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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侵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 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 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 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 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 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 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 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 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 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 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 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 、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2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

軍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97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B000A1124 02(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是情侶關係,甲 亦不提出本 案告訴,以及甲 之母AB000A112402A(下稱乙 ,真實姓名 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復依調解筆 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 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 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乙 (按:應 為與甲 、乙 、甲 之父)調解成立、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如數給付 本案調解金即新臺幣20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之1至84之2頁、本院卷第29頁) 為證,惟此本屬被告依原審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之損害賠償義 務,況此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因素而為考量, 原審量處之刑度更屬低度量刑(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允當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全數給付前開調解金,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甲 等人之意願及實際作為,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 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 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受一 時情慾驅使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本案已宣告前述被告緩刑期間之 負擔,尚無再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 遵守該等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3-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名稱「Mini Dan」、LINE暱稱「啊翰」)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使用軟體WePlay而認識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BJ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97年9月間 生,姓名詳卷)後,乙○○遂開始透過提供甲女花用等方式, 設法取得甲女之信任及好感,待乙○○認時機成熟後,遂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外見面,待2人會合後, 乙○○將甲女帶往「江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 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處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而為口交、性交之性行為,並於性 交過程中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平板電腦為拍照、攝影,復轉 存在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嗣因乙○○亦認識甲女當時之同班同 學BJ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欲以上開相 同模式邀約乙女拍攝裸照,遂以提供拍照樣本為由與乙女聯繫 ,未料乙女知悉後,竟將此情轉知其就讀學校之其他同學, 待校方得知上情依法通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該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9、61至72、129至1 33頁、原審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證人乙女之證述、附表一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 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 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 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法定刑亦未變更,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 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 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㈢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 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 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前〉同條第1項,圖畫等 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 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正 前〉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 正前〉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修正前同條第4項);「未遂型」 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 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 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 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 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平板電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 上傳至隨身碟內,均係儲存於該等電子產品之記憶體內,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揆諸前揭說 明,其性質為「電子訊號」;又被告經甲女同意後,拍攝甲 女性影像,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關於性影像後續將上傳網 站並與甲女分潤、支付汽車旅館吃住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3 至65頁),然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乙○○有無提及 以金錢或物品或其他方式作為代價(報酬)與你發生性行為 及拍攝裸照?)沒有」、「(問:乙○○是否曾說以支付網路 購物及食物外送的費用為理由,要求你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 攝裸照照片和影片?)沒有,他那時跟我說我想買甚麼跟吃 甚麼都跟他說就可以了,他會付錢」、「(問:除了支付上 述花費外,他有無用其他方式引誘你拍攝裸照及發生性行為 ?)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僅單純獲甲女同意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前述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被告雖 向甲女提及拍攝性影像將上傳網站並與甲女分潤,並提出內 載有按拍攝內容、銷售額、廣告商贊助等計算獎金之合約資 料(見他字卷第10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在 拍攝甲女性影像後,有將之轉發或上傳至其他平台、頻道或 網站之情形,被告甚至供稱前開合約資料中之「謙雅娛樂工 作室」及合約書均為其虛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自難 僅因被告前開所供及其內容虛假之合約資料,遽行推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多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 殖器為性交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行 為人對於該數罪雖有各別之犯意,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藉由一個實行行為,而侵害或危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言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其中所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並不 以數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完全重合為必要,僅須數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等主要部分有所重 合,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係先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惟於該等過程中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持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兩者行為有局部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⑴被告是在拍攝裸照過程中,另行起意 提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拍攝甲女裸照」與「發生 性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⑵原判決未 揭露量刑之基準、加重減輕之幅度,且從扣案之物品中,除 甲女之性影像外,另有其他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加以卷附 之合約資料、意圖邀約乙女拍攝性影像等,可見被告是有計 畫的對未成年女子誘之以利,達到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個人色 慾之目的,對於甲女之身心造成劇烈影響,迄未賠償甲女所 受之損害,原審審理時亦未通知甲女或其家屬陳述科刑範圍 之意見,量刑過於寬宥被告,顯有未恰。復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⑶被告係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其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 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製造」、「電磁紀錄」)罪,各 為接續犯之一罪,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 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電子訊號」)罪,參照上 開三、㈢、㈤、㈥之說明,固無違誤;然:⑴按審判期日,應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意 旨在於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 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 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法院除有該 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 適法,而甲女、告訴人即甲○○○既未陳明不願到場,原審於1 13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亦均未通知甲女、 甲○○○到庭,其等自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而未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即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之 刑事案件審理單、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37至58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 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女、甲○○○到場陳述意見 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⑵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除甲女之性影像外, 尚有多名身分不詳女子之性影像(附在不公開卷內),且被 告亦曾邀約乙女拍攝裸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1 至72頁),核與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 卷第26頁),被告更事先備妥前揭合約資料,顯見被告是有 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不是單純偶一為之,惡性重大,況且 被告除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外,更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前 開二罪名,既為科刑上一罪,然在刑罰上仍應合併評價數罪 之各法定刑,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法定最低 本刑加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檢察官 上訴指原審判決有前開㈠、⑴、⑶之認事用法之失,雖無理由 ,但關於所指原判決審判期日未傳喚甲女、甲○○○並給予其 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原 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自主 判斷能力,且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竟為滿足個 人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更使甲女承受性影像可能外 流之風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依 前開所述,被告顯然為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並非單純偶一 為之,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復未與甲女、甲○○○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素行、並斟酌 甲女、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以儲 存電子訊號之隨身碟6支,以及亦得以作為拍攝、儲存之用 而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考量性影像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轉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之特性,及該等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顯可自由轉存而經附著、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 保護甲女立場,就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內滅失,是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附著 之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等物品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⑵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 列印輸出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毋需宣告沒收;另甲女處扣得之金融卡1 張,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9、81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被告另 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 之房間內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見他字卷第63至 64頁、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復有不公開卷內所附同為 甲女然背景不同之影像資料為證,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1 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該等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 間、地點不同,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即 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究,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第7至8頁) 2、嫌疑人相片比對單(第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第23至25頁) 4、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第31至34頁) 5、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第37頁) 6、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第45頁) 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第46頁) 8、被告(LINE暱稱「拔拔」)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頁) 9、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第10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第111至1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第6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83號搜索票(第67至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7、81、93至97頁) 5、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頁) 6、臉書暱稱「Mimi Dan」頁面截圖(第105至106頁) 7、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5頁) ▲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乙女個人資料表 3、甲女戶籍資料  4、合約資料 5、蒐證照片 6、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頁面 7、甲女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8、甲女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9、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扣案SANDISK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資料 11、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甲女(BJ000-Z000000000)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9至15頁) 2、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3、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4、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 5、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9頁) 二、乙女(BJ000-Z000000000A)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2 iPAD PRO 11吋第三代平板電腦1部 3 隨身碟6支 4 ROG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5 LENOVO L 70081手機1支 6 黑色隨身攝影機1臺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1-2025021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1、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甲女,且 預見甲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3062 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 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 前不久,與甲女相約見面後,騎乘自行車至甲女位在彰化縣 大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其後進入甲女房間內,於113 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他卷後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9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 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附於他卷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 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此有不確定故意(見 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上開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 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 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 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 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 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 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其 於本案行為時之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為適滿18歲且未 逾1天之人,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之年齡要件。又審之 被告對於男女之事亦尚屬懵懂階段,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 未臻周詳而罹刑章,究非怙惡不悛,屢屢為非之徒。參以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行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誤,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渠等亦願意原諒被 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 第38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再念及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更親手書寫道歉信乙封承認錯 誤、誠心悔過(見本院卷第55頁),態度積極,足見悔悟, 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復 考量被告自陳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中(見本院卷第89頁), 認如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令其仍須接受刑事處罰 ,或縱使予以緩刑之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緩刑 期內仍應諭知付保護管束,均嫌過重,是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 第227條之1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之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 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侵訴-57-20250211-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處分 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開始執行前開刑罰,於109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續執行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茲據基隆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 ,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處 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涉犯性侵 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 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再犯預防 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會議 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聲請人經基隆市政府所檢附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 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 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 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 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 基隆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據基隆市政府函送 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 程,惟處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 涉犯性侵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 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 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 全,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 0266633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 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 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就性 再犯及暴力再犯危險等級均為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急性動態 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且受處分人 102年5月3日攜帶美工刀侵入民宅躲藏,待17歲被害人返家 至樓梯間時以美工刀挾持欲強制性交,但因其母及其友人呼 救而逃離,致其未遂。後遭警查獲,被判2年。當時受處分 人22歲。後又在網路上結識16歲被害人,於102年10月23日 相約先在被害人住處要求幫自己口交,後佯稱握有其口交影 片欲脅迫其自拍供其觀看,並側錄其影像,又脅迫其要散播 而恐嚇取財並要求性交,雖被害人害怕但報警並於102年11 月14日查獲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又於102年12月25日向友人 借門號,並在網路上伴稱另一被害人的男友,要求其拍上半 身裸照,受處分人又以持有其裸照而恐嚇被害人將錢匯至個 人戶頭,並要求性交。受處分人也於102年12月間側錄另一 名被害人裸照,並同樣恐嚇要散布而要求其匯款。被害人匯 款但報警處理。受處分人假釋後,又於107年7月13日結識14 歲網友,在自家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撤銷假釋。受 處分人以來缺乏穩定親密關係能力,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考 量,一旦對方拒絕或不同意,受處分人即習慣性以恐嚇或威 脅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就範或聽其命令。受處分人容易在網路 結識未成年或較弱勢的女性,如外籍女性或身心障礙女性, 為達成其性需求滿足,弱勢被害人容易遭受處分人恐嚇或威 脅。受處分人對於身心治療出席不穩定,也常以照顧父母健 康及自己工作繁忙為由請假,如果是自己的抗拒,受處分人 也較不在意其後果和反省。對於再犯,受處分人合理化犯行 的態度依舊,如強調未強迫對方發生性關係,但忽略對方較 弱勢的部分。受處分人對規矩服從性不足,且自我反省能力 缺乏,較合理化自己行為。且受處分人對於性需求滿足缺乏 合理的方式,常在網路上結識異性,並且容易製造自己可以 威脅或利誘的情境而達成性行為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 客觀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 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 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 據。 ㈢、再者,受處分人又因涉嫌對網友強制性交,且於該被害人提 告後,傳送與性有關之貶抑訊息予同一被害人以發洩不滿, 而經警方分別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至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 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此犯罪情節正與其上開評估結 果不謀而合,足認受處分人在性需求滿足上法治觀念薄弱, 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甚高,對於社會 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至受處分人 所涉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供參,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無證據顯示受 處分人有何強制性交行為,故本院亦未憑此為不利於受處分 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時候確實有無故缺席輔導課 ,是真的睡過頭,我後來都有傳訊息跟老師解釋,希望給我 機會,之後會好好上課。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有一件是我跟 該女有糾紛,她報警提告,已經不起訴。另一件是我跟我當 時的女友發生性行為,但後來吵架她就提告等語。前開偵查 中之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雖尚未偵查完畢 ,然本案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 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處 分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評估 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 、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 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 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 ,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徒執上 詞主張無需強制治療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 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 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 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 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 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 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 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保-1-20250207-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受有正常教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其於案發時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性慾 ,對案發時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雖未違反A女之意 願,然A女年紀甚小,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 告所為仍有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危害其人格發展與社 會生活,有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 分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末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願盡 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然謹言慎行,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此外,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保障A女之權益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條款):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60萬元(本判決確定前已給付者應扣除)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及其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女之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馥俐商旅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車軌跡、馥 俐商旅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馥俐商旅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07

PCDM-113-侵簡-11-20250207-1

豐侵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AB000-A113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即AB000-A11 3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 慮及乙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乙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乙女本為多年男女 朋友關係(已另育有1子,且為被告所認領,參不公開卷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均表達不追究本案之意(詳下述),兼衡其犯罪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內等情(有本院不公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 院判決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時間,雖係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且本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於警詢中固一致表達:因雙方係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已 另育有1子,而日後亦有結婚打算,不願提出告訴或追究等 語明確,然本院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本院即不得 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侵簡-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 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 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 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 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 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 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 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 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 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 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 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 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 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 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 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 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 」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 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 、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 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 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 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 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 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 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 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 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 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 ,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 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 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 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 ,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 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 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 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 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 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 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 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 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 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 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 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 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 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 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 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 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 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 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 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 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 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 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 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 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 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 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 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 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 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 ?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 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 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 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 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 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 、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 、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 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 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 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 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 ,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 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 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 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 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 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 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 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 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 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 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 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 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 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 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 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 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 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 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 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 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 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 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 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 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 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 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 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 ,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 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 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 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 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 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 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 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 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 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 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 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 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 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 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 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 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 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 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 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 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 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 ,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 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 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 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 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 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 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 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 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 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 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 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 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 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 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 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 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 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 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 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 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 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 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 ,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 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 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 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 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 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 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 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 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 、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 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 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 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 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 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  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 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 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 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 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 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 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 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 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 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 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 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 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 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 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 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 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 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 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 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 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 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 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 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 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 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 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 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 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 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 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 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 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 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 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 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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