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
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
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
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
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
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
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
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
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
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
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
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
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
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
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
「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
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
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
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
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
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
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
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
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
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
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
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
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
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
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
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
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
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
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
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
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
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
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
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
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
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
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
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
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
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
」(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
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
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
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
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
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
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
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
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
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
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
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
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
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
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
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
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
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
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
+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
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
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
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
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
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
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