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豪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8、4941、7202、8979、119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證件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供他人申請開立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可能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供他
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某時,書寫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
10.24」之字條,並拍攝其本人持該字條與身分證之照片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該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現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
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容
任「現代」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甲使用本案個人資料及郵局
帳戶帳號,「現代」即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甲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提
供之MaiCoin繳款代碼,至超商繳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轉換成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甲
旋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28日下午9至10時許間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
站,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張德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無證據證明辛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
成員,並以LINE告知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張德帥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乙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115至120頁、第165至168頁、第
175至179頁、第181至188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
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
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各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均屬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以一提供本案個人、郵局帳戶資
料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乙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態樣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二度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已如前述,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2、3、5
、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33至135頁)、
匯款明細截圖2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匯款申請書1份
(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個人、郵局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及將農
會帳戶提款卡寄送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附表所示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匯入農會帳戶之
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之農會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款或匯款時間 (民國) 繳款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帳戶 卷證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向丙○○佯稱:點選「http://webdft.com」網址,註冊「Web3」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993卷第9至11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93卷第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6張(警993卷第25頁、第35至45頁)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 2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上午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假冒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甲○○之旋轉拍賣賣場未升級平臺之簽訂保障權限,致其賣家帳號暫遭凍結,買家亦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結帳,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予以解凍;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有交叉驗證機制,須依指示清空帳戶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1分許 49,970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031卷第11至1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簡訊擷圖1張、旋轉拍賣之結帳失敗、自助認證失敗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高風險可疑號碼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031卷第39頁至41頁、第43頁、第45頁)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9分許 40,123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尖端科技 Advanced」、「MetaMax」、「Lucky企業公司」等,向戊○○佯稱:註冊不詳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880卷第3至5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80卷第59至61頁) ⑶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警880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警880卷第22頁) ⑷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張(警880卷第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9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向丁○○佯稱:因丁○○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致平臺未被授予權限,買家因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訂單,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LINE暱稱「吳杰輝」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有金流保障認證機制,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0時21分許 9,03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8979卷第27至3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1張、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8979卷第41至57頁、第59頁、第55頁) ⑷匯款明細筆記1份(偵8979卷第63至6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Advanced」,向己○○佯稱:點選「http://mtita.com」網址,註冊「MetaMax」平臺帳戶可供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1980卷第15至17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80卷第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4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偵11980卷第39至44頁、第45頁) 6(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門號假冒LUDEYA美妝保養品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庚○○之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而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 49,98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462卷第27至29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9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100138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異動資料各1份(偵462卷第17至21頁) ⑶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462卷第89頁、第94頁) 112年3月1日23時57分許 9,012元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5,034元
ULDM-113-金訴-1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