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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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欣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 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惠(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下稱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前述侵佔案件罪刑減刑後,與B裁定之3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C裁定)。惟受刑 人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早於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 應得與A裁定重定應執行刑,如此,受刑人即無庸接續執行A 、C裁定之罪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屬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應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上揭侵占罪刑得與A裁定重行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未 獲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 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 ,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 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 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 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該侵占案 減刑後,與B裁定之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C裁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 查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上開A、C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 如欲聲明異議,應向上揭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306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H-2952」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前因超速駕駛致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U H-2952」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上開偽造之 車牌以螺絲固定在上開車輛之車牌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UH-2952」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4

PCDM-113-簡-528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0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4 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8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巧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案 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1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於民國97年12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賓館為警逮捕後,經警 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嗣因另案經警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同日又經看守所採尿送驗。上開2 次驗尿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驗尿結果係同一施用 毒品行為,聲請人卻遭一罪二判,爰聲請該案尿液檢驗報告 1份等語,並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 份。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 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無誤。聲請人雖未明確指述以聲請再審為由,然本院依其所 述及聲請狀之附件,堪認其應係用以聲請再審,是其已敘明 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 。至聲請人雖未聲請付與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惟 本院認上開編號對照表,乃證明其聲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排放,為 免其另案聲請,認有必要併付與之(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第8、9頁),爰不待其聲請上開編號對照表,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2-02

PCDM-113-聲-3374-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請人即 被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律師受被告游力、游林盛2人委任為辯護 人,請准閱覽、影印本案卷證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 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 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 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辯護人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如案件未至審判階段,自無 閱卷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審判中案 件,有本院113年度聲自卷第76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330-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2人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戊○○、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丙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 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戊○○ 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 3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 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 、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 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 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 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撤銷之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其 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丙裁定)。丙裁 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 三、茲因戊○○、丙○○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 及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 ,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 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其2人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戊○○曾事先向丁○○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 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時,指示丁○○重 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 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 行法罪嫌、戊○○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 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 情,而本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尚有戊○○、丙○○2人尚待於審 理中詰問,本院丙裁定認戊○○縱有與丙○○串證之虞,然無羈 押必要。惟本院丙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理由指摘戊○○仍有進一步與丙○○串證 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可能,且本案尚有被告甲○○、乙○○聲 請對證人丙○○進行詰問,本院丙裁定漏未論及此情。據上, 本院認上開撤銷裁定所指,均頗在理,是本院謹依上開撤銷 裁定所指,認戊○○為脫免銀行法罪責、丙○○為減輕所涉銀行 法罪責,尚有串證之虞,就此,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權衡戊○○等2人之犯 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 戊○○、丙○○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所為丙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 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3年11月11日止,戊○ ○、丙○○2人既均於同年11月8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2人於 113年11月18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2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 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 裁定其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3年11 月27日起羈押2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27-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群翔(另行審結) ,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 行駛於其對向之鄧紹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未 發生碰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 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鄧紹剛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 路之權利,並下車與鄧紹剛短暫發生口角爭執,繼於同日下 午6時36分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之權利,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間尚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因本件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不 宜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簡-482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翔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黃群翔,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 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對向之告訴人鄧紹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已見其車 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黃信富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 前進,妨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至同日18 時36分方駛離。因認黃群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黃群翔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鄧紹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黃信富、黃群翔於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黃群翔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事發突然,其 不可能與黃信富串謀為妨害自由行為,且甲車係黃信富駕駛 ,其無從干涉之,是其與黃信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黃信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附載黃群翔左轉之際,因不滿 伊對向之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黃信富即將甲車橫停在乙 車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復為黃群翔所 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鄧紹 剛:黃群翔不是駕駛人,如何阻礙你自由?鄧紹剛證稱:黃 群翔沒有妨礙到我,妨礙我的人是他哥(即黃信富),但我 覺得他們一起下車就是串謀阻礙我自由的事實,且黃群翔對 我咆哮、質問我會不會開車、跟我吵架等語。另本院訊問證 人鄧紹剛:當時有無看到黃群翔以手勢或講話示意黃信富攔 你的車?鄧紹剛證稱:沒有,只是黃信富長按喇叭等語。徵 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見聞黃群翔有何示意黃 信富阻攔乙車通行之行為,且黃信富並未證述黃群翔與伊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卷查無黃群翔有何阻止告訴人離 去之舉,自無從認黃群翔就黃信富之強制犯行應論以共犯。 至黃群翔雖亦下車與鄧紹剛發生口角爭執,然此節核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要難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群翔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易-512-202411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自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自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昂自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分子使用 。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自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 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附 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並未在「偵查」中自白,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 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 用,業已獲得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法分子供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邱寶福 (未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寶福,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致邱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邱寶福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32-33)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4、37-41) 2 林淑雯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5月底,加入林淑雯之LINE後,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3分、中午12時5分匯款46萬、19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淑雯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20-22)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p23、24) 3 陳紫宜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31日,以簡訊聯絡陳紫宜,向渠佯稱其為元大內部聯合操作機構,並邀請進入LINE社團,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紫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8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紫宜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74-77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同上卷/p78-80、81) 4 曾敏華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曾敏華不慎點選連結後,其不詳成員即加入曾敏華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曾敏華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81-182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同上卷/p183-189) 5 林秀芬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06 月15 日加入林秀芬之LINE後,向渠要求申購股票,並要求渠轉帳,致林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5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秀芬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60-164) ②永豐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新台幣匯出匯款(112偵80013/p165-166、170) 6 邱渼婷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7月間加入邱渼婷之LINE後,並邀請進入LINE社團,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邱渼婷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17-117反面)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118、119-122) 7 賴玥儒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7月10日前加入賴玥儒之LINE後,向渠佯稱股票有抽籤中獎,必須要匯錢才能領出,致賴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玥儒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36-137)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141、144-149) 8 洪明婕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5月29日加入洪明婕LINE好友後,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1時26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洪明婕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52-53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57、58-60反面) 9 李淑霞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6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淑霞不慎點選其提供之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5分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李淑霞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95-96)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98-100、101反面)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4-11-26

PCDM-113-金簡-346-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賴玥儒 年籍詳卷 被 告 昂自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73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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