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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墨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 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黃彥欽 8千元 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簡素玲 1萬6千元 自114年4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王之筠 3萬2千元 自114年8月起,共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楊棨翔 8萬元 自115年4月起,共2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林尚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東市統一超 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 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棨翔、王之筠、簡 素玲、黃彥欽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被告坦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犯罪之情況,亦曾於寄出上揭郵局等4帳戶提款卡時之際,想過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棨翔 、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棨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棨翔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素玲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素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彥欽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欽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被告之上揭郵局、玉山、樂天、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等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揭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棨翔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棨翔佯稱轉換過程有誤誤植帳單,需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06日16時48分 ②112年11月06日16時50分 ③112年11月06日17時11分 ④112年11月06日17時13分 ⑤112年11月06日17時16分 ⑥112年11月06日18時55分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③49,987元 ④49,989元 ⑤49,985元 ⑥85元 ①上揭樂天帳戶 ②上揭樂天帳戶 ③上揭郵局帳戶 ④上揭郵局帳戶 ⑤上揭郵局帳戶 ⑥上揭玉山帳戶 2 告訴人王之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城「TKLAB」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之筠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誤植消費,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誤植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王之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06日20時24分 ②112年11月06日20時26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①上揭台新帳戶 ②上揭台新帳戶 3 告訴人簡素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好貸誌xGREATSTUFF」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簡素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盜刷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簡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20時27分 48,983元 上揭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黃彥欽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彥欽佯稱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增設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彥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18時54分 25,098元 上揭玉山帳戶

2024-12-25

TTDM-113-原金簡-51-20241225-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TDM-113-原侵訴-21-2024122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原簡-93-20241224-2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 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 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 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 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 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 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 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 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 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 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 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 ,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 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 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 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 ,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 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46分,前往陳嘉彬位在臺東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1公克 )之與陳嘉彬施用。  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113年3月27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 公克)與呂紹誌。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誌、王志誠、陳嘉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6個、夾鏈袋2包、現金3,000元 、黑色iphone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於 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高○○,惟該人已於113年8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犯嫌, 已難以持續偵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東警 刑偵三字第113004096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0日東檢汾月113他600字第1139015757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上游,本案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販賣價 格2,500元,販賣1包重量約1.6公克,其價格及量體均非重 大,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雖有區別,然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曾為2次判處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服刑完畢後,仍無 法隔絕毒品,而持續接觸毒品,甚至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 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是被告依前開 自白規定減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 法重之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 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始 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種類、價格、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油漆及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 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編號4之手機,同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6至23之物,其中經抽驗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 都是要供我施用之用,我自己先前藏的毒品藏到哪我也忘記 (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本案 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我在販賣當天稍早繞去賓朗找上游高○○ ,我給上游現金5,000元調安非他命來,拿到毒品後,我就 回興盛路住處等買家等語(見偵1797卷第13頁),是本案被 告所販毒品來源,與自被告住處搜出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23 之物非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6個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2 夾鏈袋2包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3 新臺幣3,000元 其中2,5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5 金色vivo手機1支 含SIM卡及記憶卡共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9139公克)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抽驗編號6、9之晶體,其中編號6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139公克),編號9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公克) 9 不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0.689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3.6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5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5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6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8公克)

2024-12-23

TTDM-113-原訴-27-2024122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鈺凱、李昆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原易-147-20241223-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 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 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 、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 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 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 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 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 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 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 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 ,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 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 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 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 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 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 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 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 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 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 ,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 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 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 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 ,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 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 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 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 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2024-12-19

TTDM-113-原金簡上-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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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郭朝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轉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將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 尾燈各1個(已扣案)拔取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蘇綽楹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綽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業已發 還被害人蘇綽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原簡-93-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嗣本院簡易庭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金簡 字第9號),而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之「三人以上共同」,均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顏珮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9、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 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 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 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 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 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 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惠 顯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因擔任他人 車貸的保證人,需幫忙清償債務,每月收入剩約新臺幣3萬7 千元,須扶養1名兒子(12歲,無身體健康狀況),自身有糖 尿病,持續吃藥及定期追蹤病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否認獲得報酬,本院調查 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辦之中國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阿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 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顏珮紋即按照「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36分 許,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所處,以本案帳戶行 動網銀轉匯2萬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珮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政原 、李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7481號函暨所附OTP 門號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豪」之詐騙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東原金簡字第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 「阿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 案帳戶,顏珮紋再依「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 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本案帳戶轉匯2萬 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顏珮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信股)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9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TDM-113-原金訴-153-2024121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寰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寰元與友人少年A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9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726號 前偶遇少年甲○○(97年生)、乙○○(98年生)(其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因A1與甲○○前有嫌隙,張寰元明知A1、甲 ○○、乙○○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A1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寰元向甲○○、乙○○恫稱:由其二人 比賽拚酒,勝者需毆打敗者,如二人不從,即會持啤酒瓶毆 打二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乙○○為此等無義務之事。 嗣甲○○、乙○○依張寰元指示飲酒互毆後,張寰元與A1仍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 左眼鈍傷、左足穿刺傷等傷害。嗣甲○○、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證人即告 訴人甲○○、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對少年甲○○、乙○○ 犯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密封袋),均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A1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分別均符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 分則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為 替少年A1出氣,而與其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甲○○、乙○○為強 制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對甲○○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本案傷 勢,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7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TDM-113-原簡-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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