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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鄭喬陽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國際二路往大湖路530巷方向行駛,至112年3月5 日12時41分許,被告行至國際二路與同路段14巷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畫設分隔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致疏未注意應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逕行駛入道路左側,時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同一車道之對向右側(即被告之左側)駛來,即與被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下肢 擦挫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15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治療,期間計支出醫 療費用70,515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7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即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 同年3月10日止,計6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6日,期間有 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600元(計算式:2,100元*36日=75,6 00元)。  ⒊交通費用1,2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112年3月5日出院回家、同年3月16日 、4月13日、8月24日,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 260元。   ⒋工作損失84,4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期間因致無法工作,故依每 月勞動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而受有前揭36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480元(計算式 :26,400元*【3+6/30】=84,48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7,112元:   系爭機車為112年1月9日以158,000元購入,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滿2個月,倘計算折舊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之。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奔波往返醫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往後生活不便,且術後至今右髖部運動角度仍受限,故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上列總計為708,967元,又本件原告亦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已受償73,330元。故原告於635,637 元(計算式:708,967元-73,330元=635,637元)之範圍內,請 求被告依法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51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70,51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5,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須專人看護,嗣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12年3月5日13:11~112年3月5日17:02至本 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5日住院,112年3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 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右髖),於112年3月10日出院,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4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不宜 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一個月,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 蹤」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 ,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 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 ,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是原告請求上揭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 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5,600元(計 算式:2,100元*36日=75,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參。惟原告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60元云云 ,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8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原告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 養3個月之必要,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又 衡情原告於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6日,即住院 期間接受治療手術,且已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顯無法工 作,故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亦屬當然。另原告雖未舉證本 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 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觀11 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 告於84,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6天)+(26,400 元*3個月)=8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 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112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 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 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77,112元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 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 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480,595元(計算式:   70,515元+75,600元+84,480元+300,000元=530,595元)。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73,3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07,265元(計算式:530,595元-73,330元=457,265元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2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480-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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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李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18日事 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7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 28,438元,折舊後金額為12,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738元(計算式:12,606元+2,132元=14,73 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38×0.536=15,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38-15,243=13,195 第2年折舊值    13,195×0.536×(1/1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95-589=12,606

2025-02-24

PCEV-113-板小-384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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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2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0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9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8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 24,820元,折舊後金額為1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948元及烤漆20,2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139元(計算式:17,951元 +13,948元+20,240=52,139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0×0.369×(9/12)=6,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0-6,869=17,951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42-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鳳鳴 被 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答辯狀後附影本手   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防禦方法依據之   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   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自承沒   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425-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 安路與備前街口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其前方訴外人吳成茂所騎乘590-BMW號 機車,而後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同有過失之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謝祥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5703元(含工資2萬5177 元、零件4萬0526元),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其肇事責任 分擔7成比例賠償責任即4萬5992元(計算式:65703元×0.7= 4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是遭系爭車輛從我 後方撞擊,當時我是追撞前方機車,不是追撞謝祥堂所駕駛 系爭車輛,若非謝祥堂當時已違規超越停等線,我根本不會 與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 外觀照片、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 卷在案可稽,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則否認有 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保戶謝祥堂所駕駛系爭汽車均為同 向直行,遇前方紅燈時,被告系爭機車追撞前方停等之機車 ,因而被告系爭機車向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左側 謝祥堂所駕駛超越停等線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自承:我看前方燈 號已經變成黃燈,而且前方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我就立即 煞車但還是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與前車碰撞後摔倒,摔 倒後我的機車往左前方滑出去,我機車滑出去後再與另一台 疑似闖紅燈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 告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不慎追撞 前車,旋即被告系爭機車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其 左側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亦同此認定「甲○○疑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追撞前方機車,而非追撞系爭車輛, 若非謝祥堂違規超越停等線,其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 云。惟查,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上開 交通違規而致發生碰撞,並非未碰撞,而被告追撞前車後旋 即左傾摔車,並因其摔車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左滑行,而致與 其左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不法侵 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碰撞所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係在被告上開交通違規所製造不法風險之實現範圍內(即 追撞或碰撞鄰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結果負 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車損折舊額之計算: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額車,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經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萬052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①第1年:40526元×0.369=14954 元;②第2年:(40526元-14954元)×0.369=9436元;③第3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0.369=5954元;④第4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5954元)×0.369×(2/12)=626元 ;①+②+③+④=3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56元(計算式:40526元- 30970元=95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5177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 733元(計算式:9556元+25177元=34733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戶謝祥堂同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即違規超越停等線之過失,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如前,此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謝祥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違規所製造風險之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3893元(計算式:34733元×4/10=1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繕本 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5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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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謝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6月18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9,02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50×0.536=13,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50-13,427=11,623 第2年折舊值    11,623×0.536×(5/12)=2,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3-2,596=9,027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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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梁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1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月17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9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53 ,826元,折舊後金額為45,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15,59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 車費用共計為61,143元(計算式:45,550元+15,593元=61,143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26×0.369×(5/12)=8,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26-8,276=45,550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06-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雅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洗錢」、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應予刪除;並應予補充「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連威 鈞台新帳戶提款卡,復向告訴人蔡謹安佯稱上情,致告訴人 蔡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前揭帳戶,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已歸還台新帳戶提 款卡與被害人連威鈞,迄今亦已賠償告訴人蔡謹安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連威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蔡謹安間 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46至50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7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蔡謹安 詐得之3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 告訴人蔡謹安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所餘犯罪所得為33,000元( 計算式:38,000元-5,000元=3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連威鈞台新帳戶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連威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 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以其在金 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本案被告雖利用被害人連威鈞台新 帳戶收受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所得款項,惟依卷內事證,被告 提領前開款項係供己使用而未轉交他人,是該特定犯罪所得 最終仍由被告取得,未生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陳雅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其女吳憶 雯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憶雯男友連威鈞(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結識蔡謹安,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ゆか」向蔡謹安 佯稱:從日本來臺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職援交 云云,致蔡謹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旋遭陳雅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蔡謹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台新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是借款云云。 2 證人即連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吳憶雯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此與前揭竊盜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日19時16分許 2萬6,000元 2 112年1月8日19時15分許 4,000元 3 112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4 112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6879號   被   告 陳雅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883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審理中(丙股) ,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茲依據被告陳雅琳與告訴人蔡謹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補 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從日本來台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差援交」之外 ,尚包括:   1、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皆會如期償還予告訴人云云。   2、被告尚未繳交訓練費用,且註冊費亦未繳交,已遭學校催 繳云云。   3、被告以日文書寫借據,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觀 看。   4、被告開車途中,車壞掉,現正修車,需交付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6300元,但身上現金不夠,請告訴人匯入3千 元幫忙云云(就告訴人最後一次匯入之3千元部分)。 二、並追加證據方法即「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於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卷第37頁)。   1、直接待證事實:該證據方法所附之被告照片,與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時,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相符。   2、進而待證事實: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並 對告訴人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補充理由書第一段 所補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次匯款行為。 三、爰修正犯罪事實、追加證據方法並陳明其待證事實如上,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聖斐

2025-02-24

PCDM-114-金簡-26-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 原 告 江國源 即反訴被告 前列 共同 葉慶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林捷茹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 共同 顧卓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郭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江國源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於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乙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捷茹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之受雇司機,其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松江 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車警鳴時,縱 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惟其聞有救護車之警 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江 國源駕駛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正前 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搭載病患陶慶 華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途中,沿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南向 北第2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A車受損。是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雇用人,且被告林捷茹乃係於執行業 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捷茹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所搭載之大量醫療、救護器具毀損、 不堪使用,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100 元,茲臚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因系爭事故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  ⑴系爭A車內部櫃體、地板皮等修復費用:57,000元。  ⑵輪胎修復費用:4,250元。  ⑶車身貼紙施工費用:7,350元。  ⑷系爭A車外部鈑金、車燈等修復費用:189,000元。  ⑸又上開費用均業由原告江國源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完畢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江國源於此金額範圍內應得承 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此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通知。  ⒉系爭A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 元:  ⑴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  ⑵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  ⑶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  ㈢原告江國源之身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因系爭A車乃原 告江國源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所使用之車輛,故原告江 國源自111年6月30日迄111年10月22日(即系爭A車維修完畢 日)止,須另行臨時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另一台救護車 (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C車)繼續執行緊急醫療救護 業務服務。而原告江國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系爭A車 於109年6月1日所簽訂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3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派 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 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 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惟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於111年 度已將該條項分配比例提高至35%,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 迄111年10月22日所執行勤務收取之救護車費用總金額,需 較原訂之30%額外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5%,致原告江國源 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江國源於該期間駕駛系爭C車執行 勤務之總費用為908,100元,是原告江國源因系爭事故,將 系爭A車送廠維修需另行租賃系爭C車並另訂合約所受之損害 為45,405元(計算式:908,100×5%=45,405)。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954,500元、原告 江國源30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稱 被告林捷茹行駛至路口時應避讓系爭A車,惟原告江國源駕 駛系爭A車行駛至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前,被告林捷茹所 能反應的時間僅2秒,任何人處於此情形,實無迴避之可能 ,且原告江國源非執行緊急任務,應遵守交通號誌,詎原告 江國源仍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 時間,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林捷茹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為肇事 主因,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系爭器材毀損,損害賠償金額共1 ,212,100元,然其中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257,600元,然車禍 當時系爭B車雖未煞停,惟車速已降至時速約莫10公里左右 ,縱發生碰撞,依系爭A車車損照而論亦不應有如此昂貴之 維修金額。  ⒉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 ,500元,惟皆為更換零件而非維修工資。又救護器材及相關 電子儀器設備應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範,然原告提出 之證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買之收據、報價單,難以認 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醫療器具及相關電子儀器使用年份為何 ,故僅能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回推器材之購買年份,而系 爭A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1月,由此可推論系爭器材購買年份 應亦為106年11月,此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可得知系爭 器材之使用年份為4年6個月。又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材之耐用年數為 3年,由上可知系爭器材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提之954 ,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95,450 元(計算式:954,500元×1/10=95,450元)為請求。  ⒊原告江國源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 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然系爭合約變更係原告江國 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間約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假 設語),惟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捷茹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3頁)。被告雖辯 稱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時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惟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 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林捷茹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推定被告林捷茹有過失責任,且被告 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有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 告林捷茹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林捷茹就 此次事故所致系爭A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林捷茹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 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林捷茹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捷茹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僱用人,而被告林捷茹係因執行業務中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 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其中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業據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提出福智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報價單、宸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Stryker電動擔架油壓系統總成係就有損壞部分油壓系統更換總成之報價等情,有集宇公司113年1月26日集函字第1130126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前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器材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惟系爭器材係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並非一般儀器設備,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器材使用年份,應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即105年11月回推系爭器材之購買年份等語,雖為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所否認,惟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之出廠年份較105年11月晚,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次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5年8月,又系爭器材出廠日以系爭A車出廠日為據,則系爭器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0,213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器材修復費用為150,213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江國源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及因系爭合 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 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 法院86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江 國源已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系爭A車修理費用,故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257,600元,惟原告江 國源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云云,惟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 公司)派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 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 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47頁),嗣 原告間於111年6月30日另簽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並將 第3條第6項約定變更為:「乙方派遣甲方執行職務後,甲方 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歸乙方所有,若要 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5 3頁)。惟查,合約之變更係原告間之約定,原告江國源主張 之前揭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9日,而合約變更分配比例提高至35% 係於111年6月30日約定,是尚難謂此部分之差額係系爭事故 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江國源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 系爭A車之原告江國源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建國北 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當時紅燈,我有亮警示燈及鳴警笛 ,我正在前往振興醫院中,我要左轉民族東路往西,有打左 轉燈,當時前方義交有吹哨,指揮我左轉,但我不確定義交 有沒有檔松江路往北車輛,當我左轉過程,突然左側一個碰 撞,此時才知道1台南往北行駛公車,右前方碰撞我左後方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時。」、於申請鑑定理由 陳稱:「執行醫療勤務,依照交通義勇警察指示行駛路口。 系爭A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系為自用小客車-特種。」。而駕 駛系爭B車之被告林捷茹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松江 路往北第1車道為綠燈直行,當時只有第1車道沒放三角錐擋 住,因為該時段只有大客車及計程車可以往北通行,當時右 前方超過2台車身,有台救護車鳴笛但不確定有無亮警示燈 及打方向燈,前方義交有無指揮手勢不清楚,但我見狀煞車 ,我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 上下公里/時。」。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 系爭A車沿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松江 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左轉 時,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復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雖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 惟其已開啟警號警示用路人,且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間17:32:04,即可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17:32:06,事故 發生,系爭B車亦自稱「有台救護車鳴笛」,系爭B車既自稱 有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即應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系爭B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 生。再由警方資料所附之救護紀錄表,系爭A車雖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欲行使其道路優先權,惟其於紅燈時刻進入路 口,仍須注意前方路況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系爭A車疏 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原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 告江國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 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 上開情節,認被告林捷茹應負8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林捷茹損害賠償責任20%過失 責任,故被告林捷茹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0,170元 (150,213元×80%=12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生命之 星公司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120,17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與本訴被告林 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及 民族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反訴被 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有 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生之損失 為:㈠車損部分:系爭B車維修費用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 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飯鈑 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 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㈡營損部分:依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 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計算式:4,853,832〈總營收〉 ÷30〈行駛天數〉÷(1,091÷30)〈每日實動車數〉=4,448元】, 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計算式:4,448×3=13,344)。㈢綜上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5,344元(計算式:52,000+13,3 44=65,344)。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34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車損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當下車輛受損之照片,自難逕以 該估價單逕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車就各項修繕項目確有維 修之必要,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受損照片以實其說 ,並應折舊。營損部分,反訴被告並無意見。反訴原告之受 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具「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 按與有過失比例折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反訴被告江國源仍抗 辯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 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9-9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江國源並無 過失云云,惟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在使 用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反訴被 告江國源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 誌管制等情,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規定,推定反訴被告江國源有過 失責任,且反訴被告江國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反訴被告江國源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B車之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反訴被 告江國源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復難認反訴被告江國源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反訴被告江國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江國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反訴原告請求修復系爭B車維修費用 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 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 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業 據反訴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3、249-251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即102年 8月(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 已使用約8年11月,已逾營業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B車更 換零件(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計6,000元)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10=6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 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 ,000元、工資5,000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46,600元(計算式:600+10,000+8,000+15,000 +8,000+5,000=46,60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 反訴原告主張依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 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 請求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民 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9,944元(計算式:46,600+13,344=59,94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 稱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訴 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江 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反 訴被告江國源應負2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反訴被告江國源損害賠償責任80%過失責任 ,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989元(59 ,944元×20%=1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500×0.28=267,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500-267,260=687,240 第2年折舊值    687,240×0.28=192,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40-192,427=494,813 第3年折舊值    494,813×0.28=138,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813-138,548=356,265 第4年折舊值    356,265×0.28=99,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265-99,754=256,511 第5年折舊值    256,511×0.28=71,8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511-71,823=184,688 第6年折舊值    184,688×0.28×(8/12)=34,4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688-34,475=150,213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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