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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成於民國110年間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之住院病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7日3時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玉 里醫院院本部玉一病房113室,明知代號BS-000-A110059A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罹患自閉症合併知 覺失調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一手撫摸A男臀部並一手撫摸 自己陰莖自慰,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二、於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玉一病房115室,見代號BS000-A1 10059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熟睡之際,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自己 之陰莖磨蹭B男臀部,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三、於同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之玉里醫院祥和院區,見代號BS000-A110086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在文具庫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進入該庫房將門關上,再以手抓住C女之手腕及衣領 ,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志成係犯乘機猥褻罪,故就足資 識別各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事實三部分,被 告雖係犯強制罪,然於偵查之初係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 且與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均係在同一醫院內被害,為貫徹前 揭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本旨,本院認就足資識別事實三被害 人身份之資訊,以代號稱之為宜。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84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B男、 C女之指訴(警412卷第35至45頁、偵2158卷第63至67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警412卷第17至25頁、偵2158卷第69至73頁 ;警759卷第13至23頁、偵2939卷第53、54頁)及證人BS000 -A110059B、BS000-A110059C、BS000-A110059D、BS000-A11 0059E、BS000-A110059F(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文祥之證 述(警412卷第53至87頁、偵2939卷第31至36頁;警759卷第 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 場圖、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玉里醫院病歷紀錄、玉里醫院祥和院區現場圖在卷可稽 (警412卷第25至29、45至49、103至137、139至145、191至 311、320至333、337至343頁、警759卷第25、27、59至96、 103、105至1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猥褻行為,則指 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該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該行為之能力而言;至被 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 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對A男及   B男所為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A男所   為,係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對B男所為,係利用B男   熟睡不知抗拒。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7日3時2分 許及同日3時12分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並無自語自笑或 幻聽干擾後之行為,亦無因而調整其藥物種類或劑量之情形 ,此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並無該等註記,益臻明瞭(警41 2卷第231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先前雖 曾出現「拿小鳥去用人家」之幻聽,然伊並未果真付諸實行 ,「因為我知道那個是幻聽」,況且,「我會怕,怕真的照 做會被抓去關」,此外,幻聽並未指定特定對象,而係伊自 行挑選被害人,本案伊之所以挑選A男、B男,乃因A男、B男 至多言語反擊,不若其他對象會暴力反擊,又之所以挑選半 夜,係因不易有人發現,蓋若被發現,將遭工作人員責罰等 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經醫護人 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被告先係矢口否認,表示伊之所以脫 褲子,乃因如此較為涼爽而已,惟被告隨即於同日7時15分 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情羞愧表示:「 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跟新興那個蓋布袋 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把他的褲子拉下去, 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等語(警412卷第233頁), 同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 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犯 兩人」等語(警412卷第233、235頁)。依上各情,足見被 告所指曾出現幻聽乙情縱令屬實,然被告自承可以區分幻聽 與真實聲音,被告亦明瞭幻聽為虛,並非真實;被告具備性 自主權之概念,知悉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乘機侵犯或碰觸他 人之身體私密部位,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嗣則稱若任 意違犯,恐受刑罰;被告亦知悉性器官之插入,較之非插入 ,違法情節更為嚴重,始澄清強調僅有脫褲子、動一下而未 插入;且被告向醫護人員陳述其犯行時,之所以神情羞愧, 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即知悉其此部分犯行,乃法所不許之乘機猥褻行為;再被告 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曉利用夜闌人靜之時段,挑選因精 神障礙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對象,以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護理 人員或管理人員發現、制止;更於利害衡量、風險評估後, 刻意挑選A男、B男,祇因若A男、B男驚醒,A男、B男至多以 言語責備被告,但若選擇其他人下手,其他人萬一驚醒,被 告將飽受拳腳相加。  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翌 日(5日)被告與醫師會談時,會談中未發現明顯妄想,且 斯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要拿紙」;同年月6 日及13日,被告雖表示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未見有 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以上均有玉里醫院病歷 紀錄在卷可佐(警759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110年5月6日 向護理人員表示,伊之所以為此部分犯行,乃因C女很漂亮 (警759卷第69頁);110年5月14日警詢時,被告供承案發 當時:「我原先由班長帶同散步,但我脫隊後前往文具庫內 ,進入庫房內我直接將門關上,我就拉她的手,但她跑走」 等語(警759卷第9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 :伊之所以挑選C女,乃因C女平日會送物品至伊病房,伊覺 得C女漂亮,伊知悉C女辦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至C女工作 之文具庫房,又伊之所以一進入庫房即關門鎖門,乃因「不 想給其他人進來」,之所以抓住C女手腕,因「怕她跑掉」 ,因為伊知悉自己如此行為,C女會怕、會覺得很陌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準上,足見被告具備個人自由 權利之概念,知悉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否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逾數日始坦承犯行。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 曉挑選僅C女1人在內而無他人在內之文具庫房,且往庫房內 探頭以確認除C女外別無他人(警759卷第15頁),利用C女 孤立無援之時機,始進入該庫房,並立即關閉門戶,避免犯 罪事實遂行前遭他人即時制止、干擾,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 ,乃經過風險評估後,始決定利用機會著手實行。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不同時期,固曾經診 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惟就110 年2月7日之行為,被告雖稱受幻聽影響,然就醫紀錄並未提 及被告於案發前有幻聽加重或受幻聽影響致生相關行為之情 形,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自陳能區分幻聽與正常人聲之差別 ,被告復明瞭其行為可能致自己面臨徒刑,故在挑選侵犯對 象與行為時間時,被告亦具備評估被反擊風險之能力,並於 較不易遭發現之時間始著手犯行;就110年5月4日之行為, 被告具備事先計畫與挑選犯案對象之能力,亦明知自身行為 將導致被害人恐懼,故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4日 「行為時」,俱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8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至455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 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 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所為另案乘機猥褻犯行,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惟 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既非相同,甚至本案事實一 、二行為時距離該案已達近1年6月之久,本案事實三行為時 距離該案更長達近1年9月之遙,兩案之個別情節及卷內事證 各有不同,況精神狀態之良窳,復非一成不變,自無從逕以 該案之認定結果遽以左右本案之判斷。  ⒌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二、三「行為時」, 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罰;亦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A男、B 男、C女內心產生一定程度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為輕微。又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 ,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男、B 男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對C女為強制 犯行,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對C女內心造成相當之陰 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被告之精神疾病 史,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0-侵訴-23-20241204-5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煬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九一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C女。 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壹支、黑色行動紀錄器貳臺、針孔攝 影機壹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參個、記憶卡柒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錄A女、B女性影像犯行 部分,嗣經A女、B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審 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  ㈡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C女裙底 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C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 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C女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告訴人C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 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 用,並扣得上開物品於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紀錄器電 磁紀錄儲存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簡-2329-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女(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女之父(年籍詳卷) C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兼D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C女、C女之父、母有意願調解,並有調解成立 之望,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2

SLDV-113-訴-1667-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未經代號AW000-B113359號及AW000-B113391號成年女子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 錄AW000-H113419號女子性影像犯行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 刑判決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均經另案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易-2666-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房彥文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事證明確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 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 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甲 是一般朋友,不管是遇到感情或生意上的問 題都會討論。當天我先跟客戶開完會才過去,是她們幫我安 排的位置,不是我決定要坐哪的。當天的話題圍繞在我新交 的女朋友上面,後來才聊到甲 的感情狀態,最後甲 似乎有 點不開心,我就傳信息給甲 前男友,甲 好像心生不滿,當 下就立刻傳信息給我女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 ,證人B女證稱現場的氣氛是很開心的,因為證人B女說:「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可否退一步道歉」,我才道歉的,並不 是我做錯事情才道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的證 詞,對於指稱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的證述,與甲 的證述有諸 多矛盾之處。再者,證人B女先傳訊息給甲 稱「我試著引導 他說了甚麼,你思考一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 是證人打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證人」、「與其說要誘導被告 承認有性騷擾,不如說希望讓被告認識自己有做了什麼事情 」等語,與甲 於原審中證稱是她請託證人B女錄音之情,大 相逕庭,顯然證人B女是為隱瞞其協助甲 蒐集證據,合謀構 陷被告的行為。又甲 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不僅沒有跟包 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 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甚至主動將自己喝過的飲料 杯拿給被告喝,被告右手在滑手機時還主動碰觸被告手臂。 甲 的行為實與性騷擾的受害者事後反應迴然不同,且證人B 女的證詞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更無法排除證人B女有與甲 合謀構陷被告的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犯意及犯行的情況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股東,並與 告訴人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 )、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 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被告與甲 、B女、甲 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  ㈡被告、甲 、B女、C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飲酒、用餐時, 被告與甲 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動及行止。  ㈢案發後,被告與甲 有以社群媒體IG(以下簡稱IG)為如附表 二所示的對話內容。  ㈣案發後,甲 與被告當時的女友有以IG為如附表三所示的對話 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甲 、B女證述屬實,並有甲 與被告當時女友 案發當天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間的IG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B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 不舒服而有遭受 侵犯的感覺:  ㈠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內有以肢體碰觸我的左側 和右側肩膀、腰、胸部、手臂,我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 被告不要再碰我,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腕 ,我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 彈開,我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 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我不確定,我叫被告停 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 凌晨0時37分左右我聯繫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 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我有說喝酒就 動手實在不行等語。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 松酒吧地下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戳甲 身體的側腹或側胸, 導致甲 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甲 也有細微 的動作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隔天我有跟甲 聯絡 ,甲 非常氣憤,也有跟被告對話,我忘了是誰先聯絡誰, 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等語。由前述甲 、B女的證詞及原 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的結果 ,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甲 身上碰觸,甲 並有閃躲、緊靠沙 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甲 甚至以手抓住被告的手拉離自己身體;如附表一編 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甲 ,遭甲 伸手推開、以 手臂橫擋在2人中間的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 常清楚甲 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的意思。  ㈡被告與甲 、B女、C女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 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一同飲酒、用餐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顯見被告於11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還有伸 出右手,碰觸甲 左肩的情事。又由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甲 於11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即聯繫被告當時的女友,要被告女 友管管被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行」等語 ,顯見甲 在遭被告性騷擾之際,不僅多次以前述言詞、動 作試圖阻止被告,甚至還在此時聯絡被告當時的女友,希望 可以約束被告的行止。另由如附表二所示甲 與被告之間的 通話內容,顯見甲 於餐敘結束後,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凌 晨1時18分告知被告:「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 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3時10分回覆表示:「B女也提醒 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 ,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言。行為人意 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 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 拒之際,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 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的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且與B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查,甲 與B 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不能因甲 與B女於事隔多時 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對於部分事發細節供述不一致,遽認 2人的證詞不可採信。至於有關在包廂內互動過程中甲 曾拿 飲料給被告一事,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喝了一口飲 料後,被告說要喝喝看,我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我就 沒有再喝這杯飲料,我無法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 動良好的意思等語。何況依照前面所述,甲 在被告一再性 騷擾的過程中,不僅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 我了」,甚至一再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 等動作,自無從使被告誤解為「甲 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 動」的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事後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 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 堪尷尬的面容,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的情形迥異等語。惟查,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 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 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 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 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 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 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 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 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 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 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 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 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 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 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 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 的症狀。由此可知,辯護人以甲 案發當時沒有跟包廂內的 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 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據以質疑甲 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 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況不同,即非有據。何況甲 不 僅於案發之時即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甚至與被告當時的女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語音對話內容 ,要求被告女友管管被告,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尋求 她自認為最有效的管道(要求被告女友管管),以避免一再 遭到被告的性騷擾。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酒吧的負責人侯緒安,以證明甲 沒有因 為被告觸摸腰部的行為感到害怕等事實。惟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 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 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甲 、B女 、C女在該包廂內飲酒、用餐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侯緒安既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他的證人適格性本有疑 義。何況只要行為人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引發被害人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即可成立性騷擾 罪,已如前述,則縱使依被告聲請傳喚侯緒安作證並證述屬 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無必要傳喚侯緒安到庭作證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摘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5-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沈福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福原因擔任義勇消防隊員而結識擔任消防隊員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B),其因經常受邀 至A男位於雲林縣○○鎮(詳卷)之住處用餐,因而知悉A男之 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民國10 5年間出生)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受邀 至A男住處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B女之 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㈡、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至00分間,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 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 二、經B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A )發覺B女行為異常,於查看監視器紀錄後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159頁), 核與被害人B女(他卷第5-15頁)、證人C女(他卷第5-15頁 )、A男(他卷第5-15頁)、王○○(他卷第5-15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偵密卷第35-47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 暨所附被告沈福原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201-21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47-4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1頁)、雲林縣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偵密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 卷第17-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 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關係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5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9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偵密卷第2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25-29頁)、 證人即被害人C女手繪畫面(他密卷第37-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 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 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 力而單純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者,相對較為輕微。本件被 告並未對B女施以暴力手段,亦未對B女心理施加壓力,其犯 罪情節乃利用B女年幼未知防範,且明知B女並無合意猥褻之 能力,而於日常生活之互動中,不顧B女性自主意識加以侵 害,再就其猥褻之方式而言,被告係隔著衣物搔抓、撫摸, 時間上較為短暫(各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22-23頁勘驗筆錄 ),未有直接之身體碰觸,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C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000萬元(侵訴卷第103-106頁),   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竟因被告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等於是檢察 官無理由的上訴造成了被告失去原先獲得緩刑之機會,似有 違緩刑之立法目的。⒉況且上開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之時間點,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故若探究立法目的,及將緩刑之要件作有利 被告之解釋,上開要件之認定時間點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 否則若因檢察官無理由之上訴,致上訴審判決之時間點已不 符上開文義解釋下之緩刑要件,致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刑, 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似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若實 務見解採上開文義解釋,似暗示被告甲案一審獲得緩刑而檢 察官上訴後,若期間有其他乙案件遭宣判有期徒刑,則不論 是否甘服,都要提起上訴,以免原審甲案緩刑宣告被撤銷, 間接會讓原先對於乙案一審判決心服口服且願意盡早執行之 被告,策略上不得不提起上訴,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徒增 寶貴司法人力之負擔,絕非立法者或司法人員所希望看到的 實務現況,請考量上情,而將上開緩刑要件之認定時間點,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因有再審事由,目前被告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若該案件開啟再審程序,則本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即非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否則其訴 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 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之「上訴通則」,與第二編 之第一審規定不同,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案件,如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452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第二編之 第一審相關規定,並無第二編關於上訴程序規定之適用,此 即所謂「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旨,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時,因原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簡易判決全部撤銷,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 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理程序 雖採「一級二審制」,然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已自為第一審判 決,即已回復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一級一審制」,如 地方法院合議庭仍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將使單 一審級同時存在二次判決(即犯罪事實、罪名與量刑判決分 離)之情況,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以外之案件,採 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不符甚明。 ㈢、查:⒈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2罪,經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62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則以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上開宣告刑,然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原判 決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違法,其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簡 易判決全部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原 審法院合議庭既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引 用上開規定,並說明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科刑判決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自為 一審判決」之旨,卻未就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 已有違誤,且另於主文宣告其他上訴駁回,對照其理由似指 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量刑部分,然原判決既就量刑部分上訴 駁回,卻又於主文第二項再重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 」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 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 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113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屬 無據,至於其上訴理由稱,就上開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1號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僅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導致不符緩刑要件,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其法定職權,並無配合被告緩刑要件之必要,更何況原 審檢察官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量處之刑(含刑之宣告及緩 刑)本有不服,因此提起上訴,並無何不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倒果為因,以原判決就檢察官量刑部分予以駁回,反推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要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稱, 被告於一審獲緩刑宣告而檢察官上訴,如另犯他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不論是否甘服均要提起上訴,然被告如於同一時期 犯數個案件,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難認被告有何適於為 緩刑宣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故意另犯他罪,本出於被告自 我意識之決定,其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使然,亦與判斷緩刑要件認定之時點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 此爭執,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及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 決雖未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被告既已表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由本院 將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 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 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 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 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 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 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罪刑部分,雖未 經第一審法院以合議庭之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然因本院為覆 審制之第二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 於上訴審理程序治癒(本院卷第163-167頁),爰依法自為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害人B女之父A男,A男本於同 事情誼邀訪被告到自家用餐,被告因此與被害人B女有機會 互動,然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年幼,僅約略就讀○○○之年紀, 性意識尚未成熟,更絕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竟 不顧被害人B女意願,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害人 B女並未產生嚴重之受害反應,然依C女之證述,被害人B女 仍有異於平時之舉動,而性侵害犯罪之危害性經常難以於短 時間內完整評估,特別是年幼之被害人,雖因年幼識淺而無 法理解被告行為所蘊藏之意義,然日後仍可能隨成長過程或 社會經歷,在生活中造成輕重程度不一心理反應,被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反省過錯,積極與被害人B女之 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特殊戀童之傾向(侵訴卷第201-212頁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處遇之意見,亦應為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 ○○○○工作,收入○○,與○○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 述,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HM-113-侵上訴-853-20241126-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 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 ○○(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 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 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 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 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 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 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 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 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 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 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 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 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 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 ,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 ,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 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 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 ,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 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 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 ,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 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 ,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 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 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 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 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 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 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 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 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 ,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 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 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 ,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 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 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 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 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 ,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 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 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 。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 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 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 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 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 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 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 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 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 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 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 ,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 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 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 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 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 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 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 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 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 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 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 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 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 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 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 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 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 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 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 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 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 '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 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 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 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 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 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 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 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 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 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 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 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 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 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 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 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 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 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 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 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 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 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 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 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 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 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 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 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 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 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 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 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 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 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 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 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 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 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 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 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 ,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 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 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 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 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 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 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 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 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 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 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 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 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 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 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 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 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 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 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 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 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 ,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 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 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 ,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 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 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 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 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 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 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 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 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 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 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 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 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 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事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反應宿舍樹 木長到甲 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之住處查看,詎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徒手觸碰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 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甲 之婆婆 (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甲 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住處查看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觸甲 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甲 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㈠甲 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人前 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被告為該院宿舍總幹 事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 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 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4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手機照片(偵卷第20至26、58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 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 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 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 還說要幫我按摩,摸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 頭叫他不要摸我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 3月25日,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 宿舍的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 後,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我 家,後來他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拍我手 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 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偵卷第48、49頁 )。細繹甲 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 時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示要為其按摩,惟於偵訊時改稱對方 捏其肩膀,但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甲 就其遭性騷擾之 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 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可見甲 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證內容確有不一 ,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B男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跟我說時情緒很不好,不穩定 ,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繁,她看很多醫生, 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 生,她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 偵卷第42頁);及證人C女證稱:甲 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 個人動手動腳,甲 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人 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我上 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處理家裡 窗台的事情,事後她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對方 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她的感染部位,我 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偵卷第41、42頁)。觀諸證人 B男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碰觸甲 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 係證稱被告為「確認甲 感染部位」而「抓」甲 之肩膀,且 未聽過「按摩」二字,此與甲 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 「摸」其肩膀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甲 有說因為樹長到二樓, 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就 被告前往甲 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由其去電聯繫被告 並要求前來,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證人C女聯絡被告前來 乙節(偵卷第48頁)亦有未合,是證人B男、C女就其等知悉 或聽聞甲 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 與甲 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 無瑕疵可指,而本案甲 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證 人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 被告曾進入甲 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   ㈣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案被告倘若有於上開 時、地碰觸甲 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 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等節,尚屬可疑。蓋以甲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我後 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下就很生 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摸你的肌肉』 ,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你給我出去』, 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甲 身後,突以雙手捏 甲 肩膀,並在甲 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然此僅為甲 單方面指述,且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業如前述;參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捏一次,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記得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有騎自行 車一日北高行的事」(偵卷第49頁),是若被告確有以手碰 觸甲 肩膀之行為,依甲 上開證述觀之,衡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是否為被告聽聞甲 上開陳述後觸碰對方肩膀所造成甲 之 誤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 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 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 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 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 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 案被告倘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且被告與甲 係 初次見面,惟審酌被告係因應甲 要求前往甲 住處確認樹木 生長情形及所生影響,且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 騎乘自行車一日北高一事(偵卷第49頁)、案發地尚有證人 C女在甲 住處房間內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 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亦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 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甲 感到嫌惡及不舒服, 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 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 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C女、臺北榮民總醫院秘書到庭證述,以 證明被告余案發當日有與證人C女說明到場之原因及甲 要求 前往處理樹木生長一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然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應無調查必要,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 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B男、C 女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甲 之 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易-693-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124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1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12124A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未遂各1罪刑、強制猥褻1罪刑,並 定執行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 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嗣分手後,仍會回到同居處盥洗及拿取衣物,且於事 實一、(一)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事實一、(二)曾親吻A 女,及於事實一、(三)有伸手戳A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即A女、C女及D男之證述,暨卷內A女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 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A女驗傷照片等證據資 料,相互參照剖析,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略如:事實一、(一)伊有問A女要不要作愛,A女 原本說不要,伊準備離開時,A女又將伊拉回,主動為伊口 交,雙方係合意性交;事實一、(二)係A女傳送簡訊同意 伊返回同居處,當時伊想要作愛而開始親吻A女,但A女說不 要,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兩人還同床共眠;事實一、( 三)是伊覺得A女不高興,就用手戳A女想要逗她開心,但A 女還是非常生氣,提到伊有用TINDER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作 愛,才知道A女生氣的原因,所以就先行離開云云,如何均 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 在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 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因此載敘:  1.A女針對上訴人所為前述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 所述前後並無重大差異,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描述稍有不符, 即謂其指訴全無可信(見原判決第16頁)。且A女於驗傷時 所呈多處傷勢,亦與其所陳遭上訴人張口咬及俗稱「種草莓 」等吻痕一致,並非係A女配合不動之狀態遭上訴人親吻所 遺留(見原判決第17頁)。  2.C女、D男均證述A女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即報案前向其等描述 遭上訴人性侵經過時,確有明顯之生氣憤怒,失控大哭等情 緒反應,此等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與單純 轉述被害人自陳之被害經過不同,仍得採為關於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況依C女、D男所述,於112年2月28日連假結束後 ,確有聽聞自A女住處傳來之爭吵聲與大聲尖叫,亦得佐證A 女證詞之真實性。再依專業醫師看診及社工人員觀察結果, A女確顯示出畏懼、哭泣、擔心受怕難以入眠之身心症狀, 亦得間接證明A女指訴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  3.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 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因而 多選擇靜默,甚至持續與加害人互動,亦與「陌生者性侵 」之被害人,一般會於事後立即求援,截然不同。參以A女 隻身來臺求學,且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又考量其年紀 尚輕,恐因顧及其等過去之情感依賴,不忍上訴人遽受刑事 處罰而影響其未來發展,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故 而於第一次遭受強制性交後選擇靜默以對,甚且持續與上訴 人有所互動,尚稱合理,不能僅因此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 人之迷思,率然指摘A女所為證言皆屬虛妄。而A女雖未將住 處上鎖阻止上訴人進屋,惟衡諸上訴人與A女仍共同分擔住 處租金,又係分手不久,兩人未及協調如何分居,亦難認有 違事理。縱然A女於112年2月27日凌晨6點01分許(即事實一 、㈠犯行後),曾經傳送簡訊同意上訴人進入同居處,因A女 於該日係準備出發前往高雄拜訪C女,亦祗是表達其即將至 外地遠行,並無從證明A女有何期待上訴人留在同居處與其 碰面的意思,仍不能謂A女之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21至24 頁)。  4.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明原諒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求 處較輕之刑,已足彰顯A女並無刻意構陷他人之不良動機。 且觀諸A女及C女所述之報案經過,係因案發後在C女勸慰之 下,A女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非係因A女質問上訴人使用TIND ER交友軟體而報警,不能認A女係因遭上訴人背叛,才會提 出告訴以圖報復(見原判決第25、26頁)。  5.則A女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上訴人事後反應及其等未來發 展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仍選擇與上訴人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甚至嘗試原諒彼此過去所為而 重修舊好,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感情抉擇下之個別 考量,無從憑此謂A女所述性侵情節不實或合理化上訴人先 前未經確認A女意願所生之性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 。上情核係原審於衡情度理後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略稱:A女所留傷勢係「種草莓」所留 ,並無齒痕,並非A女所主張之「啃咬」;且原判決以上訴 人片段陳述來補強A女之證述,亦屬穿鑿附會;又忽視A女證 詞有種種矛盾,不合邏輯之處,更與其他證據不符;C女及D 男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應係A女得知上訴人有出軌對象所致 ,其2人所聽聞之吵架聲,亦可能係出於A女對上訴人之傷心 憤怒;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均係轉述A女陳述,難作為補強 證據;而C女之諸多證詞可證A女有報復動機,其對A女所言 已不再確信,反係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因此指摘原判決有 隱匿重要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 內資料,A女所指遭上訴人「咬」背、胸部及臀部等處,與 上訴人所稱之「種草莓」,均屬以口施力之動作,而驗傷診 斷書僅載述其傷口部位,並未判斷其成因,已不能謂A女之 指訴不實,且上訴人既以口對A女身體皮膚施力成傷,無論A 女如何表達其受傷經過,純屬個人感受,均無礙其傷害行為 之成立,上訴意旨仍係徒持己意,未依憑卷證,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09-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117B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17B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 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AD000-A111117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以藥 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趁案發當日D女外宿、C女因病外出看診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 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對於A女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 ;況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甚為嚴重,倘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和解等情,致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A女於本案 後經診斷有焦慮症及身心不適應等症狀,是被告本件犯行已 對A女產生心理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本 院卷第183頁),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 家中有父母、兄姊妹,另有1名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 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參以告訴代 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3、185 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 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 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 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AD000-A111117B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114年1月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8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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