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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9日。茲因乙女與丙男目前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 外祖母丁女雖聲請改定監護權,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自寄養家庭轉換由甲男之 阿姨親屬安置照顧迄今(本院卷第12頁),平日輔以甲男之舅 舅或保母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則搭配丁女及甲男之 姨丈協助照顧,惟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照顧環境及規範時 ,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 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且甲男前經早療聯合評估全面發 展遲緩,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9日安排早療 聯評重鑑以追蹤甲男發展能力提升情形,相關綜合評估結果 尚待正式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暫不宜結束安置;佐 以聲請人於前次安置期間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28日 分別安排甲男與乙女會面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4頁),乙女及 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 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護-195-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孫○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荺(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孫○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因拒學議題遭受相對人母不當管教成傷,相對人亦因拒學出 現自傷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經了解 得知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致 家戶內成員清潔度極差,伴隨惡臭異味且居家環境髒亂不堪 ,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18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母稱自身忙碌 僅能不定期前往探視,實際卻積極參加教會活動,且會面過 程親職功能不彰,彼此沉浸於使用平板及手機,面對相對人 手足衝突,相對人母管教態度敷衍且無法有效回應,安置迄 今相對人母遲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且透支經濟,更將相對人 二姐性剝削案件新台幣20萬元和解金於1個月內花費殆盡, 且住家環境反覆髒亂,顯見相對人母未積極展現具體接返作 為,導致無法進一步安排漸進式返家處遇,現仍難以接返相 對人;相對人父僅申請1次會面,然於過程咆嘯相對人手足 並進一步發生言語衝突,相對人手足均因驚嚇過度而大哭, 相對人及其手足均表示無意願再與相對人父會面。綜上,相 對人因焦慮、情緒障礙及拒學議題,進而遭相對人母不當管 教成傷,其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且居住 環境反覆髒亂不堪,相對人母現收支失衡、經濟困窘且無替 代照顧親屬資源,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仍難以提升至 足以滿足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向 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在案件審理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61、23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9、93、187、264號繼 續、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10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 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 人母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居家環境髒亂且欠缺財務管理能 力,並曾因相對人拒學而不當管教成傷,於相對人安置期間 均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相對人父僅於113年1月30日與相對 人進行1次會面,後續未再提出申請,且會面互動品質不佳 ,相對人父、母等二人之親職能力均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 照顧,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等2人之親權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 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 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有該民事裁定 1份附卷供參,復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 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 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參之相對人之 母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為憑。綜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20

SCDV-114-護-12-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曾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聲請人向本 院訴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 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方得順 利行使探視權。且於112年9月6日,因未成年子女欲向相對 人拿取充電線,相對人即不悅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 ○○、丙○○的小腿成傷。又相對人前曾將聲請人給予未成年子 女用以聯繫的手機,多次未經允許擅自使用,後遭聲請人發 現此情不聽勸告,甚至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因相對人欲借用手機遭拒,相 對人遂毆打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兄為此於113年3月間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聲請人遂將未成年子女乙○○、丙○○帶回 親自照顧,後乙○○因在聲請人住處睡不習慣,且較受到聲請 人的管教而感覺不自由,故於113年4月30日即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生活迄今,因此,現況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 ,未成年子女乙○○則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均未與未成年子女 乙○○、丙○○分別會面交往,如欲探視子女,即自行到學校為 之,故目前並未依照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相對人處生活還算正常,僅因相對人 曾向老師交代不能提供乙○○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故聲請人 只能透過老師獲悉乙○○的就學狀況等等。再者,聲請人自10 4年7月1日即開始任職於碩達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有固定職 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和睦良好。反觀相對人 有許多不良紀錄,爰請求考量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 佳利益,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此外,倘本院有改定親權 ,則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聲請人同意依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進行等語。並聲明: 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辯以:伊現會帶未成年子女乙○○上下學,小孩如果睡 過頭還是要去上學,遲到就是被導護生記遲到而已,就8點1 0分、8點到校能怎麼辦,但現在乙○○已經沒遲到情形。又伊 與乙○○是一起在3樓房間就寢、而非睡在客廳,且伊會要求 乙○○晚上9點至10點就寢,另伊全家人都會幫乙○○檢查學校 作業,至乙○○每天在家想看電視就看,伊不會管乙○○,開心 就好。此外,伊未曾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丙○○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是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 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不允許他方 以「其較有利子女」為由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 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準此,聲請改 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因 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情形,致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始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同 年4月30日乙○○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迄今等情,有戶口 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 錄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曾於112年9月6日遭相對 人持充電線毆打小腿成傷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觀諸 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小腿受傷照片(見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兩名未成年子女腿部所受傷勢為條狀紅腫, 與聲請人指述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筆錄附於保密袋 內)係遭相對人以充電線毆打等情一致,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再依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為之陳述 ,可知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時,作息不正常,常有超過凌晨 12點未就寢致翌日上學遲到之情形,且經常在客廳看電視、 玩手遊並睡在客廳,相對人不會管制其看電視、玩手遊之時 間,亦不會協助檢查或指導其功課,聲請人則會管制其就寢 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時,上學不曾遲到等語(筆錄附於保密 袋內),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乙○○學校老師之 對話紀錄(見卷第126頁至第132頁),老師曾傳訊告知聲請人 :「剛問他(指乙○○),他說睡得不習慣,但我覺得是不是因 為在阿公家很自由,可以打電動沒人管,可以晚睡沒人管, 可以任性不上課,可以吃一堆零食。」、「我也不希望他回 那邊,今天一早,阿嬤就打電話給我,問今天要穿制服還是 便服,阿公阿嬤根本沒辦法給孩子適合的環境」、「我努力 拉了2年,然後又要打回原型了嗎?」、「回去後,感覺比 較隨便了」、「那不是好環境」、「沒人管,想打電動看電 視都可以,每個小孩這樣都會很開心,現在是我很嚴格,他 不敢沒寫作業,以後呢?父親又無功能…,五年級以後怎麼 辦?」,足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對子女幾 乎處於完全放任不管之狀態,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至為明顯。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 之資訊一致,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相對人父 母跟大哥在照顧,雖相對人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 ,但相對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更應以其照顧為主, 而非將照顧責任轉嫁到家人身上;其次,相對人也坦言之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都會遲到,調查時相對人原先回應:「 誰不會有這種情形」,後續告知伊只要提早叫未成年子女起 床就不會遲到,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時上學是讓兩名未成年 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訓練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的一環, 雖相對人最後有告知家調官會提早叫兩名未成年子女起床, 惟經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 是經常上學遲到,可見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範 的養成訓練較為不足,另,相對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讀整 天時下午3時50分放學,經與學校確認,未成年子女1(即未 成年子女乙○○)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及學習輔助,故每星期 一、二、四跟五是下午5時20分才放學、未成年子女2(即未 成年子女丙○○)參加學習輔助每星期一、二跟五下午5時20 分放學,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掌握度似乎顯 有不足;其次,相對人亦坦承自己有玩線上賭博遊戲,姑且 不論此行為對錯為何,但相對人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旁,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其有賭博行為,此不但是帶給兩名未 成年子女不好之示範外,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 觀的學習;再者,有關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 式,因兩造說法不一致,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此也有落差, 經查未有相關兒少保護通報之資訊,故難謂相對人之管教是 否構成不當管教或虐待之情事,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若是 相對人莫名其妙的對未成年子女生氣及責打,確實會使得未 成年子女不知道自己為何被處罰外,也會隨時存在恐懼的壓 力之中。有關聲請人住家環境部分,聲請人表示住在鹿港住 家為主,有時候會至伊之男友家同住,但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有落差,對於聲請人居住處較難以理解聲請 人為何有此說法,惟從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 ,居住在聲請人男友住家時,跟聲請人男友相處是正向的且 聲請人男友住家空間也是充足的。綜上,以兩名未成年子女 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加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 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義務,反而聲請人親職能力相對 較佳,也較能陪伴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建議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為憑。 (五)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 ○○到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相對人確曾對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體罰成傷之管教過當行為,且放任子女晚睡、晚起、上學 遲到,對於子女看電視、使用3C產品之時間完全不加管制、 不曾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幾無任何管教功能,未 能發揮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義務,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而有變更親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且 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3月間與聲請人同住以來,受照顧情 形良好,顯見聲請人親職能力佳,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乙○○、丙○○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乙○○、丙○○同需父親之關愛,為使 相對人得與乙○○、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丙○○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相對 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另酌定相對人與乙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一)平日探視: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 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二)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 關上開(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探視:  1.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2.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三)前述(一)、(二)之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 ,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至相對人住處,於當次會面交 往結束時,再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返未成年子女乙○○、 丙○○。 (四)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   相對人應尊重已滿16歲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他造。 (五)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2025-01-20

CHDV-113-家親聲-92-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 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 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 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 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 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 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 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 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 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 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 ○○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 「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 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 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 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 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 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 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 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 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 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 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 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 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 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 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 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 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 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 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 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 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 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 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 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 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 ,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 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 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 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 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 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 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 ,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 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 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 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 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 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 。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 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 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 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 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 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 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 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 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 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 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 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 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 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 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 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 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 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 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 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 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 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 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 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 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 ,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 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 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 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 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 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 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 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 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 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 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 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 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 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 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 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 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 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 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 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 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 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 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 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 、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 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 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 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 ,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 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 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 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 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 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 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 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 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 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 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 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 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 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 ,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 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 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24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許○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許○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仲、許○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7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許○仲、許○若(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兄妹)為年幼之孩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 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許○ 瑗親職功能不佳,對許○仲不當管教,且將相對人兄妹託 付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現已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兄妹為同母異父,生父均未認領 其等,聲請人目前持續盤點親屬資源,提供有意願之親屬 認養及諮詢服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兄妹為稚齡幼童,需仰 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兄 妹妥適照顧,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協助,為使相對人兄 妹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 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0

SCDV-114-護-1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考量法定 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  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初期經 觀察個性退縮,困難口語表達個人情緒,曾有提及對返家的 渴望及面對法定代理人C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但對家 內情況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會有迴避態度,困難分化母 子情緒關係;經安置期間增加後受安置人A現情緒漸趨穩定 ,在團體行為規範上,皆可透過獎勵機制、言詞提醒等方式 有所調整。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置人A已 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 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修復階段,並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屬焦 慮依附,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 應,穩定其生活適應。另考量受安置人A介於國小即將畢業 與升上國中轉換階段,考量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 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2.受安置人B,現年8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後經觀察 其明顯較依賴他人,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且身體平衡 性較差、眼神對視缺乏、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固執,較多以 哭泣、攻擊等方式表現,認知能力與環境理解較慢,衝動控 制能力較差,需多次提醒生活及身體界線、安全議題等,機 構工作人員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職能治療復健,強化其個人 生活刺激與學習。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 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 在個人身心狀態衝動控制較差,將再持續協助整合受安置人 B情緒與其生活適應為目標進行諮商。另考量受安置人B身障 資格重鑑需要,為確保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排至 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由心衛社工陪同就 醫,但其僅要求醫師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法定代理人C 對於中心安置處遇多有不滿,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 同管道陳情,在家庭會議期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受安 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法定代理人C仍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 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經個別心理諮商後,心理師初 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對於教養信念較顯傳統,認為責打管教 有其立即成效及必要性,尚須持續諮商整合案家過往經驗與 釐清法定代理人C親職教養功能,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  4.另於親子會面探視部分,於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已為二 次會面探視,受安置人2人與法定代理人C親子互動狀態尚可 ,受安置人A會主動與法定代理人C靠近並關心其生活狀態; 受安置人B則會主動摟抱、攀附法定代理人C身體情狀,相較 下較欠缺身體界線部分;惟法定代理人C多對安置照顧有疑 慮而多次詢問受安置人2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並拉開受安置 人衣物檢查,未能關注受安置人情緒感受,令受安置人當場 顯得窘迫、躲避與焦慮,至受安置人2人於會面結束後情緒 起伏甚鉅,中心將持續觀察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2人於會 面時之負面影響。惟考量受安置人2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 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 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針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不當 對待部分,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情形,中心已 替二人聲請保護令,後續將持續追蹤保護令核發進度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法定代理人C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親職知 能不足尚待輔導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 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4-護-50-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黃楊瑞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宋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楊瑞真之子(下稱A生)就讀臺北市大同 區永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原告於民 國112年9月1日具函指稱A生遭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保員翁子 淳(下稱翁君)於同年8月30日或31日打一巴掌等語,經系 爭幼兒園於同年9月2日通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臺北 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並作成112年10月26日「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 報告」,認定翁君並未體罰A生,不構成違法事件,本件提 送認定委員會,建請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案經認 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本案委員全數同意依調查 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下稱系爭決議),被 告爰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977352號函(下稱 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固以其子A生遭翁君打一巴掌,而於112年9月1日具 函提出檢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略以:本案經提送認定委員會決議,目前無積極證據得 證明翁君有對A生體罰事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不構成違法事件結案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不服,循經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㈠緣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已於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本條規定,於107年6 月27日幼照法修正公布時,其條次變更為第18條,並酌作文 字修正【即現行規定】);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 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大學幼兒教育系、幼兒保育系(下稱 教保相關系科)分流培育、人員重複修習相似課程之問題, 並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以及為 確保教保人員之培育品質,協助教保員專業成長(參見行政 院函請立院法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之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73號 政府提案第15876號】),爰制 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教保服 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即明揭 斯旨。  ㈡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章 管理」章中,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以及主管機關知悉有上開行為後之調查處理程序。而教育部本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㈢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㈡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規定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㈣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據上可知,直轄市、縣(市)因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經交由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如審認教保相關人員未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即應決議予以結案,並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㈢承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知悉教保相關 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包括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 對待之行為)時,固得向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 保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主管機關並有依檢舉而為調查 處理行為之義務。然主管機關就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乃屬管理教保人員之一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規定縱 有保護幼兒身心健康等法益之目的,然該規定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 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而依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或教保 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 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 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檢舉進 行調查後,認被檢舉人不構成違法事件而予以結案之復函, 僅在將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通知檢舉人 ,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予以結案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 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依原告 之檢舉,就翁君所涉對A生打一巴掌之違法事件,經召開認 定委員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其性質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 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函之相 對人,翁君執系爭函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嚴 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與名譽,系爭函自非觀念通知,而是行政 處分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7

TPBA-113-訴-65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其名),兩造嗣 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裁定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 然因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受有妨礙,且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近年之相處迭生摩擦,多次向聲請人提及其與相對人同 住之困境,並表明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任親權 人,故認為現由相對人繼續獨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定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獨任甲○○親權人至今,並 無任何不良行為,一直以來甲○○之養育及教育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並支付大部分費用,相對人十分重視甲○○之教育規劃及 學習環境,對甲○○之生活、就學、交友亦多有參與,相對人 了解子女生活上之需要,較能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非一味討 好子女,期待子女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責任感,甲○○ 現正值青春期,尚未能對未來通盤考量,希望鈞院以甲○○之 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審酌相對人一直盡心盡責照顧子女, 給予最好生活及學習環境,並無任何不良對待之情況,本件 不宜隨意變動甲○○之穩定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又除消極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外,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固非雙方保護教 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無論法院 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法院應審酌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照顧之結果 ,是否確已不符合其現在之最佳利益,並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不論親權方之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態度與方式在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評價係正面或負面,然 若對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或身心發展而言已不適合,並 產生不利結果時,法院仍可認此種情形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並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予以改定 親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嗣於1 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 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確定迄今等情, 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37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堪認信 實。  ㈡次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對 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之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系、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 執行狀況都非常穩定,有改定為單獨承擔親權的能力及積極 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希望改定甲○○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 主要是甲○○的強烈意願及聲請人書狀所述事由,甲○○數度表 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生活有太多限制及管控,造成其困擾, 聲請人表示子女個性與自己較像,不希望太被管控,希望能 改定子女獨任親權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依社工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甲○○親子互動輕鬆自然、關係緊密,訪談過程看得 出子女與聲請人很親暱,聲請人關愛及尊重甲○○之情溢於言 表,另聲請人媽媽及聲請人太太與子女的互動也非常良好、 和樂,感受得出來甲○○很喜歡跟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表示 相對人管她太嚴,給她很多限制,以及覺得相對人陪伴及互 動較少,因此希望能將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定為聲請人 ,建議參考兩造及子女訪視報告後,再依對子女最佳發展方 案裁處之等節,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就相對人部分訪視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則以:評估相對人有實際照顧子女多年的經驗 ,除了課業管教或許讓子女覺得嚴厲外,餘相對人對子女並 無不良之教養或不當之管教,相對人欲繼續單獨行使子女親 權尚屬合情合理,具備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相對人的 經濟能力良好,具備扶養子女的能力。隨著子女年紀增長, 相對人對子女的課業有所要求,也因此讓她們母女的感情受 到影響,再加上聲請人於探視時是對子女沒有課業管教和壓 力,會讓子女有了比較之感受差異,對孩子而言,大多數都 會選擇比較輕鬆愉快的一方,故現在子女與相對人的親情感 是比較緊張的,撇除課業的管教,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則是 正常,也會一起聊天,另案主與同住的相對人之家人相處也 都不錯。評估子女不想受相對人的課業管教故有轉換與聲請 人同住之意願,並非為相對人對子女有疏忽或虐待等不當管 教而讓子女萌生居住地、照顧者及監護人做轉換。子女權利 義務的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但既然子女 對相對人在課業上的管教已有所想法,相對人實應與子女一 起做討論交流及調整,用讓彼此都覺得妥適及舒服的教養方 式進行,如此親子關係也才能繼續和諧維繫等節,則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曾為甲○○選任吳孟玲律師擔任其程序監理人,該程序 監理人報告建議略以:兩造均具有獨立照顧甲○○生活的能力 。至於究竟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就程監綜觀資料(包含訪談 )以及詢問子女後,認為在現階段調整成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是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程監考量並非相對人有任何不適任 親職之狀況,而是考量進入青春期的子女身心之需求,包含 從居家硬體有單獨之生活空間,家人間是否能友善和平相處 ,以及親子溝通是否平和,還有未成年人自己本身意願等。 程監肯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在過去十餘年中,為子女之教養 和照顧所付出之愛心及各樣心力,讓子女能健康成長迄今。 然進入青春期,需要能讓子女敞開心溝通,讓子女能度過情 緒風暴,且雙方都對教育有理念,只是看重的點不一樣,因 此若讓聲請人在子女進入國中時接棒擔任監護及主要照顧者 ,可以舒緩相對人在12年來生活裡只有工作及子女之緊張和 辛勞,也可讓相對人在平日假期中,能排除課業壓力,與子 女有真正的親子溝通及互動,程監期待這樣的調整,可以讓 兩造都與子女有良好的互動,一起讓子女在身心及學習上都 能往更好的路邁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此經 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照顧能力、有無不利 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 以:經訪談相對人對於子女各項學習和交友狀態均可具提陳 述且熟悉,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教養不當,亦有提出具體 之教養計畫及規劃,經與相對人討論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議題 ,以及較妥適之因應方式後,表示基於疼愛子女,願尊重子 女意願。分析聲請人對子女之個性特質、交友等均可具體陳 述和掌握,又其自述教養上僅對身體和品行有所要求,課業 可等待開竅,不採過度要求等,而對於改定親權和會面交往 之決定,表達會尊重子女意願。兩造均表達希冀迅速、圓融 結束本案件,且雙方對於親權運作、扶養費以及會面交往等 部分,已有共識或意思已甚接近,雙方均表達己方係友善父 母,願基於子女利益、尊重子女意願等而結束本案紛爭,故 基於雙方之共識、參酌過往法院裁定和實務做法,建議可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而 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表示得知聲請人身體疾病後才開始決定 要跟爸爸住,其他理由只是順便,另自己其實很喜歡爸爸, 也很喜歡媽媽,因此希望爸爸跟媽媽相處時間對調,平常日 跟爸爸住,功課部分,爸爸說他會教我,如果我要他也會讓 我補習。又對於寒暑假與兩造互動時間,其認為一人一半最 好,大家都可以帶我出去玩,比較公平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所述,以及卷附之子女陳述書照片截圖、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款資料、保險單據、家事事件實地調 查先行問卷等事證,並考量相對人自法院於102年間裁定由 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以來,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 行間對甲○○親權之行使情形,及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情 形,並考量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相對人單獨任甲○○親權人期間,對甲○○之親權行 使可謂盡心盡力,對於甲○○之就學、教養、日常生活均有完 整規劃及安排,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或教養之情事,再再可見 相對人對甲○○之用心、關心不遺餘力,致力為子女達成良善 之成長環境。然而因為子女年齡漸長,對於日常生活、學業 表現等事項均有自己想法,導致相對人之教養理念與子女之 想法及意願產生矛盾及齟齬,進而使母女關係漸生緊張,並 且使相對人之教育理念、想法難以傳達給子女理解及接受, 考慮親權行使之現狀使母女關係生有隔閡衝突,在本件個案 當中,從探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角度觀之,如此情 況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在結果而言即屬不利, 以至於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且子女亦因為種種原因,致其 現階段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之明確意願,如此一來,若繼續維持現在之親權及照 顧安排,相對人與甲○○之母女關係恐怕更生激化矛盾之負面 影響,可徵在現階段調整、改定甲○○親權之行使方式,確實 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參酌兩造之工作經濟條件、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以及其等各自對子女之教 養理念及態度有其堅持,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 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可使聲請人充分發揮其親職能力 ,滿足甲○○現階段之教養及成長需求,滿足甲○○建立與父親 緊密親情聯繫及陪伴之想望,同時亦可以使相對人自原先照 顧、教養子女之重擔中解放,能夠一心致力於重建、穩固與 甲○○之親密依附關係,並使甲○○能夠更清楚見得相對人於平 日管教、要求外,對其關心、關愛之面向,並了解相對人過 去對其有種種教養規範之緣由,如此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因此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 屬有據。  ㈥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本院爰參酌本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件 所載,以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會面式交往(以下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相對人於子女甲○○15歲之前,得於每月第1、2、4週週六9時 起至週日19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 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19 時,於週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 子女住處。  ㈡節日探視:  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當天9時起至 初四20時止,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甲○○外出,並由相對人照 顧至期間終了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期間終了時至 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日,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之學校放學時,得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其外出,於當日21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兒童節、清明節、中秋節之9時起至當日19時 止,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接其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當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 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住處。  ㈢寒暑假:  ⒈以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寒假期間(扣除春假)及 暑假期間,由兩造各半與子女共度。  ⒉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探視,均由兩 造參酌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放假 日起第2日開始連續進行,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均同㈠所示 。  ⒊若天數無法整除且未能協議,則無法整除之一日,以12時為 切點,連接前後探視時間。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於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若遇有對方家族舉辦婚 喪喜慶等活動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照顧之一方應依其當時 狀況,將子女甲○○交付對方以偕同參加上開活動,或處理上 開事故。 四、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五、兩造應遵守之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 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21時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明 確同意始得變更,若未經同意則不得變更。  ㈡前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 上未能至聲請人住處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 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㈢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於未取得對方同意時,於對方與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私人活動。  ㈣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 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若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 輔導或學校活動等,原則應由非同住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惟同住方應 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之始日前一周告知非同住 方。  ㈥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 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 為必要醫療措施。  ㈦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對方通訊、通信、 會面。  ㈧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 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六、兩造應遵守之溝通事項:  ㈠兩造溝通應保持和注意禮貌。  ㈡一個訊息只討論一件子女事務,以聚焦主要問題,不要讓話 題偏離。只討論子女議題,其餘非子女相關事項不進行討論 。  ㈢聚焦現在和未來,不指責、不評論、不翻舊帳。  ㈣用「我」開頭表達感覺和想法,不要用「你」開頭責備對方 或認為對方應該如何,亦不要給教養建議。  ㈤不要用「讀心術」假設或解釋對方意思,若有疑問需與對方 確認。  ㈥溝通訊息需具體、明確、合理。  ㈦用工作夥伴(親職同事)之態度與對方溝通子女議題,並發 送訊息前檢視自己是否遵循此原則來回應或詢問。 七、兩造應遵守之其他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於子女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女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 、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如未準時交還子 女時),對造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570-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責打,且老師亦 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要求跪地道歉,並 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 等語。  ⒉因第三人○○○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寵 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係 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係 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 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 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 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54、90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 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起延長 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 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 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 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 ;本院113護54審理卷;本院113護90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 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 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0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 置,本次聲請乃因返家前尚有一段時間在安置期間,故需再 聲請延長。  ⑵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到校訪視詢問是否願意返家及之前 返家的狀況時,開心地表示想要回家,並說明是回爸爸家, 且知道即將與爸爸及媽媽一起住,但不太喜歡妹妹,因為妹 妹喜歡抱著自己。  ⑶關係人丙○○表示,之前就有回爸爸家了,並指著家事調查官 準備的照片表示門口那雙小花鞋子是他的。觀察關係人丙○○ 本次受訪時神情愉悅,語詞使用精準,也會用長句回答,不 似以往陰鬱的狀態。  ⑷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之前返家時做什麼事情時, 突然表示:「爸爸媽媽在打架」並於家事調查官細問內容時 表示,其當時就在旁邊玩手機,妹妹躺在旁邊,爸爸去拉妹 妹的頭髮,爸爸及媽媽發生推擠等語。關係人丙○○並未提到 目睹其父與繼母動手的過程有何想法,表情也很平靜,並表 示雖然其父與繼母會打架,但還是想要返家與其父同住。  ⑸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與學校老師討論,老師表示之前曾參與線 上會議討論關係人丙○○返家一事,老師與寄養家庭照顧人員 對於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都很擔心。老師另表示關係人 丙○○原本在校狀況尚稱穩定,但自去年開始返家後,變得很 容易分心、學習狀況變差;寄養家庭照顧人員接送時也提到 關係人丙○○返家後提到其有時整夜玩手機。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繫時表示,其住所及同住人 員皆不變,亦仍從事大夜班開車的工作。  ⑵關係人丁○○表示,家中已做好接回關係人丙○○的安排,其配 偶會協助照顧子女,而其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與臺東縣政府 社工討論好於114年1月21日將關係人丙○○接回同住。  ⑶家事調查官訪視前一天再次提醒關係人丁○○隔日進行訪視, 惟到場時關係人丁○○並未開門,家中亦無門鈴,撥打關係人 丁○○之電話時則轉為語音信箱。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由家扶中心安排之寄 養家庭照顧,所需資源由家扶社工及寄養家庭進行評估及安 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排定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置。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確定將結束安置,未來將持續追踪 關係人丙○○返家狀況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是否 要預定在1月21日結束安置?)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1月21日 要返家?)(點頭)」、「(問:要回家開心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到114年1月21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⒋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31及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聲請人係規劃將關係人丙○○安置到114年1月21日,且關 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關係人乙○○ 並無在安置處遇結束前接手照顧關係人丙○○,堪認延長關係 人丙○○之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1日,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追蹤輔導責任: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又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安置原因消失回歸原生家庭之 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原生家庭續予追蹤輔導 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及少年能適應返家生活; 若兒童及少年遷移至他縣市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輔導服務。」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關係人丙○○安置期滿返家後後, 自應依上開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17

TTDV-113-護-1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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