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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5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 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嗣該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之請求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3

TCDV-113-司家他-171-20241023-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治民 相 對 人 張媛華 張治華 毛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媛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 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治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 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毛鳳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 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第133頁)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媛華 1/5 5,427元 (計算式:27136×1/5=5427) 張治華 1/5 5,427元 (計算式:27136×1/5=5427) 毛鳳媛 1/5 5,427元 (計算式:27136×1/5=5427)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毛阿春 1/5 2 張治民 1/5 3 張媛華 1/5 4 張治華 1/5 5 毛鳳媛 1/5

2024-10-23

TCDV-113-司家聲-36-20241023-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瑞香 相 對 人 張瑞琴(即張李鳳英之繼承人) 張貴華 張永禎 張永龍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瑞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佰 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貴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54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卷第16頁) 鑑定費用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卷第173頁) 合計 96,54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瑞琴 3/14 20,687元 (計算式:96540×3/14=20687) 張貴華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張永楨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張永龍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張永賢 1/7 13,791元 (計算式:96540×1/7=1379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瑞香 3/14 2 張瑞琴 3/14 3 張貴華 1/7 4 張永楨 1/7 5 張永龍 1/7 6 張永賢 1/7

2024-10-22

TCDV-113-司家聲-34-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卲人傑 相 對 人 卲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 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參第一審卷,頁39、頁61),嗣於第一 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49,860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 (計算式:0000-0000=2860),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4元【計算式:2650×99/100=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2

TCDV-113-司家聲-32-202410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之 生父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 生)之生母丙○○於113年4月19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 動良好,為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及父愛,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4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 付證明及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 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於113年4月26日與收養人甲○○簽 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 前開書證在卷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 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徵諸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時陳稱:「(問:你與被收養人的 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的生父有無探視或扶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的生父出獄的時候,大概在被收養人6、7 歲的時 候有來探視1、2次,後來都沒有了。(問:被收養人的生父 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嗎?)從來沒有。」等語,此有送達 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 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①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 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故本件應無需 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 年40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雖113年4月才結婚,然其等稱已共同生活約11年, 過去皆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 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 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 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③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1年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 且其等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對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被收養人也明確表達 願意被收養,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考量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後其生父扶養及探視態度消極 ,且收養人已實際共同肩負起照顧與管教被收養人之責, 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親生兒子般教養,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 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 一切情狀,尚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而本件收養成立 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4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1

TCDV-113-司養聲-96-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乙○○(已於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收養人丙○○(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女,現 因聲請人已成年,已與養父丙○○先行終止收養關係,養母乙 ○○已於98年5月30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的收養家庭 的兄弟姊妹已經各自有家庭、小孩,但伊生母這邊沒有人照 顧,最近這1、2年有跟養父討論終止收養關係,伊養父同意 ,不過伊們有先去問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說伊養母過世 ,需要雙方終止,所以請法院處理等語(本院113年8月23日 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聲請人養父、養家兄姐、生母之同 意書,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生父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爭執或反對,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 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 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 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8

TCDV-113-司養聲-84-2024101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戊○○(已於民國69年3月20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收養人戊○○(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子,現 因養父已於69年3月20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函查聲請人之收養申登相關資料,此有臺中○○○○○ ○○○○113年8月22日中市甲戶字第1130002841號函及其附件收 養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0月16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丙○○ 及姊姊乙○○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等語(本院113年10月1 6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聲請人之兄甲○○雖未到庭,亦提出 書面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8

TCDV-113-司養聲-176-2024101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苟月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苟月華與相對人劉如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業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苟月華與相對人劉如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本件聲 請人)於原審之聲請,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而全案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如安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775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5.26年,應以之作為本 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973,000元(計算式:2 4,775元×12月×10年=2,97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 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15

TCDV-113-司家他-156-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魏進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勘查抵 押不動產、聲請閱覽卷宗、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及搜 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報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遺產管理人工作紀錄表、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聲請狀等影本為 據,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為3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15

TCDV-113-司繼-3702-2024101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鄭雅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金柱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鄭金柱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 64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屬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 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 ,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 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15

TCDV-113-司家他-1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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