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
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
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
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
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
車,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
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
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
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
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
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
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
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
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
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
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
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
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
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
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
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
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
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
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61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