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9號
原 告 盧冠華
陳青秀
被 告 陳莞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同一棟公寓之鄰居
。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
拍攝停水情形為由,強行進入原告之住處內,經原告要求離
開,被告均不予理會,仍滯留原告之住處約1分鐘,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家
中水量較小,被告想知悉原告家中水量情形,以利向水電工
說明,一時失慮,且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僅約1分鐘,時間短
暫,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失應屬輕微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侵入原告住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原
告居住之住宅,妨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侵害其隱私,揆諸
前揭說明,其行為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安,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5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02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