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零號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女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因受刑
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時表明因
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乘計程車,
來回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
有夫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
罰金,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
到時表明因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
乘計程車,來回要花費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有夫
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罰金
,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執
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及服從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
因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DM-114-撤緩-3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