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欣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
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惠(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下稱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前述侵佔案件罪刑減刑後,與B裁定之3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C裁定)。惟受刑
人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早於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
應得與A裁定重定應執行刑,如此,受刑人即無庸接續執行A
、C裁定之罪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屬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應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上揭侵占罪刑得與A裁定重行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未
獲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
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
,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
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
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
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該侵占案
減刑後,與B裁定之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C裁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
查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上開A、C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
如欲聲明異議,應向上揭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PCDM-113-聲-306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