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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杜時慧 被 告 藍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220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有口角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 以其Dcard帳號、密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 板』頁面」,藉由「藍頭小心別得病」標題,刊登「來自新 竹在台北上班的xx慧,會不會太會演了,說遇到一堆渣男被 傷害,……,砲友數不清3p無套樣樣來,……,結果一句受不了 了好想被x要約砲了,……」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原告照片2 張、OMI交友軟體之原告個人帳號畫面擷圖1張」(以下稱合 稱系爭PO文),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原告遭 此言行屈辱,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求償金額太高。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前有口角糾紛,被告遂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以其 Dcard帳號、密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板』頁 面」,刊登「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以及系爭PO文;後原 告就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 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確定。 此除有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 板』頁面」,刊登「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以及系爭PO文 ;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 以及系爭PO文,無非意在強調原告濫交、男女關係隨便、道 德上令人憎惡等負面感受,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貶抑 原告之意,雖系爭PO文並未完整揭露原告個資(例如「原告 臉部影像」業經塗黑、原告姓名與其工作地點均不完整), 然於社群媒體、交友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年代,有別於兩造 之不特定第三人自可經由網際網路(媒介),利用系爭PO文 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分散研究,藉以尋找人物隱私並特定 其欲施加壓力之人物對象,此即現今網路文化所常見之肉搜 、起底與公審,故被告行止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 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 ,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是無論原告之男女關係為何 ,亦不問被告是否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均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法 、「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與系爭PO文內含原告個資與其 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 ,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 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 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588-202411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權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伯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學生,屬身心障礙人 士,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在高雄大學宿舍浴室摔倒受傷, 因認該校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及設備不足,乃向 高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陳請及尋求媒體協助。嗣於「Dcard 」網路平台張貼標題「令人傻眼的學校行政」之文章,表示 休學2年後,學校無障礙環境仍未提升。詎被告呂權祐見該 則文章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網路平台,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暱稱「國立高雄大學電機工程學系」 帳號張貼附表所示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我有身心障礙!我!有!身!心!障!礙!!!媽的聽不懂身、心、障、礙這四個字是要我拿染色體出來給你看嗎!!!!!!!!是身心障礙讓我對教職員無能狂怒!!!!我有要付好嗎!!!!!!!!不要再說什麼罵教職員就是我的錯了!!!不是我願意的呀!!! !!Not I Wanted!!!!!!罵三小淦誰再用染色體洗我的版誰就準備去死啦!!淦紺榦汵淦倝!!!!!我要發瘋了我真的要發瘋了我要瘋了!!!!有身心障礙就夠、夠幸苦了,還要被你們這群鍵盤殺人魔不停殺我!!!!!贛我真的要崩潰了讓我去死啦贛淦簳!! !!!!肏你嗎!?!!!!FUCK!!SHIT!!!!!GOD DAMN!!!!!!!!靠北!!!!!!!!八嘎鴨洛!!!!!!!!!!!崩潰到快把世上所有髒話都罵出來、艮拎辣啊啊啦!拎ㄋ一ㄚ'、、、

2024-11-01

CTDM-113-審易-113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豫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8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 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因此,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該等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高達16位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庸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   被   告 陳柏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9樓,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利用陳柏豫之 身分資料、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軒、謝心媛、陳立人、舒禧、詹雅惠、李旻鈺、魏 亞萱、劉靖榆、楊淯婷、林詠智、蔡旻儒、曾思怡、張梓怡 、賴羿婷及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敏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柏豫郵局、台新、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王敏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59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2 謝心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謝心媛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謝心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10時24分 4,6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3 陳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陳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4 舒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舒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20時04分 2,0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5 詹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詹雅惠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李旻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李旻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0時0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魏亞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魏亞萱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3時02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劉靖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劉靖榆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9日22時3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廖若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被害人廖若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00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楊淯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楊淯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 1,0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林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家樂福禮券訊息,適告訴人林詠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0日19時43分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蔡旻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蔡旻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00時1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曾思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曾思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4 張梓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張梓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04分 2,8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 賴羿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賴羿婷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賴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00時18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朱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朱曉雯,並佯以匯款至平臺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現金回饋,致告訴人朱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9月23日00時32分 2.112年9月23日00時34分 1.5萬元 2.10萬元 台新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18-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冠仁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施柏榕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簡幗緯 陳羿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冠仁主張其前向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民國113年7月3日宜大秘字第1131003073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 日警法字第113003424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 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柏青,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戎,有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教 人㈡字第11300523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戎於113年8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 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致生侵權行為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送達訴狀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以最後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給付予原告,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9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 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因内急於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公 用男廁使用時,有5名學生於當時半夜無故於廁所進出徘徊 ,聚集於廁所門口外,並叫來1名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 當場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且不聽原告解釋直接報警,之 後有2名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到場,當場先行要求原告出示證 件後,並無釐清事由就要求原告離開,其中原告要求警員出 示證件亦遭拒,並說「警衛叫我離開我就要離開…」等話語 ,且因5名學生於現場對原告進行誹謗,原告隨即向警員要 求要對學生提告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員當場拒絕受理,並在 場大聲斥吼喊原告的名字「王冠仁」3個字,爾後又強行動 手推原告,當時原告驚覺權益受損,於是撥打110請求其他 警員協助,豈料電話中之警員竟以「現場警察叫你離開就得 離開…」等話語拒絕到場協助,事後隔幾日,原告發現於宜 蘭大學Dcard網路公開平台上,見匿名「宜蘭大學土木工程 系」將警察動手推原告的影片上傳,並在内容公開進行誹謗 ,底下亦有留言自稱當事人。  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為開放之公共場所,除特定時間及建 築依學校單位管制,分有設置磁卡管制、鐵門、或一般門鎖 ,以示民眾不得進入,現場警衛稱公共廁所為平日開放,僅 假日會有時段管制,且該公用廁所會以鐵門關閉之方式以示 民眾不得進入,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平日,廁所燈明亮亦未拉 下鐵門管制,被告皆認以「裸露」、「行為異常」等話語來 定義公共危害之虞,並無事證可稽,又事實為原告先進廁所 使用,關上門後因空間狹小悶熱脫去外衣外褲後,站背對門 之姿,豈料1名學生開門撞見,還不及反應,後又1名學生向 前查看,隨即將門鎖上,過程共5名學生是後來才到廁所而 徘徊不去,當時原告僅1人在1個不到1坪的廁所内,不見其 他人為何人,被告認原告有公共危害之虞應為無理由。反之 ,學生5名深夜聚集門外對原告滋事產生糾紛,應認有公共 危害之虞,且學生叫來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將原告驅趕, 又報警教唆警察將原告驅趕,而警察又動手推原告,並未經 同意大聲公開喊原告之姓名,致使事後學生將影片上傳公開 平台對原告加重誹謗,認事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 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同法第4條「警 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及同 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當時原告工作時間至晚上9時,因責任制也不一定會準時下班 ,有吃宵夜的習慣,有時都會去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面吃滷 味,且經常看到民眾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的運動場及校内走 動散步,原告飯後也會散步幫助消化,加上原告腸胃蠕動較 快,常常剛吃完東西就也會有上廁所的習慣,只因當天内急 且距廁所有段距離,加上考量廁所是否有衛生紙,才如此匆 忙導致忘記鎖門,且於第1個學生看到後,原告也隨即將門 鎖上,民族派出所警員聽警衛的說詞強行要原告直接離開, 原告有同意要配合離開,且向警員要求受理原告跟當時學生 的糾紛案件,但當時警員拒絕受理,隨即原告又撥打110報 案,電話中的警員係以到場警員處置為主為由也拒絕受理, 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配合之情形,後來也因此才特地到新民派 出所報案尋求協助。另就宜蘭大學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條内 容提及「該名學生對男子表示歉意後隨即離去,隨後該名學 生乃將此情告知兩名同行的同學」云云,原告是先在廁間裡 準備上大號,該名學生是進廁所倒牛奶,原告對當時學生並 無任何危害之情形。反之,學生卻輪流進出廁所查看,又聚 眾在廁所門外監視原告,致原告不知當時外面之情況,且不 知為何人,心生危害之虞及確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 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隨即離去。  ㈣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則以:⒈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係國立大學,對 於包括學校建物及校園空間利用管理權限在内之管理自治事 項,具有維護其内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憲法 制度性保障之自治權限,另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 注意事項」規定,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 以防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相關校 園安全防護作為及措施,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以維護校園 安全,本件之發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综合教學大樓, 係專供本校學生及其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 所,其廁所於平時雖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 使用,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校園及該棟大樓係本校為達成研究 、教學及學習目的之公營造物性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達 成前開目的,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 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本 於前開權力(公法家宅權),對於妨礙營造物營運或損害營 造物設施之行為予以預防或排除。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 人員於113年5月28日0時40分許,接獲學生通報於綜合教學 大樓南側1樓男生廁所内,有1名不明身分之男子裸身站立於 廁所隔間之内,因學生同時反映,於同年月26日晚間已有其 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ard發文表示,於另棟之教穡大樓1樓廁 所内有裸男,並造成學生驚嚇,與本件學生陳述内容相仿, 警衛人員不敢大意,遂立即前往事發地點處理,並要求查驗 原告身分,惟遭原告拒絕,警衛人員隨即依前開教育部訂頒 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附件之處理流程圖,通報轄區警察 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又因原告於深夜進入校園,且無故長 時間留滯於廁所内(自是日0時14分許被學生發現,至0時45 分許警衛到達現場要求原告離開廁所為止),拒絕警衛人員 查驗身分之要求,而學生通報内容與其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 ard發文内容相仿,認為原告身分及進入本校校園之動機可 疑,已對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故請求到場之警察人員協助,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 園,警衛人員係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並依循教 育部所訂規定,本於公營造物之公法家宅權,請求警察人員 協助,要求已對本校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之原告離開本校校園,此部分於法有據。 ⒊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23時17分進 入廁所後,持續滯留於該廁所内至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 始因警衛人員關閉鐵門而離開廁所,前後停留時間近50分鐘 ,姑且不論原告進入廁所之目的為何,在5月末之炎熱季節 時,依常理衡酌,實難認有人願意無故身處於幽暗、悶熱且 氣味難聞之廁所内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且縱使如原告所稱 係為了換衣服而進入該廁所,加上原告如廁之時間,其停留 時長亦與常情有違;加之原告係因警衛人員已關閉鐵門才從 廁間内急忙走出並要求離開,而非在警衛人員第一時間喊話 時及時離開,益證原告自稱係在廁所内換衣服之說法尚不足 採信。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之四、陳稱:「心生危害之虞及確 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 隨即離去」,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從學生於000年0月 00日0時16分離開廁所後,迄至0時22分返回時,前後共有6 分鐘之時間可讓原告從容離開,更何況學生從未對原告有任 何具侵略性之言論或舉動,應不至於使原告有感受脅迫之情 形,且原告如確有心生危害之虞,縱不尋求警衛人員協助, 亦大可直接撥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協助,此亦較符合一般人 受脅迫或心生害怕時之反應,原告既未在長達6分鐘且無人 在廁所外之情況下自行離開,亦未報警請求協助,反而於廁 所内繼續停留,遲至0時48分經警衛人員要求離開廁所後, 才在警衛人員欲查驗身分時始主張報警,衡之常情,如原告 確有心生害怕的狀況下,於警衛人員到場時,應已無繼續心 生害怕或有遭受危害之虞,何不及時向警衛人員求助或立即 報警?反而在拒絕配合警衛人員查驗身分後才因其他原因報 警,此部分亦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則以:⒈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 員於113年5月28日擔任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50分許接 獲派案,報案内容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内有男子裸身於校園 内,請警方到場協助,警員於1時許到場,現場有原告、被 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及4名學生,學生表示欲至廁間馬桶倒 廚餘時,驚見1名陌生男子(即原告)未上門鎖全裸在廁間 内,恐有危害其他學生使用廁間之情形,遂通報警衛並報警 求助,經查證原告身分後,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 且非第1次全裸在廁所内出沒,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深 夜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廁間全裸,處理警員在該校警衛請求 協助下為維護校園公共安全,先以口頭勸戒原告離開,因原 告不願配合,警員乃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⒉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警衛為維護校園安全之管理人員,對於非學生之原告, 深夜進入校園廁所全身裸露,行為悖於常規,顯有可疑,且 已有在校學生為此受到驚嚇,警衛基於其維護校園安全之職 責,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要求原告離開學校,洵屬合法。又 查網路論壇Dcard宜蘭大學版113年5月26日貼文「宜蘭大學 教穡1樓廁所有裸男」,内容提及該校廁所内有戴眼鏡之裸 男出沒,裸男躲在看不太到的角落,雙手放在陰部附近不知 道在幹嘛,發文者因此受到驚嚇,警衛於113年5月24日曾見 原告在該校教學大樓廁所内半身裸露,並佯稱係被告宜蘭大 學學生,行為顯不尋常,基此,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應有 充分理由認為該校校園内出沒之裸男,已造成學生驚恐,危 及校園安全,故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再次於校園内裸體使學 生受驚,為保護學生並維護校園内之公共安全,被告國立宜 蘭大學警衛逕發動公營造物家主權,命行為不端之原告離開 校園,難認無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所屬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區,該所對於轄區内之案件自 有事務管轄權,民族派出所接獲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來電 請求協助驅離原告,故派遣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巡邏警 員到場確認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後,再次向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警衛確認有協助將原告驅逐出校之需求,方協助 警衛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將原告趕出校園,核符「補助原則 」,於法無違。⒊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於深夜進 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在廁間不鎖門而為裸露,使學生受 到驚嚇,顯已危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内之公共安全,並 使校園内之學生因其不鎖門之裸露而受到性方面之視覺侵擾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為排除上開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保護校園内學生之安全,避免校内人員受到原告裸 露行為干擾之自由,並排除警衛及學生與原告現場對峙之緊 張狀態,將原告驅離至校園外,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 第1項之必要措施,處理警員協助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將 原告逐出校園前,業數次口頭要求原告自行離開,並於是( 28)日1時10分最後1次告誡道:「王先生,現在時間113年5 月28日1時10分,你非宜蘭大學本校學生,我現在命令你立 即離開」、「我目前為了維護校園安全,請你離開,不然我 要使用強制力」,因原告仍不離開,警員始徒手將原告推出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警員於徒手推離原告前已下達清楚 之命令,充分告知驅離之原因,並給予如夠時間使其自行離 去,然均未獲配合,為達成協助校方驅趕原告,確保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校園安全之目的,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係屬最小 侵害方式,警員強制力之實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行為均合法,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 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 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 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 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 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不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之要件。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 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 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 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 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 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 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 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之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所稱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 已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符合前述之法律要件,負舉 證之責。  ㈡按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國家或自治團體)為持續達成特 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組成之存在體,其通常會依其特定 之使用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制定抽象之營造物利用規 則,以規範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利用規則之內容 ,營造物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即所謂營造物權。又公立學 校係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教育目的,集合人及物組織體之文 教性公營造物,學校對於利用營造物之人,包括學生,自具 有上述營造物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利用規則,該利用關係應 屬公法關係;又國家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憲法乃以大學 自治作為其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管理自治事項,亦即大 學具有維護其內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自治權 限,得以制定發布大學之管理規則,此一管理自治權限及管 理規則之內容,不得有害大學成員包括教師及學生,有關學 術研究及學習活動之參與,且必須以具有合法性為前提。又 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自可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以防 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而本件之發 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係專供學生及其 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所,其廁所於平時雖 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使用,惟此部分仍以 不影響校園安全為前提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於公物之管 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而觀諸原告於深夜 23時17分進入廁所,依一般常情,如僅因如廁或更衣而使用 廁所,均會迅速使用後離開廁所,縱使天氣炎熱,亦不會僅 需如廁即脫光全身衣物,然原告不僅於廁所內脫光身上之衣 物,且於廁所內長達數十分鐘之久。再者,縱如原告所述, 其因天氣熱而脫光衣物,原告裸身在廁所,自應鎖門以防止 他人窺見,然原告卻未鎖門,而造成使用廁所之學生開門後 突見裸身之原告,而深夜在學校公共廁所突見裡面有裸體之 人,就一般學生而言,心情必受到驚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 之警衛經學生通知到場後,對於裸身在廁所原告欲確認身分 ,且在無法確認原告身分或意圖下,為了維持校園安全,自 得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園,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所屬警衛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 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 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 ,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 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 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 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 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 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 ,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 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又經本院 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警察到達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後,先聽 取報案學生陳述現場狀況,得知原告裸身於廁所內,警員步 行至廁所外時,原告已穿著衣物與警衛站立於廁所外,原告 先爭執開廁所門之學生涉嫌妨害秘密罪,警員隨即對原告表 示在公共廁所不要裸身或未關門,以免他人受到驚嚇,經警 員告知姓名、編號、服務之派出所後,原告仍持續與警員爭 執學生之行為,警員一再與原告表示未鎖門容易造成他人誤 開,學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以深夜為由,要求原告立即 離開現場,然因原告仍不願意離開,警員始確認原告之姓名 並要求原告離開校園,復因原告堅持其為報案人而與警員僵 持在現場,警員又告知原告欲開始使用強制力請原告離開現 場,故於原告邊講電話之過程中,警員將右手放置在原告右 背上並指引原告行進之方向,將原告帶至校門口,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參酌原 告深夜裸身在廁所內又未鎖門,致學生誤開門而受驚嚇,經 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態度良好告知原告不要裸身使用公廁及 需鎖門,然係原告一直爭執學生故意開門,且與警員僵持在 現場不願離去,警員適時無法確認原告係故意裸體,抑或係 與學生發生誤會下,以最和緩之方式要求原告離去,始將原 告慢慢推走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門口,警員所採取之措施 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 之公務員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或怠於行使職務之 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尚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給付30萬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國簡-1-20241031-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 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 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 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 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 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 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 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 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 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 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 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 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 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 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 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 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 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 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 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 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 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 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 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 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 ,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 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23、16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與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萌兰」、「梵谷」、「傳說」(均另由警方 追查中)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之犯行,並由郭 良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郭良嘉則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現金之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依指示放置 於指定位置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結算後郭良嘉可分 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郭良嘉尚未領得酬金前經警於113年3月19日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 G牌各1支。案經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 、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方玟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談軒慈、林芯羽、蔡維晉、張晉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良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22之7頁、 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一第87-95頁、第125-131頁、第323- 333頁、第351-354頁、第415-418頁、本院卷第36、93、121頁 )。 ㈡證人楊紹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玟晴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 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談軒慈、蔡維晋、林芯羽、張晉嘉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7-110頁、第123-125頁、第143- 145頁、第157-158頁、警二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54-5 7頁、偵一卷二第77-83頁、第103-105頁、第131-133頁、第14 9-153頁、第243-251頁、第279-289頁)。 ㈢被告與暱稱「傳說」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 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方逮捕及蒐證照片8張、被告 於租屋處、全家超商-麻豆興民店、統一超商-麻善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36張、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112張(含與暱稱「高啟盛 」、「萌兰」、「台中一日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提款 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楊紹廷報案)、被告 於小北百貨麻豆店、佳里區農會、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37張、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畫面一 覽表1份、楊紹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儲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附件楊紹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30016553號函暨附件許萌發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19764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76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30016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 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54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37165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林燕玲報案)、告訴人林燕玲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 1紙、告訴人林燕玲與暱稱「客戶專員-楊昱昌」、「Carouse 服務專線」、「冠淳」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陳祖盈報案) 、告訴人陳祖盈與暱稱「冠淳」、旋轉賣場客服人員之LINE通 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告訴人劉禹昕報案)、告訴人劉禹昕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截圖2張、告訴人劉禹昕與暱稱「Miss李♥」之LINE通 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江國睿報案)、告訴人江國睿與暱稱 「Bjom Lee」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魏圻家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林昕慧報案)、告 訴人林昕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告訴人林昕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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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紙(告訴人林芯羽報案)、告訴人林芯羽與暱稱「張凱婕」 、「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 圖11張、告訴人張晉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張晉嘉報案)、告訴人張晉嘉與暱稱 「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 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一卷第22之13頁-23頁、第29- 89頁、第111-120頁、第124-141頁、第147-156頁、第161-165 頁、警二卷第13-31頁、第45-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8頁 、第66-76頁、偵一卷一第335-345頁、偵一卷二第11-19頁、 第25-37頁、第75頁、第85-93頁、第101頁、第107-141頁、第 145頁、第155-177頁、第181頁、第241頁、第253-274頁、第2 77頁、第285-295頁、第385-392頁、偵三卷第25頁、第30-37 頁、第40-57頁、第63至67頁、第71-77頁、第83-84頁、第89 頁、第93-105頁、第111-117頁)。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調整起訴書附表編號5 為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萌兰」、「梵谷」、「傳說」、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之第一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就被告附表編號2-1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又附表所示 編號1至13加重詐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洗 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魏圻家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 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密集擔任車手惡性非輕,兼衡告 訴人魏圻家等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魏圻家等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林燕玲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正由法 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G牌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贓款依 指示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 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 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 告就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另扣案IPHONE手機 1支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於警詢供稱該 手機是朋友侯榮泰給伊用來聊天;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 沒有網路,本件沒有拿來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21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圻家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6日使用INSTAGRAM軟體暱稱「wanruoxu」向魏圻家謊稱中獎無法匯入獎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37分匯款32,01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41分47秒領2萬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42分30秒領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2 林燕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林燕玲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林燕玲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13時31分匯款99,999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3時42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9日13時42分49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9日13時43分36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9日13時44分14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9日13時45分14秒領20,005元 ⒍113年3月9日13時45分53秒領20,005元 ⒎113年3月9日13時47分3秒領1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3 陳祖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陳祖盈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陳祖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匯款39,01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4 劉禹昕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以暱稱「Miss李(LINE帳號名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劉禹昕謊稱願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要求劉禹昕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56分匯款12,600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4時1分領1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5 江國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11時3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江國睿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江國睿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49分匯款24,02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52分56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53分39秒領4,005元 ⒊113年3月7日13時16分52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7日13時17分31秒領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6 林昕慧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山本勝志」假冒買家向林昕慧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林昕慧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匯款30,27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7 李育靜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假冒彰化高中主任向李育靜謊稱欲購買床墊,要求其加LINE(暱稱:楊宗華),再另請其協助叫油漆先代墊款項,而再加LINE(暱稱:陳漢清【芬琳漆批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匯款50,000元 鄭仲甫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3時0分2秒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3時0分45秒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1日13時1分39秒領20,000元 ⒋113年3月11日13時2分25秒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1日13時3分6秒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第三市場公廁旁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8 黃翊綺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黃翊綺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4分匯款99,999元 鄭仲甫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40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17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57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46秒領19,005元 ⒍113年3月11日15時31分46秒領1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麻豆店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9 方玟晴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方玟晴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匯款19,012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壹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0 談軒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2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Roffy Adib」向談軒慈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暱稱「齊宣宣」之人聯繫,後「齊宣宣」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匯款5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49,986元 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2時50分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1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2時56分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⒍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⒎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領20,000元 ⒏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領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佳里農會新生分部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1 蔡維晋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HO CHiem」向蔡維晋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45,123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4時12分領3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領3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領3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290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2 林芯羽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ickle Albertine」向林芯羽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49,986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5,123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3 張晉嘉 (提告) 張晉嘉於社群網站Dcard看到有人在賣貨便被詐騙的網址,為了要使詐騙集團的帳戶被警示圈存便加入該詐騙集團的LINE,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其佯稱要在網路上賣東西要通過平台的三大保障認證,並由一名客服人員聯繫提供000-00000000000帳號,張晉嘉於是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帳號 後向警方報案。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1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遭警示圈存,未提領成功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1781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246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一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一卷二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161-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鄒厚德 訴訟代理人 鄒敦緯 被 告 李明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伊提起毀謗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47號毀謗案件受理(嗣經作成111年度 偵字第195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毀謗案件),嗣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檢察官開庭後,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試行調 解,伊為取得被告原諒,遂在調解中坦言因高中時期遭同學 霸凌,而罹患躁鬱症,仍在持續服藥治療等情,前開資訊涉 及個人信息及秘密,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詎被告未經徵得伊 之同意,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 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張貼「有病就快去吃藥,為什 麼放棄治療?」圖文(下稱甲圖文)譏諷、污辱伊;再於11 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跟檢察官表示他(即原 告,下同)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似 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官詢問我( 即被告,下同)是否有意跟他和解…」等語(下稱乙言論) ,故意將伊生病一事公告予不特定人知悉,致系爭社群網站 不特定人士長期持續以文字譏諷、嘲笑伊。又伊因恐嚇被告 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恐嚇案件),經伊以自己患有強迫症、躁鬱症等行為 能力事由,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 法官陳述個人精神疾病等隱私,未料被告庭後隨即在系爭社 群網站張貼「…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 慈母多敗兒」等語(下稱丙言論),致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受貶損。此外,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伊於112 年10月27日委請友人代為張貼在Dcard網站對歷史系老師及 同學之道歉文(下稱系爭道歉文),將之散布於眾,故意毀 損伊之名譽(以上合稱系爭事件)。被告以系爭事件侵害伊 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為反擊原告 迭以臉書創設假帳號發送好友邀請及網路留言騷擾之作為, 遂以甲圖文在原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原告指摘伊於112年4 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為不實在。又伊在自己臉 書張貼乙言論陳述自己遭原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被害經過, 未涉不法,而伊在自己臉書張貼丙言論,僅在敘述原告母親 對原告言行多有袒護偏頗之事實,亦無涉妨害原告名譽。再 者,系爭道歉文經原告主動發表在Dcard網站,係屬公開資 訊,該網站網友就系爭道歉文所為主觀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 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甲圖文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由該網頁顯示截圖時間為112年6月30日、甲圖文時間列為 112年4月14日,及臉書網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截圖取得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 …」貼文下方,留言並發表甲圖文(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主張甲圖文係於112年4月14日發表在系爭社群網站,容有 誤會。  ⒉又甲圖文係由被告留言及漫畫式圖文組合而成,在被告留言 「有病就快去吃藥」等語下方,以漫畫呈現一名身著古裝、 蓄留清朝髮式之男子向前伸出左手,搭配「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以前開留言及 圖文呈現之反諷手法,就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貼 文內容,表達不以為然之態度,而前開留言、圖文使用「有 病」、「吃藥」、「放棄治療」等辭句係屬敘事陳詞,由一 般臉書閱聽者之角度以觀,尚難逕將甲圖文及被告留言內容 ,與原告個人真實身心健康狀態產生連結,要難認有侵害原 告隱私權情形。  ⒊再者,被告在原告臉書張貼甲圖文,並留言表達不同意原告 貼文之意思,核其所為係屬言論自由範圍,參以原告自承被 告在系爭毀謗案件試行調解過程中,經伊主動告知高中時期 遭同學霸凌,致罹患躁鬱症,在持續服藥治療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在甲圖文使用「有病」、「吃藥」 等辭句並未偏離事實。被告抗辯伊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乃肇因於斯時伊迭遭原告網路留言騷擾,雙方處 於針鋒相對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與系爭毀 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批評 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心生不滿,在臉書Netflix 粉絲專頁內公開留言「你講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 我也講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甲○○你是社會上的畜生 」、「甲○○你是國家白癡;我就是故意要羞辱你」、「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等文字,侮辱恐嚇被 告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毀謗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 ,衡酌被告在遭原告以「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是社會 上的畜生」、「是國家白癡」、「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 」等直白言辭羞辱,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後,在原告臉書 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等文字表達對原告之不滿情緒, 雖其用詞遣字難免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較諸原告前開 侮辱恐嚇被告言行之嚴重程度,被告以甲圖文留言反擊原告 ,尚難謂逾越合理範疇,要無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乙、丙言 論,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112年10月18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9頁),由該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自己臉書貼文發 表乙、丙言論,並非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告主張被告 在系爭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之大眾發表乙、丙言論,核與事實 不符,為不足採。  ⒉觀諸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係在說明伊因系爭毀謗事件參與 偵查、調解程序之親身經歷時,提及原告由母親陪同應訴, 並向檢察官表示「…他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似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 官詢問我是否有意跟他和解…」(即乙言論),伊最終秉持 「得饒人處且饒人」、「每個人都值得擁有第二次機會」之 信念,最終以3,000元和解,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的過 程(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毀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 述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已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乙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221頁),堪信乙言論合乎事實,無涉侵害原告隱 私或名譽。  ⒊再觀諸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撰文提及原告因系爭恐嚇案件 遭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引用刑法第19條之內容,原告及其母親向法官強調「他 (指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 根據刑法19條,應宣判無罪。」等情,進而評論「慈母多敗 兒」(即丙言論,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恐嚇案件卷 證亦無不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足見丙言 論乃被告依其親身應訴之經驗所為評論,無涉毀損原告名譽 之真實惡意,亦無不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道歉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Dcard網站張貼之系爭道歉文截圖、被告臉書 貼文及網友留言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至31頁),原 告復自承曾於112年10月27日請同學在Dcard網站代貼系爭道 歉文,說明當初剛轉學至該大學時,在Dcard網站對老師及 同學的不適言論,確實是因躁鬱症沒有即時發現治療所為的 過錯,並誠心請求老師及同學包容、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可見系爭道歉文乃原告自己請同學代為張貼在Dcar d網站公告周知,並非隱秘訊息,被告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 道歉文,尚難謂侵害原告隱私權。  ⒉又被告在其貼文「哇,好真誠的道歉,可惜身為被他(指原 告)恐嚇過的被害者,別人信不信我是不知道,反正我是不 信XD」等語下方張貼系爭道歉文(見本院卷第23頁),無非 按其親身經歷,就系爭道歉文發表評論,佐以原告不爭執其 於111年5月22日晚上8點43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於111年5月24日凌 晨1時8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time to die 」等 情(見本院卷第216頁),益見原告雖在系爭毀謗案件雖向 被告道歉,與被告成立和解,卻始終不改其威脅被告生命安 全之言行,被告就系爭道歉文所為評論合乎事實,並無不法 。至於網友在該貼文及系爭道歉文下方留言發表各式個人主 觀意見,既非被告言論,即難執此遽謂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 或名譽權。  ㈣從而,被告以甲圖文及乙、丙言論留言,並貼文就系爭道歉 文發表評論,均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 不法行為,原告猶執前詞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4

KSEV-113-雄簡-1284-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雖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果汁包是在網路上用D-CA RD買的,是約在霧峰面交,我不清楚賣家,我是第一次見到 對方等語(見毒偵1158卷第98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 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 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48包,經送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918號鑑定書及附表在卷足證(見毒偵1158卷第111至113 頁),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48包 編號A43及A4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5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1公克 ㈡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1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果汁包編號A1至A48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3公克(見毒偵1158卷第113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劉佳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2 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國民小學路旁 ,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佳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8包(純質總淨重 9.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 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係違禁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1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1,348元 ;另請求被上訴人刪除Dcard文章、貼文部分,為非因財產 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00元,以上 合併計算應徵上訴費用為3萬5,848元(31,348元+4,500元=3 5,8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6

TPDV-112-訴-549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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