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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 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 下午5時28分許,乙○○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BH000 -A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就 讀幼兒園中班、年僅5歲,下稱甲女)亦進入廁所內,乙○○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 而尚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感覺有 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乙○○之陰莖,乙○○穿上 褲子洗手時,就讀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乙○ ○並拿出糖果1顆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乙○○並告 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其後走出廁所,最後 乙○○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BH000-A113003C(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 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 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 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 本判決就甲女及其母親、胞姐及就讀同一幼兒園之A女之姓 名及甲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甲女及其母親、胞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之密封袋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B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頁),惟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B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B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04至2 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報告書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跟被告獨處36秒 後有第三人A女進去12秒後走出來,靠近門口往內望18秒, 所以後段被告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是22或23秒而已,前段36秒 ,中間被A女打斷總共40秒,所以前後獨處58秒,不到1 分 鐘的時間,案發時是下課時段,案發地點是完全的開放空間 ,很難想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在案發地點犯案。B女曾證述 甲女上車時說只是看到生殖器,回家後晚上說被告的生殖器 有碰到甲女有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糖果的部分,B女也說 不確定是一顆還是幾顆,但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有講是 1顆糖果,給她的姊姊吃掉了,B女對這部分證述已經有動搖 或是變更說詞,合理懷疑甲女本來是說看見,後面因為父母 親的介入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事情,才變更她的陳述 或說法,導致B女竟然在偵訊時說是吃到,跟事實不符的陳 述,是不能夠採信的。被告有沒有哄騙甲女閉上眼睛,這件 事情到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哄騙的事情,B女說 甲女是說教練叫她閉眼睛什麼的,並沒有跟她做哄騙的動作 ,那既然沒有哄騙的動作,如何後面有違法行為的產生,就 可以產生合理的懷疑。B女也沒有證述,是不是甲女自行張 開眼睛看見被告的陰莖,第一時間B女是說看到,看到跟碰 到還有去吃到,是完全天差地別的兩回事情,有可能被告在 上廁所時,特別是被告褲子脫下來在尿尿的時候,甲女是不 是看的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並不是跟甲女約定說不可以告 訴別人,而是跟甲女說不要去炫耀,不要告訴別人,在法律 上既然有合理懷疑的依據存在,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甲女在 偵訊時也說被告並沒有對她做不好的事,看到被告的生殖器 沒有什麼感覺,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猥褻罪難道不 需要讓被猥褻的被害人感覺到這是一種猥褻行為嗎?然後感 覺到難受、感覺到是不對的、不應該發生的事情嗎?但是甲 女身上完全看不到這個跡象,合理懷疑甲女只是看到生殖器 ,應該不是碰到或是吃到,縱使碰到,甲女不認為這是猥褻 的行為,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 第224至229、2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 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業為被告所坦承(11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210 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B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被告並有給 甲女1顆糖果,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核與C女於偵訊時證陳:甲 女有在家中拿1顆糖果給我,我有吃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另案發當天B女駕車載C女、二女兒前去該幼兒園接甲 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 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 練的雞雞等語,業據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案發當天其接甲女下課後,甲女在車上係跟姊姊們開心分 享其有拿到被告給的糖果,之後甲女才有說到有看到被告生 殖器,被告生殖器有碰到甲女嘴唇之事;之前甲女跟其分享 拿到老師或被告給的糖果時,講述拿到糖果的原因是說他們 表現很棒;B女覺得甲女不會無緣無故就突然說看到男性的 生殖器或是什麼之類的話,甲女之前從來沒有提到過;甲女 在案發之前對於直排輪課的想法是上課很開心、教練人很好 ,很像大哥哥一樣,就是因為這樣子,甲女突然說到看到、 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類的話,B女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 卷第154至155、157至159、161頁),足徵案發當時甲女主 要係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被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 出拿到糖果的原因,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 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幼兒園 之廁所內小便時,甲女亦進入廁所內,被告有給予甲女1顆 糖果,甲女隨後走出廁所,被告亦步出廁所等情(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67至68、210、212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 ,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 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被告與甲女有 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8、240、242頁),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對甲女為本案之 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 迄5時30分22秒才步出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8、248頁),被告在廁所內待了2分24秒時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入廁所是尿尿,不是大便等語(本 院卷第214頁),如果只是單純小便,男性應不需如此久之 時間,更足佐證被告在廁所內並非僅是單純小便。  3.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於案發後隔天中午午休時帶A女至廁 所現場模擬A女當時進入廁所內看到的情況,A女說其當時是 到廁所洗手,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洗手,甲女也是在洗手, 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證人甲○○問A女被告糖果是從哪 裡拿出來,證人甲○○給A女的選項是從褲子口袋或是上衣口 袋?但A女說被告是從包包拿,而且手還在腰間碰觸,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2、195 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甲女有在廁所內洗 手;進入廁所時我身上有一個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有放糖果 ,要給小朋友的糖果,從身上的側背包拿,我當天是從在腰 間的側背包拿糖果給甲女的等語(本院卷第208、211、217 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A女模擬進入廁所內見到之情 景相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給在廁所內給甲女 糖果時,其褲子已經穿好、上完廁所了(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09、212頁),甲女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給其糖果時被 告的褲子穿好了(偵卷第33頁),而A女既有看到被告給甲 女糖果,可知A女應是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才進入廁所 ,故而A女進入廁所時,並無法看到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 猥褻行為,亦不會影響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 不因其後A女進入廁所內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女在其上廁所時向其要糖果,其 有先告知甲女現在的場合不適合,並有跟甲女說好糖果不是 甲女要而給的,而是說可能最後一堂課了,有跟甲女約定好 說出去以後不是拿出去炫耀,其有跟甲女做約定,但沒有講 說都不可以跟別人講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問:在教練上廁所時,你有沒有 自己走到他的旁邊?)沒有。(問:你有沒有在廁所裡面跟 他要糖果?)沒有,教練給我吃完雞雞就給我糖果。(問: 教練有沒有說學期快結束,所以給你糖果?)沒有。」(偵 卷第33頁),被告上開供述已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案 發當天上B女車後即將糖果拿出來與姊姊分享,最後係C女吃 掉該糖果,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由甲女其後將糖 果給C女,可證明甲女並非如被告所供述主動向被告索要糖 果,倘為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糖果,為何甲女還要將其索取 到之糖果贈與C女,而非自己獨享?故而事實經過應如甲女 所述,係被告主動贈與,甲女方將這意外得到的糖果與C女 分享、贈與C女,較為合理。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A女也有上直排輪課(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A女也是我直排輪的學生,我當天沒有給A女糖果 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然A女與甲女均有上被告 之直排輪課,均為被告之學生,且依A女之證述其有見到被 告給甲女糖果,所以才能明確證陳被告給甲女之糖果是從腰 間的側背包拿出,則為何被告卻只給甲女,而未給A女糖果 ?更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  ㈣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 出之廁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惟廁所本即為隱私空間, 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而被告確 實有將近36秒與甲女獨處之時間,確有發生本案如前述,是 亦無法以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出 之廁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主張甲女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並無厭惡之情、本件並 不符合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陰莖觸碰甲女之下嘴唇,依一般 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 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 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 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 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 ,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 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 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 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 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 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 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 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 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 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 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 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之113年1月10日為 年僅5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卷密封袋內) ,而被告身為甲女之直排輪教練,亦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 兒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僅有5歲之稚齡,且甲女因 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上嘴唇後其張開眼睛看,有看到被告之生 殖器,有聞到不好聞的味道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24頁),足徵甲女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叫在廁所外 之甲女進入廁所內等語,惟於被告進入廁所內後,其後係甲 女自行進入廁所內,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66、14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 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身為直排輪教 練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 性交,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家人從事 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 育有子女,需照顧行動不便與其同住之伯父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MLDM-113-侵訴-1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峯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靖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能預見於該校女廁如 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該校4樓女廁,於 該校學生AD000-H1126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 廁期間,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廁所下 方隔板伸入A女所在廁間,著手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 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A女察 覺而未得逞。嗣A女隨即轉告同校學姊AD000-H112628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師長,由校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洪靖峯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A女於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第83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 保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靖峯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院卷第59頁、第114頁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北檢檢察官113年4月1日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 頁、不公開卷第8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3頁),復 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欲偷 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毫無所悉,無 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 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 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著手,然隨遭被害人A女發覺,尚未 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而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承認本案犯罪,已知悔悟 ,且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向被害 人A女鄭重致歉,獲被害人A女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被害人 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欲拍攝被害人A女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固值非難,惟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 ,被告本案係係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 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侵犯手段相較在違犯本罪 之其他犯罪態樣而言,其侵犯程度略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 犯後已知所悔悟,勉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 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 發時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於郵局任職, 月收入約4萬元、不須扶養他人(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8歲,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 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 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 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 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前無相 類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A女之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 係因電梯維修始前往該校,其再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PDM-113-訴-139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 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性影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BAK-048」之記載,應更 正為「BAK-013」。 二、按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刑法第319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因此部分屬於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致本件被告所犯之最重法 定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自 主權及面部五官資料,未將告訴人面部為適當之遮隱,即將 二人之性交影片上傳至網路販售營利,使網際網路不特定人 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僅已侵害告訴人性隱私 權,更致告訴人受有心理負擔,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惟因雙方意見始終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難認被 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審酌本案拍攝性交影片及上傳 網路販售均經告訴人授意為之,然因含有告訴人面部影像部 分非告訴人同意範圍之內,被告未為適當遮掩即上傳、販售 ,而觸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與全然未經他人同意 即恣意將性影像上傳網路販賣之惡性有別,應納入量刑參考 ,末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含有性影像之膠捲、錄影帶、磁 碟帶、CD片、通訊裝置、硬碟等,意即泛指所有性影像得附 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性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 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於網路販賣之性影像,核 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19條之5項以物理性附著之 有體物,而卷附含有性影像之截圖、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 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 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本案性影像單片為 新臺幣(下同)299元,但尚未出售即下架,並無獲利云云 (簡字卷第140至141頁),惟既然告訴人能取得本案性影像 後,檢附證據向警方提告(於不公開卷),即表示本案性影 像至少經購買1次,次查本案性影像之單片價格為419元,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性影像販售頁面資料可佐(不公開卷第31頁 ),而非被告所稱之299元,足認被告本案至少獲有419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AB000-B112600(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稱:可拍攝2人性交時之影片 ,並將影片在「fans17」、「FansOne」、「myfans」等網 站上架販售營利,且我會用馬賽克遮擋妳的臉部云云,A女 遂同意乙○○之提議,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某處與乙○○發生 性行為,乙○○則持錄影設備拍攝2人性交之過程。然乙○○於 拍攝完成後,明知該影像有拍攝到A女之臉部畫面,竟意圖 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未經A 女同意,亦未遮擋A女之臉部,即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黑亞當」之名稱,將該性影像上傳至前揭 網站供他人付費觀看(影片番號為「BAK-048」,下稱該影 片),藉此違法利用A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A女之隱 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A女。嗣因A女於同年12月29日,經友 人告知乙○○所上傳之該影片中清楚可見A女之臉部畫面後,A 女方設法取得該影片並檢視該影片中確實可見A女之臉部畫 面,方知此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拍攝該影片時有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4.被告於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前,並未讓告訴人再次確認有無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AB000-B1126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曾於得證人B女同意後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前,曾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B女之臉部,但被告卻將有B女臉部畫面之性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所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置於不公開卷第51頁及53頁) 被告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第55頁至69頁) 被告知悉其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6 被告所製作宣傳告訴人性影像之廣告照片 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傳至上 揭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未經 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未經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簡-2443-20250211-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 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 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甲○○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 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 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丙 返家,經丙 同意而至甲○○上址 租屋處,甲○○明知丙 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丙 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丙 返家 ,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違反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 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甲○○明知丙 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 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丙 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 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 、證人即丙 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 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 資識別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44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丙 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揆諸前 開說明,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 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 11至125頁、偵卷第185至191、237至241頁),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 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 認有證據能力。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辯護人僅表示「就丙 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未經合法調 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而丙 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為2次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丙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2次都有經過丙 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一開始我有問丙 說要解決生理需求,詢問丙 同不同意,丙 就回我有無保 險套,我就說要不要先去洗澡,丙 洗澡時,我就跟丙 說我 去買東西,回來之後就看到丙 身體脫完衣服,我們就進行 第1次性交。後來丙 告知我敏感部位在胸部,我就摸了胸部 後,進行第2次性交。後來是我們手牽手一起去牽車,車上 也有牽手,到了丙 住處,我們也是手牽手回去,並且在告 訴人住處一起洗澡、睡覺,並為第3次性交。後來我離開之 後,我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切聯繫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在案發前一天才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想必雙方對彼此有好感才會進一步見面。丙 當 日幫被告撐傘回家,但被告並無邀約丙 上樓,男女分際之 間丙 本應該更謹慎,根本沒有必要陪同被告上樓。被告出 門後,丙 亦可逃跑、尋求幫助或報警,但卻以手機傳送定 位給朋友,訊息間並未提及任何求救訊息,亦無想辦法走出 去。且除本案2次性交後,丙 仍有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回 租屋處,雙方回到丙 租屋處後,有一起洗澡,且又有另一 次性交行為,顯見本案2次性交行為,並無違背丙 意願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丙 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 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 被告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 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丙 返家。後被告有於上 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1次性 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 2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111至127頁、本院侵訴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 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 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 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53、57 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 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本院侵訴卷 二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7至81頁),是所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2次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 ,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 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 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 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並做在房間床角滑 手機等他,等被告換完衣服後,問我要不要玩牌、看電影、 玩遊戲,我都說我不要、我想回家,後來被告伸手拉我的口 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一直拒絕 後,被告又表示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是很難約,要我給他安 全感,我也回他並沒有喜歡他,只是一般朋友見面。後來被 告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 回家沒,被告才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 一下,才讓我離開,被告親完我之後,我又問被告可以回家 了嗎?但被告又抓著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摸我的 身體、胸部,我就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 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重複說要給 他安全感,並說在回他家之前,他表現都很正常都是演出來 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 在幫他,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 ,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 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 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 也因此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因為我希望不要因此被 傳染性病,後來我就去上廁所、洗下體,被告有出門,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去哪?就回房間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朋友, 因為我不確定我的人身是不是安全,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 哪,我和他也不熟,我不知道如果這樣離開或反抗,是否會 受到暴力對待,但我傳完訊息,還沒穿上衣服,被告就回來 了,我沒穿衣服,根本來不及離開,被告回來後我才知道他 是去買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關燈,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 的,我就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被告則說要再一次,才要讓 我回家,因此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是 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但 我向被告表示,被告都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 ,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之後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 ,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沒有車可以租,被告就租車開車 送我回去,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租車,就會留下紀錄。後 來過了一個禮拜後,大學同學B女來我這邊住,我怕被告會 出現在我租屋處附近,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跟B女說, 希望我們不要太晚回家。至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 ,也是因為我在想是否要通報,我怕如果我用強硬的態度說 他性侵我,他會封鎖我,讓我斷了線索,才會一直和他保持 聯絡等語(見他卷111至127頁、偵卷第185至191、235至241 頁)。  ⑵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下大雨,請我 陪他撐傘到住處換衣服,他就可以送我回家,我才去被告住 處,我們當天見面前我也有以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今天有 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予被告,在被告邀約我 去他住處前,我都沒有想過當天要去被告住處,亦沒想過會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進去被告家,是因為當下只覺得是 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雖然我有帶傘,但我對附近不 熟,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 以才上樓。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因為房間很狹隘,本來被告 說換衣服就出發,結果換好衣服後,他就開始問要不要玩牌 、看電影,就是要拖延時間讓我留在房間裡,好幾次來來回 回,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房間,我就起身出去,被 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 樣,面目猙獰,當下其實蠻害怕的。後來被告想要跟我有肢 體接觸,包括觸摸、親吻等等,我一開始有閃避、反抗,亦 有口頭表示,但我力氣沒有比他大,就在小小的房間裡,我 對那附近也不熟,所以我問他「你是不是沒有要讓我回家? 」,一開始被告說親一下就可以回家,後來親了也沒有要讓 我回家。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 被告說對。之後我知道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請被告戴 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要去買,他要求我在房間先把衣 服脫掉才可以走到外面浴室,並親眼看著我把衣服脫掉,並 拿著一條浴巾要我圍著後進浴室,我進浴室也沒有真的洗澡 ,但有聽到房間的門有開關聲音,所以我從浴室出來回到被 告的房間,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浴室跟房間距離才2、3步 ,我不確定被告去哪裡,且因為之後早上跟朋友有約,我想 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萬一早上沒有赴約,朋友 就知道我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 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目的,我不知道如 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 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也很怕出去剛好遇到被告。後來我傳 完訊息當下,被告就進房間並開始要求進行性行為,被告就 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帶 我回家,卻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後來被 告主動說再一次性行為就可以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回家,才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被告這次有以手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本案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我都 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被 告才帶我回家,我當下是覺得被告如果要租車就需要有會員 、提供駕照,這樣如果萬一真的發生事情,可以藉這個機會 找到這個人。至於事發後還與被告有訊息往來,也是因為我 希望被告承認有侵犯我、跟我道歉,才一直沒有斷聯等語( 本院侵訴卷三第53至71頁)。  ⑶綜觀證人丙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隨同 被告返回租屋處、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始末、於過程中傳送定位予友人之緣由、無法趁被告離開 房間時逃離、任被告租車載送返家及事發後仍未予被告斷聯 之理由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 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 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觀諸 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 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 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可知丙 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後又於 案發後、丙 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 下午6時許間,丙 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 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 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 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 、「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 」、「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 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 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 重要」等語,其內容亦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且未見被告隨後有傳送否認辯解之詞。復參以丙 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 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丙 與被告僅為網友關 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 、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 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就丙 上開所述之:被告返回租屋 處並換好衣服後,丙 即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仍要求丙 一 起玩牌、看電影,丙 均表示不想後,被告仍有主動親吻丙 ,丙 有閃避並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要求丙 讓其做一些事以 給其安全感,並於丙 詢問被告是不是一定要發生關係才讓 她回家,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被告亦業已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堪認證人 丙 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丙 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 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 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 」、「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丙 於111年 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除參諸上開內 容均係僅於1分鐘內,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 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已與證人丙 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係因其遭被告性侵前,被告將之 推壓在床上,其為反抗時,因被告變臉,而擔心自己人身安 全,故趁被告於其入浴室暫時離開現場時,傳送個人所在位 置予友人,待其傳完訊息,被告即已返回等語相合,已可推 知丙 傳送上開訊息時之緊迫、無助處境外,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丙 於此對話前有何討論丙 當時所在位置之內 容,衡酌本案丙 與被告之2次性行為果若均未違反丙 之意 願,丙 實無須特別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之必要,自可 佐證、補強丙 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 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另證人B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 初住在丙 租屋處,晚上吃飯時,丙 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 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丙 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 還是性侵她,丙 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丙 租屋處 ,丙 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我覺得丙 當時看 起來有點生氣、心情不好且情緒蠻低落的樣子,丙 平常是 開朗、外向、大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觀諸 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係因證人B女將借住 其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丙 之住處,故擔心證人B女碰到 被告而有安全疑慮,才會告知證人B女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性侵之事,並非刻意為之,且證人丙 於陳述案發 情節時,伴隨生氣、情緒低落等情緒,更益徵證人丙 因本 案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恐懼及防備之心,實均足以佐證、補強 丙○ 關於遭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暨截圖、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 證據資料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事實欄所載 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丙 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 ,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 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 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 、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 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 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 ,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另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於要求丙 與其性交前,丙 已多次表 示要回家,並拒絕留下與被告玩牌、看電影,被告主動欲親 吻丙 時,丙 亦為閃避,並再次表示想要回家,被告仍繼續 親吻丙 ,甚至要求丙 要做一些事給其安全感、要求丙 如 與之親吻即可同意讓丙 回家,嗣後仍不讓丙 回家,丙 才 問是不是一定要做愛,才同意讓回家,被告也表示肯定。後 丙 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仍表示需再做1次才能 回家,始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除經丙 證述不移如前, 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與丙 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 ,丙 對被告了解不深,被告與丙 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 差距,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 被告私人租屋處內,丙 係初次且經被告帶路進入被告租屋 處,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並不熟稔,又被告一再忽視丙 並無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甚至於明知丙 並無逗留被告租 屋處、與之親吻之意願後,仍以與之親吻做為讓丙 回家之 條件,始丙 不得不配合後,仍拒絕讓丙 返家,並於丙 反 問是否要與之發生關係才能回家時,又為肯定之答覆,實係 製造一個使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 而使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 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 動作,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丙 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 如拒絕或反抗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將己陷入未知之危險 中,甚至恐因地點孤立,對自身所處確切位置不熟稔而導致 求援困難,而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此觀卷附丙 於111年11月 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丙 甚至特別傳送當時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足明 ,是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縱丙 係自願進入被告租屋處, 亦不等同於丙 對於陌生之被告租屋處並無感到孤立無援, 不等於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更難以被告與丙 仍有於 丙 租屋處再次發生第3次性行為,即推論丙 有與被告合意 發生本案之第1、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就丙 何以 初次見面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有回親被告、要求被告戴 保險套、於被告暫時離開時不逃跑、報警、告知敏感部位、 於案發後仍讓被告載送返家、返回丙 租屋處後又再為第3次 性行為等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 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丙 被害視為丙 應自行承擔 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與丙 為性行為前本須確保丙 在自願情 況下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第2次對丙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時,固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然此 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丙 意願,親吻丙 、撫摸丙 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當日為網 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製造使 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並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丙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丙 身心受創。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丙 試行調解,惟均 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因而致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 迄今未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 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至6頁),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仍跟被告保持聯繫,是因為我很害怕 ,我也覺得讓朋友知道我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不確定報 警之後司法會不會給我保護、警察會不會幫助我,我很焦慮 有很多不確定因素,但我很確定的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所 以我跟他保持聯繫,在對話紀錄中好幾次提到請被告跟我道 歉,他這樣是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但被告總是逃避我的問 題,避重就輕的回答,最後他選擇用通話的方式親口承認有 性侵,但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也沒有錄音,被告的態度自始至 終都很輕浮,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覺得不行,如果我沒報警的 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果不其然我就是下一個受害者, 被告不是還在緩刑中嗎?我現在可以在這邊好好陳述這件事 ,我花了很多心力調適,案發之後有一段期間過得很辛苦, 我上班要照顧學生,沒辦法在工作時展現負面情緒,案發後 1、2個月,晚上不敢一個人走在路上,會莫名感到焦慮、害 怕,當初我把被告當朋友幫助,是做錯什麼事情要遭受這樣 的遭遇?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要再擾亂我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1至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為告訴人丙 稱:告訴人雖然於今日勇敢出庭,保持 冷靜好好敘說,但在告訴代理人接觸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 每次都非常痛苦,不斷哭泣,表達想到這件事都非常難過, 只要走到案發地點附近都會非常恐懼,晚上不敢一個人在家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非常大,被告今日自陳說他有幸 福的女友跟主管,也請被告可以理解你現在過得很好,但對 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至今無法抹滅,被害人必須繼續承受著。 請衡量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創傷情節嚴重,且被告自 始都未承認犯罪、態度輕浮,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3至85頁);及公訴檢察官所稱:請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嚴 重受創,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 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5-02-11

SLDM-112-侵訴-31-20250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 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 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 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 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 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 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 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 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 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 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 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 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 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 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 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 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 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 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 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 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 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 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 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 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 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 ,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 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 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 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 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 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 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 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 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 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 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 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 ,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 」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

2025-02-11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李○翔 法 定代理 人 蔡○蘭 法 定代理 人 兼訴訟代理人 李○哲 被 告 洪○佑 兼法定代理人 洪○耀 法 定代理 人 黃○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實驗國 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洪○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以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 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洪○耀(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洪○佑均為實驗國小2年級之學生 ,而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父親。原告於113年3月5日行 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無端拉 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卻遭被告洪○佑以徒手 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大腿內側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洪○佑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實驗國小以校安序號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查明屬實,則被告洪○佑自應賠償原告1萬元 (包含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00元)。又因被告 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洪○耀曾於1 13年6月13日向實驗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 至10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 未發生任何事件故無法提供,而原告於起訴後另行提出之實 驗國小113年3月5日14時59分監視器畫面,應與本事件無關 。又被告洪○佑患有自閉症、ADHD(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妥瑞及情緒障礙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洪○佑 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並對於同儕間互相打 鬧、踢等行為即認為是在玩樂。另被告洪○佑亦曾經輔導老 師、被告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 無端攻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 ,則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 正當防衛。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洪○佑無端拉扯女 同學,因而上前協助,然倘該名女同學當時並非與被告洪○ 佑玩樂,且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救吸引他人 協助,且因實驗國小輔導室已多次宣導如遇任何狀況,應先 向老師報告而非自行處理,則原告主張其係協助該名女同學 之說法,應有疑義。此外,因擦傷僅為淺層皮膚受傷,與挫 傷發生於頭部及四肢不同,故倘原告主張為真,其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為挫傷而非擦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 之反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行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 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拉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 ○佑時,遭被告洪○佑以徒手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系爭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03至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洪○耀曾於113年6月13日向實驗 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30分許之 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未發生任何事 件故無法提供。又倘被告洪○佑當時與該名女同學並非在 玩樂,且該名女同學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 救吸引他人協助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實驗國小檢附 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3:00至3 :09)被告洪○佑將身穿紅色褲子之訴外人A(下稱A女) 向後拉扯,而身穿綠色褲子之訴外人B(下稱B女)則於3 分09秒介入要將被告洪○佑與A女分開。而此時原告則靠在 左側牆面看向被告洪○佑、A女、B女。(3:10至3:43) 被告洪○佑、A女、B女持續拉扯,而原告在3分22秒與被告 洪○佑、A女、B女3人對話後,在3分36秒自畫面下方離開 。B女則在3分32秒鬆手後立於右側,此時被告洪○佑抬腿 朝向A女左腳上方的地方,B女並於3分43秒再次介入要將 被告與A女分開。(3:44至04:07)被告洪○佑、A女、B 女持續拉扯,4分01秒被告洪○佑朝向A女,而此時B女有在 笑,而原告則在4分07秒自畫面下方出現,看著左腕的手 錶。(4:08至4:26)4分08秒時A女弄B女,B女轉圈後抬 起右腳朝向A女、被告洪○佑揮過去,此時被告洪○佑仍拉 著A女。原告在4分15秒行走至被告洪○佑、A女、B女3人旁 後。4分18秒原告走到被告洪○佑後面。4分22秒B女又介入 要將被告洪○佑及A女拉開,此時原告在B女後方。4分24秒 原告繞一圈後,站在A女左側,雙手舉起介入。(4:27) 被告洪○佑抬腿以左腳踢向A女。(4:28至4:29)被告洪 ○佑以右腳朝向原告,而原告身體有向右閃躲的情況。(4 :30至4:31)4分30秒B女右腳彎起,被告在4分31秒以右 腳踢向A女,且A女有彎腰的動作。而此時原告已鬆手立於 左側。(4:32至4:35)被告洪○佑在4分35秒以右腳踢向 A女。(4:36至4:41)在4分37秒,原告站在A女右方, 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B女後,B女在4分40秒回踢被告洪○ 佑,並於4分41秒鬆手向左移動。此時被告洪○佑仍抓著A 女。(4:41至4:42)被告洪○佑在4分42秒以右腳踢向A 女。原告站在A女後方。(4:43至4:46)在4分45秒原告 站在A女右方,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則有彎 腰的動作。(4:47至4:50)被告洪○佑持續拉扯A女並在 4分47秒以左腳踢向B女,而原告則向後倒退立於一旁觀看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又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二、A生訪談摘要: 問:有一天,是不是你們要回教室的時候有發生一個什麼 事情?A:對,那天他們兩個人在一個地方。問:哪兩個 人?A:C生(即A女)和乙生(即被告洪○佑)。我經過那 時候就看到C生和B生(即B女)被打,然後我就經過看, 就連我一起打,我也不知道爲什麼。問:誰打人?A:乙 生。問:你知道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嗎?A:不知道。 三、B生訪談摘要:問:你可以告訴我們那件事情是什麼 事?B:那件事就是有一天星期二下午的時候,我們在游 泳池旁,我們在玩鬼抓人,想說從走樓梯上去,乙生就突 然跑出來拉C生的衣服。問:他爲什麼要拉C生的衣服,你 知道嗎?B:我記得他好像是說他要請他幫忙去掃地…乙生 去拉他的衣服,我們想要去幫C生,然後乙生他就踹我們 。問:那時候甲生(即原告)有在場嗎?B:有。問:所 以甲生是過去要幫忙嗎?B:對,我們都有去幫。問:乙 生有踢甲生嗎?B:有。C生訪談摘要:問:可以告訴我們 發生什麼事?C:乙生要○○○去XXX教室,○○○說不要,就跑 ,然後我跟他一起跑,他拉住我的衣服,甲生跟B生看到 ,○○○也看到,他用腳踢下面,踢我這裏。問:因為妳被 拉住了,所以甲生跟B生過去要幫你是嗎?C:是。問:他 們要幫你拉開來是不是?C:對。問:那你有看到乙生踢 誰?C:○○○、甲生、B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併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5日當天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診 斷有「右側大腿內側擦傷」之情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至被告洪○佑、A女、B女旁時,遭被 告洪○佑以腳踢之方式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洪○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 洪○佑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故其認為同 儕間互相打鬧、踢等行為即是在玩樂云云。然無論被告洪 ○佑之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洪○佑之傷 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與被告洪○佑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被告復辯稱被告洪○佑曾經輔導老師、被告 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無端攻 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則 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正 當防衛云云。然觀諸系爭畫面可知,被告洪○佑係在4:28 至4:29以右腳踢向原告,並於原告在4:45已鬆手站立於 A女右方時,再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隨即有彎腰的動 作,尚難認定被告洪○佑當時屬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洪○佑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洪○ 佑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洪○耀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被告洪○佑之法 定代理人,因被告洪○耀對被告洪○佑負有監督、教養之責 ,且被告洪○耀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免責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洪○耀自應就被告洪○佑對原 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至105頁),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 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8,8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佑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 式:1,200元+6,000元=7,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2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2897-2025021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緩刑期滿。甲○○ 未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2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未滿14歲之代號BG000-A113001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 稱A女),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見面。A女偕同未滿14歲之代號B G000-A113002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當日晚 間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上之東泰高中前與甲○○碰面, 2人並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未 久甲○○即將車輛停留於竹東鎮東峰路456巷路旁無人車行經之處 後,在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親吻A女未果後, 復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親吻B女之嘴巴,復 將一手伸入B女衣服內觸摸B女之胸部、另一手之手指則伸入B 女之內褲後插入B女之陰道數秒鐘,以此方式為性交得逞。 嗣A女、B女將上情告知學校,經校方通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報警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46至50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A女、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均為起訴書所指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故為保護A女、B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其2人之姓名、 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55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31 、46、51、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 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至13、50至52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梁OO、葉OO證述明確( 偵卷第50至53頁),且有Google Map指認照片、A女提出之 被告臉書首頁截圖、A女與B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 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A女、B女均係99年間出生,有其2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A女、B女於被告本案上開行 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B女所為之親吻、撫胸等猥 褻行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為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確定,被告未惜取國家給予之寬典,潔身自好,竟又在緩刑 期間內犯下本案,被告對於社會秩序潛藏著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 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是就被 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前述所請,並無理由。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為國中生,對於性 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 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然在車輛後座對A女、B女為猥褻、指 侵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言觀察,A女似與被 告間有為親密接觸行為之約定,被告本案所為除性慾外尚無 惡劣動機在內,及一經A女、B女拒絕後即停手,兼衡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07

SCDM-113-侵訴-4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文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佳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 區菸廠路88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ELRY」專櫃(下稱 本案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1,780元之戒指1件,得手後藏放手中,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本案專櫃代班人員閉店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轉 知店長常皓翔,經常皓翔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常皓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店家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等犯罪,裝置監視 錄影器以監視店內情形,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 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攝錄當時 實際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查被告石佳文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專櫃之監視畫面 及擷圖,認該等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惟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是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 現場狀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 錄(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 擷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3年2月 18日晚間有無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但本案發生後,我於11 3年9月20日曾至本案專櫃,專櫃人員向我表示常皓翔所稱遭 竊之該款式戒指從進貨至113年9月20日都未售出過,架上的 商品都是有售出才會放價格表,且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售出,一直擺在架上,我並無竊取戒指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公訴人未特定被告所竊戒指之型號、大小,且依常皓 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數字 ,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於審理 中也稱代班人員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常皓翔 所交付與警方之影片僅是常皓翔認為最可疑的時點,然常皓 翔根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是常皓翔 選擇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且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 有取走戒指,復依代班人員鍾秀蓮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開 店時之戒指數量是其依本案專櫃人員前一日所盤點之資料, 鍾秀蓮僅於案發當日盤點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核對,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商品係遭 人竊取;另常皓翔於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戒指戒圍是10號,但 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資料上卻記載戒圍12號,而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至本案專櫃購物,經櫃員向被告表示該款戒 指只有10號戒圍(2個)、12號戒圍(1個)、16號戒圍(1個), 共4個,均是新款,且進貨迄今從未出貨,而符合被告指圍 之12號戒圍,業經被告付款買下,足見常皓翔之證詞與客觀 事證矛盾,而常皓翔也未提出案發當日開店、閉店之盤點照 片,其於113年2月18日閉店時發現戒指遭竊,卻於113年2月 21日才向警方報案,且係前往非案發地之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也未請警方採證,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本案顯有 內情,故常皓翔證述既有瑕疵,又乏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管理多間店,113年2月18 日我沒有在本案專櫃上班,但同日晚間約9點半左右,代班 人員鍾秀蓮告知少了一個戒指,我獲知此事後,就安排時間 去本案專櫃調監視錄影畫面,我是把113年2月18日全天的錄 影都看過後,認為這段時間的影片最可疑,因為畫面中的小 姐有一個動作是將戒指放到手掌內,沒有結帳就離開,所以 我才將該段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至於不見的戒指款式部 分,代班人員鍾秀蓮當時沒有特別描述不見的戒指型號、款 式,但因我們每日都會進行盤點,盤點的方式是由當日當班 人員在開店前就全櫃拍照一次,閉店前也會再拍照一次,拍 攝的畫面就是一張櫃面桌子可能會拍一張或兩張照片,會讓 每個東西都可以在照片上看到它相對的位置,我們也會書面 記錄每張桌上有幾個戒指,會確認戒指的數量是否正確。因 為我們每天都有拍照並確認,商品也都有固定的擺放位置, 若商品不見,我就會去看這是什麼商品,就會知道對應的戒 指款式及編號,故案發當日代班人員告訴我戒指遺失後,我 就比對照片,看短少的戒指是在檯面上的哪個位置,就知道 戒指對應的型號。本案不見的戒指就是放在檯面上的金色相 框內,因為戒指通常會塞滿,若有空缺,就會看得很清楚, 而當下我僅能確認遺失的是銀鍍金藍綠白5鑽戒(戒指款式 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 頁),但無法確認不見的戒指戒圍是幾號,因為同款戒指雖 有不同戒圍,但不會全部擺在櫃面上,櫃面上只會擺其中一 個戒圍,所以我是後來去調取庫存紀錄比對,我認為該款短 少的10號戒圍戒指就是當天遭竊的戒指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 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代班人員鍾秀蓮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2月18日的代班人員,工作時 間是從早上10點半至晚上10點半,這不是我第一次到本案專 櫃代班,通常早上上班時,我會先拍照,拍照後會做局部盤 點例如戒指之類商品,當晚下班時也會再拍一次照及盤點戒 指之類的商品,拍照的部分是針對全部商品,但局部盤點的 部分就是針對戒指部分,我會去數戒指的數量。印象中我每 次去代班時,他們都會在庫存表格上寫數字,我就照著上面 記載的數字盤點,案發當日下班時我進行盤點時,發現怎麼 會少一個洞,因為我早上盤點時是這個數字,而我當天並沒 有售出商品,所以閉店我再盤點,發現有缺洞,我就是用LI NE陳報公司主管「波波」,而手寫庫存表格(即院卷第85頁 )上0000-00-00(日)該欄中用紅筆記載「-1=72」的部分是 我寫的,因為就是我盤點後少了一個戒指等語(院卷第57頁 至第62頁),足見案發當日鍾秀蓮確實於開店前曾盤點過櫃 面上戒指數量確認無誤,而至下班前再次盤點,發現櫃面上 之戒指短少1件,而向上陳報,並於手寫庫存表上登載紀錄 等情。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  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4924.mkv  ①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24年2月18日(以下均同),時間為21: 28:38,由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 ELRY」專櫃內錄影監視器,往櫃位上拍攝,影片未有現場背 景聲音。  ②自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21:29:20處開始勘驗,畫面上 可見一身穿淺色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臉上戴 粉紅色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21 :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商品。  ③21:29:35,A女以左手前臂將自己手機夾在身前(此手機背 面外型為淺色,手機背上隱約可見品牌標誌,該手機外觀與 偵緝卷第51頁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相似);嗣A女右手拿取 專櫃上戒指試戴。  ④21:29:40,有一身穿紫色上衣小女孩(下稱B女),由畫面 左方進入專櫃並走至A女身旁,同時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 試戴於右手無名指上。  ⑤21:29:51,A女將試戴之戒指放回展示架上,同時B女也跑 離現場。  ⑥21:29:53,A女以右手自展示櫃上拿起第二件戒指,隨後右 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掌心內,包 住該戒指。  ⑦21:29:56,A女右手以手指內收狀收回身前,未將方才拿取 之第二件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並以右手手指前端拿取原本夾 在身前的手機。  ⑧21:30:00,A女朝畫面左方走去,於21:30:20離開該櫃位 。  ⒉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5202.mkv  ①日期、時間、地點同上開㈠,由同一地點店內另一監視器鏡頭 從另一角度往櫃位錄影,畫面未有現場背景聲音。  ②從21:29:20處開始勘驗,A女於21: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 商品,過程同上開㈠,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試戴於右手無 名指上,試戴後有將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以及再以手指數次接 觸展示架上物品之動作,B女於21:29:40進入專櫃走至A女 身旁,嗣又離開現場。  ③21:30:00,A女向畫面左方移動,同時以右手將手機交至左 手,旋於21:30:01至21:30:02,右手以手指微向內收狀 靠近其外套右側口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 隨後雙手使用手機並朝畫面右方離開專櫃。  ⒊故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A女於本案專櫃上試戴第一 件戒指後,雖有將戒指放回,然其於拿取第二件戒指後,即 將右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右手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右 掌心深處內,包住該戒指,之後旋離開挑選戒指之櫃面,走 至本案專櫃之另一側,過程中可見其右手靠近其外套右側口 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隨後即雙手使用手 機,離開本案專櫃,過程中雖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 無法清楚辨識遭竊戒指之款式,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上,確 實可清楚看見A女徒手竊取戒指1枚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 再參以常皓翔、鍾秀蓮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專櫃於113 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確實遭A女竊取櫃上戒指1件無訛 。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淺色上 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為其 本人,也不確定自己是否曾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其辯護人 亦辯稱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有無拿取戒指、該女子 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專 櫃監視錄影畫面後,曾自承影像畫面中,身穿淺色衣服、背 白色手提包,在查看飾品,旁邊有一紫色衣服小女孩之人是 為其本人等情(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4頁),且經比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所提出手機照片 內之被告女兒照片,以及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緝 卷第49頁、審易卷第6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小女孩 ,與被告女兒年紀相仿,五官及神韻極其相似,故被告辯稱 不確定自己於案發當時有無去本案專櫃試戴戒指,無法確認 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無足採信,基此,堪認被 告確為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戒指1件之女子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且僅 於案發當日盤點戒指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核對 ,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係遭他人所竊 ,且常皓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其上僅有記載 數字,也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根 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其交付給警方之影片僅係常皓翔選擇 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云云。然查,鍾秀蓮本非本案專 櫃之職員,僅係案發當日前往代班之臨時人員,本難期待其 對本案專櫃各款戒指完全瞭解,且鍾秀蓮依其過往前去本案 專櫃代班之經驗,依據本案專櫃人員所提供案發前一日之盤 點資料,於案發當日開店前盤點確認戒指數額相符,於下班 前再次盤點戒指數量,發現戒指短少,向上陳報,因鍾秀蓮 於戒指遭竊當下並未察覺,係事後經盤點始知戒指短少,故 其未能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式,與常情相符。而常皓翔就 本案專櫃平日如何進行盤點、其獲悉戒指短少後,其如何比 對、確認遭竊戒指之款式,以及其後續為確認戒指遭竊而觀 看案發當日本案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從中擷取其認為戒 指遭竊之相關錄影畫面資料以提供給員警偵辦等節,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酌以常皓翔與被告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本案遭竊之戒指價值也不到2,000元,常皓 翔斷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常皓翔未立即前往本 案專櫃附近之警察單位報警、未請員警採證,而認本案內有 隱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常皓翔所指遭竊之該款式戒指戒圍為10號 ,與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所上記載短少之戒指戒圍為 12號有所不同,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常皓翔 所稱該款遭竊之銀鍍金藍白綠5鑽戒從未售出,且該款戒圍1 2號之戒指已為被告事後所購買,認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遭竊,而認常皓翔所述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 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比對確認遭竊之戒指款式及戒圍 、就該款遭竊戒指之戒圍究竟是10號或12號戒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代班人員代班,他們對於商品沒那麼 熟悉,且盤點完是下班時間,為避免拖延他們的下班時間, 所以讓代班人員先回家,我們再來查遺失的是什麼商品。而 我們公司一般在售出戒指時,內部公司會紀錄該筆銷售金額 、品項及戒圍,本案案發後,經我們盤點,確定檯面上不見 的該款戒指戒圍是10號。而手寫庫存表內0000-00-00(一)追 訂單、週業積、寫補貨該欄中以鉛筆註記「少RSPZ00000000 000銀鍍金藍綠白5鑽#12」,就是遭竊之那款戒指,且案發 當日晚上閉店盤點時有短少,即可以證明是該款戒指少了, 至於戒圍部分,因當中經手很多人,有可能是當時專櫃人員 疏忽寫錯戒圍,但一定是有短少這款戒指才會補寫,我們是 經過盤點後,才確認檯面上不見的戒指戒圍是10號等語明確 (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遭竊之戒指確實係 10號戒圍之戒指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本案專櫃 人員於113年9月20日之對話內容譯文,認銀鍍金藍綠白5鑽 此款式之12號戒圍並未售出,也未遭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與本案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統一發票(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尚無確認被告與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中所 討論之戒指款式為何,無從認定該等譯文內容、統一發票及 銷貨明細與本案失竊戒指間之關聯性,且常皓翔已明確證稱 遭竊的係銀鍍金藍綠白5鑽10號戒圍之戒指,縱被告事後確 有購得同款式戒圍12號之戒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案發當時無業、 現無工作,需扶養女兒、有甲狀腺低下及心臟無力等身體狀 況(院卷第185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竊得之戒指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常皓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易-14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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