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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經 員警於公館鄉大同路181號前攔查後」,更正為「經員警於 公館鄉館南村302號前攔查後」,另補充「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陳子涵(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2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26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 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 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印刷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扣案之煙彈2顆、K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 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村楓林時尚汽車旅館,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 0時20分許,沿公館鄉忠孝路由東往南左轉大同路時,因轉 彎幅度過大且數度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員警於公館鄉大 同路181號前攔查後,陳子涵主動交付員警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7ng/mL 、1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復有第三級 毒品K他命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煙彈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煙彈2顆經檢出異丙帕酯之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 書在卷可佐,而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896公克)及K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吸食毒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交簡-63-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 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 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 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7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揚昇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然 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43號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路1段往 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306號前,見陳揚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 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 之間隔而逕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陳 揚昇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揚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左肩、雙手肘、左膝、左踝、左腕 、左大腿)等傷害。吳進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揚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進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現場及車輛照片 ⑺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⑻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進魁)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 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⑵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腸潰 瘍伴隨狹窄、懷疑有瘻管、升結腸區域形成壁間膿瘍之傷害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3年4月22日,而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並未診斷出腹部有 何傷勢存在,且告訴人後續前往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換藥及門診追蹤,亦未診斷有腹部傷 勢,此有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直至113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始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發現結腸 潰瘍等傷勢時,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過4月有餘,自難僅 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指訴,即推定該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27

TCDM-114-交簡-6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1 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0分 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 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9至54、83、84頁及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 警員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卷第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2、177、17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9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4月3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4日21時,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 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附近某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35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與少年甲○○(民國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經少年吳○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少年甲○○將於113年1 月7日22時許,前往少年吳○美及其母張芳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58之住處,乙○○遂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蔡○翰(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前往該處等候少年甲○○到場。乙○○、丙○○、戊○○、少年吳 ○美、賴○諭、林○、蔡○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少年甲○○於同日 22時許到場時,先由少年賴○諭、蔡○翰壓制後,再由乙○○持 黑色棍棒、少年賴○諭則持少年甲○○帶來之球棒毆打少年甲○ ○,並命少年甲○○跪在地上。丙○○、戊○○隨後到場,見狀參 與其中,由丙○○以徒手、戊○○持貓抓板及徒手毆打少年甲○○ ,並共同強迫少年甲○○吃貓罐頭,少年甲○○因而受有頭部、 左側前臂、雙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130027499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5、127至131頁、少 連偵卷第483至4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芳嵐、少年吳○美、林○於警詢、 偵訊、證人少年賴○諭、蔡○翰、高梓萱、江廣名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61至65、67至75頁、少 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少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279至283 、285至288、289至293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證 人張芳嵐部分見偵卷第89至93、95至104頁、少連偵卷第475 至485、107至112頁;證人少年吳○美部分見偵卷第217至223 、225至228、231至241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少 年林○部分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少連偵卷第513至514頁; 證人少年賴○諭部分見偵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少年蔡○翰部 分見偵卷第169至180頁;證人高梓萱部分見偵卷第307至310 頁;證人江廣名部分見偵卷第311至312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至23頁)、同案被告 乙○○指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賴○諭、林○、 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83至87頁) 、證人張芳嵐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111至115頁)、被告 戊○○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7、139至143頁) 、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賴 ○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67頁 )、證人少年蔡○翰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181至185、187至191頁)、證人少年賴○諭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 05至209、211至215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警方現場盤查 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229頁 )、證人少年吳○美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證 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243至247、249至253頁)、證人少年林○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吳○美、賴○諭、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67至271、273至277頁)、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乙○○、 丙○○、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99、301至305頁)、告訴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臺中市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19頁)、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吳○美、林○ 指認警方現場盤查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 片(見偵卷第321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強制、毆打之影 像擷圖照片及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特徵比 對照片(見偵卷第323至334頁)、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分析 (見偵卷第335至344頁)、證人少年吳○美與證人張芳嵐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5至351頁)、同案被告乙○○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張芳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1至365頁)、 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數位鑑識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卷第379至386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89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9、469頁)、證人張 芳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1至47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以傷害、強 令告訴人下跪吃貓罐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 等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無庸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以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命令告訴人下跪、食用貓罐頭,營造人 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拘束在上開處所內,致 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 、蔡○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6月,即再次犯 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在場的我只認識同案被告丙○○,其他人我不認 識,我是由同案被告丙○○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與 共犯少年蔡○翰、賴○諭、林○之供述(見偵卷第172、194、25 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互核相符,雖共犯少年吳○美供稱:我跟被告戊○○是朋友關 係(見偵卷第223頁),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於 行為時知悉少年吳○美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 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告訴人、少年蔡○翰、賴○諭、林○、 吳○美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 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丙○○稱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受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即一同前往上開地址,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雖持貓抓板毆打告訴人,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考 量貓抓板取得容易,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其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42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張明義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柯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13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陸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許至翌日下午5時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持鋁製及木製掃把柄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閉鎖性骨 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16,342元、8,74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82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 用品而支出912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912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110年11月4日前 往奇美醫院急診;嗣入住奇美醫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 住院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俊湘全日看護,請求被 告賠償9日之看護費用;又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1,6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院及診 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670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 害4,670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司 工作,每月薪資為24,030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10年11 月5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共計16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96,495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前揭方式予以毆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9頁、第1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 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73元,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 月26日(113)奇醫字第3091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5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6之1頁至第136之25頁〕 ,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6,573元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主張,則無足取。其次,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至 順天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40元,業 據其提出順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影本1份 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亦堪信為實在。 再者,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原告於奇美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6,573元、於順天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 ,740元,共計15,313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 買醫療用品而支出792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銀 機統一發票影本6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為證(參 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 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上開部分醫療費用所受之損 害,應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 療用品,另外支出120元部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編號T F00000000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下稱爭爭統一 發票)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3頁)。惟查,觀諸系爭統 一發票上記載「停車費」等語,可知系爭統一發票上記 載之費用,應非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 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受有該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用支出之損害,於792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110年11月4日下午7時32分許, 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月4日10時27分許轉急診 室觀察病床留院觀察,惟因原告並無金錢且無家屬到 場,奇美醫師之護理人員僅得提供愛心牛奶;嗣於11 0年11月7日下午9時29分許,原告之母劉俊湘始至奇 美醫院;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護理人員已見原告 之母劉俊湘在旁陪伴;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8日由 急診轉住院,住院至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 ,由原告之母劉俊湘陪同出院(按:住院護理過程紀 錄第21頁雖僅記載由家屬陪同出院,惟觀諸住院護理 過程紀錄第3頁記載「家屬-媽媽」,第20頁記載「家 屬(母親)」,可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第21頁所載由 家屬陪同出院,應係指由原告之母劉俊湘陪同出院) ,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過程錄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等影本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 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卷二第75頁至第107頁、第127 頁至第169頁),足見原告之母劉俊湘自110年11月7 日下午9時30分許起,始於奇美醫院看護照顧原告。 再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於前述住院期間,需全日看 護,並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1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 自110年11月7日下午9時29分許起至110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28分許止,前後5日12小時,在奇美醫院急診 、住院期間,由其母劉俊湘看護照顧,尚堪信為實在 ;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係由其母劉俊湘看護照顧,惟原告縱令係由其 母劉俊湘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本院審酌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0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 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月22日南市 住工總字第110007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15頁),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 屬適當;12小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1,400元計算為 允洽。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13,400 元(計算式:5×2,400+1×1,400=13,400),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 院及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670元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購票證明影本22紙(參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78頁) 。惟查,原告提之購票證明影本22紙,均係購買統聯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7紙,係自 臺南市至臺中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7紙,係自臺中 市至臺南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2紙,係自臺中市至 高雄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另外6紙,則係自高雄市至臺 中市車票之購買證明;衡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罕 見之傷害,一般大型醫院,甚至骨、外科診所,即可治 療,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害而有 自當時之住所或居所遠赴外地就診之必要。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之上開交通費用,與其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 害,支出上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害處,需3至6 個月癒合,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 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尚 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雖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以 後至112年4月19日止,尚有10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醫) 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參見附民卷第31頁)。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雖記載「……評估目前情況,建議在家休養一年並持續 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大附醫,原告至該 院治療時,經該院醫師診斷之病症,通常係因如何原 因所致?如被人毆打,通常是否會罹患相同之病症? 中山醫大附醫函復:原告過去曾陸續使用非法物質, 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於該院就診至今,該院診斷之 病症可能與非法物質使用有關,難以判斷被人毆打是 否會產生類似病症,有中山醫大附醫113年5月21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573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自難認原告於中山醫 大附醫治療之疾病,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之傷 害。至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自述於110 年10月25日至(按:系爭診斷證明書誤載為至日)11 0年11月04日因遭受毆打導致身心受創而就診治療,… …」等語,惟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上開記載,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中山醫大附醫之醫師為前揭之陳 述,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 中山醫大附醫之醫師診斷患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所載之病症。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之病症,自不能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建議在家休養一年並持續治療」等語,遽認原告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所載之病症,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以後至112年4 月19日止,尚有10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 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③訴外人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2日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此觀 卷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9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4,030元,尚堪信為實在。     ④從而,原告既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 不能工作,且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為24,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上開 傷害所受薪資損害,於144,180元(計算式:24,030× 6=144,18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 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下 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 嚴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17頁、第125頁);再兩造名下均無土地 及建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373,685元(計算式:15,313+792+13,400+0+1 44,180+200,000=373,685)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 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3,685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2-訴-2082-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3、3457、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廠牌為OPPO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⑴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0時18分許,在乙○○(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6樓E1室租屋處(下稱乙○○租屋處)之電梯內,與丁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後 付等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乙○○租屋處之電梯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⑵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持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 (搭配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LINE 通訊軟體接獲戊○○來電,戊○○即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致電告知乙○○表示已抵達乙○○租 屋處樓下,乙○○即指示丙○○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戊○○進行交易,丙○○於乙○○租屋處樓下與戊○○見面後 ,戊○○表示係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 付1500元現金予丙○○,丙○○因乙○○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足,而與戊○○一同搭乘電梯至乙○○租屋處外,再獨自進 入乙○○租屋處,將原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戊○○之1500元 現金交予乙○○收受,乙○○再重新拿取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丙○○,丙○○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電梯口處等候之戊○○,而完 成該次毒品交易,戊○○則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並調閱乙○○租 屋處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 紙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7頁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之對質 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戊○○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被告 乙○○行使詰問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6、291頁),然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此有證人結文1紙可佐(見偵卷二第141頁),再觀諸證人戊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 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 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證人戊○○該次證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 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戊○○證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 「必要性」。  ⒋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 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 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 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 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 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 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於11 3年11月14日、114年1月23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 戊○○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考,足徵證人戊○○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遑論證人戊○○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 當剝奪被告乙○○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而踐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 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同一法理,應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 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291頁;本院卷 二第61、223頁),或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辯護人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5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4張、現場照片9張及通話 紀錄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5至169、221至231、2 73至279、335至341、357至359、36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 12頁),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 ,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於該次交易後2日有收受證人丁○○之1000元毒品交易 對價。然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我交給丁○○的毒品是透明顆粒狀, 我覺得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聽乙○○說早上拿毒品的人是為了上班提神,所 以我認為他拿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而堅稱其交予證人丁○○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 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向丙 ○○購買海洛因,監視錄影畫面中打赤膊的人是丙○○,我先還 之前欠的錢,拜託丙○○讓我再欠1次海洛因,我是購買1千元 的海洛因,先欠他錢,我有拿到海洛因,過2天的中午到該 處大門還他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而表示此次交易 係向被告丙○○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然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見偵卷一第165、166頁),被告丙○○係於電梯口「外 」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監視鏡頭並未拍攝至被告丙○○所交 付之毒品外觀,未能確認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確為海 洛因,且觀諸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擷圖,僅 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見偵卷一第357、359頁),卷內亦無 簡訊、對話記錄或監聽譯文等其他證據可供確認證人丁○○所 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難僅因證人丁○○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 丙○○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得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是否已給付交易對價。  ②又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經警查獲,於同日16時許親自排 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 027273號刑案案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竹南分局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339至347頁), 且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後面的花園,將海洛因摻雜香菸吸食 ,毒品的來源是住在後龍叫「阿勇」的朋友,我是在人力仲 介認識他的,他拿1根海洛因菸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 ,除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有誤外,可知證人丁○○另有所稱 被告丙○○以外可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且其於112年2月18日向 被告丙○○購得毒品後,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有 相隔近1月之久,是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否確為其於警詢時所 稱係向被告丙○○所購得,實有疑義。是以,本案既無補強證 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丙○○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丁○○,且未於交易後2日取得證人丁○○所交付 之1000元毒品交易對價。至證人丁○○既表示於112年2月18日 在電梯中交予被告丙○○之現金,係償還先前之債務,自難認 定該筆現金為此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附此敘明。  ③另被告丙○○雖一再供稱此次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持被告乙○ ○所交付之毒品與證人丁○○交易,被告乙○○亦為共犯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丙○○衡情應無將毒品放置被告乙○○之租屋 處,再與證人丁○○相約在他人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 被告乙○○就此次毒品交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3、50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 告乙○○就此部分所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使用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我本人,我於112年2月18日打電 話0000000000號給丙○○,跟他買海洛因,「少年兄(阿兄) 」就是我的毒品來源,對話過程中,我確認跟我對話的人就 是丙○○等語(偵卷二第7、8頁),然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未能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其前揭所述是 否屬實,況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2月18日並無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見偵卷二證物袋之通聯紀錄光碟),則證人丁○○所述有 關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一節是否 可採,顯有疑義,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 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以「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販賣 予證人丁○○之毒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LINE帳號「傳說中的老牛」畫 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竹南分局112 年5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20033182號函暨職務報告、調取票 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竹南分局 偵查報告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現 場照片11張、證人戊○○與「傳說中的老牛」對話紀錄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至179、195至203、207至217、221 至231、253、273至281頁、偵卷二第53、71至77、111至119 、143至147頁;偵3457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 7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戊○○ ,監視器也沒拍到我,我當時在租屋處睡覺,丙○○進來我租 屋處,不知道從哪裡拿到毒品,毒品也不是我的,我當時用 的手機一直都是0000000000號,沒有用過別的門號,LINE帳 號「傳說中的老牛」也不是我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竹南鎮建國 路288巷43號6樓買安非他命,我用LINE跟「傳說中的老牛」 聯繫,我都叫他華哥,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朋友直接 帶我到竹南建國路288巷43號6樓華哥住處,我們當時當面加 LINE,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我在公司門口打LINE電話 給華哥,他說他在家,我就直接騎機車到他家。快到他家時 ,我就打給華哥跟他說我快到了,之後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站在門口等我,就是監視器跟我拿錢的人,他當時先問我 要多少錢,我跟他說1500元,並將現金交給他,但他說他只 有帶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帶我上樓,上樓後我在電梯口 等,那個人就進入屋子,出來就拿1500的安非他命給我,我 打電話都是華哥接的,華哥年紀比較大,聲音比較老。我有 指認華哥就是乙○○,卷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華哥的LINE 對話紀錄,華哥就是傳說的老牛,他從112年3月4日就離開 對話群組等語(見偵卷二第137至139頁),而明確表示其於 112年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中的老牛」聯繫, 之後抵達被告乙○○租屋處樓下,交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丙○○ 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丙○○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足,而與被告丙○○一同搭乘電梯至被告乙○○租屋處外 ,並在電梯口處等候,由被告丙○○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 ,再收取被告丙○○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節。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戊○○偵查中所述沒有意 見,印象中應該有戊○○講的事情,他說要拿多少毒品,然後 跟乙○○向我講的金額不相符,所以我才說「那你等一下跟我 上去」,我有收到錢,但我沒有算,金額就依戊○○講的為準 ,我進去後跟乙○○說那個人要拿1500元,不是1000元,乙○○ 說「是喔」,我就把錢跟舊的毒品都拿給乙○○,乙○○再重新 拿1包毒品給我,說「你這個拿給他」,我就拿出去給戊○○ 。我有幫乙○○辦1支0909的門號,他綁定LINE帳號「傳說中 的老牛」,後來於112年3月份期間我又辦了另1支門號給乙○ ○,乙○○就把0909門號還給我,0909門號還我之前都是乙○○ 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87至89頁),且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丙○○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知有關與證人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及 係由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傳 說中的老牛」帳號等節,均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③被告乙○○原辯稱其未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傳說中的老牛」帳號,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2月18日約1星期前, 即將該門號SIM卡歸還被告丙○○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15、119頁),可 知證人戊○○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 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的老牛」聯繫,且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確實出現「傳說中的老牛」帳號( 見偵卷二第53頁),再比對被告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 地臺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於112年2月18日前、後,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地臺位置相距甚近,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基地臺位 置部分詳見附表所載頁數;地圖列印資料則見本院卷一第35 9至379頁),甚至為同一基地臺,而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為不同地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之後約2、3天有去中國醫藥大學 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亦與其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 臺中市○區○○路0號」(按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地址) 相符;又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先後於 112年2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5至17日、同月19至21日, 曾出現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然「傳 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上開期間均未 出現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附近;另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過「傳說中的老牛」帳號,我就是用該帳號跟 乙○○聯絡,我只聽過「傳說中的老牛」,沒有聽過他說的「 頭份老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3頁),亦表示 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所使用之帳 號即為「傳說中的老牛」;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阿正」也是打「傳說中的那個」給我,(改稱)我是「 頭份老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認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帳號與證人戊○○聯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  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在乙○○租 屋處幫丙○○刺青,要看著刺的地方,但可以聽別人的聲音, 我聽到乙○○一直呻吟,沒有一直看著乙○○在做什麼,但他當 天確實沒接聽電話,(改稱)是沒接放在客廳桌上的電話, 因為他有2支電話,另1支是他丁姓老婆保管,我沒聽到他老 婆保管電話的聲音,或許他有接電話;當天丙○○有接電話, 出去一下就回來,沒有再出去,我不知道他跟誰講電話,沒 聽到內容,也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頁),其雖證稱被告丙○○於112年2月18日當天接獲電 話後有暫時離開乙○○租屋處,然並不知悉被告丙○○與他人對 話之內容及暫時離開之目的為何,且所述被告丙○○暫時離開 後即未再外出之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丙○○有 多次進出被告乙○○租屋處之情形不符;另證人甲○○作證時原 稱被告乙○○當日並未接聽任何電話,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於 警詢時坦承有接聽「阿正」來電之說法後,立即更易其詞, 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說法,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⑤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萍漩到庭作證,然 證人丁萍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有在乙○○家, 我都在照顧乙○○,還有煮三餐和打掃環境,當時丙○○有出去 又進來,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乙○○是否有跟丙 ○○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96、197頁),而表示其 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悉,無從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 賣毒品予他人,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時 候會請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已明確坦承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 (即無償拿取被告乙○○所提供之毒品施用)之意圖,復查無 反證可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丙○○販賣毒品予證人 丁○○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就此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 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一⑴及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及收取價金,其此次毒品交易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較為 輕微,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 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此次毒品交易亦未查 獲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坦承此次犯 行之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有無獲利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 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固供述販賣予證人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被告乙○○,被告乙○○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竹南分局 係於112年2月20日接獲檢舉,並調閱被告乙○○租屋處周遭之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研判被告丙○○與證人戊○○接觸後, 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後,再走出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戊○○ ,因而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報請苗栗地檢署指揮偵辦 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故於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乙○○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偵查所得之確切 證據,查獲被告乙○○之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 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 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乙○○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丙○○雖供述販賣予證人丁○○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乙○○,然 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未查獲被告乙○○,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 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 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健康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所為2次 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 毒品對象人數暨次數、販賣毒品重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申辦0909門號SIM卡給乙 ○○,沒有給他手機,但他還我0909門號SIM卡的時候,是放 在扣案的OPPO手機裡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909門號SIM卡是搭配扣 案OPPO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可知扣案廠 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乙○○持以與證人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1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在電梯內拿給我的鈔票, 說是先前欠乙○○的油錢,要我拿給乙○○,後來我也沒有拿到 丁○○給我的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而表 示證人丁○○於112年2月18日在電梯中所交付之現金,並非該 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亦未於事後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千 元現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丁○○所述其於交易後 2日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丙○○一節屬實,尚難僅因證人丁○○之 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丙○○有收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次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 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 卷一第203、217頁)及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 一第231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 是我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是我用來裝癌症的藥,電子磅秤 是我之前販賣時留下來的,海洛因是我施用止痛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4、275、27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海洛因是在乙○○的車裡面找到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7、278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112年2月10日0時3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12年2月10日0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J棟6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23時2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20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2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2025-02-27

MLDM-113-訴-190-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28日下午9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下午9時32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 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5月2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 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 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 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 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無 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MLDM-114-苗簡-18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等人所 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 )。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 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而乙○○接獲「應 聘部-方文漢」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億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宜珍」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 偽造「億騰投資」(下稱系爭公司)、「黃宜珍」印文之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存款憑證1紙(下稱上開物品),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甲○○表彰其為 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存款憑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 此向甲○○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宜珍」、甲○○,甲○○並因此將現金100萬 元交予乙○○,乙○○並依「應聘部-方文漢」等人指示,將現 金10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扣得 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0 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 )。 (二)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 見警卷第26至44頁、第46頁、第64至82頁、第85頁)。 (三)乙○○取款照片1張(見警卷第46頁、第85頁)。 (四)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84至85頁)。 (五)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53頁、 第102頁)。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9頁)。 (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0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 )。 (九)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63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6至98頁)。 (十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見偵卷第33 頁)。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 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應聘部-方文 漢」、「陳智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億騰投資」、「黃宜珍」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 「黃宜珍」代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憑證,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系爭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 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數洗錢之財物故無任 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告訴人損害程度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已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來源為子女所提供之生 活費、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 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屬被告供 其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厲朝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宜珍」之乙○○,嗣乙○○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乙○○取款照片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21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2頁;偵卷第33頁、第43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章欄之「億騰投資」印文1枚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黃宜珍」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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