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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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113年度執字第72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承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7月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 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為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有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聲-278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 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3年 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150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0月20日確 定,並於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2袋 (驗餘淨重10.966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有111年8月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 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 第75頁、第81頁、第83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 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研磨器,雖未送鑑驗,該等物 品亦難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 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15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貳包(驗餘淨重壹拾點玖陸陸肆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9664公克) 2 玻璃吸食器貳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 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87頁) 3 研磨器伍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 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91頁)

2024-12-31

TPDM-113-單禁沒-5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犯罪事實 王威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興雅 國民中學」前之自行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 丞(99年生,年籍姓名均詳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 行車1輛(含車鎖),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26巷口,將該車質借與不知情之楊金東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11頁),核與告訴人蔣○丞之指訴(同卷第41-44頁)、證人 楊金東之證述(同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卷第69、70頁)、證人拍攝被告當日相片( 同卷第70頁)、證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貼文及自行車圖 片(同卷第71頁)、自行車相片(同卷第72、7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 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 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外,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將自行車質借之1,000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偵字卷第10頁) ,是在未實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予以宣告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上之車鎖,為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發還與告訴人,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之自行車1 輛,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范美豪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 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嗣王立偉因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取消訂單、真詐財」之手法詐欺,於113年3 月15日22時29分起至同日22時56分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4元、2萬9,97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范美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卷【下稱緝字卷】第4 1頁),核與告訴人王立偉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 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偵字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 轉帳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 字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 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中畢 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緝字卷第13頁)等一般情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31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日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竊 取林蓁所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多肉植物1盆後 ,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 頁),核與告訴人林蓁之指訴(同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卷第25-30頁)等件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價值500元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68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9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2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劉彥廷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Fake Sober Taipei」酒吧內飲用啤酒4杯後,於同日2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彥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 第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29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卷 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同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高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6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牙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5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陳俊德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 與寶興街65巷交岔路口,與張祐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俊德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字卷第3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 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已達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更因之發生車禍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騎車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胞姊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及卷附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2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並於10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 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 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 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希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考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PDM-113-交簡-14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 原 告 蔡佳吟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699-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125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同年6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 卷第1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38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劉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威志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 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 35-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1頁)、本院 送達證書(同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員警於112年3月12日所為搜索為合法:  ⒈「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 ,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 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 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衡酌員警於值勤當時,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如一律嚴格 要求員警在嫌犯已表示同意搜索下,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 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 或錯失,甚至可能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而過度限縮員警 執行職務之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經查,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3月12日3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 巡邏勤務,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走路搖晃,談話中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氣味,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嗣因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於3時30分許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 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核與員警到庭結證所稱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09-11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毒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毒 偵卷第39-44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員警配戴秘錄器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頁;同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52頁),被告亦自陳:我 當時同意卸下背包與員警查看,一打開背包就可以看見針筒 ,針筒係我自己拿給員警等語(偵緝卷第9頁),且依勘驗 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背包內有無違禁物,可否由被告自行翻 背包供員警檢視等語時,被告明確應允表達「嗯!」表示可 以之意,並自行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在人行道,其後更向 員警表達都可以給你翻等語(偵緝卷第49、50頁),堪認員 警係明確經被告同意始搜索被告後背包內之物品,並因查得 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 嫌疑存在,因之將被告帶返回警局,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 再者,本案員警亦未有反覆不斷要求或足使被告屈服等舉措 ,是被告空言辯以員警違法搜索,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據此上情,本案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當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拾獲扣案注射針筒1支,然否認有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搜索不合法等語。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 筒,係貪圖針筒末端尚存有安非他命之粉末,我施用完針筒 內之粉末後,未扔掉即為警查獲等語(毒偵卷第73、74頁) ,並有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 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 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 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 筒1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稱:我當時取得扣案之 針筒,係因為沒有財力購毒等語(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 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 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 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 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又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持有、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故就此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再考量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毒偵卷第13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 1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9頁),依前 開說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 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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