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晨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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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與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 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 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 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 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 、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 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 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 ,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 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 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 (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 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 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 他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 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 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 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 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 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 」、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 在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 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 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 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 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 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 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 ,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 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 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 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 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 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 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 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 ,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 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 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 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 )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 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 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 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 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 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 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 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 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 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 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 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 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 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 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 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 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 ),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 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 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 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 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 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 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 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 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 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 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 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 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 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行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行信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 認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岡秀醫字第1130906716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然係因告訴人陳振維拿磨石棒及徒手毆打伊, 伊才反擊,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持塑膠椅砸、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62、126、 161、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第 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簡上卷第103、 105至115、126、129至13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否認 先行出手攻擊對方在卷,且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 83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簡上卷第79至81頁),自 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但遍及臉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亦已造成開放性傷 口,足見被告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 告訴人之攻擊,客觀上難認係單純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 後續衝突之行為,堪信被告斯時乃基於傷害故意加以還擊, 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TDM-113-簡上-53-202411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森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 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腿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衡以 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 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鴻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與農田巷之 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徐翊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 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 腿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森鴻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翊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翊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 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調解但 未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重於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18

PTDM-113-交簡-904-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欣怡與告訴人李佳倫為網友關係,被 告曾暫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前揭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 鑰匙1把、住處備用鑰匙3把、香水1瓶(下合稱本件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鑰匙照片1張、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並曾暫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本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至37、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 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  ⒈證人李佳倫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惟 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家中3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遭人侵占,沒有其它物品遭竊或侵 占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我被侵占3 把鑰匙,還有機車鑰匙,被告還有拿我的香水,品牌忘記了 ,也是發生在112年4月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就失竊物 品種類及數量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李佳倫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出門上班時,允許被告 留下來休息,休息夠了就離開,不料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許 竊取我家備用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 ),可見其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件物品。從而,自不能 單憑證人李佳倫指訴,即推認被告竊取本件物品。  ⒉公訴人又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 體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43頁),以說明被告曾於審判 外自白其向告訴人稱其有竊取本件物品,惟被告始終否認該 等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 頁),且細繹該等擷圖,告訴人雖向聊天對象稱「請問 沒 有問過我直接把我香水帶出門 什麼意思?」、「我把東西 拿給妳我的香水還我」、「我鑰匙跟這有什麼關係」、「妳 不還我沒關係 警察局」,然該聊天對象僅回覆以「先進先 出」、「不然你進大英去喝」、「我再想辦法換到跟你睡」 、「不去你家要去哪」、「你領錢在說」,有該等擷圖附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未回應、亦未坦認告訴人所 述內容,且前後語焉不詳,無法判斷對話真意;又證人李佳 倫於偵查時就卷附「鑰匙3支」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7頁 )證稱:鑰匙照片是我照的,我總共有6支鑰匙,失竊的有3 支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然該照片所示之鑰匙是否為告 訴人所失竊之鑰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佐證,與 告訴人之指述無異,而無從以該照片單獨推認被告有竊取本 件物品,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李佳倫之證述。  ⒊另公訴人又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6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1至15、67至70頁) ,以證明被告前有類似犯行,然前揭案件均因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且案情與本件情節迥異,不具 相似性,難認與本件有所關聯,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卷

2024-11-15

PTDM-113-易-296-2024111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 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 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 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嗣前開詐欺贓款旋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 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 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 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 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 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 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 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 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 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 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 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 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 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 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 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

2024-11-15

PTDM-113-原金簡-51-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8

CTDM-113-交簡上-83-20241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漢堂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MQU-9678」更正為 「MQL-9678」,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維修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持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測試車牌號 碼000-000(下稱A車)及MZT-7627(下稱B車,並與A車合稱 本案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能否插入,以便挪動機車 供停車,並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 且本案證據不足證明伊犯罪,檢察官應提出案發前1天或更 早之監視器影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92至93 、97至114頁)及卷附圖片(簡卷第37頁),被告手持並伸 向本案機車龍頭之白色物品,核與市售快乾膠(或稱瞬間接 著劑)之外觀、顏色俱屬相符,而與金屬製機車鑰匙之形貌 迥然相異,堪認被告所持白色物品確係快乾膠無訛。被告雖 辯以該白色物品為「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然自始未能提 出所指「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以供調查,所辯自不足採。  ㈡參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案發地點除有空位供 被告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外,尚有其他充足空位可供停車,而被告手持白色物 品(即快乾膠)伸向本案機車龍頭停留時間均僅約1秒,旋 即轉身離去,未見有轉動本案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本案機車 動作,且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互有間隔,足見被告顯非意在挪 移本案機車供停車所需。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機電維護工作(簡上卷 第37至57、1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機車鑰匙孔易為快乾膠接觸黏著而失其原有效用一節,自屬 明知,猶執意為之,堪認主觀上顯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 明。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除 使用C車外,尚有2輛自用小客車,因案發地點晚間不易尋得 停車空位一事,困擾已久,而本案機車各自停放地點雖相隔 一段距離,然該等位置本可供停放2輛車,卻長期遭機車占 位等情(簡上卷第90至91、136至139頁),是綜觀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 ,益徵被告出於不滿案發地點之巷道遭停放機車致無空位供 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而為灌注快乾膠之舉,此亦與常情事理相 合,所辯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一情 ,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遠)」 (錄影畫面時間為10:08:00-11:07: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1 10:35:58 被告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駕駛車牌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圖1至1-1),      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牆邊之空位(圖2),右手伸      向C車前方置物箱取出一個白色物品(圖3至3-1),隨      後脫下安全帽並朝畫面上方走去。 10:36:26 被告走至2輛汽車中間,略為屈身向前(圖4),隨後轉      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圖5)。 10:37:14 被告持續走向畫面上方,過程中有數次走近牆邊靠近      停放車輛,惟因鏡頭較遠,且為電桿、車輛遮擋,未      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圖6),嗣於10:37:18消失於畫      面上方。 10:39:17 被告於10:38:31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返回C車      停放處,將手持物品放置在C車前方置物箱,並戴上      安全帽、駕駛C車離去,於10:39:52消失於畫面右下      方(圖7)。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近)」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50:00,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2 10:36:26 被告於10:36:24出現於畫面下方,走近停放於住家前      之白色機車(圖8),手持白色物品伸向白色機車龍頭      停留約1秒(圖9 至9-1),旋即轉身持白色物品走向      畫面上方,未見有轉動白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白色      機車動作,另可見白色機車旁除置放金桶2只外,尚      有空位。 10:36:40 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至2輛汽車中間(圖10),略為側      身右手向前伸(圖11)後,轉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 10:36:59 被告再次走至另兩輛汽車中間(圖12),為電桿、車輛      遮擋,未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被告隨即再向畫面上      方走去,途中觀看路旁停放之機車,於10:37:25消失      於畫面上方。 10:38:24 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折返,於10:39:10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名稱「近公園鏡頭」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49: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3 10:37:24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步行接近停在住家前之紅色      機車,右手伸向紅色龍頭停留約1秒(圖13) ,隨後      走至停放在紅色機車旁之不詳車號淺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圖14)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進駕駛座(圖      15) ,嗣於10:38:07離開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原路步      行折返,於10:38:23消失於畫面右下方。過程中未見      有轉動紅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紅色機車動作,另可      見紅色機車周邊尚有空位。

2024-11-05

CTDM-113-簡上-138-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890-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6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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