爭事件追 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佔據伊法庭座位,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以其公 文包佔據電腦屏幕前座位,致伊無法觀看電腦螢幕確認開庭 筆錄內容。㈢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 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載於開庭 筆錄,又於聲請人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伊於法 庭內大聲叫罵為由,表示退庭,態度不佳。綜合上情足認承 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及 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向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李嬌嬌 訴訟代理人(下稱被上訴人)確認其本訴先、備位聲明及追 加之訴聲明及各請求權基礎,其於前審、更一審先後所為追 加之訴聲明之異同,以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 依據,被上訴人乃依承審法官上開闡明應確認或補正事項, 先後具狀確認、敘明其所為聲明事項及請求權依據等情(見 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158、203-205、271頁),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中,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請被上 訴人確認其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系爭事件更一審 審理範圍,以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之合法性,並均經上 訴人到庭表示其意見在卷,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 一造之情形,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闡明權失當 ,而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又按審 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 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法庭席位布置規 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庭當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 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權,而聲請人為系爭事 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同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對造關係,故 承審法官安排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坐在上訴人一側 之當事人席位,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聲請人因開 庭時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公事包置放,影響其觀看前方法庭 電腦螢幕視線,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反映請求調整,自難 以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指上開㈢迴避事由部分,觀諸系爭 事件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法官諭知:對於本 院所試算特留分之價值【提示本院卷第267頁】,請兩造拍 照後另具狀表示意見。)上訴人李國雄:我不用拍照,我如 果不服的話,我再上訴就可以了。我母親張翠香沒有受禁治 產宣告,就是可以做遺囑,如果被上訴人認為張翠香有受禁 治產宣告的話,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根據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3653號判例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事項,有 無為遺囑的能力,應該由主張沒有為遺囑能力的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開判例略以該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 上訴人於53年間曾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和解 時有無意識專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曾受禁治產宣 告,不能說明和解有無效的事由,舉輕以明重,本件遺囑經 過民間公證人依法公證,且經公證人、見證人到庭作證,系 爭遺囑是立遺囑人口述並簽名。(上訴人大聲提高音量陳述 )」,其後承審法官諭知,法庭程序的進行由法官指揮,請 聲請人尊重等情(見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275-276頁),足 見該次庭期,承審法官係因其諭請兩造當事人就其所試算特 留分之價值表示意見後,聲請人於陳述意見時,聲量過高, 承審法官乃適時請聲請人尊重法庭秩序,係為維護法庭程序 順利進行所為訴訟指揮行為,另依上開筆錄所載,聲請人陳 述意見時,非無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相關最高法院裁 判見解,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以聲請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行為,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上情,均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 明權之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不足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3

TPHV-113-家聲-30-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 院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8萬343 2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本院卷㈠第29、1 43頁),其減縮聲明,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108年4月9日判決離婚 ),原判決附表1標示編號1、2、6、7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單指一帳戶則各以系爭元大帳戶、系爭玉山帳戶、 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稱之)為伊所有,婚後伊將名 下現金資產及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但取用系爭帳戶 之金錢仍需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作為己用,或轉匯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而占有帳戶內之存 款,合計為1384萬861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758萬897 1元及伊同意支付之56萬491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清償105萬1299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464萬3432元,爰 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432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請求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暨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4萬 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86萬1815元,並 已陸續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再扣除不需返還之222萬15 45元及伊在第一審判決後給付之105萬1299元後,已無應返 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 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系爭帳戶提領1086萬1815元,起訴前已 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再給付105萬1299元。 ㈣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款項不須返還上訴人:1.上訴人 應負擔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4萬352 0元、106年3月1日支付上訴人之證照費1萬6000元。2.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受上訴 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保險費共計9萬5113元。3.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代上訴人給付網路購物費 用共計4萬3480元。4.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母親孝親費8萬元 。5.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15日、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共計15萬元交付上訴人。6.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3萬68 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以上共計56萬4913元(即原判決四㈡1 、7、8、9、10項之金額及2項之13萬68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 第42-4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311萬6615元 。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曾提領1086萬1815元(不爭執 事項㈢)。惟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自系爭 玉山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14所示之款 項;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15-22所示之款項;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華南帳 戶提領附表1編號25-37所示之款項,共計298萬68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8559號(下稱系爭刑偵案件)中自承金融帳戶的印章、存摺 、提款卡都放在家中未上鎖抽屜(婚姻關係存續時),有該案 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參(原審卷㈠第135頁、卷㈢ 第74頁)。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既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均放置在家中未上鎖抽屜,並非交由被上 訴人專任掌管排除他人(含上訴人)之觸及使用,兩造自均可 觸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故而,系爭帳 戶之提領自可能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嗣後改稱 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本 院卷㈡第11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其先前所稱之 放置家中無上鎖抽屜一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有證 據證明其曾將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等情為真,自難採信。另依上訴人主張家中只有兩造,伊 未領取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云云。可知兩造家中 居住之成人確實只有兩造,亦僅有兩造可使用金融帳戶印章 、存摺及提款卡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茲因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亦有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否則無法繳納上訴人 之信用卡卡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19頁)。且依據前開所述,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金融帳 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家中未上鎖抽屜,故兩造均可 觸及用於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動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 僅被上訴人使用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提領款項,故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1-14 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玉山款項)云云。然上訴人先主張領款 後存入系爭元大帳戶,再自系爭元大帳戶以臨櫃提領現金或 ATM提款或轉帳支領或現金聯支方式侵占此款項云云(原審卷 ㈠第13、230頁)。嗣又改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系爭玉山帳戶領 取系爭玉山款項後存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32-33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後如何處理之主張前後不一, 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玉山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僅出於 臆測即任意主張。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玉山款項係以臨櫃提 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系 爭玉山款項為何人提領並無法自提領紀錄中得知。且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元大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款項 存入,有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㈡第89-99頁)。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玉山款項。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附表編號15-22所示 之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刑偵案件中曾經列提款明細 承認於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 表1編號15-20所示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刑 偵案件之影印卷宗可參(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3、75、76頁)。 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曾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款項,故對於其所 領取款項情形自有一定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 於系爭刑偵案件中,以證明其並無侵占不法意圖,且所整理 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 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吻合,自堪認定系爭元大帳戶內如 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元大帳戶內如附表1編號15-20 所示之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 主張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所示之提領紀錄, 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云云。然依上所述,兩造均可使用金融 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附表 1編號21-22所示之提領方式為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審卷㈠第41 、43頁),故該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能證 明何人提領,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1編號2 1-22所示之時間提領1萬元及3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銀帳戶於附表1編號23、24 所示之105年5月6日提領3萬元及2萬1500元,共計5萬1500元 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提領。然查此提領紀錄之時間 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所列提款內容中確實 有105年5月6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5萬1500元之部分(系爭 刑偵案件卷第71頁)相符。同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 系爭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情形自有一定 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自己提領之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件 中,且所整理之內容亦符合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系爭土 銀帳戶往來明細之提領紀錄,堪信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 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1500 元,應堪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華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編號25-3 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所提出之領取紀錄說明關於系 爭華南帳戶提領之內容為(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2頁):105年7 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5-26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2500元(30000+22500=52500),誤差僅有1000元(52500 -51500=1000);105年11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7- 29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2400元(1000+30000+21400=524 00),誤差僅有900元(52400-51500=900);106年1月領出5萬 1500元,與附表1編號30-31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3000 元(30000+23000=53000),誤差僅有1500元(53000-51500=15 00);106年3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4-35所示之提 領紀錄金額為5萬1400元(30000+21400=51400)相符;106年5 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6-37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1500元(30000+21500=51500),誤差僅有100元(51500- 51400=100)。另被上訴人領取紀錄表紀錄106年2月領出7萬8 000元、附表編號32-33則為領取5萬1000元(30000+21500=51 500),其間雖誤差為26500元(78000-51500=26500)。依上可 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所示與上訴人 依據系爭華南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為主張,在金額上雖有些許 不符,惟被上訴人自承曾於上開時間自系爭華南帳戶領取款 項,多筆金額之出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此應僅為被上訴人 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至於誤差較大之附表32-33所示 之金額,雖誤差金額為2萬6500元,但此數額亦仍在被上訴 人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7萬8000元內,仍足以認定附表1編號 25-37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故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5- 3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應堪採信。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刑偵案件中所提出之整理,係依其記憶 所製作之明細表,並非承認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曾自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華 南帳戶提領款項,對於上開帳戶內自己所領取款項之情形, 自有相當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 件中,以圖證明自己並未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堪信其 內容係經過相當程度之比對後提出,況所整理之內容亦大致 符合系爭元大、土銀及華南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 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提領情形,自堪信其為真。被上訴人 抗辯其所整理之上開內容並非承認該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 提領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086萬1815 元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土銀及 華南帳戶,共提領225萬4800元(系爭元大帳戶189萬1000元+ 系爭土銀帳戶5萬1500元+系爭華南帳戶31萬2300元=225萬48 00元)等語,應屬有據,其餘主張則無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311萬6615元(10861815+ 2254800=13116615),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260萬6075元之家庭生活費,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若有一造起始願意負擔家庭費用,然於支 出該家庭費用後,自不能再要求另一造償還或分擔該家庭費 用。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充為家庭 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爭執家庭費用之數 額。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所 領取之款項充為家庭費用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分擔並加以返還。  ⒉關於兩造生活費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生活費每月僅600 0元,其僅願分擔每月3000元云云。惟查:  ⑴兩造為成年人,生活支出自包括食衣住行及醫療、休閒娛樂 等,衡諸常情,斷不可能每月生活費僅有6000元。何況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自應再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僅每月6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整理出其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 款項之用途,其中有關家庭費用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共計260萬6075元。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支出收入之 管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 於家庭支出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領取款項後是否為 家庭支出亦應有一定之記憶。再加上被上訴人整理內容含括 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內容尚稱詳細,故有一定之可信度, 自得採為認定兩造自結婚至分居前之生活費支出之認定。又 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政府機關施政所做之普遍性調查,應可作為計算家 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如以家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分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其數額應 為358萬6980元。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兩造家庭生活費僅 為260萬6075元,尚低於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數額,再參酌 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上訴人之職業為工地主任 之收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取充為家庭生活費260 萬6075元等情,尚屬相當,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家庭收支報告標準計算所得之358萬6980 元云云。然本件兩造家庭支出既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整理可 資憑信,自不能捨此而採用上開普遍性調查之金額認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高達358萬6980元。準此,兩造自結婚至分居 為止之家庭費用應為260萬6075元。兩造主張或抗辯高於260 萬6075元或低於260萬6075元部分,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除已返還之部分外,尚應 再返還144萬2157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除上訴人不爭 執不須返還之款項及充於兩造家庭生活費部分,如有剩餘, 被上訴人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為1311萬6615元,扣除上訴人不 爭執不須返還之56萬4913元(不爭執事項㈣),及在本件起訴 前已經返還之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返還之105萬1299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數額)及本件認定不須返還之家庭 生活費246萬9275元(260萬6075元應扣除13萬6800元,上訴 人不爭執之生活費已包含於不爭執事項㈣之56萬4913元,即 為246萬9275元),尚餘144萬2157元。依上所述,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萬2157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則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 (原審卷㈠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4萬21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超過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本院該部分判決為終局確定 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1-上-119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鈞國  被 上訴人 林嘉珮  訴訟代理人 廖怡禎 被 上訴人 何立侖    潘曉真    蔡莉雯  余鈞瑋(即連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嘉珮、余鈞瑋、蔡莉 雯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即○○○○社區地下第1、2層)內 地下第2層所設之如附圖標示A區機械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 (下稱系爭停車設備)為原審被告連淑燕、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下合稱原審被告等5人,分稱則逕稱其名) 所共有(原審卷㈠第11頁),因年久失修而於運作時有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等5人修 繕系爭停車設備減少噪音至管制標準之下及禁止系爭停車設 備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00號1樓房屋)等情。是系爭停 車設備既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共有(詳後述),則修繕系爭停 車設備及防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生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 1樓房屋之義務應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應共同負擔,故本件訴 訟之勝敗對於原審被告等5人自應合一確定。依據前開規定 ,原審被告等5人中之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原審判決連淑燕、林嘉珮及蔡莉雯3人敗訴 ,林嘉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同受不利判決之連淑燕、蔡莉雯 。連淑燕部分嗣由余鈞瑋承當訴訟(詳下述)。爰將余鈞瑋、 蔡莉雯(與林嘉珮合稱林嘉珮等3人)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以下余鈞瑋、蔡莉雯、何立侖、潘曉真、林嘉珮仍合稱被 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名),合先敘明。雖林嘉珮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然林嘉珮業於原審自 撰書狀坦承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審卷㈠第16 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林嘉珮既已自認 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本院即得據以採認,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非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云云,卻未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淑燕於民國1 11年12月28日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 下稱00號4樓房屋)連同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號之停車位轉 讓予余鈞瑋,業經余鈞瑋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 院卷㈢第89頁),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㈢第83-87頁), 且經上訴人及連淑燕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121-12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連淑燕既脫離本件訴訟,自應 由余鈞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所發出之噪音不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未聲明下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部分,因而於113年9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 林嘉珮等3人在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7、9號停車位,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42分貝聲響侵 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聲 明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上開時段內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響 侵入00號1樓房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何立侖、潘曉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曉真則為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3樓,下稱00號3 樓房屋)、余鈞瑋(本件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連淑燕)為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4樓,下稱00號4樓 房屋)、蔡莉雯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 0號5樓之1,下稱00號5樓之1房屋),林嘉珮為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2樓,下稱00號2樓房屋), 何立侖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6樓 ,下稱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同屬○○○○社區。 ○○○○社區內之系爭停車設備內含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 為5、6、7、8、9停車位,依序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所有。系爭停車設備之上方頂版即為伊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室內底版。系爭停車設備其中5、6、7號 車位各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9號車位則在右 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平移之馬達作動, 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位與地面銜接而讓 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位於中層,於復歸 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平移他人之停車位 。系爭停車設備因設備老化之緣故,於運作時產生噪音超過 噪音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噪音標準,且該噪音侵入伊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至發出聲響不超過管制標準,並追加聲明請求林 嘉珮等3人於夜晚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時應不得發出超過管制 標準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另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25頁,林嘉珮等3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設備依據附件所示之方 式進行修繕以除去系爭停車設備之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並追加聲明: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依序使用 系爭停車設備之第5號、第7號及第9號停車位時所產生之音 量,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起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 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嘉珮等3人之答辯(何立侖、潘曉真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答辯):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所 在位置是屬於使用分區中之「商一區」之一般零售業建物用 途,應適用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產生 之聲響並未超過第3類噪音管制之標準,自無妨礙上訴人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使用,且應認非正常人生活無法忍受的 情形,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應有容忍義務。 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伊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及請求林嘉珮等3 人於晚間10時至上午7時間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不得有超過42 分貝之音響侵入00號1樓房屋,應屬無據。並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嘉珮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8-2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00號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潘曉真為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余鈞瑋為0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蔡莉雯為00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林嘉 珮為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何立侖為00號6樓所有權人。余 鈞瑋為5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何立侖為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林嘉珮為7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潘曉真為8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蔡莉雯為9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蔡莉雯均就其等使用之停車位具有處分權。 ㈡000建號建物之地下2層設置18個停車位,其中4個平面停車位 ,A區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設備),B區有9個機械 式停車位,每一停車位之購買者,分配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分之1。余鈞瑋、何立侖、潘曉真、蔡莉雯各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1,林嘉珮因有二個停車位,其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2。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2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㈡第2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00號1樓房屋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就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第1 項1款就「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標準,第三 類管制區就20Hz至20KHz頻率之噪音於日間、晚間及夜間, 依序為67分貝、57分貝、47分貝。再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5項規定,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於第三類管制 區指晚上7時至11時,夜間則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⒉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係位於第3類管制區等情,有臺北 市噪音管制區查詢可參(原審卷㈠第175、277、359頁),是有 關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生之聲響進入00號1樓房屋是否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自應以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標準為判斷 之基準。上訴人雖主張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二類管制標準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1月 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93055635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7、2 71、415頁、卷㈡第25頁、本院卷㈠第391頁)。經查,北市環 保局固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10時45分止在 上訴人之00號1樓房屋內測得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噪音5 4分貝,高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在夜間之管制標準42分貝, 因而命○○○○社區管理委員限期改善。而北市環保局亦曾函覆 本院○○○○社區00號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00、00號屬於第 三類噪音管制區,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 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並以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命○○ ○○社區就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之噪音加以改善,此亦有 北市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51041號函可證 (本院卷㈠第277-278頁)。惟北市環保局於109年12月12日施 測之地點為上訴人00號1樓房屋,此有   北市環保局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 第37頁),且00號1樓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亦 如上述,並非位於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交界,因此 ,自無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00號1樓房 屋所在係屬於第一類商業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 系統可參(原審卷㈡第145頁),房屋之設計原本即係作為一般 事務所使用,此有00號平面竣工圖即使用執照存根暨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21、475、547-55 1頁)。衡以建物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及供住宅使用,其性質有 所不同,對於建物內活動人員就噪音之感受及耐受度亦有不 同。00號1樓房屋暨非設計作為住宅使用而是作為事務所使 用,自不應與00號等房屋或其附近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者,要 求適用同一噪音管制標準。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 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機關所 職掌之行政命令,於審判案件既不受拘束,則機關於其執行 職務之個案中,基於特定之行政作為目的,所為之事實認定 、涵攝及其法律適用,更不能拘束法院就案件之審判。因此 ,縱北市環保局認定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 ,亦不能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00號1樓房屋 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於日間及晚上所發出之聲響均未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夜間所發出之噪音縱然偶有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但應認屬相當之聲響不在禁 止之列。  ⒈系爭停車設備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日, 在00號1樓房屋內測量,於下午16時至18時運轉時之均能音 量(20Hz~20kHz)最大值為54.7分貝,21時10分至47分則為 51.4分貝,22時至22時30分則為51.6分貝,有噪音測量報告 可按(原審卷㈡第367-402頁)。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 時許在00號1樓房屋內所測得之分貝量則為60、47、40分貝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頁)。依上所述,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19時)之噪音管制標準 為67分貝、晚上7時(19時)至11時(23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則 為57分貝,而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日間運作最大值為60分貝 ,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67分貝,晚上時段為51.6分貝,未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7分貝,因此難認系爭停車設備於上開 時段運作時所發出之音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侵害上訴人00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自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低於上開噪 音管制標準或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聲響侵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  ⒉至於夜間11(23)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時段雖未經測試。然按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據同法第800條之1對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   如相鄰之工作物所發出之聲響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即無 庸禁止其進入相鄰之建物。經查,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 運作時於23時之前各時段所測得之最大噪音量為日間60分貝 ,晚上51.6分貝。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噪音量應 屬固定,而聲音傳送至相鄰空間所依賴之介質為為空氣,空 氣之溫度、濕度及風向則影響對聲音之傳送,此為眾所皆知 之常識,且依前述噪音測量報告可知,測量結果與當時背景 音量有關。由上開檢測之結果可知,在00號1樓房屋內測試 噪音之結果,日間較晚上所測得噪音為高,差距約為8.4分 貝(60-51.6=8.4),以此推估夜間11點後(23時)之噪音量約 為43.2(51.6-8.4=43.2),此與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夜間可容 許之噪音量為47分貝,尚有3.8分貝之空間。再參諸系爭停 車設備中5、6、7號車位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 、9號車位則在右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 平移之馬達作動,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 位與地面銜接而讓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 位於中層,於復歸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 平移他人之停車位。因此,系爭停車設備僅在編號5、7、9 號停車位車輛進出時必須作動發出聲響,而系爭停車設備係 附屬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而為家用停車位,並非營業用停車位 ,不會有不特定之車輛頻繁使用系爭停車設備進出車輛。況 夜間23時後,被上訴人等夜間返家後,車輛進出之頻率亦難 認頻繁。再參以00號1樓房屋如按其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 用,日間事務所人員上班,於夜間23時後,人員即已下班, 應不受噪音干擾。縱因加班屋內有人員活動,對於短時間偶 有發生之聲響亦應為加班活動之人可接受。因此,依據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亦應認為無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禁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發出之聲響進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自亦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發出聲響超過管制標準影響其 與家人之夜間睡眠,應禁止該聲響進入及命被上訴人修繕至 聲響低於管制標準云云。惟系爭停車設備並未超過00號1樓 房屋所在之區域所應適用之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且00號1樓 房屋係位於商業區而原係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並非作 為住宅使用,已如上述。再參○○○○社區之地下二樓平面圖( 即本件附圖)及一樓平面圖(原審卷㈡第57頁),可知○○○○社區 地下2樓之二部機械式停車設備,一部(即附圖標示B區機械 停車位)設置在社區中庭之下,另一部即系爭停車設備則設 置在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00號1樓房屋之下,而並不在00 號等住宅之下。由此可知,○○○○社區建物興建之設計應自始 即有考量供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建物,其使用建物之人員, 因活動性質之故,對於噪音之耐受度應高於住宅內居住人員 ,因此將系爭停車設備設置在00號1樓房屋下,另一部則設 計在人員活動性質上同樣較不為噪音干擾之中庭之下。且上 訴人購入00號1樓房屋時即已知00號1樓房屋下方存有會發生 噪音之系爭停車設備,且噪音會透過樓板傳入00號1樓房屋 亦可預見。上訴人欲改變00號1樓房屋原有設計之使用方式 ,將之充為住宅使用時即應考量00號1樓房屋之使用性質及 系爭停車設備所可能產生之噪音,以審酌00號1樓房屋作為 住宅之適當性。斷無將00號1樓房屋充為住宅使用後再以既 存之系爭停車設備干擾其居住安寧為由,而認系爭停車設備 之共有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且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 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之理。  ㈢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於早上7時至晚 上23時前並未超過00號1樓房屋所在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 噪音管制標準),而於夜間23時至早上7時運作時所發生之噪 音,亦難認超過管制標準,縱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因夜 間家用停車位進出車輛頻率不高,00號1樓房屋作為一般事 務所使用之性質,亦認應該在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定為侵 害上訴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依據民法第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793條規定,應禁止系爭停車設備之聲響進入00號1 樓房屋內。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使其發出聲響 不得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及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 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 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設備產生超過 42分貝之聲響傳入00號1樓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 設備產生超過42分貝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自有未洽。 林嘉珮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判 決,並未在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擴張其聲明而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廢棄後,無須另為 諭知。其餘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之訴之追加部分,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嘉 珮等3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2-上易-45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家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均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69萬9,82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7萬1,295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 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2

TPHV-113-上-16-202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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