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
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
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
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
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
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
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
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
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
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
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
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
、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