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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黃阿儼 訴訟代理人 黃蕾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I8OB 6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 月21日以彰監裁字第64-I8OB60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 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3 年6月2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737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 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103、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田警分五字 第1130026136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107-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 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41頁、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巡交卷第40頁)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0因失蹤報案,且於113年2月19日經 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本件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 固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 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 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 患有失智症乙節。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 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 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 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⒉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你舉 發的?)是。」、「(舉發過程?)我發現原告逆向行駛, 並予以攔停,問年籍資料後並當場舉發。」、「(你有問原 告年籍資料嗎?)我記得是查她車牌,問她是不是叫做車主 的姓名。」、「(她如何回應?)她好像是車主本人,並查 到她好像是沒駕照或駕照註銷。」、「(你攔停原告下來後 ,她有何反應?)她反應比較遲鈍,問話時反應會比較慢。 」、「(原告能夠理解你的意思嗎?)可以。」、「(相關 的年籍資料是原告主動提供的嗎?)還是你查車籍資料之後 問她是否為該車車主?)我記得她沒有完整報出來,是我查 車籍得知。」、「(你有無問原告車籍上面的車主是本人嗎 ?)有。」、「(她如何回答?)她有說是她的名字。」、 「(你們跟她交談大概多久?)沒有幾句話,有問她晚上出 來幹嘛?她說出來買東西。」、「(之後她就自己騎走嗎? )是。」、「(你有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給原告嗎?)有。」、「(原告有何反應?)她有簽收 ,但我不記得她有無特別反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告親自簽收的嗎? 〈提示本院卷第8 9頁,並告以要旨〉)是她本人簽收的。」、「( 原告外表看 起來像是失智的人嗎?)因為當天她戴安全帽、口罩,看起 來就像老人家。」、「(一般你們在路上遇到老人家,如果 他沒有辦法回答相關問題,會如何處理?)巡佐有問她需不 需要聯絡家人,她好像說不用,我們查小電腦也沒有記載失 蹤狀況,巡佐問她自己可以回去嗎?她好像說可以。」、「 (如果你們真正遇到失智老人,會如何處理?)如果查無身 份,會先帶回派出所。」、「(本件係因原告可以回答相關 問題,因此沒有依上開方式處理?)是,因為她還知道自己 名字。」、「(原告當時被攔停時,有無反應?)有一點不 想停的感覺,我們把她硬叫下來。」、「(當時請她簽收時 ,有無反應?)我跟她說她逆向,她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她 是否聽得懂。」、「(原告簽名時,是否會停頓?)她寫字 比較慢。」、「(原告當時表示可以自己回去,她有說從哪 裡來的嗎?)她說要回去大村。」等語(巡交卷第42頁至45 頁),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 尚能回答,原告亦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參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原告跑出去又 跑回來…」、「因為原告狀況時好時壞,我們才會讓她佩戴失 智手環,讓警方得以辨識。」等語(巡交卷第40頁、第46頁 ),顯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仍可自行回家,參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輕度失智,因此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對 於警察問話回尚能回應,且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回家,尚具有 知悉自己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及須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是非判 斷能力,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乙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交通 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主觀 上免除行政罰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巡交卷 第33頁),證明原告為失智患者影響行為能力等語,然觀諸 上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效起迄日期113年11月 9日至永久有效,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3年5月30月,不足 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 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長期配戴失智手環,該手環載有「失 智症患者」,執法人員可據此聯絡家屬等語,然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原告身上有戴失 智手環嗎?)沒注意到。」、「(亦即一般失蹤患者在半路 上,即使曾經報過失蹤,因為行動電腦查不到,要用大電腦 ,所以有佩戴失智手環才能得知?)因為那天是半夜,沒有 注意到她有戴失智手環。」等語(巡交卷第44頁、第46頁) ,則原告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戴失智手環仍屬不明 ,縱使原告有戴失智手環,依員警上開證述,原告尚能回答 員警之問題,員警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聯絡家人及可否自行 回家,原告亦回說不用並說可自行回去,因此,縱使原告有 戴失智手環,尚不足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 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亦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9條之3之規定,係指道交條例 第35條第8項所稱心智障礙之定義,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26

TCTA-114-巡交-2-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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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汝溱所有牌號BLX-687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違規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原處分誤載為德芳南路)與永隆 路口(此部分違規事實未經起訴)。員警到場後,原告從路 旁屋內步行而出,經員警要求提供其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供 查驗。嗣舉發機關員警返回機關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 實,補填製掌電字第G8RA8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受理後,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處分有誤, 是否可採?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該處: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 鎖定裝置汽車」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電磁紀錄,可知2名 員警到場後,原告旋即從屋內前來,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 與行照後詢問原告何以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稱是為了 卸貨,會請其配偶下來移車,隨後員警與原告間僅就違規停 車問題談話並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勘驗筆錄與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89-95頁)。 細繹其內容,員警是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照,期 間與原告之對話均係針對違規停放車輛之舉發事宜討論,從 未詢問原告是何人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及停放車輛,故依 勘驗筆錄與上開隨身錄影電磁紀錄,並無法佐證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放,遑論原告於對話過程提及會請其配 偶下來移車,已表明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員警亦未就 此調查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停放,逕以原處分裁罰,其處罰即非適法 。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程序亦有違法: 1、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 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道交處理細則, 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 ,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 違反之法規。……」準此,對於當場查獲之違規行為,無論行 為人有無拒絕簽章或收受,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 「記明」二項程序,倘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對於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自有不周。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先,且經勘驗查獲過程,除就違規停車行為處罰外, 只有向原告洽詢其所經營餐廳之菜單等與違規行為無關之情 事,從未向原告告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事後再以「補開」為由舉發,所為不僅與「 當場舉發」之要件有違,且參以前揭規定,亦造成原告沒有 受到告知其違規事實之程序保障權利,原處分未考慮此部分 程序之瑕疵而對原告裁罰,也有違法之處。此部分雖未經原 告主張,然為本院審理過程職權查知,自應一併探討,附此 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 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049-202503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張双喜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 2-KAV042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 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不能臆測之。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才能合法攔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0257號函 、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1:45:11至11:45:21處,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並緩慢地右轉駛入新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於此過程 中,A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圖1至3)」(見巡交字卷第2 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與系爭路口燈號為何無關,其違規事 實明確。且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並非員警當場攔檢,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云云,顯不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4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澄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牌號MVN-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與大業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旋於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 攔查,適逢隨身攜帶之列印機無紙張,乃當場告以違規事實 與違反之規定,事後填製掌電字第G4OC200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將舉發 通知單寄送原告。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OC20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沒有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 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原處分違 法,是否可採(原爭執誤以為員警只是要勸導而沒有要舉發 乙節,改為不爭執)?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5-1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97-98、103-110頁),原告確實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 違規事實而遭員警攔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答辯稱本件為道交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當場舉發 類型之案件,應無疑義。又員警既係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 騎乘警用機車從後方追趕並攔查之,原告也於攔查後告以其 身分,使員警得以確認應受處分之行為人,則員警依道交處 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當場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足使原告獲知違規內容且得當場表示意見,對原告權利保 障尚無影響。 (三)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道交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雖 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之規定,業如前述,然確實未 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此為被告自認,因與上開規定 不符而不得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員警已說 明當時因攜帶之罰單列表機無紙,有當場告知原告會另外寄 送舉發通知單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3頁);而稽以勘驗筆錄內容,員警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會再 寄送舉發通知單,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行政訴訟 起訴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原告所提 出,並於「簽收情形」欄位說明係因列表機紙張用盡,另行 寄送,足徵員警確實有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又因 員警並非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故將應到案期限由當場舉發 之30日延長至按逕行舉發計算之45日(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參照),故並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利及相關權益。從 而,原告僅以涉及舉發通知單於舉發時是否合法送達一節而 逕謂舉發之行為本身之瑕疵使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80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 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 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 ,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 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 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 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 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 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 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 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 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 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 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 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 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 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 「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 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 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 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 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 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 ,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 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 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 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 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 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 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 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 、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 、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 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 「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 「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 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 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 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 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 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 )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 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 ,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 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 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 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 ;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 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 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 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 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 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 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 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 、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 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 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 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 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 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 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 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 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 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 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 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 ,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 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 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 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 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 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 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 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 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 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 (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 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 ,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 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 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 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 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 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 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 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 「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 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 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 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 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 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 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 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 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 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 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 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 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 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 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 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 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 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 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 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 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 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 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 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 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 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 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 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 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 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 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 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 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 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 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 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 、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 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 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 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9至10、 13至14列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2 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至12列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6、67、75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依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詹永賢(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未領有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日薪 新臺幣9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 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佰元鈔1張(編號GL844786XH)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原子筆(藍)1支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TELEGRAM暱稱「彬」)與LINE暱稱「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下稱「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以LINE暱稱「張玉蓮」之帳戶,向詹永賢佯稱其女兒 玩遊戲需要點數卡,請詹永賢幫忙購買,會將金額轉帳至「 高盛Goldman Sachs」平台,並可透過「高盛Goldman Sachs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要求詹永賢儲值金錢,致詹永 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詹永 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卓蘭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峻昇即依「娜美氪星人」之指 示前往該處,向詹永賢表示其為「高盛金融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財務專員「陳林」,並偽造高盛公司「收據」 ,在該收據上偽蓋高盛公司之印文及偽簽「陳林」之署名, 並持以向詹永賢行使,藉以取信於詹永賢,足生損害於高盛 公司、「陳林」、詹永賢,惟於陳峻昇收取詹永賢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詹永賢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收據1張,係由詐欺集團監控手「可口可樂」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前揭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收據1張、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娜美氪星人」指示,與監控手「可口可樂」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 1張(含高盛公司印文及「陳林」簽名)、對接憑證之新臺 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因被告使用假名參與之詐欺犯行,試圖逃避追查,且所涉 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25

MLDM-114-訴-150-202503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坤樟 送達代收人 沈素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 為戴邦芳,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 義二路口處,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與行 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 察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 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自行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認裁判時已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 利於上訴人,以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證明確且不採上訴人主張,卻不經 言詞辯論,損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有打方向燈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先踩煞車暫停後約2秒才遭訴外人B車碰到 。伊之煞車及暫停均屬正常,並無明顯前後搖晃的情形,否 則不可能伊駕駛之A車只有擦痕而未受損。上訴人車內有3桶 礦泉水,隨著車輛行駛不時發生碰碰聲,當時車窗緊閉,致 伊無法查知有與人碰撞的聲音。原判決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 仍執陳詞爭議。且原審已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上訴人業到庭並表示意見,難認其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有受損 害。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檢具車內有3桶礦 泉水之9張照片的光碟,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與 前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5

TPBA-114-交上-1-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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