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苟月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苟月華與相對人劉如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業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苟月華與相對人劉如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本件聲
請人)於原審之聲請,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而全案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如安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775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5.26年,應以之作為本
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973,000元(計算式:2
4,775元×12月×10年=2,97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
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TCDV-113-司家他-15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