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信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以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固堪認上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 足認徐堃哲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為三人以上,及 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 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告知前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該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佯為推薦太陽城 投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並騙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 云,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郭嘉雯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郭嘉雯依在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 「蔡曉東」之詐欺成年正犯(「蔡曉東」假以情侶關係與郭 嘉雯互動,而取得郭嘉雯之信任)之指示,由「蔡曉東」以 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 豐銀行等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而由郭嘉雯於廖宥心受騙匯 款3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3萬元(合 計6萬元)至徐堃哲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哲陸續轉出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堃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2月27日 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伊對於被訴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本案既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明撤回其除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仍應 認為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5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惟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其所為之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均認罪(狀末有被告之蓋印,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在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郭嘉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 頁)、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9頁), 及被害人廖宥心對郭嘉雯提出詐欺、洗錢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雖被害人廖宥心於原審 及本院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然本院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宥 心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並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一節,並未爭執, 復有上揭證人郭嘉雯前開警詢之證詞、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而足信為真實,是認尚無於被害 人廖宥心不願到庭之情況下,再予傳訊、甚或拘提之必要, 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固曾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是什麼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中信銀行帳 戶都是自己在使用,且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至伊中信銀行帳戶後,均係由其跨 行轉出等情,而被告就其收取上開6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 先辯稱係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所得云云,惟被告已表 明其無法提出有關之對話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8頁),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其幣託交易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號,函查調取交易之紀錄後,依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1至341頁 ),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9日(見 偵卷第339頁),核與被害人廖宥心受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 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郭嘉雯於同日將 其中6萬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難認具 有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嗣被告於原審固又 空言翻異而改為辯稱伊在案發期間有在玩線上博奕云云(見 原審卷第8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開6萬元之款項 ,應為其線上賭博所贏的錢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被告於原審同時復稱伊無法確定郭嘉雯匯入之6萬元是何 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 道對方為何要就其所贏線上賭博的錢,分2筆各別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表明伊無法提出曾在網站儲值下注 等有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辯,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之辯解炯然有別,甚且被 告自己亦曾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就其先、後不同之辯解,始 終無法提出可供釋明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自應以被告具狀向本院表明認罪、且有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相關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雖依據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 )所示,被告於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元(共 計6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後,固非一次即時將全額款項 提領,而似與一般作為詐騙帳戶之其內款項,多於短暫之時 間內即被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模式,稍有不同,且郭嘉雯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案,被告於原審並曾據 此作為其否認犯罪之部分理由。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業已 自白認罪,且徵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第一線直接供 以收取被害人廖宥心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被害人廖宥心係先 匯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指 示不知情之郭嘉雯將部分款項拆解轉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經被告分批以小額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式達於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目的,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正犯共 同詐騙被害人廖宥心後,其所分擔共同洗錢之部分,已屬詐 欺贓款之末端,故被告未及時為快速大額之轉帳,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郭嘉雯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 分部分,觀之郭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偵卷第 433至435頁),並無法逕予引用而適用於被告,此乃因   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據此否認犯罪, 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先前於原審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 信。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接觸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已達於三人以上,而無可 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 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 前述),惟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 而為判決。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而為洗錢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 於上訴本院後,具狀表明認罪而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5日),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 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稍有未合。被告於提起上 訴之初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 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被告其 後具狀表示認罪,請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此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本段上揭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原審 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在市場販售海鮮等工作,現為 業務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需支付其姊姊之看護費用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 廖宥心及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已於本院自 白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廖宥心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 後態度,兼衡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總計為 6萬元,金額尚非昂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 之金額6萬元,已由被告陸續轉匯至不詳帳戶(詳見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堪認現時 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 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09-20250320-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珮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 3年2月間,透過網路IG社群參加販售寶寶用品店開業抽獎活 動,經IG暱稱「JHFRRYIKJG6456」之人(下稱「JHFRRYIKJG 6456」)告知其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頭獎,惟其 提供匯款(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京城銀行帳戶顯示代付 失敗無法入帳,「JHFRRYIKJG6456」轉介LINE暱稱「張主任 」之人(下稱「張主任」)與午○○聯繫,「張主任」指示午 ○○進行帳戶測試,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38分許自前揭京城 銀行帳戶轉出4萬7,018元後,告知午○○該筆款項將來會連同 中獎的獎金一併匯回,並要午○○提供名下所有提款卡以核實 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三方支付。惟午○○未曾與「張主任 」謀面,亦未有任何信賴關係,僅為取得前揭中獎之獎金及 其前述已轉出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並 以LINE告知「張主任」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任由「張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189至1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 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且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予「張主任」並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提款卡全 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沒其他提 款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己也是遭 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是平常刷 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我真的 相信他們,才會把提款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我的錢 也被詐欺,因為養育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也被第三 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處理,我 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無法轉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0頁;本院卷第102至105、205頁 )。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陳○○、戊○○、寅○○、己○○ 、卯○○、巳○○、辛○○、丙○○、丑○○、辰○○、未○○、乙○○、甲 ○○、癸○○、丁○○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 、77至79、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 、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  ㈢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張主任」,係為取得中獎之獎金及取回其已轉出之 測試款項,而依「張主任」為核實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 三方支付等說詞,將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含密碼)一併 交付「張主任」使用。其交付、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始 末有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書狀內容可參:  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上接 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 ,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 KJ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 :/li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 主任」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 導致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 滯留。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一號貨運站(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而「張 主任」說要幫我測試提款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 錢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 分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 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 總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明細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 資料,也提供了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是在113年3月5日19 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 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陳述書記載:「張主任」說檢視我的京 城銀行帳戶都是小額進出,如果一次匯進大筆金額會被金管 會查帳,這筆14萬7,017元要分批不同帳戶轉入,且這筆錢 是獎金及我的錢,需要確認匯入帳戶都是由我自己申辦的, 於是要我將名下所有提款卡寄給他們核實身分及一併確認提 款卡是否沒有開啟第三方交易,所以我才寄出9張提款卡(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為我所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 交付9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 的,不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 幫我檢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 享畫面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 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 到他指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 都是小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 我的獎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 ,1次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 有幾個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 有勾選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 跟47,0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 方,說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 勾選到,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 轉回來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出生的小 孩,會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 動,且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 就認為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 管會核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顯示 的藍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 在用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確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妳9個金 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主任」使用,是否如此?)對。( 妳知道自稱「張主任」的真實姓名嗎?)不知道。(妳剛剛 一再稱妳信任對方,但妳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出?) 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錢匯出的時候 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試,之後會幫 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理,他說這都 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妳當 時將提款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任」的名字嗎? )寫我的名字。(這樣對方要如何收件?)因為他是用空軍 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 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從頭到尾妳稱暱稱「張主 任」,連收的人都寫妳,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 )他請我從臺中臺灣大道的○○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 ,單子上面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一號寄送很快,明 天早上他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 付很多費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本案 的9個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有2個是薪轉帳戶,1個 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用 ,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已 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使 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上 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妳把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 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妳自己無法提領款項, 跟妳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因為他有跟 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來給我,過程 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卡片, 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還給我。(雖 然妳說妳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妳,妳連對方真實姓名 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妳所稱的查證、詢問不都是 不實際的東西?)就如同我剛剛所說,就是因為相信,我真 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我也真的相信他會幫我 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 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 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 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 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 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都提供了。(00000000 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525頁,這 張單據是做何使用?)這是去○○一號的寄送單。(問題是對 方去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 何去領貨?)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訊 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同前開所述外,另供稱:我就相 信他們是金管會認可的第三方支付,也相信他們會幫我處理 ,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他說到時候匯款要驗證身分,不然他無法開通第三方支付 的功能,第三方開通的時候也要認證,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 ,不然我的錢他們入不進來,會有問題。(匯款進來跟開通 要認證,為何要密碼?)我想說線上用ATM也是要我們輸入 密碼。當下我錢轉出去太急了,沒有去瞭解這些,單純他跟 我講要驗證身分,不然錢進不來,他有要我的身分證字號, 因為我真的相信他們,他們說開第三方驗證要身分證跟密碼 ,他一直跟我強調他們是金管會,且他們第三方支付是藍新 支付平台,藍新支付是我平常網購會看到的平台,他給我的 藍新支付有一個小盾牌,我覺得那就是官方,所以我都相信 了(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05頁)。  ㈣依被告上開所供述因為接獲「JHFRRYIKJG6456」告知其中獎 ,先依「張主任」指示進行帳戶測試,又稱怕一次匯入大筆 金額會被金管會查帳,暨為核實其身分及確認有無開通第三 方支付功能為由,其遂依「張主任」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IG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 見偵卷第127至152、527至528、533至538頁),然此節顯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均不相符。蓋如被告所供其已先轉 出4萬7,018元至「張主任」指定之帳戶,加上中獎9萬9,999 元,合計14萬7,017元,並非鉅額,以被告稍早於113年3月5 日17時35分才自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萬6,192元至其京城銀 行帳戶內,且在本案案發前其合庫帳戶內不乏有2萬餘元、3 萬餘元、5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49頁),其京城 銀行帳戶亦有2萬餘元、3萬餘元至近4萬元、甚至5萬元不等 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69至573頁),且筆數非少,被告於 與「張主任」之對話中亦表示「因為我都是線上轉帳使用居 多」(見偵卷第149頁),足見依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之 長久經驗,應知悉「張主任」所稱轉帳14萬7,017元之額度 ,並無須提供、交付9個帳戶如此多,且既然「張主任」都 說可以幫被告申請延時代付(見偵卷第139頁),可見使用 同一帳戶於不同日期轉帳亦無不可,斷無須提供高達9個金 融帳戶之必要;再者,「張主任」稱要進行身分核實,然被 告既已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見偵卷第147頁) ,何需要再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以進行所謂的身分驗證,且 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等支付功能,倘再搭配密碼者則 可順利轉入或轉出該帳戶內的款項,並無法達成任何身分驗 證之目的,亦無可能僅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即可開啟、解鎖 所謂第三方支付功能,顯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張主任」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張主任」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對話僅有113年2月27日、3月5 日、3月6日共3天而已,對被告而言顯然為一陌生人,足見 被告依「張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近33歲,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餐飲業、金融保險、目前從事行政工作(見偵卷第595頁; 原審卷第100頁),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 告不知「張主任」所稱需要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 卡(含密碼)方能進行身分驗證及匯款云云,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顯然有違,且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 、提供,顯亦無何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獲知其中頭獎 9萬9,999元時,先詢問「JHFRRYIKJG6456」:「這是真的吧 」、「我不會被抓走吧」、「當媽媽怕被騙」(見偵卷第13 1頁),繼而詢問「我這個帳戶有鎖第三方所以無法使用」 、「他說帳戶內要有三萬你們才可以轉?」、「怕有洗錢疑 慮」(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亦直承:我做業務, 會做線上陌生客的開發,也有客戶會問我們這是真的嗎,會 不會被騙,所以我也這樣隨口問他們(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接獲中獎通知已出於本能反應、合理懷疑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手法,過程中亦知悉已有洗錢疑慮,且於「張主 任」聯絡交付提款卡過程中,多次亦僅在確認被告之提款卡 密碼為何、是否都一樣、有無變更而已,還要被告「簡訊通 知那些不用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148至151頁) ,足見「張主任」要被告對於銀行正常發送簡訊之提醒、告 知之作為都逕不予理會,顯然違反金融帳務常情,更與所謂 身分驗證、匯款額度俱屬無關。況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寄送給「張主任」之過程中,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 ○○」、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14 5、525頁),完全未有任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然 極度不合常理,且所寄交之提款卡中,亦包含其未使用之帳 戶提款卡,由此更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係受抽獎詐欺,主觀上並不具備洗錢犯罪之故意,並舉證 人戊○○亦有相同的受騙交付、提供帳戶之情形為佐,惟證人 戊○○情形(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並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且 即刻報警處理)與被告未盡完全相同,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於一開始接獲中獎通知時,基於職業本能,已有是 否為詐欺手法之合理懷疑,又明知其交付、提供之帳戶共達 9個之多,縱使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過程中,疏未注意將其 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而受有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張主任」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 ,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可採 ,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 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配合銀行作業程序,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合庫銀行帳戶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告訴人癸○○、丁○○受騙而匯入、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於113年3月15日均予匯回予告訴人2人,此有被告提 出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3月15日有2筆款項4 萬3,016元、1萬2,000元「警示帳戶匯回」等字樣】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在卷(見偵卷第639頁;本院卷第223 頁)可按,使前揭告訴人2人得以儘速取回受騙款項,此部 分作為應可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16 人,合計受有884,627元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 大;被告犯後積極配合銀行作業將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告 訴人受騙款項予以匯還,使其等得以儘速取回,免生勞費, 至對於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有具體彌補之實際舉措, 致使其等迄今仍受有訟累奔波;且告訴人己○○、卯○○於原審 表示: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達 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21、 29頁),告訴人寅○○、辛○○表達請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 原審卷第25、27頁),告訴人戊○○於本院表示:只希望我被 騙去的辛苦錢可以拿回來就好(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 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每個月都會捐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等語,並提出 捐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過程中亦受有財物損失, 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等9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壬○○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0,0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0,0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己○○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辛○○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附表三 一、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卷(113偵3945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告誡(第57至58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2).告訴人丙○○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07至318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至32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至3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29頁)  3.被告午○○113年5月21日陳述書(第123至125頁)  4.被告午○○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第127 至152 、527 至528 、533 至538 頁)  5.被告午○○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5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至5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21至523頁)  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5).告訴人庚○○與暱稱「溫馨懷抱天使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63至166頁)  7.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至17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3至176頁)  (5).告訴人壬○○與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等不詳人士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77至184頁)  8.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至199頁)  (4).告訴人戊○○與暱稱「kimberlychen222」等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00至230頁)  9.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3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1頁)  (6).告訴人寅○○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43至247頁) 10.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4).告訴人己○○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55至2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 11.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至268頁)  (5).告訴人卯○○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69頁) 12.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至2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9頁)  (5).告訴人巳○○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83至286頁) 13.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305頁)  (4).告訴人辛○○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95至30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3頁) 14.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至3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7至342頁)  (5).告訴人丑○○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43至353頁) 15.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7至3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9至361頁)  (4).告訴人辰○○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6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頁) 16.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1至374、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5頁)  (5).告訴人未○○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79至382頁) 17.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7至38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9至39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1頁)  (6).告訴人乙○○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94至406頁) 18.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1至4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3至414頁)  (5).告訴人甲○○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17至471頁) 19.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7至4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1頁)  (6).告訴人癸○○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83至485頁) 2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7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至495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9頁)  (6).告訴人丁○○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503至509頁) 21.被告午○○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存簿封面(529 至531頁) 22.被告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1至543頁)  (1).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3頁) 23.被告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45頁) 24.被告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7至549頁)  (1).午○○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9頁) 25.被告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1至557頁)  (1).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53至557頁) 26.被告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9至561頁)  (1).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1頁) 27.被告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3至565頁)  (1).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5頁) 28.被告午○○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7至574頁)  (1).午○○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9至574頁) 29.被告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5 頁)  (1).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77頁) 30.被告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9至581頁)  (1).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81頁) 31.被告午○○113年8月27日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京城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第611至639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易-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 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 認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 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 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 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 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 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 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 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 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 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 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 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 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 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 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 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 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 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 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 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 ;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 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 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 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 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 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 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 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 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 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 ,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 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 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 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 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 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 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 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 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 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 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 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 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 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 」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 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 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 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 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 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 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 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 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 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 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 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 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 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 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 ,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 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 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 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 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 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 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 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 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 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 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 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 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 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 ,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 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 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 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 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 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 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 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 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 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 福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 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 ,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 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 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 )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 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 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 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 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 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 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 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 ,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 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 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 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 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 告所辯,非可採信。 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 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 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 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 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 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 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 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 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 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 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 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 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 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 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 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 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 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 ,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 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 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 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 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 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 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 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 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 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 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 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 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 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 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 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 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 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 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 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 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 ,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 ,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 ),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 ,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 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 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 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 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 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 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 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 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 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 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 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 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 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 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 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 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 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 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 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 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 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 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 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 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外 ,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惟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 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 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 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 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 ),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 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 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 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 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 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 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 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 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 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 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 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 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 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 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 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 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 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孟鴻帳戶 證據 1 王綺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陳孟鴻僅就其幫助期間予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下同】。 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王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59至60頁) 2.王綺汶報案之: ⑴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63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63至64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65至67、7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2 白任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左右之某時,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白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32卷第77至78頁) 2.白任容報案之: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632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32卷第97至9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32卷第99至101、10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3 利達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9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8卷第33至35頁) 2.利達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8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88卷第41、63頁) ⑶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088卷第4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2088卷第49至6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4 吳筱涵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 18萬28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27至30頁) 2.吳筱涵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78卷第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35至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47、63、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59至60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5 李桾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李桾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78卷第67至72頁) 2.李桾妃報案之: ⑴手寫匯款時間(見偵16378卷第73頁) ⑵李桾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378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8卷第79至9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78卷第105至106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 4萬元 6 楊世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楊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78卷第45至46頁) 2.楊世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78卷第47至48、53至54、57頁) ⑵楊世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7378卷第59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63至8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378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378卷第83至84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11年10月2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吳佩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佩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88卷第29至32頁) 2.吳佩凌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3至7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688卷第7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88號第77至7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88卷第80至8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8頁)  8 黃華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黃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22卷第17至22頁) 2.黃華榮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22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2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22卷第29頁) 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1522卷第31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9 吳孟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吳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3卷第25至29頁) 2.吳孟珊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33卷第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33卷第32至33、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33卷第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偵33233卷第56至11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10 簡德祥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3卷第31至34頁) 2.簡德祥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633卷第43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3633卷第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633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633卷第55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39頁)  11 張家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9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69卷第21至30頁) 2.張家瑗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35至3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769卷第37至39、125頁) ⑶張家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14769卷第57、61頁) ⑷對話紀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4769卷第69至1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69卷第12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2 鄭文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69卷第19至24頁) 2.鄭文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69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69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69卷第2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969卷第3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69卷第53至68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13 陳俞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8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970卷第17至32頁) 2.陳俞安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40至51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970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70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970卷第59至6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4 陳庭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56卷第19至22頁) 2.陳庭萱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27至28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56卷第29至3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56卷第33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456卷第4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15 林吳漢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1至24頁) 2.林吳漢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3至54、57、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55至56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738卷第65至8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6 陳偉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38卷第25至27頁) 2.陳偉凱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38卷第89至90、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38卷第91至92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99至103頁) ⑷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8738卷第115至14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7 陳姿伶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35至37頁) 2.陳姿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53、81、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63卷第6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18 林佩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3卷第91至92頁) 2.林佩琪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0、107、121至122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96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63卷第94至95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2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63卷第114至12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9 黃清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38卷第19至23頁) 2.黃清榮報案之: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238卷第2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38卷第35至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238卷第5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0 朱梓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朱梓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52卷第29至30頁) 2.朱梓鈴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4652卷第61頁) ⑵APP頁面截圖(見偵24652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652卷第69、93、9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652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52卷第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1 林瑞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85至87頁) 2.林瑞真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89至9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52卷第169、247、2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51至26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22 許敏航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25分許 1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敏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1至93頁) 2.許敏航報案之: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5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215至21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8052卷第21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23至246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3 張麗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52卷第95至96頁) 2.張麗萍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71至173、185至18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52卷第181至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52卷第189至190頁) ⑸張麗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052卷第193至19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52卷第205至21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頁) 111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24 莊佳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72卷第19至24頁) 2.莊佳玲報案之: ⑴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8072卷第37頁) ⑵APP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72卷第39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72卷第59至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72卷第6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頁)  25 吳岳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05卷第33至35頁) 2.吳岳衡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205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205卷第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05卷第4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67至69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4205卷第73至8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8頁)  111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 6萬元 26 吳淑莉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吳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23卷第47至51頁) 2.吳淑莉報案之: ⑴匯款明細(見偵35623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23卷第61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3卷第73頁) ⑷吳淑莉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3卷第83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6至8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9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27 劉律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劉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33至35頁) 2.劉律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37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946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61至116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頁)  28 葉憶茹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葉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46卷第125至128頁) 2.葉憶茹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94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5、181至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946卷第137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5946卷第171至17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29 呂汶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45至55頁) 2.呂汶儒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57至7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414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87至8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14卷第91、95至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4、137頁)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元 30 毛欣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毛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75卷第89至94頁) 2.毛欣蘭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3275卷第95至12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5卷第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5卷第135至1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75卷第1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75卷第18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31 陳怡秀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69卷第45至48頁) 2.陳怡秀報案之: ⑴對話紀錄、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49至57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569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569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569卷第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569卷第7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7、138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32 林佑儒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61卷第51至61頁) 2.林佑儒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61卷第67至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61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89至90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61卷第91至92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5頁)  111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3 楊孟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86卷第47至49頁) 2.楊孟宏報案之: ⑴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1頁) ⑵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7686卷第57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686卷第67至6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86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86卷第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34 陳威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40至46頁) 2.陳威傑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39、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47至48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62卷第51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6、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5 曹芸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12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曹芸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63至71頁) 2.曹芸境報案之: ⑴陳報單(見偵562卷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73至75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3、138頁)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5萬2000元 36 李泰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李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卷第84至90頁) 2.李泰銘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卷第83、91至9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卷第93至94頁) ⑶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62卷第95、9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見偵14769卷第136、137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 8萬元 37 許秀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7月某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4卷第81至87頁) 2.許秀娟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77、103、158、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4卷第91至93頁) 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54卷第16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1454卷第185至217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32卷第40頁)  38 劉金蓮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41至47頁) 2.曾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57卷第51至53頁) 3.劉金蓮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357卷第39、199、207至20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7卷第67至146頁) ⑶匯款申請書(見偵23357卷第154、1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57卷第197至19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357卷第20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57卷第169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9 陳昱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43卷第25至27頁) 2.陳昱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43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43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43卷第37頁) ⑷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43至49頁) 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443卷第53至54頁)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37443卷第63至99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139頁)  111年10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2萬元 40 許政善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許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5至48頁) 2.許政善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3至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65、71至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67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7頁)  111年10月31日13時46、47分許 3萬元 41 彭志文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彭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49至52頁) 2.彭志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8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91、95至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9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12卷第100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13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42 張華珍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50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12卷第53至59頁) 2.張華珍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12卷第111、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12卷第113頁) ⑷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2卷第121至144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8頁) 43 張素凰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張素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44卷第45至57頁) 2.張素凰報案之: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444卷第75至79、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444卷第81至8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44卷第8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44卷第99至103頁) 3.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69卷第133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 、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 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 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 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 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 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 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 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 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 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 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 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 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 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 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 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 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 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 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 ,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 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彩瑞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被告 凃宇坤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被告賴家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駿」(下稱「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凃宇珅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 告賴家保則負責擔任監督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 工作。被告凃宇珅、賴家保、「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凃宇珅於111 年4月26日晚間,依被告賴家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 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賴家保,由被告賴家保保管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假投資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5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92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賴家保、凃宇珅,由被告 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凃宇珅,由被告凃宇珅出面提 領該款項轉交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 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萬5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凃宇坤自113年7月4日;被告賴家保自113年 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6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6、5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建鈞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提領款項購買等值 之APP STORE卡,再將前揭APP STORE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 低其之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自己開 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提供帳戶沒有對 價關係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購買APP STORE卡 ,將APP STORE卡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 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吳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鈞(原名:吳吉竺)前於民國99年間有2次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之詐欺前科,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 ,已知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係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6月2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該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3年6月21日13 時1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昀佯稱:可協助申辦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吳建鈞遂先 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該筆2萬8,000元款項,復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勝門市,購買等 值之APP Store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APP Store卡 之卡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李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APP Store卡收據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 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可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3-20

SCDM-114-金訴-45-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 廖允齊、邱子豪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 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判決在案)。陳軒與陳奕綸、廖 允齊、邱子豪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吳家綺、楊子岳、林雅寶、游欣 婷、何琬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銀行帳戶) 。陳軒再依「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新竹 市某處交予廖允齊,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雅寶、何琬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廖允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我是和呈公司的業務員,是因為蔡冠正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前手人頭帳戶所涉之詐騙集團約有2、3個,但檢察官從未提 出被告或被告所屬的賣幣公司與此等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本 件「參叔」即陳奕綸在另案證稱其公司所做的買賣幣流程包 含KYC,乃是請教該公司法律顧問所設計。因此被告之交易 對象是「參叔」給的建議對象,而被告如收到陌生的客戶來 詢問,也要先回報「參叔」,讓「參叔」先為KYC認證後才 能交易,因此被告或其所屬的集團與傳統詐騙集團並不一樣 ,而此流程為現在實體門市幣商所採用,被告雖因交易虛擬 貨幣而有獲利,但實體門市幣商亦是如此,此種交易模式應 屬合法。至於檢察官所述被告所交易買賣對象不是真正的買 家,其辦理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然而檢察官無法解 釋為何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就必然是被告先前早已與 詐騙集團合謀並先行提供帳戶,因能取得被告帳戶之手法甚 多,不能因此臆測作為被告有罪推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第二層帳戶 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綺、何琬玲、楊子岳、林雅寶、游欣婷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5至26、42至43、65至68、94至95 、111至112頁),並有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 第12至13頁)、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4 至15頁)、被害人吳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8、31頁 )、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4至38頁)、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匯款 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何 琬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字第4 336號影卷第63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國泰信貸反洗錢 擔保」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楊子 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70、73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3 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4至88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轉帳明 細截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9頁)、告訴人林雅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第100、101頁)、告訴人林雅寶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05至109頁)、 被害人游欣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3、114頁)、被害 人游欣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 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被告陳軒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227至248頁、第249至272頁)、楊婉琦、黃麗君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黃麗君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13頁) 、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一第317至336 頁、第337至352頁)、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23至53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首堪認定。而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 詐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轉帳至 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 ,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字第 136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72、73、95至97、285至2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廖允齊,則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本案應判斷者,要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冠正於警詢時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帳 戶,都是我在工廠工作時的薪轉戶,我有借給朋友連豐亮使 用。交易明細內匯錢進入我帳戶之匯款帳戶及金流來源我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在111年間被連豐亮管控七天,提供帳 號、存薄及金融卡作為投資使用,中間過程在作什麼我不清 楚,我只是配合他們的指示去銀行開通權限,我覺得我也是 被騙的,當初連豐亮是跟我說這是投資貨幣的分紅等語(偵 字第4336號影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中國信 託、第一銀行帳戶在111年9月、10月間是我朋友在使用,他 說介紹我工作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付任何錢可以分紅,需 要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第一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存摺即 金融卡給他們,他們還要求我說這個投資我要跟著他們一個 禮拜,這一個禮拜我要配合他們要求,他就請我去銀行開通 約定轉帳,我也配合做,當我去到臺北某飯店,有很多人, 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辦法離開,每天都換飯店等語(偵字 第4336號影卷第124至126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冠正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間實為本案 詐騙集團實際掌握,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蔡冠正,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並配合詐欺集團住宿於旅館中管控,證人蔡冠正並無與被 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⒉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手機內與使用「蔡冠正」名稱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冠正」係於「111年9月4日」首次 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存摺封面照片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與「蔡冠正」進行視訊認證,被告其 後於同日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蔡冠正」供其辦理約 定轉帳,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與「蔡冠正」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然觀諸證人蔡冠正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申辦歷程,證 人蔡冠正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啟用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30)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證人蔡冠正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係於「111年8月31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戶,並註記身分為「股東」,此有蔡冠正之中信銀 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39、41、55至61頁)、蔡 冠正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際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蔡冠正竟能 在「111年9月4日」首次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前之「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即已將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時序上亦明顯違反常 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扣案手機內之 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持用手機之人:你好,請幫我身 分證幫我拿在身邊,好。那幫我唸出你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以及出生年月日。手機畫面中之人:蔡冠正,Z000000000 ,810113。持用手機之人:好,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這樣 就可以了,謝謝(影片結束,影片長度28秒)」(本院卷二 第254至255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謂對買幣客戶為視訊認證 ,純粹與對方確認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之個人 資料,全未詢問對方是否要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所屬之「 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已於「111年8月16日」前提供予「參叔」所屬集團( 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上開違反常理之時序、視訊影像內 容、群組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在前揭實名認證之前,早已聽 從其所屬「參叔」集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屬 集團即已與掌控證人蔡冠正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供對方提前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 認證。而被告、辯護人所辯實名認證及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 紀錄、相關視訊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 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再者,被告既然辯稱: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 ,也是「參叔」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 7頁)。然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 (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 」於111年9月4日8時5分許傳送證人蔡冠正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被告、暱稱「Coco」、暱稱「ajj」隨即分別於同日8 時18分至20分許回覆已完成認證,其後迄至111年9月7日止 ,「參叔」均未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示被告有 關蔡冠正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條件,或指示被告在交易平台上 要刊登具體之虛擬貨幣廣告內容。而觀諸被告與使用「蔡冠 正」名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參叔」未具體指示 被告有關客戶蔡冠正之交易條件或刊登廣告內容之情形下, 「蔡冠正」於111年9月6日告知被告「購買usdt」,雙方亦 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蔡冠正」隨即傳送匯款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好的」、「 稍等」、「完成」等語;「蔡冠正」於111年9月7日並未告 知被告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蔡冠正」即傳送匯款至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覆「您沒下單」, 「蔡冠正」始稱「下單159500」,被告隨即回以「請稍後」 、「已完成」,後續「蔡冠正」詢問「有幣了嗎」,被告回 答「還沒有。有時會通知您」,「蔡冠正」直接傳送匯款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蔡冠 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9 3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 ,甚或「蔡冠正」在尚未下單或被告尚未有幣之情形下,竟 然直接匯款而傳送匯款之轉帳擷圖畫面予被告,顯見虛擬貨 幣之買賣實際上對於雙方毫不重要,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僅係 被告用以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 犯行而已。  ⒋況查,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可 見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群 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 要認證!各位請留意」、「截圖有幣的打回」、「!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 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 間為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 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 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今天 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 等語,而被告對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 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有被告手機內「熊貓-火幣工作 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5 頁),又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即表示 「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 ),參以「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 為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且須隨時注意帳戶有無因涉及詐騙 款項被「圈存」,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對於 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 1」,佐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 打銀行帳戶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完成「洗車」 動作,更徵如此。  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頭是子豪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 賣工作,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也是「參叔 」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7頁),佐以 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軒的客戶是我 介紹的,若不是我介紹的客戶,陳軒有時候也會回報給我, 我會看一下這個客戶行不行,如果陳軒私接客戶沒有跟我說 ,陳軒的賣價一定也要跟我們一樣,陳軒做虛擬貨幣買賣的 賣價是我這邊決定的。我們的價格不是以交易所的價格定, 我們「加千分之3」賣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會請他們再「加2 %至2.5%」賣,這中間的利潤我們再去拆帳等語(本院卷三 第310至325頁),顯見被告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 指定、提供或過濾,而證人陳奕綸既自有客戶及虛擬貨幣, 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即可自行賺取加價「加千分之3」、再 加價「加2%至2.5%」之價差,反而先將虛擬貨幣提供不熟識 之被告,賣幣款項逕行先匯入被告帳戶,其等多透過群組聯 繫,證人陳奕綸再與被告為利潤拆帳,此等方式不僅迂迴而 無效率,減少分潤比例,且平白無故增加虛擬貨幣或賣幣款 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 之處,益徵被告係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 進行認證與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而為詐欺犯罪組織水 房集團車手之共犯。  ⒍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偽以個人幣商 自居,但對於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之自主決定權 ,完全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進行認證與 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且被告對於是否真有虛擬貨幣買 賣並不在意,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顯可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為合法幣商所 採用,其為合法幣商云云。惟被告之交易模式是先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參叔」所屬集團,買幣之人在與幣商取得聯 繫之前就先直接將幣商之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買幣之人在尚未下單或幣商尚未有幣之情況下,就直接先匯 款給幣商,雙方均無須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交易條件 ,甚而被告須聽從「參叔」指示時常注意進行「洗車」或帳 戶有無「圈存」,凡此種種,均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真正幣商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自難將被告與合法幣商相提 並論,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並業經 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 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35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 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 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 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 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 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 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另案移審訊問中陳稱: 我從8月到大約11月初被警察查獲為止,獲利約20萬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7頁),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判決,分別宣告沒收15萬元、 1萬2千元應予扣除,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200 0元=38,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家綺 吳家綺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9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14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7時15分匯入9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子岳 楊子岳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達讚來跨境電商」,佯稱可開設商店獲得傭金回饋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匯入3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9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8日1時59分匯入23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8日0時1分,應予更正)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寶 林雅寶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店商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8時12分匯入4萬7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8時20分匯入4萬1,000元 同上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欣婷 游欣婷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投資機會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51分匯入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54分匯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8時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琬玲 何琬玲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求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麗君) 111年9月6日14時11分匯入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6日14時22分匯入59萬9,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萬9,515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6日14時24分匯入25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27分匯入13萬2,500元 111年9月6日14時3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2-金訴-37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君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 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76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紹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郁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轉帳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黃詩元、自稱「柏林」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 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 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賴郁駿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 收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 帳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 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紹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賴郁駿工作地點即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賴郁駿,復於同年 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賴郁駿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5、 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 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 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程靖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賴郁駿陪同下、於一番町居 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 」,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 行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 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 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程靖銘申設中 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 改為「0000000000」,並拍攝程靖銘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 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程靖銘以上開方式容任「J先生3 .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 20、21「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7、8 、12、13、14、17、20、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21①②「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純英、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 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慶嘉、許宏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陳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臆如、陳克 信、甘育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提起 上訴,其中就被告程紹嘉部分雖表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 第499頁),惟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 郁駿均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501頁),故原判決 全部均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對前揭 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529至531頁), 核與「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偵5258卷第169至175頁、1 13立1719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1年11月18日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 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 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2209卷第19至23頁、士林 地檢署112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 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35頁)、「程紹嘉中信1 2050號帳戶」、「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 (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 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6118卷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 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 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0710卷第111至12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1805號函暨「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 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 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 0610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偵79615卷第337 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程紹嘉中信8340 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3立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 園地檢署112偵17355卷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17355 卷第71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 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30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 至111年9月12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 、被告程紹嘉提出之「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 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 1頁,112偵10710卷第15至59頁,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 112偵79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 立1720卷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3偵16730卷第68至9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原審金 訴479卷1第203至211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程靖銘中信49403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 2偵5258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申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 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11 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94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第203至2 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款交易 明細(113偵919卷第31至44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112偵773 8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30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26 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 交易(112偵2503卷第41至49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7至139頁)、「程靖銘中信774 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程靖銘中信6 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 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程靖銘提出之「J先生3. 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 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39、121至142頁 ,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原審金訴479卷1第91至 13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程紹 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又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而未自白洗錢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各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金融 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賴郁駿以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其各次居間仲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賴郁駿2次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其等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程紹嘉於警詢、本院、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均於本 院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 3、7738、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 19、8053、76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 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 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 告程靖銘就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許宏益),追加起訴及 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賴郁駿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 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 、編號6(被害人黃銘志)、編號7(被害人陳世雄)、編號 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7 (被害人張耀虎)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 上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原審金訴479卷2 第279、280頁),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 號21被告程靖銘、賴郁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白王 靜芝)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原審於 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3.原審於事 實欄記載:「賴郁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主文、理由 欄論以幫助犯,事實及理由容有矛盾;4.被告程紹嘉、程靖 銘、鄭宇君、賴郁駿於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故除原審已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被告程紹嘉外,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亦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5.原審判決後,被告程紹嘉已與告訴人 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附表三編 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未屆清償期 )、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幼妹(附表 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3,未屆清 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 調解,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351至358、401至402、547至549頁),被告程靖銘已 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 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345至347、551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 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紹嘉、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所 為提供門號、金融帳戶或居間仲介之行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被 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君已與被害人高佩伶(附表三 編號2,已給付完畢)、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依約給付 中)、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給付中)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 被告鄭宇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和解書可按(原審金訴479卷2 第262至264、266至268、438、442頁),被告程紹嘉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 (附表三編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 未屆清償期)、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 幼妹(附表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 3,未屆清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 成和解,被告程靖銘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 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 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被告賴郁駿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被告程紹嘉:大學在學、被告程靖銘:大學畢業、被 告鄭宇君:高中肄業、被告賴郁駿: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被告程靖銘: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手機相關行業,與 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程紹嘉:未婚,無子女,於 便利超商打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鄭宇君: 離婚,有一名特教生子女,在便利商店工作,需要扶養小孩 及母親;被告賴郁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需 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賴郁駿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參酌前 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 被告賴郁駿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程紹嘉、鄭宇君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程 紹嘉、鄭宇君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且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情節尚 非輕微,雖各已與前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取得2萬元報酬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5258卷第247頁,原審金訴479 卷1第67、6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 鄭宇君迄今已賠償所給付告訴人高佩伶、陳珍惠、張純英之 調解金額已逾2萬元(原審金訴479卷2第262至264、266至26 8、438、442頁),是被告鄭宇君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部分,其等自始均否認 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 因交付或居間介紹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固有 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周啟勇、徐名韡、曾開源、呂永 魁、鄧瑄瑋、黃若雯、朱曉群、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戶別 帳  號 判決內文簡稱 1 鄭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2 程紹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美金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3 程靖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外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數位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數位證券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4 黃聖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證  據  備 註 1 張純英(已提告) 張純英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群組「笑傲股市4」、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58卷第181至183、185頁) ㈡張純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258卷第197至205、221至223、231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58卷第187至189、207至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18349號併辦意旨書 2 高佩伶(未提告) 高佩伶於111年9月5至6日間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信安APP相關助理」之人,其向高佩伶佯稱:可幫忙操作APP獲利等詞,致高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09卷第9至10頁) ㈡高佩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112偵2209卷第11至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9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併辦意旨書 3 陳秀珠(已提告) 陳秀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其弟介紹、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郭小姐」之人,其向陳秀珠佯稱:可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註冊「信安」投資的網站並匯錢進去當本金,系統會依本金金額挑選適合的股票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8卷第87至91頁) ㈡陳秀珠提供之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6118卷第100至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118卷第93至94、107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併辦意旨書 4 潘億方(未提告) 潘億方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Janey均」之人,其向潘億方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志剛老師核心群」、「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並可透過「全球股票走向路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潘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潘億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710卷第67至69頁) ㈡潘億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0710卷第75至85、8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710卷第61至65、71、72、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慶嘉(已提告) 陳慶嘉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阮慕華」之人為好友,又透過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慶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提供「信安」網站網址並協助操作投資等詞,致陳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086卷第39至45頁) ㈡陳慶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8086卷第47至51頁)、中信銀行戶名「陳慶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12偵8086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86卷第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併辦意旨書 6 黃銘志(未提告) 黃銘志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 廣告加入透過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阿菲」之人,其向黃銘志佯稱:因有內線交易公司會利用漲停介紹股票投資,可下載「信安投信APP」並申請帳號加入投資獲利如何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銘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3卷第21、22頁) ㈡黃銘志提出之詐騙投資APP平台股票資訊、其與客服對話內容(112偵2503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03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503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03卷第51至53、61、65、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7 陳世雄(已提告) 陳世雄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信安投信」廣告加入LINE群組「笑傲股市18」,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陳世雄佯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等詞,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38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陳世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738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38卷第89至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03卷第55、56、63、71、第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8 許宏益(已提告) 許宏益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葉建成」之人,其向許宏益佯稱:其於股市內投顧賺錢,可代其操作並將每日成果回報,希望能進階加碼、抽籤股票等詞,致許宏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973卷第15至18頁) ㈡許宏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73卷第91、95、105至2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5973卷第55、56、63、67、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併辦意旨書 9 蘇信長(已提告) 蘇信長於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經由「信安投資網站」、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供參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詞,致蘇信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8491卷第87至93頁) ㈡蘇信長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檢112偵8491卷第9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 10 李振春(已提告) 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其向李振春佯稱:有新股票上市且願意合資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9至111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03至107頁) ㈡李振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存摺內頁影本(基檢112偵8491卷第109至123頁、113立1719卷第177至18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12偵8491卷第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5至116、119、143、1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李振春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佩慈」之人,其等向李振春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舞進財解析-D145」,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APP「信安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②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11 陳語喬(已提告) 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探探、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海龍」、「客服員李楊」之人,其等向陳語喬佯稱:可經由高美梅運動網投資獲利、一起投資等詞,致陳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2偵17355卷第13至21頁) ㈡陳語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7355卷第27、31至43、47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克信(已提告) 陳克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俐廷」之人,其向陳克信佯稱:有股票操作投資訊息之投資課程等詞並將陳克信邀請至「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致陳克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5至127頁) ㈡陳克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陳臆如(已提告) 陳臆如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臆如佯稱:經由信安股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詞,致陳臆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3至135頁) ㈡陳臆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4 顏政弘(已提告) 顏政弘於111年9月1日23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TINA」之人,其向顏政弘佯稱:使用信安投顧之投資APP會帶其操盤等詞,致顏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顏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1至143頁) ㈡顏政弘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5 張興卉(已提告) 張興卉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張興卉佯稱:想要得到老師私下報的股票明牌需使用信安公司之交易平台等詞,致張興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79至181頁) ㈡張興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067卷第188、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16 甘育潔(已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甘郁潔) 甘育潔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炒股看天下」,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甘育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甘育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甘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93、194頁) ㈡甘育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067卷第195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 17 張耀虎(未提告) 張耀虎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薛佳熙 Judy」、「老師」之人,其等向張耀虎佯稱:下載「信安」APP為投信專屬管道可以買到漲停股票等詞,致張耀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19卷第9至13頁) ㈡張耀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919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19卷第37至4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8 許福進(已提告) 許福進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 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許福進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合夥投資等詞,致許福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07至114頁) ㈡許福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3立1720卷第199至205、2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19、120、123至125、143、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1 19 陳幼妹(未提告) 陳幼妹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芝瑜」、「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幼妹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股票等詞,致陳幼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幼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15至117頁) ㈡陳幼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現場照片(113立1720卷第219、220、223、225、2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21、122、127、145、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2 20 陳珍惠(未提告) 陳珍惠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思妤」之人,其等向陳珍惠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等詞,致陳珍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珍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5至107頁) ㈡陳珍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719卷第155、159至1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3、114、117、121、123、125、141、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3 21 白王靜芝(已提告) 白王靜芝於111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慧眼識股31」,對方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偵26184卷1第7至9、13至15、19至20、卷2第499至501頁) ㈡匯款客戶收執聯、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6184卷1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純英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匯款80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79萬8,500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匯款136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41,877.86美元(約135萬5,000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匯款222萬512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網路轉帳7,2185.60美元(約232萬1,200元) 2 高佩伶 鄭宇君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3 陳秀珠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許),匯款16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49,489.54美元(約159萬9,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萬元) 4 潘億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1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2121.66美元(約71萬1,3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5 陳慶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8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1月4日9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8分)許,匯款108萬4,89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492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33,626.14美元(約 108萬6,158元) 6 黃銘志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46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匯入45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7 陳世雄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27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8 許宏益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匯款5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②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271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9 蘇信長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10 李振春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1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鄭宇君 ②111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11 陳語喬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2 陳克信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3 陳臆如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10萬元 14 顏政弘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匯款23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匯款23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45萬6,000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5 張興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6 甘育潔 鄭宇君 ①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被害人為陳克信)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7 張耀虎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11年11月3日9時33分許)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18 許福進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匯款19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19 陳幼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20 陳珍惠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9月19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5日10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5日10時許,匯款113萬5,000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21 白王靜芝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程靖銘中信73691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轉匯51萬1,100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41分,匯款115萬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轉匯115萬1,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48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旭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旭騰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 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真明,使陳真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匯入郭昶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江旭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3月23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 文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40萬0,900元(起訴書原誤載 為40萬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7頁》 ),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又 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000元,再於111年3 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共計49萬4,900元, 並將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陳真明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江旭騰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真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旭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及轉匯如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我提 領及轉匯之款項則是交給虛擬貨幣之賣家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陳真明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訛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郭昶志名下中 信帳戶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 及轉匯40萬0,900元、9萬元、3,000元、1,000元(共計49萬 4,900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層層傳遞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該筆款 項亦隨即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90 7號【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於111年3月2日起 ,即陸續有數筆各約49萬9,000餘元之款項,固定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多於該些款項匯入之當日或近日 內,分2至4筆,先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或行動 網銀轉帳等方式,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乃至本案告 訴人經輾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同,可見本案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復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筆金錢 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 別,堪認被告實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 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一經有49萬9,910元匯入其帳戶 ,旋於同日或翌日凌晨,即迅速以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 網銀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方式,共計提領及轉匯49萬4,900元 ,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⑶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 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輔以上 開資金流動之時序及軌跡,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是被告 辯稱不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有詐欺款項等語,委無可 採。  ⑷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會分兩次提領,是因為如將匯入之大額款項一次提領完, 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我會故意留下一些錢,剩下的再去ATM 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可能涉及詐欺,而為非合法、正常 交易,已有所疑慮,否則何須規避櫃員之詢問,執此以觀, 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 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末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 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 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 該不詳姓名之人、證人郭奕麟、收受該49萬4,900元贓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 識。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 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代為收取、提領及轉匯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 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 領及轉匯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⑹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imTok en」平台上進行泰達幣交易,如果我手上的虛擬貨幣足夠, 我就會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錢包,如果不足, 我會找賣家購入我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後, 我再將原來與我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我的賣家,賣家就 可以直接將貨幣打入該錢包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不會透過任何程式或網頁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我本身亦未使用電子錢包或存幣,我從接觸虛擬 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我並沒有真的有虛擬貨幣的錢 去做買賣,而在交易前我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以購買 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有沒有空或幣量是否充足後, 將該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該賣家,就完成交易,藉此 賺取價差,即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我給的幣價,便可獲利等 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關於其究有無使用 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交易過程是否會經手虛擬貨幣、 其自身有無存幣而可與買家直接買賣或均係另尋賣家以完成 交易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 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於本 案所尋得之賣家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僅提供其與「虛擬 貨幣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該LINE用戶之名稱顯示為「沒 有成員」,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值商榷,又雖該 LINE用戶於對話中,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之轉帳紀錄予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領取本案 40萬0,900元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並請他直接匯 入買家郭一麟(音譯)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 然證人郭奕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imToken」交易平台 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筆49萬9,100元之款項是我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項,但我不認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江旭騰等語(偵卷第9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全然不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奕麟間有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  ⑺再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非熟識,亦自陳於交 易時,均未確認所尋賣家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41頁),是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 告帳戶之匯款若確屬「買家」即證人郭奕麟所為,則匯入被 告帳戶之49萬9,910元非小額,被告卻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 ,或確實查核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顯 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 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 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 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 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 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 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正當之「個人幣商」 在合法、公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何況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幣全然無關,被告更自陳對虛擬貨幣之 運作不甚瞭解,業如前述,卻未進一步查驗,在在顯示被告 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 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 款向後則將之交予虛擬貨幣賣家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實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匯款至指定之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之流程,乃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郭昶志名 下中信帳戶內之33萬5,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 元)匯入吳國楨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25萬0,9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證人郭奕麟將上開帳戶內 之49萬9,91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及轉帳前揭詐欺 贓款共計49萬4,9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 、證人郭奕麟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 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證人郭奕麟 、收受其交付49萬4,9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復擔任車手領取及轉匯其帳戶 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5萬元,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頁、第125頁至第 17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後轉交及轉匯之款項高達 49萬4,9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而獲利5,000元,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 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或 轉出,而未留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 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吳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暨檢附吳國禎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暨檢附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31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2025-03-20

TYDM-112-金訴-220-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