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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4、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乙○○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同案被告甲○○被訴偽證(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故裁定再開辯論。至本案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 仍依原訂之期日宣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17

HLDM-112-原侵訴-26-20250317-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於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 利後,仍於供前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 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係為掩飾自己罪責,且經本院職 權告發犯罪後,於偵查之始仍一再就本件偽證罪責砌詞卸責 (見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8月15日偵訊前階段筆錄) ,於113年8月15日偵訊後階段見無法抵賴後,始坦承犯行, 可見其之認罪甚為被動,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確實 反省,應負相當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應就上開情狀妥為衡量後,再為是否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   被   告 黃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淮子埔路口時,不慎與葉芝 瑄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HF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使葉芝瑄受有右髖、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 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葉芝瑄為必要之救助照護,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另案偵辦中)。黃永銘嗣後另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上開 犯行(陳敬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陳敬雯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黃永銘於111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當日究竟為何人 駕駛車輛此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109 年12月24日下午5時後,陳敬雯來找我借車開,陳敬雯買完 東西後又載我一起去吃薑母鴨,等吃完薑母鴨陳敬雯載我回 家,陳敬雯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足使審判結果產生錯誤之 危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含被告之 證人結文及審理筆錄)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15

TYDM-113-審簡-1904-202503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夫陳建宏為被告之弟,原告婆婆林玉琴委由訴外人陳 素燕擔任看護,兩造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東區福立街林玉琴住處,就被告解僱看護陳素燕 乙事發生爭執,期間陳健宏與被告一度互相拉扯,嗣被告出 言稱解僱看護乙事與原告無關,且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回 稱:「你打打看」,被告竟辱罵原告「垃圾」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陳素燕離職後,將林玉琴家中蔬菜肉品全拿走,而 與原告及陳建宏發生爭執,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 ,而陳素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案 件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由此可知, 告訴人(指被告)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張雅婷, 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 上明顯欲攻擊張雅婷之舉動…」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陳素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指 陳建宏,下同)與告訴人(指陳建文,下同)在客廳撲倒在 我床上後,兩人站起來,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 勢要打張雅婷,張雅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 圾」,就沒有打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0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112年2月27日 將近中午的時候,接到看護陳素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 開,所以我就與被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的家,告訴人一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 什麼?」,我就說「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 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 苦」,告訴人就說「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 問題鬼打牆,…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面目猙獰,我 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來拉住他的衣 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 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說放開,彼此 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被告腹部,告 訴人根本沒有打被告,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我很有意見, 就罵我「垃圾」…,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 背對我,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24─25頁)等語相符,徵諸陳素燕並無特意誣 指被告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及甘冒偽證罪而誣 陷被告之理,原告之主張與陳素燕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認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 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侮辱、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因 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第一銀行已工作20多年,每月薪 資約50,000多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月薪約60,000元,名 下有土地、有一棟房屋,有三部機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因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10分之1即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小-492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丙○○原 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丙○○所經營之「凱歆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凱歆公司」 ),並於民國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04 ********0221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予丙○○使用,及授權丙○○持以刷卡消費,且未限定消費事由 ,復約定由丙○○繳交刷卡費用。詎料甲○○明知丙○○有獲其授 權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讀取丙○○於110 年7 月26 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 信」訊息,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 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 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丙○○有無看見該包包時,丙○○說沒有 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 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查帳單時,才發現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新臺 幣(下同)14萬2140元,其未授權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復表示要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次虛構指訴丙○○於上 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外,並基於虛偽 證述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提告 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對 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丙○○未有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就丙○○所 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就被告涉有誣告 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9 、125 至126 、171 至174 、201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丙○○使用,但我有跟丙○○約定只能刷「 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買車使用,關於丙○○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給我的「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丙○○偽造的,因為丙○○有我的LINE 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也不知道這個訊息 是什麼意思,我打開LINE就會顯示已讀,之後我問丙○○時, 丙○○已經刷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告訴人丙 ○○原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凱歆公司 」,並於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予告訴人 使用,復約定由告訴人繳交刷卡費用,而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 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 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陳稱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 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告訴人 有無看見該包包時,告訴人說沒有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 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 查帳單時,才發現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證 人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 盜刷14萬2140元,其未授權告訴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復 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除再次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 14萬2140元外,並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 提告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 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 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 對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 10 號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且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0210 卷第15 至18、19至23、267 至275 頁,本院卷第31至39、171 至17 4 、201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王永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0210 卷第 35至36、117 至121 、125 至129 、331 至345 頁,本院卷 第201 至230 頁),並有偵查佐111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信用卡簽帳單、證人王永銓之自白書、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凱歆國際汽車名片 、汽車保養維修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 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附卷為憑(偵10210 卷第7 、27至31 、37至39、43至45、47、49、51至57 、133 至149 、225 至233 、289 、355 至357 頁,本院卷第49至102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並且由我 本人在簽帳單簽寫「昇」,因為刷卡要加稅金,所以金額共 為14萬2140元,該筆簽帳正常是在次月出帳,印象中在8  月份時沒有繳費,是9 月份時繳的,我於110 年9 月24日透 過LINE傳送交易明細及「合庫中信已繳」之訊息予被告,就 是我有繳被告借我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被告除了借我刷 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外,他自己也會使用這張信用卡刷卡,因 為被告於8 月份時對於該次刷卡費用有辦分期,我要付的款 項也會跟著分期,被告之前就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是被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給我,並非我擅自拿被告遺忘 在公司之皮包內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之刷卡費用就是我來繳,這樣的方式從我所經營之車行於11 1 年3 月倒閉時往前算,已經有2 年左右的時間,刷卡費用 是我匯款至信用卡銀行來繳納,我繳費後也會告知被告等語 (偵10210 卷第118 、119 、127 、343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在「凱歆公司」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給我, 並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的金額由 我支付,中信銀行信用卡放在我這邊大約1 、2 年,我於11 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 行信用卡刷卡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且我刷這筆之前已經刷 1 年多了,我當時在經營中古車行,「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是配合的廠商,我們車行會有車去維修,14萬2140元是維修 費用,被告原本就沒有限制我刷哪裡,之前也有刷過珠寶店 買黃金,被告沒有特別限制刷卡範圍,只要我刷的能付出來 就可以,信用卡刷卡的內容大多數是「凱歆公司」的開銷, 還有一些是刷珠寶、保養廠結帳等,被告會收到消費簡訊, 我一開始會跟被告說我要刷多少錢,後面久而久之偶爾會講 ,但不是每次都會說,我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 許傳訊息跟被告說等一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是指我會去「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刷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當時沒有反對 ,我於110 年9 月24日傳兩個截圖給被告,並說合庫、中信 已繳,就是我有繳納信用卡費用,該筆「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之刷卡費用也有繳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9 、211 、21 3 至216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 9 年時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且觀卷附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證 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 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即已讀,並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 人丙○○,其後未見被告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21 40元一事,有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相關LINE對話訊息(偵1021 0 卷第145 至149 、225 至233 、289 頁),及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09 年10月7 日有筆在銀樓消費34萬2190元之刷卡紀 錄(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 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己,並授權其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未限制刷卡範圍,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 元前,已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約1 年,而其進行該筆14 萬2140元消費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節,確屬實情,堪予 採信。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把信用卡借給丙○○時,有約 定只能用在「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用來買車使用云 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借出 中信銀行信用卡時是口頭約定,未留存約定資料等語(偵10 210 卷第273 頁),且被告於109 年間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給證人丙○○使用後,至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前,於此 將近1 年餘之期間內有在銀樓、超商、壽司店等非在「凱歆 公司」刷卡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9至102 頁之刷卡消費明 細),若被告確有限定證人丙○○只能在「凱歆公司」使用中 信銀行信用卡,而證人丙○○有超出使用範圍之情,被告理當 向證人丙○○索回中信銀行信用卡,縱使證人丙○○拒絕返還, 被告亦可停卡或報警處理,惟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對此有採 取相關具體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乃單方之詞,復悖於客觀 事證,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授權證人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並稱:我於110 年1 月初到「凱歆公司」查帳,離開時忘 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我問丙○○有沒有發 現我的包包時,丙○○告訴我沒發現等語(偵10210 卷第17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大約是109 年將中信銀行 信用卡交給丙○○使用,因為他跟我說他需要資金,之後我有 向丙○○要回該信用卡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3 、224 頁), 故被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丙○○於110 年1 月初某日取走其遺 留在「凱歆公司」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擅自使用中信銀行 信用卡一節,難認屬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被告確認其提 告之內容是否同警詢中所述時,被告答稱「是」,迨檢察官 以證人丙○○提出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稱被告有 出借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信用卡共5 、6 張予證人丙○○ 此情訊問時,被告改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是 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云云(偵10210 卷第267 、269 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予其觀看後表示:這是我跟丙○○的對話沒錯等語(偵10210 卷第269 頁),惟於檢察官質以依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 被告原本就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借給證人丙 ○○,證人丙○○並會向被告回報其繳納刷卡卡費之紀錄與情形 ,被告應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 晚間6 時許盜刷14萬2140元時,被告又稱:看對話紀錄顯然 與事實不符,但丙○○有我的LINE帳號跟密碼,也有可能是作 假的對話紀錄,我只會留意看丙○○刷卡的錢有沒有繳,我主 張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他自己製作的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復於檢察官以其所留存與證人丙○○間的對話紀錄也有 這些內容,其閱覽後即知有此事實經過,為何做違背事實之 提告等語訊問時,另稱:因為可能是很多對話內容,我沒有 注意這些對話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嗣後再稱:我 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云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足見 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斷翻異其詞,顯係隨案情發展而修 正其辯解內容,洵難憑採。何況被告所辯證人丙○○有其LINE 帳號及密碼乙事,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 ,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1 6 、217 頁);而苟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之對話內容,是證人丙○○登入被告的LINE帳號、 密碼後所傳送,則被告事後觀看到該等對話內容,焉有未質 問、責怪證人丙○○甚或表明欲報警之理?然從雙方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並無類此 情形;且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 卷第 289 頁),即知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 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LINE訊息後,被告旋於該 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丙○○,可見被告 斯時即知證人丙○○待會將前往保養廠持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 消費;復由被告在此份截圖上方之說明內容略為證人丙○○於 該日刷卡前並無通話,故無法證明其有同意證人丙○○刷卡, 及證人丙○○於該日下午5 時3 分許不接LINE語音電話、從對 話內容並沒有同意證人丙○○刷卡等語,反而彰顯被告所謂對 話紀錄是證人丙○○造假一說,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基上各情,被告指述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情節,不僅與卷內事證所呈現之過程 不符,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此由本院於審理時以被告既稱 其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證人丙○○後,有要求證人丙○○歸還 中信銀行信用卡,為何於警詢中卻供稱裝有中信銀行信用卡 的包包遭其遺留在「凱歆公司」時,被告先是回稱:就整個 都交給丙○○了,因為只有1 張而已,其他張都是正常的使用 狀態,只有這1 張刷外面,假設丙○○刷「凱歆公司」,我一 定會知道這一筆帳等語,於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稱:當 時的筆錄到現在已經太久了,若我當初是這樣說就是依照當 時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被告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有限制證人丙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範圍,且不知亦未同意證人丙 ○○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元,是證人丙○○趁其於110 年 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而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 信用卡之包包此一機會,擅自取走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 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 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 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證人丙○○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 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證人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行為人縱 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惟若僅就同一事實申明 、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 僅成立1 個誣告罪。準此,本案被告固先於111 年8 月3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示對證人丙 ○○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意,及於112 年4 月19日接受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誣指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然被告均係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 40元一事予以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 被告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 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 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 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從事前 述誣告、偽證等犯行,此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 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 官誣告證人丙○○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且被 告於偵訊時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證人丙○○有無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 之適正執行,並令證人丙○○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 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已經離婚、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形貧困、 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 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4

TCDM-113-訴-154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50、45349、48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3日18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gina」與其 與王友廷之共同友人游惠雯進行聯繫,約定於當日在林秀蘭 與其當時之男友李志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水泥 矮房之居所(無門牌,下稱本案被告居所),與王友廷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秀蘭即於同日18時許,在本 案被告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嗣經警於113年4月4 日16時40分許查獲王友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後 ,王友廷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林秀蘭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林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 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王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賣給王友廷, 那是我基於友誼無償請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王友廷之犯意,被告僅係單純將其與王友廷、游惠雯一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部分讓王友廷帶走,並無營利 意圖,卷內僅有被告與王友廷事後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證人游惠雯亦未明確看到王友廷有將2,000元交付被 告收受,是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 游惠雯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856卷第11頁、偵4 5349卷第141頁反面、訴字卷第135至141、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8856卷第75至77、93至97頁 、訴字卷第187至196頁),並有王友廷手機通聯調閱紀錄1 份、王友廷與游惠雯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行車畫面翻拍照 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922卷第97至99、110至111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3年4月4日為 警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該毒品來源為被告,我、游 惠雯與被告先前均為同事關係,我與被告同事期間約1、2年 ,認識到本案案發時約6、7年,我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也 沒有金錢或其他仇隙糾紛,只是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已, 我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原因是,我知道被告本身就 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就想說可以問問看她有沒有管道可以取 得,本次毒品交易我是先透過游惠雯與被告取得聯繫,復於 113年4月3日,騎機車搭載游惠雯一同前往本案被告居所, 進而在本案被告居所之廁所內,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來沒有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等 語(見偵48856卷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7至196頁),足 見王友廷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係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王友廷並有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實非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 異之處,應堪採信。  ⒉而對此,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友廷和我先 前曾一起在加油站工作,他們都是我的組員,我知道被告有 在吸毒,被告也曾主動免費提供過我幾次毒品施用,我自加 油站離職後,被告就入監了,被告出監後有主動連繫我,問 我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就跟他說我因為生病,已經沒有 在施用了,我們很少聯絡,只有寒暄而已,王友廷有於113 年4月3日騎車載我去本案被告居所,抵達後被告和王友廷就 去了廁所那邊講話,被告說還要等東西,我有看到王友廷拿 了2,000元出來,我猜王友廷應該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48856卷第71至77頁)。互核王友廷與游惠雯之上開 證述可知,其等對「王友廷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此一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相符,且游惠雯上開證述 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當屬可信。又依游惠雯之 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知,游惠雯與被告 相識已久,為偶爾見面寒暄之關係,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 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若游惠雯並未確實看見王友廷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 許,在本案被告居所拿出現金2,000元一事,游惠雯當無甘 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惠雯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足資補強王友廷上開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  ⒊再者,參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王友廷於113年4月4日8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稱:「我覺得品質不好」、「能換嗎」等語後,被告即於同 日8時29分許回稱:「剩下多少呢」、「還是我這邊有另一 批 但不多 你要不要跟我換」等語,此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48856卷第65至6 6頁),輔以證人王友廷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交易完成後 我還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這次跟他買的毒品品 質不是很好,被告有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換等 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亦可見,當王友廷事後對被 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品質提出抱怨及換貨要求時 ,被告均有即時予以回應,並同意讓王友廷換貨。而依王友 廷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即可 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王友廷已許久未聯絡,且被告一 直都不太喜歡王友廷之為人,並無與王友廷深交之意(見訴 字卷第141、207至208頁),顯見被告與王友廷於本案案發 時雖已相識有一段時間,然雙方間實無任何情誼、信賴基礎 ,僅係交情普通之前同事關係,足認被告當無免費提供毒品 與王友廷施用之理。況倘確如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無償將毒 品分享給王友廷施用,衡情當王友廷提出上開換貨要求時, 依被告與王友廷間毫無特殊情誼之關係觀之,被告當無可能 不就此向王友廷提出質疑或表達不滿,更不可能毫不猶豫地 一口答應,在在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案毒品交 易甚明。  ⒋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業如前述,是故,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證據即游惠雯之前揭證述、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已足補強王友廷上開證述,當 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以2,0 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廷。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不合,自不足 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以:被告先前之同居男友李志豪於本案案發時 亦同在現場,依其證述即可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王友廷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李志豪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與王友廷有拿出毒品或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然觀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同意讓王友廷換貨後,復進一 步向王友廷表示:「那你好了密我男友(按:李志豪) 我 也要掃墓」等語,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8856卷第66頁),足認李志豪斯時 對於被告有與王友廷進行毒品交易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 被告當無可能請王友廷與李志豪聯繫換貨事宜,是李志豪與 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上開證 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採信。且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並未留意被告、王友廷或游惠雯當時有沒有 拿毒品出來,他們3個人是背對著我在聊天,那時候被告不 知道在廁所內摸什麼,我沒有辦法仔細地看到他們在幹嘛, 也沒有注意到他們當場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聽到他們在 聊天的過程中提到毒品,但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說東西好不好 ,沒有聽到數字等關於買賣之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 03頁),是既然李志豪已自承以其當時所在位置之視角,其 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與王友廷的所有動作,本院尚難僅憑李 志豪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仍無足採。  ㈢按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與王友廷時,有收受 現金2,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被告與王友廷 並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已如上述,則若無 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平白無故供王友廷無償施 用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已如前述,尚無 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 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 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與被告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依函覆結果可知,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模糊 ,並未據此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390號函暨職 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尚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 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 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或禁藥間,有營利意圖之別,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求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 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社區保全之工作,需要扶養1名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 以與王友廷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20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王友廷處收取價金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王友廷 所有,且為證明王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重要證 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淨重:0.765公克 ⑶驗餘淨重:0.763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偵48856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12手機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025-03-14

PCDM-113-訴-856-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一中 被 告 林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 議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1 783號原告與訴外人王品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擔任鑑定人時,被告不實作證稱「原告所 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但是並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覆議委 員會做成之鑑定結果存在明顯錯誤,忽略王品深行車時速超 過82公里,且與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相違背,故意侵害 原告提告系爭事件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企圖誤導本院做出 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於作證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何方有不小心,只 說事故發生時,兩車都有閃避的動作,因為影像畫面過短, 原告個人所作推論,無法達到確認的情況,所以原告所述危 險駕駛無法判斷,無法採信。原告所提逢甲大學的鑑定與覆 議委員會的鑑定不合,其實兩個鑑定報告都認定原告為次因 ,另一方為主因,並無不合,最大爭議是覆議委員會認為王 品深行車時速超過52公里以上,不足達時速82公里,理由為 :㈠俯瞰兩車碰撞並未強烈接觸,車損情況不嚴重,原告所 述王品深達82公里,與現場跡證不合;㈡由現場的煞車痕、 刮地痕,參考交通大學研究中心及各地區鑑定會所採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摩擦數係,無法確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㈢逢 甲大學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其中存在因子是減速因子加 刮地痕來做換算,如果以此計算方式,尚嫌率斷。監視畫面 王品深車輛出現到碰撞時間,沒有超過1秒,查核車速的誤 差值過大;王品深影像畫面每秒畫格不是等距行進,畫面遺 有殘影,無法由起訖點來界定點數,故車速無法由監視器畫 面認定,逢甲大學認定車速82公里尚嫌速斷,覆議委員會之 原鑑定沒有問題。伊作證沒有任何不實,完全依照過去行車 事故覆議的工作經驗及在每個車禍案件經驗累積之判斷,無 任何不實或虛偽情況;伊縱有口誤之情形,對於系爭事件之 結果亦無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刑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者,即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就系爭事件之證述有所不實,構成偽 證罪等語。然查:原告就與王品深間之系爭車禍事件於本院 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民事事件二審審理後,就原告與王品深之車禍事件之肇事責 任結果,判決理由為:…,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 線道車動態,與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並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 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 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可稽;又經原告聲請送由逢甲大學 再次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王品深之機車先行,與 王品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 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 失情節相當,同為系爭事件之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112年1 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明原告與王品深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原告為少 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 過失責任,但王品深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 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經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整體情狀 綜合判斷,認原告與王品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 妥適公允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第5、6 頁),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認定 結果,大抵相符(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民事簡易判 決第6、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7日系爭事件審 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之內容,對本院就系爭事件對 原告與王品深2人之肇事過失責任判斷結果,未見有何影響 之情形。況系爭民事事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 機關進行鑑定,均認原告駕車之行為存有過失,而上揭各鑑 定機關均係本於其等對證據之評價判斷所為,難認有何不實 之處。再者,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未見與覆議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及歧異,更未見被告於系爭車禍 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原告逕 自指稱被告證述不實,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原告所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為虛偽不實,然就前者而言 ,被告業已澄清表示「這是我所述,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 處分,這部分我有點口誤,或者是書記官當時製作筆錄時誤 解我的意思,對車禍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對照被告本身亦同時擔任律師,對此不可能不知 悉;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正式函文, 當然為公文無誤,本院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當然不會受被告 當時一時口誤之影響;又不論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結 果,亦未將被告之口誤所述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自無所謂 原告所稱被告有不實證述之偽證情事可言。次就後者而言, 被告依照系爭車禍事件現有之證據,本於其經驗法則所為認 定及陳述,亦難謂有任何虛偽不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另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偽證之情 事?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事 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4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未見與被告之證述有何相關,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 告所為之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品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等人到庭作 證,指稱待證之事實分別為:車禍如何發生、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42號 函是否為公文書、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之證述是否正確等。然 被告並非原告與王品深發生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告聲請 傳喚王品深為證人,表示欲證述當時車禍之經過情形乙節, 衡情,與原告指稱被告涉嫌偽證不實之情事,無任何關聯性 存在,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函文當為公文書無誤,此應無待任何人之證述說明,即可 得知,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實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再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於被告在本院就系爭 事件為證述時,並未在場,是原告聲請其就被告有無偽證情 事作證,亦欠缺關聯性存在,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簡-377-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卓東瑩 被 告 莊一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 街某停車場旁之OK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2時7分 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詎被告明知其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原告(原告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轉讓而 來,竟意圖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得以減刑並迴護上手,而基於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指訴原告即綽 號「阿良」、「空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復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4號之原告涉嫌毒品 案件,於107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告知證人具結 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 ,就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卓東瑩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 後面某停車場,分別轉讓安非他命2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原告,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上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 據的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據的法律 關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無再 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4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3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4

TCDV-113-建-86-20250314-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4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許桓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8元元;末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追加請求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27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認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上班時在桃園市政府外(下稱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後始至府內上班,下班人已離開,方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即有差勤不實之情形,而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認被告差勤不實而溢領薪資計76,279元,乃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27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在原告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因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差勤,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被告上開差勤不實情形,經調閱系統後查明,110年須補時數為215小時、111年須補時數為478小時,經扣抵相關時數後(110年休假12小時、事假56小時;111年休假57小時、事假56小時、加班補休1小時),110年尚不足147小時、111年尚不足364小時,經核算被告須返還原告溢領之薪資76,279元,屢經催討無效,被告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復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有溢領報酬或其他給與之情事者,即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予原告。爰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9元。 四、被告則以:  ㈠000年0月間原告之人事主任要求被告提供電腦電磁紀錄作為 出勤依據,被告當時已提供開機時間資料,人事主任亦詢問 科長及股長,而知悉被告並沒有接近中午才到辦公室辦公或 提早下班的狀況。詎祕書室仍電話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公文簽 辦時間作為依據,因被告業已離職,何來資料可以提供,即 向承辦人表示人事主任已稱只要電磁紀錄即可。被告無法認 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方以公文簽辦時間作為上下班時間的依 據,因為被告到達辦公室的時間是上午8點半前後半小時, 且非每天進辦公室後就會簽公文,用這個時間作為依據實在 不合理。  ㈡被告前亦向人事主任提出質疑,如果線上刷卡系統不能使用 ,為何被告還能線上刷卡,人事主任回稱該系統理論上已封 鎖不能使用,但當日他們請系統商確認,發現確實還可以使 用,被告即回覆如果系統已被鎖起來,或是一開始就已經通 知不能使用,被告就不會在長達1年期間使用這個系統刷卡 上下班。再者,倘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出勤異常情事,科長 豈可能對於被告的績效、考績沒有任何意見?且111年怎麼 可能還續聘被告?更何況被告的座位還是在科長和專員的前 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 ,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 別為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 被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事實,有約僱契約書(桃院卷 第21-24頁)、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桃院卷第25頁)、111年7月 7日桃教人字第1110061845號解僱通知書(桃院卷第19頁)等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復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參以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約僱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擔任大園區、平鎮區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以及航空及軍用機場周圍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另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桃院卷第21-24頁)。可知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係原告之約僱人員,負責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為原告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復其目的係為補足機關人力,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原告僱用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甚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 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 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 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趨緩,自110年7月27日止即停止使用手機線上打卡,應於辦公場所刷卡,並請廠商禁止外部線上打卡,且於110年8月12日宣導不可在辦公室電腦以外地點打卡云云,固提出教育局科總務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否認其為該群組之成員,又證人即時任教育設施科科長鍾佳惠證稱被告確未參與該群組(本院卷第144頁),復原告亦陳明當初係人事室在科總務群組中通知,再由各科總務通知自己科室,相關資料久遠,尚無法確切查知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未提出任何被告已受通知之簽名或傳閱紀錄等資料,自無足憑該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知悉110年7月27日後即不得線上打卡之事。另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4日人事室簽(本院卷第115頁),主張經請差勤系統廠商檢視原告內部IP位址,並無公務雲外網IP乙節,惟證人即時任原告教育設施科專員魏新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個月沒有處理請假,下個月就會跳出異常就是曠職,而被告1年當中可能1、2次會忘了請假,因為事後人事室會請我提醒被告要請假,每個科員我都有提醒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倘原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封鎖公務雲系統之線上打卡功能,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各日均得自外部線上打卡,且原告之人事室人員於次月亦應接獲系統顯示被告出勤異常之通知,並請魏新奇專員向被告反映,然本件並無此情事,反係直至111年6月30日原告查勤時方悉被告已有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皆係透過公務雲系統進行線上打卡(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所稱110年7月27日後已無法自線上打卡,並為被告所知悉等節,自非有據。  ㈣再者,約僱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僱用期間,有接受甲方(按即原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及遵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定之義務」(桃院卷第21頁、第23頁),再參以原告111年7月4日簽所載:「依本局目前辦公彈性上班時間為7:30-10:00(下班時間為16:30-19:00),應上足8小時,倘上班刷卡時間為7:30以前,即以7:30起算上班,由於林員等2人(按:包含被告)並非於辦公場所刷卡,請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提出確實到班時間之佐證資料,俾憑辦理計算服勤時間之依據。」(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於不變更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規定每日8小時之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即7時30分至10時均可到班,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至19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上足8小時,即非屬曠職。另縱被告前簽有「具切結人許恒瑋,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如有虛偽欺矇情事,願負法律責任,所具切結是實」內容之切結書(桃院卷第27頁),而認其線上刷卡時間無足作為是否符合差勤規定之依據,惟被告仍得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應綜合各項證據核實認定被告有無依法定時間辦公。經查:證人薛婷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年起任職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工程助理迄今,110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被告亦任職同一單位,坐在我隔壁,中間沒有固定的物品阻隔,不影響視線,可以看到被告,我們的工作內容類似,業務性質有時候會出差到學校或會勘,一個禮拜頂多去1到2次,出差要申請差假,沒有出差都在辦公室內,我大概是8點30分、40分到辦公室,被告跟我差不多時間,離開時間我大概是5點30分,被告也差不多是正常打卡的時間,幾乎每天都這樣,被告不太會遲到或早退,如果有早退或下午請假,他會跟我講一聲,上班通常都會看到被告,除非被告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01-307頁);證人魏新奇亦證稱:110年1月1日到000年0月00日間,我在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專員,111年1月到6月30日有請長假,而被告任職期間,我坐在他的正後方,我通常9點前後到辦公室,離開大約7點前後,被告通常比我早到,他大概8點半前後到,離開時間大概在5點多,因為他平常日要接送太太,所以比較早,被告的出勤狀況還算滿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08-311頁)。而證人薛婷瑄、魏新奇均具結作證,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復證人薛婷瑄現仍在原告處任職,為原告之公務員,且二人均陳明兩造於庭前均未找其等討論作證之事宜,是其等自無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再者,證人薛婷瑄、魏新奇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座位分別在被告之隔壁、正後方而緊鄰被告,當能清楚見被告之每日出勤情形,倘被告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日多有缺勤2小時至4小時,甚整日未到勤之情事,其等豈可能證稱被告之出勤狀況正常。其等就被告每日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之證述內容一致,自屬可採,是以此認定被告之各日上、下班時間,與事實較為符合。  ㈤至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如附表「被告府內電腦IP(172.18.142.39)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作為認定被告實際出勤時間之依據。惟證人薛婷瑄證稱:公務雲系統可透過手機等裝置登入使用,其內包含公文系統及差勤系統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另觀諸附表,顯示被告有多日於府外即先行連線登入公務雲系統(如附表「府外IP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再以1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被告之出勤紀錄為例,該二日被告分別於上午8時46分、8時45分即在辦公場所完成打卡,惟分別於14時8分、14時1分才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另110年8月27日被告雖於上午8時10分完成打卡,但當日卻未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紀錄,足認打卡上班後,並非一定需登入公務雲系統,應視當日是否有使用公文或差勤系統之需求而定。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以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推定為被告出勤時間,顯不足以完整反映被告之實際出勤情況,自非適當之認定依據。  ㈥末縱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係採線上打卡,而無法知悉其切確 之上下班時間,僅得依前開證人薛婷瑄、魏新奇之證詞認定 被告每日係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 ,再依附表「打卡機時間」欄所示,110年度部分,被告於1 10年8月26日、9月10日、27日、11月10日、15日、22日、26 日、12月3日、10日、17日、30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打 卡下班;110年9月30日、10月28日、29日、11月2日、16日 、30日有於8時30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110年9月17日於9時4 6分始為打卡上班;另111年度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17日、 2月21日、3月3日、7日、8日、4月1日、11日、20日、6月8 日、10日、22日、23日、27日、29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 打卡下班;111年1月7日、13日、21日、3月28日有於8時30 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各日可能有上班時間未足8小時,需請 假1至2小時(即110年9月17日部分)之情形,惟原告陳明110 年被告可抵扣時數為68小時(休假保留12小時+事假剩餘56 小時)、111年可抵扣時數為114小時(休假保留57小時+事 假剩餘56小時+1小時補休剩餘)等情(本院卷第327頁),是 扣除上開可能需請假即110年度19小時(17日×1小時+1日×2小 時)、111年度18小時(18日×1小時)後,核無休假不足抵扣之 情事。是本件自無原告溢發薪資,致被告無公法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2-巡簡-74-202503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平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 香港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現 已出境),見甲○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 其當時之居處。嗣甲○、李志平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 1月24日因案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不知情之所方即先後將甲○、李志平安置在○舍○房。詎料, 李志平於112年6月2日就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 0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查,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4日偵查 中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於稱謂欄自書「告訴人」,並於理 由欄載明:「建請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並加重其刑」、 「請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監所規定,亦觸犯刑典,仍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長達半個多月,予以加重其刑」 ,有刑事補充說明狀在卷(見不公開資料袋他卷第7至11頁 )。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偵查後予以起訴」 、「予以加重其刑」,雖未具體指出所訴之罪名,仍應認已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屬合法提出告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9日、112年9月12日臺中看 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及112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 定,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而言,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91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 定,是告訴人於臺中看守所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 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 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 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 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10月31日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傑於112年8月3日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7 、91頁)。然查,證人甲○及陳○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卷第53、59、81頁),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甲○、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 認定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 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 第142至163頁),而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詰問權,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 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另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傑(見本院卷第89至1 03、154、157至173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喚證人陳○傑 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甲○於113年7月11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以告訴人地位所為供述,及於113年8月2日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 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 無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甲○前 揭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91頁), 並非可採。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案除上開⒈至⒊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 裸露,及以右手碰觸甲○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願,甲○同意伊撫摸,伊 多次以手將甲○內褲往上掀,最後一次上掀時,甲○用手撥伊 並表示不要,要玩明天再玩。伊就未繼續掀甲○內褲,甲○推 伊之動作,伊不覺得甲○在拒絕,推不代表明確拒絕,甲○也 沒有第一時間拒絕,在伊翻甲○內褲時,甲○沒有直接做出激 烈反抗表示不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經網路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見甲○ 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其當時之居處。 甲○、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24日因案入臺中 看守所,由所方先後安置在○舍○房。被告於112年6月2日就 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0 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53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5至57、59 、60、77至80頁,原審卷第142至148頁),並有法務部○○○○ ○○○○112年6月15日中所戒字第11204000260號函暨檢附舍房 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21至25、35頁),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 3至55、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 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 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 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 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反覆將內褲穿回,就是我不 同意被告對我做出上開猥褻行為的意思,我用手推被告一下 ,就是我在制止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1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他(被告)一直要把我內褲拉下來、拉 上去,讓我臀部拉出來,重複大概6至7次,中間我有用手推 開他,並且告訴他不要,最後一次我用手推開他,告訴他我 不喜歡這樣」、「(依監視器晝面顯示你當時有對被告言語 ,當時跟被告說何話?)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我要睡 覺了。』(你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對。(被告有何表示 ?)被告還是要繼續做這個動作,最後一次我真的忍不住, 就真的推開他」、「我沒有跟被告合意,從來沒有跟被告說 過要合意做這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細譯證人甲○歷次證述,就被告並未徵得甲○同意,多次徒手 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臀部,甲○當時曾出言及 以手推阻方式拒絕被告等主要情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為一致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告所為 ,亦為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所見聞乙情,並經證人陳○傑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60頁)。依此,被告多 次將甲○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其臀部之舉動,確屬違反 甲○意願之行為。被告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悅,甲○有同 意伊摸他,後來有吵架,甲○才向主管說這件事情云云(見 原審卷第51頁),並非可採。  ⒉原審勘驗112年6月2日22時5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列印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69頁)。依此,甲○於112年6月2 日22時55分31秒許,在上揭房舍側躺背對被告,被告於同日 22時55分37秒、42秒、50秒、56分5秒、56分12秒、56分15 秒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共計6次,及於同日22 時56分21秒、30秒、36秒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 、「再碰觸甲○臀部」、「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是被 告對甲○所為前揭舉動,乃利用房舍就寢時間,自22時55分3 7秒起至56分15秒止(合計38秒),共計6次將甲○內褲往上 掀6次,及於22時56分21秒起至36秒止(合計15秒),共計 有3次碰觸甲○臀部及朝甲○臀部伸出右手,核屬對甲○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再參以甲○ 於同日22時55分48秒許、22時56分15秒許、52秒許,對被告 分別為「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 推了被告」、「伸出左手制止被告,並轉頭與被告對話」等 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試圖將甲○之內褲往上掀使其裸露臀 部及碰觸臀部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手段。此外,被告將甲○內褲 往上掀及碰觸甲○臀部後,甲○自行將內褲拉下及以言語、伸 手拒絕被告後,被告亦未對甲○施以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 強制力,用以侵害、壓制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既利用甲○側躺背對被告之機會,乘甲○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掀褲、碰觸臀部等行為 ,意在騷擾甲○,僅破壞甲○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且被告將甲○內褲往上掀而使甲○裸露臀部及碰觸甲 ○臀部等情,引發甲○推拒被告之舉措,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甲 ○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自屬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具狀聲請調查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5月29 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1日2 1時37分、6月3日21時23分許之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證明 甲○陳述係違反其意願之供述並非可採、甲○主動親吻被告下 體、兩人日常生活中即有接觸身體之嬉戲及玩鬧行為、甲○ 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等節,及調查法務 部○○○○○○○○113年2月1日中所衛字第11300009300號函附之甲 ○於112年5月1日起至6月15日間之給藥紀錄,證明告訴人甲○ 確有虛偽陳述之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查,告訴人 甲○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除本案外,尚有被告涉嫌於112年 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某2日晚間、同年5月15日16時53分、5 月29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 1日21時37分、6月3日21時許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嫌 ,惟前揭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7頁)。依 此,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均僅有甲○之指訴,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甲○於偵查中 之指訴有何虛偽不實。此外,被告所涉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 性交等犯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犯罪態樣及情狀均有不同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認甲○於本案所為指訴不實。至於甲○於112年5月6日 、5月18日、5月23日在臺中看守所就醫,由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西醫門診開立關於胃食道逆流、睡眠疾患及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患之藥物,固有前開給藥紀錄在卷(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59至61頁),惟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 無虛偽不實之關連性甚低。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檢察 官11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 擷圖、給藥紀錄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 其證明力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亦已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所指前揭各情,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卓建維,證明甲○ 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甲○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因認該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復未以訪談紀錄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卓建維與 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陳家偉,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中至5月底某2日晚間,未以陰莖插入甲○肛門 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甲○對被告所提前揭強制性交 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且與本 案無關,自無傳喚證人陳家偉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徐○龍,證明被告與甲○為情 侶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不論被告與甲○當時關係為何 ,被告均不得違反甲○感受及意願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楊貴光,證明甲○提告之原因 為獲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害人於訴訟進行 中是否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乃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不論被害人是否曾向被告要求賠償,均無從據此 即認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甲○於偵 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未提及欲向被告 索償,此有甲○歷次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 此外,甲○自112年起,未曾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中院平文字 第1145200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貴光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其裸 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等舉措,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 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 揭第①案先於109年12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自11 0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第②③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刑期,於1 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4頁),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 第77、1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81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於入監執行前因網 路交友軟體而結識,並曾同住在一處,嗣後因案分別入所, 由不知情之臺中看守所先後安置在同舍房,竟未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見甲○於夜間就寢時間側躺背對,接續將甲○之內 褲往上掀起使其裸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及其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法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一、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1秒:   畫面中有3人躺在地上睡覺,被害人甲○在中間位置、被告則 躺在靠近門口處(即甲○的左側)。甲○側躺,背對著被告。 二、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7秒:   甲○回頭看向被告,被告微抬起頭,並伸出右手將甲○的短褲 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第1次)。 三、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9秒:   甲○將褲子往下拉,遮蓋好臀部後,側躺背對被告。 四、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2秒:   被告用右手先碰觸甲○臀部後,再將甲○的褲子由上往下拉, 使甲○臀部裸露(第2次),甲○並未回頭,而是將褲子往上 拉好,遮蓋住臀部,繼續側躺背對著被告。 五、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6秒:   被告李志平不斷用右手碰觸甲○臀部。 六、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8秒:   甲○背對著被告,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被告動作。 七、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50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褲子往上掀,裸露甲○臀部(第3次),甲○ 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住臀部後,繼續背對著被 告。 八、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的褲子往上掀開,又裸露出甲○臀部(第4 次),甲○立即將褲子拉好,遮蓋住臀部。 九、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2秒:   被告將甲○的褲子往上掀,再次裸露出甲○臀部(第5次), 甲○不理會被告李志平,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 住臀部。 十、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5秒:   被告繼續將甲○的褲子往上掀,使甲○裸露臀部(第6次), 甲○將褲子拉好後,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推了被告,被 告的身體重心有稍微向門口移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21秒:   甲○轉身背對被告,褲子往上掀,有裸露出臀部(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為),甲○將褲子拉好蓋住臀部,繼續側躺。 惟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甲○未轉身,而是將左手往 後伸,制止被告動作。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0秒:   被告先將自己右手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後,再碰觸甲○臀 部,甲○轉身與被告對話,甲○有微抬起頭,朝被告生殖器方 向看,旋即轉身背對被告,並將其左手伸回,放在胸前。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6秒:   被告朝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甲○則用左手拉了自己褲子 。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9秒:   甲○又轉身與被告對話,甲○左手時而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 ,時而拉住自己褲子。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48秒:   甲○繼續侧躺、背對被告,被告張開雙腿且不停晃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2秒:   被告的右手靠近甲○臀部方向,甲○往後伸出左手制止被告, 並轉頭與被告對話。

2025-03-13

TCHM-113-侵上訴-1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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