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范美豪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
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嗣王立偉因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取消訂單、真詐財」之手法詐欺,於113年3
月15日22時29分起至同日22時56分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4元、2萬9,97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范美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卷【下稱緝字卷】第4
1頁),核與告訴人王立偉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
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偵字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
轉帳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
字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
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中畢
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緝字卷第13頁)等一般情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簡-311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