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宣告沒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接近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因欲換取現金花用,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販 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意見差距大無法調解之結果,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背檳榔之工作、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因出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獲取對價新臺幣2萬5千元(本院卷第61頁),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己○○、丁○○、壬○○、甲○○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辯稱:我當時皮包掉了,應該在過年前後,大概是113年2月左右;不清楚為何會遺失,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皮夾平常都沒用到;沒有掛失,因為當時不知道不見了云云。 2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單及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 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113年3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4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 丙 ○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3 乙○○ 113年3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3時02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己○○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丁○○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08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0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08時43分許 5萬元 6 壬○○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9時2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 09時51分許 5萬元 7 甲○○ 113年3月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08時29分許 10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024-12-24

HLDM-113-金訴-21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陳至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   ,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   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   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 頁調解筆錄   、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   ,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   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 枚    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    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    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    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8-202412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8分至40分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口,見王○鈞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地面撿拾未扣案之 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接續持螺絲起子刺破本案小貨車輪 胎,及以石頭扔擲該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右側車窗玻 璃等方式,毀損本案小貨車之輪胎4顆、前述車窗玻璃共3面 ,致上述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而喪失輪胎原有輔 助車輛行駛、車窗原有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鈞。案經王○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王○鈞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3頁、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係以損傷破壞臉輪胎、車窗玻璃本體之方 式,使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喪失原有輔助車輛 行駛、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之效用而損壞之,依上說明, 應符合損壞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恰。 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 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 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 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螺絲起子刺破本案 小貨車輪胎4顆,及以石頭砸破該車輛車窗玻璃3面,客觀上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 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竊盜、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不佳,且已有與本案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竟仍未獲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非輕;⒉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竟恣意於路口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係自路 邊撿拾,並於犯罪後丟棄於路旁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HLDM-113-花原簡-17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崇佑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43至5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 頁第3行所載之「2號」更正補充為「2號(即莊登州)」、 第2頁第5至6行「林崇佑再將所取得之上開現金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林崇佑再將所取 得之上開現金交予2號(即莊登州)」;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崇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莊登州於本 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月娥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萬 元後,旋交與2號即證人莊登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 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9頁、院卷第48頁),復經證人 莊登州到院證稱屬實(院卷第115至116頁),爰補充更正如 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 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 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①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 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時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 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④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其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之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若依裁判時之新洗錢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減刑 之適用,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 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東方神州公司」   印文、「洪嘉榮」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 均係於同一時、地密切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不諱,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係 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予深慮 賺錢方式,即選擇鋌而走險,從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收取 告訴人受詐金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此等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以透過層層轉匯 、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同時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能無所忌憚行詐,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犯行(包含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顯見其非無悔意, 復衡酌被告係因承接工程出現資金空缺,亟需用錢致鋌而走 險,錯犯本案之犯案動機,及告訴人受損情形、本案犯罪手 法、態樣、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水管線路配置、未婚且無撫養對象、智識程度暨 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警卷第127頁),其上有被告 所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印文、「洪嘉榮」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 開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6萬元,固可認係 洗錢財物,然該筆金錢業已交與證人莊登州,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證人莊登州亦明確證稱:伊後來將錢帶到高雄市楠 梓區藍田路上的大樹藥局,在對方的車上將錢交給他等語( 院卷第116頁),足見上開金錢去向已屬不明,自非本案「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公訴意旨固就本案扣得之偽造之工作證、「東方神州公司」 收據1紙請求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實為警另案所扣得,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即 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自無需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或物品名稱 數量 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收據 1紙 1.收據單位欄/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印文1枚 2.收據經手人欄/偽造之「洪嘉榮」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林崇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之00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00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 N」、「2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中),擔 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3仟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圓圓」 、「胡瑞涵」向林月娥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 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LIN」於112年 11月7日上午,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傳送含有「洪 嘉榮」姓名之「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神州公 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林崇佑則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填寫 收據內容,並在其上蓋用及偽造「東方神州公司」、「洪嘉 榮」署名、印文,偽造「東方神州公司」收據1紙,表示112 年11月7日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收取林月娥現金儲值106 萬元,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林崇佑即於同日 12時34分許,前往林月娥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工作地 點,向林月娥收取現金106萬元而得手,並交付林月娥上開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林崇佑再將所取得之 上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崇佑並從 中獲得3仟元之報酬。嗣經林月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命其交付現金106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花蓮火車站出發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存摺影本1份、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2份、告訴人之手機頁面截圖共5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備妥現金以交付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等事實。 6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被告另案遭扣得之印鑑照片、「洪嘉榮」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署名、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1紙,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仟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24

HLDM-113-金訴-150-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嗣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嗣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30分許,在黃玉秀所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公司)關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利膚外傷軟膏15g」1條、「合利他命 強效錠280錠」1瓶、「UNO完效男人抗UV醒膚凍a 80g」1 瓶及「寶齡四益乳膏22g」1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3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至櫃台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黃玉秀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嗣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6至9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 (二)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平和,業與告 訴人黃玉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 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竊如前述之商品共4件,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 院訊問時即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 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 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是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419-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貳 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忠義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識之人,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將告訴人許海南遭詐款項匯還、並與被害人王亭竣達成和解 ,有許海南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20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 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左 右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海南等人實施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海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海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海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海南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王亭竣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亭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亭竣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屘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屘輝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海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海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13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 2 王亭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王亭竣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亭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9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3 林屘輝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屘輝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35分許、 9時37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忠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匯出匯款憑證。 (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江忠義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 、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王月娥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王月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1時49分許。 80萬元。

2024-12-23

HLDM-113-原金簡-14-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貫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壹罐及雲摩爾XS藍香菸貳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貫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 路與富裕一街口,見呂亦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呂亦鎔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下稱本 案手機),得手後離去。謝貫暐竊得本案手機後,另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6分許,至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購買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35元之「黑松FIN補給」飲料1罐、及「雲摩 爾XS藍」香菸2包,結帳時取出本案手機,無故輸入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密碼開啟本案手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 程式,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出示「QRCODE付款碼」電磁紀錄 ,供店員操作收銀機加以掃描,偽造用以表示呂亦鎔本人同 意或授權以「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程式進行付款,確認 付款金額並計入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消 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而行使之,致超商店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謝貫暐係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該電子支付,謝 貫暐因此取得上開飲料1罐及香菸2包,足以生損害於呂亦鎔 、統一超商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貫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亦 鎔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9至3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手機及盜刷紀錄之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6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被告利 用本案手機內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 付款,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用付款,並有確認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 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盜刷被害人所有LINEPAY綁定之信用卡用以取得飲 料及香菸,所獲得者乃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此部分核屬 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 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 機會(本院卷第29、30頁),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 最終目的乃在詐取飲料、香菸等財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生損 害非微,亦影響公共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之被害人呂亦鎔為被告之師長,呂 亦鎔表示被告已道歉並表示毋庸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偵 卷第32頁),手機已返還呂亦鎔(警卷第51頁),迄未與其 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呂亦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1罐、雲摩爾XS藍香菸2包(價值合 計23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HLDM-113-簡-19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尋獲本案失竊電 動自行車之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勝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 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 復已為警方尋獲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劉勝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17日13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仲裕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牽離現場。嗣 蔡仲裕於同日17時45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尋 獲前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勝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仲裕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遭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酌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38-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文圻所有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1個,該黑色 肩包內有手機1支(包含手機殼)、長夾1個、健保卡1張 、駕照1張、黑色佛珠1串、住家鑰匙2支、汽車鑰匙1支、 機車鑰匙2支、藍芽耳機1個、透明夾2個(上開物品及透 明夾1個,均已發還)、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4100元、香菸3包(價值28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張、打火機4顆(價值24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凱基 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後因 已達提領上限,張宏政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內,接續前犯 意,將羅文圻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匯入李軒仰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李軒仰中信帳戶)內,並要求 李軒仰設定無卡提款之序號,由張宏政於當日上午9時29 分在同一地點提領其中2萬元得手。張宏政另要求李軒仰 將其中2千元匯入林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林承中信帳戶),作為張宏政儲值遊戲金之費用,其餘則 作為張宏政借予李軒仰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李軒仰、羅文圻於警詢中之證述、李軒仰、林承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文圻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明細、被害報告單、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透明夾1個、身分證、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 1 香菸3包 285元 2 打火機4顆 240元  3 現金14100元  4 盜領之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 2萬元  2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6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7分 同上 同上  5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8分 同上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民權門市 同上  7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20-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