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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31862 號、第3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富強、NGUYEN THU HIEN(中文姓名:阮秋賢,越南籍, 下稱阮秋賢,現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富強至阮秋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8樓之2租屋處,向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數量」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越南籍,下稱譚文新)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阮秋賢租屋 處一樓電梯口前盤查劉富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與 譚文新之女友BUI THI HUONG(中文姓名:裴氏紅,越南籍 ,下稱裴氏紅)間有毒品交易對話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6、150頁),上訴人即被 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 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 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譚文新、裴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1862號卷二第121-123頁、第 125-128頁、第169-170頁、第172-174頁,偵字第31862號卷 三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421-425頁),並有被告 劉富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拘提被告劉富強並為附帶搜索之現 場及毒品照片共計9張、被告劉富強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 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劉富強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譚文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和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71-7 5頁、第79-83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67-71頁、第75-79 頁、第82-83頁、第283-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我幫阮秋賢 交付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資報酬等 語(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足認 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警詢對於向譚文新收 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偵字第31862 號卷一第179至1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 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上訴具狀表示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檢警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阮秋賢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 函復略以:一、本案源於1ll年8月27日越南移工陳光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局保安警 察大隊盤查查獲,循線追查發現陳光海夫妻與黎文班之妻子 阮秋賢共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該址有外籍 移工出入頻繁,經長期監控獲得阮秋賢、陳光海經常於門口 或屋內交易毒品等蒐證畫面,另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於 越南籍移工裴文方(BUI VAN PHUONG)進入上址後,職等於 ○○區○○路58號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摻有二級毒品之果汁包5 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等物,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 販賣毒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二、本案偵辦蒐 證過程中發現被告劉富強出入阮秋賢、陳光海上址住處最為 頻繁,有時一日進出3-4次,甚至會幫阮嫌搬運及載送物品 。另依被告從業身分與經濟來源,絕非一日購買多次毒品所 能負擔,故職等合理懷疑被告劉富強非一般單純購毒藥腳, 故在執行時又已先設定待被告劉富強進入阮秋賢、陳光海上 址住處後下樓離去之際再執行查緝行動,並於被告劉富強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按:即112年3月7 日查獲被告),被告劉富強於警方偵詢時坦承扣案之毒品係 幫阮秋賢代為運送。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部分, 係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在112年2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 天紀錄,發現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紅、譚文新有疑似約定 毒品交易對話,經調閱本局天羅地網監視器監錄影像,發現 被告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一 段369巷口與某男疑似交易毒品,經循線追查查獲越南籍男 子譚文新到案,譚文新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借提詢 問時被告劉富強稱係受阮秋賢雇聘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 售予譚文新等語,然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譚文新之事證等情,有該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 刑大四字第113002725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75至77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 復稱:本案係員警獲悉相關情資顯示阮秋賢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情,於執行查緝時,查獲被告劉富強為共犯,嗣勘驗劉富 強手機時,另查知其另出售毒品予譚文新之犯行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團112偵13758字第1139121919 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3.上開職務報告一、二所載有關員警於阮秋賢上址住處蒐證乙 節,有員警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8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17日起在阮秋賢租 屋處門口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681號卷一第5至6 頁,他字卷二第89至95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93至102頁 );又職務報告三所載由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販 賣毒品予阮秋賢之本案犯行部分,有被告與譚文新之女友斐 氏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1段369巷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95至207頁); 另職務報告三所載被告指訴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販賣 毒品之阮秋賢乙節,亦有被告112年5月16日警詢證述在卷可 佐(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4.由上可知,本案警方原係懷疑阮秋賢涉嫌販賣毒品予外籍移 工等人而長期監控蒐證,發現被告多次進出阮秋賢上址住處 搬運載送物品,有幫忙運送毒品嫌疑,因而查緝被告,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嗣檢視被告手機在112年2 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即本案犯行),再依被告之指訴,始得 悉其與阮秋賢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阮秋賢,在此之前,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具體、確 切事證。從而,警方雖懷疑阮秋賢、被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 ,但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本案犯行而言,並未有「確 切之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阮秋賢,而係依被告上 開警詢之指訴,始確認阮秋賢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及毒品來源 。至上述職務報告一所稱「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 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指警方已先行掌握 阮秋賢販賣毒品予其他外籍移工之犯嫌而言(如起訴書附表 一㈢㈣部分),併予敘明。  5.又檢察官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之指訴,綜合本案偵 查結果,認阮秋賢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出面與譚文新 交易,共同為本案犯行,認阮秋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3、209至210頁)。  6.綜上,審酌上開事證,本案警方蒐證結果,僅懷疑阮秋賢與 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但並未掌握販賣予譚文新之確切 、具體事證,本案倘若欠缺被告之指訴,檢察官實無從據以 起訴阮秋賢涉犯本案犯行,本院綜合上情,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從寬認定符合 「查獲」要件,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已詳實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阮秋賢,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警方早已對於共同被 告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致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②依被告之指訴,綜合其他卷內事 證,可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阮秋賢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被告為聯絡窗口,且阮秋賢現因通緝 中尚未審結,暫不論共同正犯」,未予詳查而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 次數高達5次,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暨其自 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密接、對象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譚文新、裴氏 紅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坦認交易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 資報酬(13758號偵字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是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700元計算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是案發當天要去繳計程 車費和罰單,部分是平常收入所得、其他是跟朋友借款(原 審卷二第60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及阮秋賢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他案證物,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1948、42091號卷號起訴書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7-7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4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另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現 金 15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㈢、⒉「數量」欄誤載為15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白色晶體 4包 ⒈起訴書附表二、㈢、⒊「名稱」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送驗證物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9公克。 ⒊送驗證物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以上編號2.3.之記載,見偵字第31862號卷三第215-2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鑑定書)

2024-12-31

TPHM-113-上訴-4705-20241231-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恆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張菁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14、34705、32389、396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立偉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恆劭 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韋霖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林立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立偉、郭恆劭 及彭韋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立偉負責控台並提供毒品予郭恆劭 ,郭恆劭 再將毒品轉交予彭韋霖,彭韋霖擔任司機(小蜜蜂)接受林 立偉指示派送毒品、咖啡包,由林立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 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 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以「喝、粉、杯」代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彭韋霖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販賣 附表一編號1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彭韋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之物,並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0 、11之物,始悉前情。 二、郭恆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 5之扣案毒品,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為 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物,始悉前情。 三、林立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愷他 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3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 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道0段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7之物,始 悉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4705號卷,下稱第34705號偵查卷,第19至2 5頁、第299至3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 卷,下稱第22014號偵查卷,第17至30頁、165至170頁; 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立偉之 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9號卷,下稱第32 389號偵查卷,第19至29頁、第243至245頁;第34705號偵 查卷第221至224頁)、證人翁聖宗之證述相符(見第3470 5號偵查卷第3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彭韋霖,執行處所:萬華區西寧南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彭韋霖,執行處所:龜山區文青路)、112 年6月7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 報告、微信暱稱「熊醫生」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 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被告彭韋霖手機與暱稱「劭」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恆劭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見 第22014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43 頁、第145至146頁、第199至205頁、第217至223頁、第27 1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81至87頁、第103至111頁;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9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承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有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 罪嫌,辯稱:當時郭恆劭 要出門,彭韋霖是司機,我只 是幫忙控制手機,有客人說要買,我就轉達給彭韋霖,我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立偉在 112年6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只是幫忙操控掌機,協助轉達 交易訊息給彭韋霖,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亦無其他分工行 為。經查:    ⑴被告林立偉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以智慧型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 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字,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喝、粉、杯」代 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彭韋霖於112 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販賣附表一編 號1至7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 彭韋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 之物,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 附表一編號10、11之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立偉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如前開 甲、貳、一、㈠、⒈項所載之證卷資料可證,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7日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與買家對話的人是林立偉,是他通知 我拿毒品過去的,當時「熊醫生」通知我買家買4包, 要送一包,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是受林立偉 指示交易毒品,每天報酬3,000元,我會將收到的現金 交給林立偉,他會以現金給我報酬,林立偉有時會住在 我家,他都在操控手機,他睡在客廳,林立偉的暱稱是 「黑輪」,我在警詢中提到「黑輪」負責提供毒品,就 是指林立偉拿著裝咖啡包的提袋進入我家,這個部分監 視器有拍到。林立偉原本是我買毒品的上游,後來因為 我的工作被資遣,林立偉就問我要不要當司機,都是林 立偉指揮我要去何處送貨、收錢,也是林立偉提供毒品 ,「熊醫生」主要是林立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 2至454頁);證人即被告郭恆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是透過買毒品而認識林立偉的,他的暱稱是「 黑輪」,後來林立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送毒品,我 就問彭韋霖要不要做這個工作,通常是在林立偉沒空的 時候,我才會幫忙掌控手機、回覆買家訊息、或是清點 彭韋霖交回的金錢,我們這個團體就只有我、林立偉和 彭韋霖三個人,112年6月6日及7日是林立偉使用微信暱 稱「熊醫生」與員警喬裝的買家對話,當時我剛下班, 人在三重,是林立偉叫彭韋霖去西寧南路交易的,交易 的數量、價金都是林立偉掌控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55至466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之證詞可知, 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3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負責提供毒品、與買家聯絡,決定交 易數量、價金,再指派被告彭韋霖前往送貨,且被告彭 韋霖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亦上繳予被告林立偉,被告 郭恆劭 則係協助被告林立偉處理上開事務,本案案發 即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即係由被告林立偉以 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販毒文字,並與員警喬裝之買 家聯絡商議交易毒品品項、數量,被告林立偉並指派被 告彭韋霖前往西寧南路進行交易,此核與證人翁聖宗於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郭恆劭 、林立偉、彭韋霖有組販 毒集團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林立偉有跟我 說,他找郭恆劭 、彭韋霖幫他跑賣咖啡包等語相符(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4頁),足認被告林立偉確係基 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無訛。又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熊醫生」這個帳號是我在之前的案子所使用 的,裡面有一些客戶可以聯繫,我偷過來這邊一起使用 ,我和郭恆劭 都有密碼可以登入「熊醫生」的帳號, 我大部分是晚上掌機,掌機當天如果有客戶來接洽,就 會有報酬,報酬是一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 482頁),果若被告林立偉並未與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 一同販賣毒品,其焉有可能提供與藥腳連絡之「熊醫生 」帳號予被告郭恆劭 使用,且被告林立偉有權限登入 「熊醫生」帳號,亦會親自以「熊醫生」帳號聯絡買家 ,進行交易,業據其陳述如前;再觀諸被告林立偉手機 帳號內之備忘錄明確記載交易時間、品項、金額(見第 32389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第177頁),倘被告林立 偉並非販毒成員,其又如何會紀錄如此詳盡之販毒銷售 紀錄,由此益證被告林立偉確有與被告郭恆劭、彭韋霖 共同販毒之情事存在。     ⑷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林立偉僅係代為傳遞交 易訊息云云。然查,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掌機跟記帳,彭韋霖擔任司機接受我們指示去定點跑單 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3頁),被告林立偉前開 所述顯與其辯稱僅係偶一為之代為傳遞並回覆訊息之情 迥不相符,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者,細譯「熊醫生」與 員警喬裝之買家間之對話紀錄(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8 1至87頁),被告林立偉於買家向其詢問「拖到有送嗎 」時,旋即回覆「送1」,且於買家詢問「多久」時, 亦即回覆「14分鐘」,此與被告彭韋霖於警詢時陳稱: 「黑輪」後來指示,因為西寧南路20之1的買家等待時 間太久了,所以多送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相符(見第220 14號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林立偉可決定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數量、確認交易時間,並指示被告彭韋霖應交 付之毒品品項及數量,被告林立偉所為顯已涉及販賣毒 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僅係代為傳送訊息之使者而已,且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林立偉有向他人請 示交易內容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林立偉僅為代傳送訊 息之人而已,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⑸按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助販 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加以 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其 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 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 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林立偉、 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提供毒品,負責控台與買家聯絡,決定 交易數量及價格,並指派被告彭韋霖擔任司機派送毒品 及收款,被告林立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林 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 償方式為之,於購毒者詢價時回覆銷售價格,再依約向購 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如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 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均證稱, 送貨及掌機的報酬是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447、465 頁),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獲利,皆具營利意圖無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郭恆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 第45至49頁、第53至6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 86號卷,下稱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及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 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郭恆劭 雖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 買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郭恆劭 陳述 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郭恆劭 已開始兜售毒品或與買家聯絡,自難認 被告郭恆劭 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8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立偉)、112 年8 月23日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71至77頁、第113至145頁、第263 至264頁、第280至282頁)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 認被告林立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本案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售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白色包裝咖啡包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 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憑(見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第199至201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郭恆劭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綠色粉末、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淡黃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 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咖啡包,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 相應編號所載),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 、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⑶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低度吸收問題, 併予說明。     ⑶被告郭恆劭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⒋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彭 韋霖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⑷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 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綽號「大胖」之人(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2頁;本 院卷第328至329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 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已查知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372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嗣本院再進一 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 新北地檢署提供予本院之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 書所載,許世雄販賣毒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 年8月23日,係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即112年 6月6日之後,足認許世雄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毒品 上游,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因被告林立偉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恆劭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⑵被告郭恆劭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於偵 查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大胖」之人,經函詢信義分局知悉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業如前述。再觀諸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許世雄販賣毒 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年8月23日,此有被告林立偉 之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此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三查獲被告林 立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時點即112年8 月23日相互吻合,足認許世雄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毒品上 游來源,故確有因被告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一情,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林立偉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 韋霖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 即無視法紀,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郭恆劭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林立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 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立偉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母親;被告郭恆劭 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飲料的工作,須扶養父母; 被告彭韋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大貨車的 工作,須扶養未成年的女兒(見本院卷第487頁)、另考 量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 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郭恆劭 、林立偉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 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關於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係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彭韋霖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 係供被告彭韋霖與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員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5,700元之價金予被告彭韋霖,業據其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犯罪所得,已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彭韋霖私人手 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非違禁物 ,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 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郭恆劭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以及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郭恆劭 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 係供被告郭恆劭 與被告彭韋霖、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郭恆劭 私人 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非違禁 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3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 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8、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林立偉另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 係供被告林立偉與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相互聯絡或聯絡 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手機3支,均係被告林立偉 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非 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 許前某時,由林立偉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扣案毒品予被告 郭恆劭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 定之人。因認被告林立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立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 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恆 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 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 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 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被告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 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訊據被告林立偉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 ,辯稱:112年6月7日彭韋霖出事後,我就跟這個販毒組織 吵架,他們把我踢出群組,我就沒有和他們連絡了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的毒品包裝上並無驗 出被告林立偉的指紋,且此些毒品亦予自被告林立偉處所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品項不同,此部分僅有被告郭恆劭單 一指述,且其無法說明被告林立偉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毒品 予其,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無法採信,另依據被告彭韋霖之 證詞,其從112年6月之後即未在文青二路之住處見過被告林 立偉,此亦足證被告林立偉並未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等 語。經查:  ㈠被告郭恆劭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 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嗣為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之物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 有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如前開甲、貳、一、㈡、⒈ 項所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郭恆劭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係被告林立偉交付予其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恆劭 於警詢時陳稱:咖啡包都是很久以前我向林立 偉購買的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偵訊 時陳稱:112年9月12日在文青二路查獲的毒品,都是林立 偉提供放進去該屋內,準備要交給彭韋霖去販賣的等語(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2年9月12日查扣的毒品,林立偉是用便利袋裝著交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互核上揭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究竟係其向被告林立偉 購買抑或被告林立偉提供予其準備販賣、被告林立偉是直 接將毒品放在屋內抑或將毒品放在便利袋交予被告郭恆劭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見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61至269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147至177 頁),並無任一紀錄係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 品之進貨價格、數量等資訊,亦難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毒品確係由被告林立偉所提供。   ⒊又查,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新租的房子在文 青二路67號18樓,我沒有看過林立偉去過18樓,我也沒有 給他鑰匙,我只有給郭恆劭 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 486頁),此亦與前開被告郭恆劭 所述,被告林立偉可自 行進入被告彭韋霖之住處,並將毒品放置在屋內乙節不合 ,益證被告郭恆劭 前開所述,並非真實。   ⒋綜上,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立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 品予被告郭恆劭 之事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指 述,逕為被告林立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彭 韋霖之陳述,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供述,以證明 被告林立偉有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以伺機販賣之犯行, 況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歷次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 ,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林立偉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林立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林立偉有利之認定。本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5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黑色包裝咖啡包47包(驗前總毛重94.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6包(驗前總毛重13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5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7包(驗前總毛重44.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91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2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3包(驗前總毛重3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22014號偵查卷第271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只、驗前總毛重12.2760公克、驗前總淨重9.7670公克、純質淨重8.0871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199至2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9粒(驗前總淨重8.8000公克、驗餘總淨重8.6774公克、純質淨重0.128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8960公克、驗前淨重1.8950公克、驗餘淨重1.769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2 現金5,7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23.9850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50公克、驗後總淨重14.7305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4袋(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19.9350公克、驗前總淨重10.366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40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紅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4.1010公克、驗前淨重3.2730公克、驗餘淨重3.091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2060公克、驗前淨重2.1840公克、驗餘淨重1.970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0粒(驗前總淨重10.0370公克、驗後總淨重9.849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Dior白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勺1支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9 夾鏈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0 磅秤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1 iphone X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粉紅/白雙色膠囊8粒(驗前總淨重3.1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1157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63至2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紅/白雙色膠囊1粒(驗前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375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及碎塊(驗前總淨重3.2020公克、驗後總淨重3.177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6粒(驗前總淨重5.9250公克、驗後總淨重5.867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淺灰色方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623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480公克、驗前總淨重1.2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225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5710公克、驗前淨重0.3500公克、驗餘淨重0.349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綠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1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80至28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紅/黑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8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8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1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橘色外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2.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黃/紅/藍/白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76.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1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紫/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9包(驗前總毛重24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4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5 OPPO A78 5G 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7 iphone S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2024-12-31

TPDM-113-原訴-3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頤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 8日8時許,查獲被告李勁頤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死亡,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碎 錠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安 保字第748號、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37號、113年4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3040043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46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 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 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沒收。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8492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48號編號1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3.5439公克,驗餘淨重15.9839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純質淨重18.94公克,驗前淨重31.58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484-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毓閔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就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未成罪)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㈢、㈤、第C00 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96、98、100至102頁 )在卷可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5592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8 .2168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 裝袋1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黏附 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而送鑑耗 損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2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 毛重:0.9920公克 淨重:0.562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0.55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3個 檢體外觀:吸食器3組 毛重:36.098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 1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7) 毛重:18.8170公克 淨重:18.2653公克 取樣量:0.0485公克 驗餘量:18.216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度:74.5% 純質淨重:13.6076公克 4 含白粉之吸管 1根 檢體外觀: 含白粉之吸管1根(編號8) 毛重:0.5039公克 驗前總淨重:0.1277公克 取樣量:0.0583公克 驗餘量:0.069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度:77.5% 純質淨重:0.0990公克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00-2024123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鑑驗用罄部分除外);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右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騏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 ,以暱稱「kevin」(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 材@@!! 廠商直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附近,陳右人下車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 祥傑上車交易,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 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 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交付與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未遂,楊騏瑋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 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 拘票前往陳右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後,並扣得iphoneX智慧型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陳右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 能力加以贅述。 二、共犯楊騏瑋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亦已坦承不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右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8頁)。此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在警詢與偵 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八十餘歲之母親,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母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 破案而未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 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 量,並衡酌其前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244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暨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在水果行從事送水果工作,月 收入約三萬元,離婚二次,無子女,有兩位哥哥均已往生, 一位姐姐已出嫁,其需獨立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 、第99至103頁)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9至221頁)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借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71至81頁)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楊騏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 警方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送驗,其中1包採到之指紋與共犯楊騏瑋相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第99至1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167至17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83至91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未遂之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109頁)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0 包 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2 iphone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9頁

2024-12-31

PCDM-113-訴緝-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栢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栢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栢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 易內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游凱翔。嗣游凱翔因另案 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與郭栢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栢堅之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各次究否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乙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 ,復與卷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互核相符,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並未經威脅利誘 、均係依當時所記得情形回答、沒有故意亂講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堪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這3次都是其與游凱翔一起合資購買,因為其 有門路、價格比較便宜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證稱:其經由UT聊天室認識被告,後 來有加LINE好友,被告LINE暱稱為「Kevin」,之後被告 向其詢問身邊有無朋友在使用毒品助興,並表示他可以拿 得到,其曾向被告拿過3次毒品,其於111年6月12日與被 告對話紀錄中,其傳「+1」是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 命的意思,接著被告於翌(13)日早上5時37分許,到其 家巷口早餐店將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等語(他字卷第10至12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 但不熟,與被告沒有仇恨,其只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其在對話紀錄中跟被告說「 +1」就是要1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在111年6月13日 清晨5時30分許至6時許之間,將1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去其 住處附近之永和豆漿早餐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給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語(他字卷第65至67 頁),可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已難認其所證 係屬虛妄。   2、再觀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12日晚間10 時56分許,證人先傳訊「讓我明天可以上班明天拿錢給你 」,被告傳訊「要確定」、「因為我要跟哥講」、「那你 要多少」,證人即回覆「+1」,繼於翌(13)日凌晨3時5 1分許,被告再向證人表示「你幾點上班」、「我在打給 我朋友等一下打給你」、「要幫我出點油錢喔」,隨後被 告在同日早上5時37分許又打1通語音通話及傳訊表示「早 餐店」等情(他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 關於其和被告之毒品交易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節均屬 相符,堪信證人所證稱:被告有於111年6月13日以3,000 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 可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其 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傳訊給被告說「+1」,意思是 說要向他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分 許主動詢問「還要臭豆腐嗎」是問其還要不要愷他命,接 著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駕車至其住處巷口打電話給 其,其再步行至巷口交付3,000元現金跟被告購買1公克之 安非他命,不過這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等語 (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1年6月24日 與被告對話紀錄也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其跟被告說「兩點 到我家+1」就是其要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叫被告 下午2點到其住處,但被告說他要晚點才能到,被告還問 其要不要「臭豆腐」、就是要不要愷他命,其說不用,被 告大概下午3時47分許到其住處,所以有撥1通語音電話給 其,其跟被告拿完安非他命後自己秤重,發現重量不夠, 被告說會再補給其等語(他字卷第67至69頁),可見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尚屬一致,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   2、再稽之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確於111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傳訊「兩點到我家+1」,經被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覆以「那你要等我一下喔我剛起床整理一 下就拿過去」、「還要臭豆腐嗎」,後於同日下午3時47 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進行11秒通話,嗣於同日 下午4時14分許,證人即傳訊表示「又不足」,經被告回 覆以「1.12不是嗎」,證人則回稱「1.08」,被告才又回 覆表示「好 抱歉 可能太累 我明天帶過來給你還是下次 補給你都可以」等情(他字卷第17頁),足證證人上開證 述之內容,與其和被告對話紀錄所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時間、地點、甚至被告該次有短少交貨數量等節, 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駕車至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堪信證人證稱:被告 有於111年6月24日以3,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 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3次與被告交易係於111年7月7日 晚間8時32分許,其傳訊「+1」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 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接著被告傳訊「姐姐那好像有臭豆 腐」、「好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等語就是1公克 之安非他命和1公克之愷他命,隨後被告駕車至其住處巷 口,其再至巷口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1公克愷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仍證稱 :其於111年7月7日晚間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但後來被告跟其說「臭豆腐」朋友出事,也就是 被告的愷他命上游出事了,所以其才跟被告說「+1」,代 表只要安非他命就好,被告說可以,後來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13分許傳訊跟其說「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幫 你問嗎」意思是被告找到其他可以買愷他命之賣家,所以 其就跟被告說「好」,所以其總共要1公克安非他命及1公 克的愷他命,被告好像是從新莊過來,所以才會傳訊說「 上橋了」,意指上新海橋,被告大概在當天晚間11時50分 許到其板橋住處,就在其住處樓下以5,000元購買1公克安 非他命及1公克愷他命,愷他命是2,000元、安非他命是3, 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69至71頁) 。是觀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均稱於當日確有向 被告以5,000元價格順利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公 克等語,已難認其所證係屬憑空杜撰。   2、再細繹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於111年7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傳訊「我的呢?」予被告,被告覆以「 臭豆腐的朋友出事了」,證人即回覆「了解」、「+1」, 被告表示「好喔」、「到了打給你」,並於同日晚間11時 13分許,傳訊予證人表示「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 幫你問嗎」等語,證人即回稱「好」,被告繼而表示「好 (OK圖示) 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經證人回覆 「嗯」,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上橋了」, 並再傳訊「到」表示其已抵達等情(他字卷第16頁),顯 見雙方確有議定並交易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公克無疑, 證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間對話紀 錄顯示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被告於上開傳訊時間後駕車抵 達現場與證人進行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7日以5,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公克予證人乙情無訛。 (四)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上開3次均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其也知道被告去拿貨的那個「姐姐」,因為其 等有一起出來吃飯、唱歌過2次,其有聽到「姐姐」講到 價錢比外面便宜,被告跟其收的價格是跟「姐姐」拿的一 樣云云(本院卷第127、130至133頁);然查,證人於警 詢時係稱:其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上游,被告曾向其提過 有個「姐姐」那裡有貨,但其也沒有看過這個「姐姐」等 語(他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堅稱:其不認識被告之 毒品上游,其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之進價為何等語(他字卷 第71頁),則證人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其有無 親自見過「姐姐」此人?其是否知道被告取得毒品之進貨 價格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詞即有不同,是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另依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究係以多少價格、向 姐姐取得多少數量之毒品作為本案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及觀諸上開證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8日 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單方面表示其可以去問姐姐有無 臭豆腐(愷他命)、證人單純表示同意乙情(他字卷第16 頁),且於證人與被告之各次對話紀錄中,亦完全未見一 般正常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所會言及購買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分攤比例等情節,則被告與證人此等溝通購買之過 程,顯與「合資」之通常情形有別,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異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且,於上開被告與證人在11 1年6月12日至13日之對話中,被告還在對話中表示「要確 定」、「因為我要跟『哥』講」、「我在打給我朋友等一下 打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5頁),不僅全未見被告表示就 該次交易係欲向「姐姐」取得毒品,甚至是稱要向男性之 「哥」取得毒品乙情,則被告就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是否 確為「姐姐」,顯有可疑,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3次毒品交易均係其與被告合資向「姐姐」購買等證 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係向檢察官表示 :他字卷第15至16頁是其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證人要向其 「買」安非他命等語,此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本 院自難認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合資」說詞可 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由證人分別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屬有償交易,且 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 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 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況且,觀諸被告與證 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甚至明白向證人表示:「要幫我出點 油錢喔」等情(他字卷第15頁),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其會給被告200、300元油錢、因為是其拜託被 告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就是貪小便宜啊,因為如果其要拿2克、其中證人有1 克的話,毒品上游就會算便宜給其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利益(即油錢補貼、毒品上游 進價優惠)等情,是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 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 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耗費司法資源,尚難 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認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 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 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洪郁萱、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11年6月13日早上5時37分許至6時許之間,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附近之早餐店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 11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公克之愷他命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2024-12-31

PCDM-112-訴-146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憲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58.14公克、驗餘淨重:357.8 0公克、純質淨重:222.90公克)」,應更正為「以不詳代 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之成年人處」,應補充為「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谷憲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谷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級扣案物照片1 份」,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憲傑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惟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早 於第二級毒品,且兩者之取得來源不同(見偵查卷第8頁反 面、第9頁、第93頁),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谷憲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個人健康 甚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純質淨重逾20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既已逾 5公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369.49公克,驗前總淨重358.14公克,取樣0.34公克,驗餘總淨重357.8公克。 3.純度約6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2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746公克,驗前淨重0.94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4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谷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谷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 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威 尼斯娛樂傳播」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驗前淨重:358.14公克、驗餘淨重:357.80公克、 純質淨重:222.90公克);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而持有之。嗣谷 憲傑於112年12月28日4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僑福保齡球場」停車場內,因聚眾滋事經民眾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欲向前盤查時,谷憲傑將上開愷他命1包自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扔擲至路邊,並 旋駕車駛離現場,警方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復對谷憲 傑實施附帶搜索,在谷憲傑穿著之黑色外套左側暗袋內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憲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級扣案物照片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31

PCDM-113-簡-547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汽車維修保養費,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八千四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佑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能力給付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 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為:000-0000),前往由陳淑真擔任店員、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新進汽車修配廠」,向陳淑真佯稱 其為車號「000-0000」號車主,該車需維修保養,陳淑真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答應維修保養上開車輛,經由店內員工 對上開車進行檢測維修、保養後,陳淑真透過電話與LINE跟 林佑儒報價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並通知取車,林佑 儒於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 取車,並未支付維修保養費,且佯稱要試車並說車子有異常 聲音,進入上開車輛內,立即踩油門加速,陳淑珍發現有異 拍打車窗,林佑儒不予理會,踩油門加速將上開車輛駛離「 新進汽車修配廠」,林佑儒因此詐得上開之保養維修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27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貪圖小利,訛詐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而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 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多次安排庭期、聯繫, 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未具體提出和解、賠償方案,難認 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得作為減輕因子,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下修幅度有限。  ⒋被告之前有持有槍砲、三級毒品、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請考量我有4個小孩要扶養,小孩與 我太太同住,我目前在監要執行到115年,我的學歷是高職 肄業,入監前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父親過世了,母親一個 人在宜蘭,父親過世對母親打擊很大,希望判輕一點,能儘 早回家陪伴母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詳如起訴書),但 此為被告之少年非行紀錄,迄今已經超過3年,依據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 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 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 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 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因此,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 ,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 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本案被告縱使有 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作為同一被告 於成年案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詐得之維修保養費利益為新臺幣4 萬8,4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目 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 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 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 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 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且本案詐欺之實際不法利益已經特定,亦無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 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 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 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物已經不存 在,而直接諭知追徵價額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代理人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 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⒉上開車輛維修保養照片 ⒊車輛維修費用明細翻拍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告訴代理人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

2024-12-30

CHDM-113-簡-2309-2024123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誌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違反清理廢棄清理物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案廢棄物為1包,重量600公斤, 數量不多,且經包裝並未擴散,對於環境危害的程度尚非重 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年紀尚輕,思慮難 免較為不周,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配合陳俊毅、楊永泰,聯繫友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載運 廢棄物傾倒,所為實有不當,但考量被告所涉之廢棄物數量 不多,經廢棄物是包裝的狀態,尚未擴散,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本院認為,廢棄物之犯罪, 往往涉及經濟利益,對於臺灣環境傷害不小,為了適度反應 行為不法內涵,自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之前並無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素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 業,已婚,有1個小孩4歲,孩子現在太太在照顧,我目前是 販賣三級毒品在押,我被通緝是因為孩子還小,本來我有槍 砲案件被判6月要執行,當時我想來開庭,但會害怕去執行 。我入監前的工作是業務,月薪資約3萬5千元,社工有幫忙 申請低收入戶,因為太太要照顧小孩很辛苦,我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參考同案被告林辰淮之犯罪情節、刑度,依法量 刑之意見。 三、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且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羈押中,本案 不適合宣告緩刑, 四、本案並沒有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起訴書1份。

2024-12-30

CHDM-113-訴緝-5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2,982元暨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社群平台 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原告同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繼而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原告搭乘由該 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至其等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11樓之據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將原告 拘禁於該處,期間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 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原告嘴部,避免其 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物,傷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在 拘禁期間,為強化控管防止原告反抗、逃脫,乃先後於111 年10月6、8、10、18日、同年11月1日以將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俗稱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不知情之原告 食用,而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承哲則以:另案民事判決已經判決我們4人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其內容已經包含精神慰撫金,我不記得案 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是我們拘禁他,我們只是購 買他的帳戶,我願意以現金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薛隆廷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沒有能力 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洪俊杰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只能以每 個月勞作金分期給付原告總金額5,000元之方式跟原告和 解,我在本案只是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昱傑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我在刑事庭有聲請 調解,我跟其他被害人也是用1萬元和解,我也只是被告 杜承哲的員工,領的不多,希望可以用1萬元跟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 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4人 既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餵食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等人格法益確實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 事判決,亦未查得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等人另為起訴之民 事判決,是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 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上開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 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 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 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之種類、次數等情形,兼衡 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49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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