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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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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路邊起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甲汽車、乙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 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 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 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 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 *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 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承認過失 云云,但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他已 經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盡量去閃他,但是來不及, 我沒有不注意,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 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適告訴人黃 勝賢騎乘乙機車自路邊起駛,甲汽車、乙機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 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 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 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 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 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 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駕駛 人有優先路權之情形,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但本於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具有優先路權之 駕駛人,並無注意其他駕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違反路權 優先順序行為之義務,僅於其尚有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時, 始負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之注意義務 ,以兼顧交通效能及安全。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 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被告則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道, 隨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進入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乙機 車自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 優先通行,依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應可信 賴告訴人會讓其通行,並無注意告訴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 不安全駕駛行為之義務,否則路權順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有 礙交通效能。從而,待進一步檢視者僅剩下:被告當時駕駛 甲汽車,是否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餘裕而應採取適當 舉措?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我並不覺 得他會進入車道,因為我前面也有車子,我沒有想到告訴人 會在我前面車子過了之後就直接出來。我發現他進入車道, 就往左側閃避及煞車,但還是撞到,我認為我是來不及反應 ,依照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這場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8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8時5 7分4秒至8時57分11秒,此期間車道上先有2輛汽車行駛經過 ;8時57分11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肩從直向移動為 橫向;8時57分11秒至8時57分12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移動 為橫向後,隨即駛入車道;8時57分12秒至8時57分13秒,告 訴人騎乘乙機車持續駛入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確實如同被告 所辯稱,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處,先讓車道中行進的 2輛汽車通行後,竟隨即駛入車道,對於行駛於車道中之被 告而言,實難以預期。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車道至與被 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時間不到2秒鐘,依照 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所需之煞車 時間而言,實難認被告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餘裕或可能。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從清雲路那邊的牌樓出來 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他真的開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之 速度,並無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 況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行向相同,告訴 人如何可先看到被告高速駕駛甲汽車後,卻又先至案發地點 而於路肩停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憑採。 七、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該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35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再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亦認 為: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 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依照觸發到開始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 至0.85,再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 之煞車時間為3.27秒至3.62秒,即車輛若依速限行駛,必須 於3.27秒至3.62秒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 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 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顯示被 告實難防範。故本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28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 道,本於信賴原則,可信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會 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對告訴人不遵守路權順序、逕駛入車道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反 應、緊急煞車之時間不到2秒,並無迴避此交通事故之可能 ,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ULDM-113-交易-244-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 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 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 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 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 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 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 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 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 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 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 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 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 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 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 、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 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 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 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 :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 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 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 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 ,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 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 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 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 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 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 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 ,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 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 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 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 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 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 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 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 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 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 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 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 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 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 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 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 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 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 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 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 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 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 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 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 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 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 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 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 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 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 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 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 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 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 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 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 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 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 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 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 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 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 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 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 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 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 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 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 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 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 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 :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 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 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 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 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 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 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 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 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 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 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 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 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 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 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 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3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 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 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 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 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 車,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 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 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 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 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 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 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 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 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 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 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 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 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 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 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 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 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 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 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3-嘉簡-617-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被告彭金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9頁)。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644卷】第37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44卷第99、101、103頁)、駕籍資 料(見相644卷第117頁)。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拖掛營業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 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擦撞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 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已回復之 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 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左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扶養1名 就學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額而獲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 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彭金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走於外側車道上。楊昌東則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9K+400公尺處(彰化縣 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將車停靠於高速公路右側路肩, 並下車檢視車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彭金彰駕駛上揭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楊昌東停放車輛之地點,楊昌東此時 下車查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處,左腳靠近路 面邊線。彭金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依循車道行駛,而 於行駛當中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 速公路路肩,因而擦撞正在檢查車輛之楊昌東,楊昌東因而 倒地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 止,於同日15時05分死亡。彭金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東之母楊鄭寶珠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㈡-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6張、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前開 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 人楊昌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 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行駛至上揭 地點時,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 公路路肩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8月12日庭 訊時當庭勘驗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7款即明。經查,被告彭金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循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詎其 於行駛途中未妥適控制車輛,使其拖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偏壓 跨路面邊線,侵入路肩,擦撞停放車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之 被害人楊昌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車 輛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路肩之 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

2024-12-11

CHDM-113-交簡-1568-2024121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⑵函附之「勘察報告」更正為「勘察照片6張」 。  ㈡證據清單編號2⑶之「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函檢附鑑定人結 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3日函」、「被告呂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7頁),並均有按 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遲至停止線前12.2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陳岳鋒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次因,上開覆議意見書、函文亦同此認定;⒉ 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 ⒊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陳紫惠所願意 接受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被 害人之父親陳伯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0號)請求賠償;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檢察官、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17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駕照被吊銷之後現無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 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 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 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 時,呂家銘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車 應距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呂家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適陳岳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南田 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呂家銘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因而失 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變形,經送醫急救後, 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 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呂家銘向到場處理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中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紫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與直行之被害人陳岳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附近民房監視器截圖畫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 ⑶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7923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⑴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應注意、能注意、然未注意之過失。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雖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是否業 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 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NTDM-113-交訴-3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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