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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 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 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 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 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 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 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 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 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 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 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 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 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 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 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 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 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 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 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 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 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 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 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 、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 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 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 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 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 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附表編號1、3、4「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蔡振安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啟 順、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啟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楊 啟豐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 蔡振安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振安明知黃阿鑾無意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林芯妘(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 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 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 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 」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 「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 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 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 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 。 二、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 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竟與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楊啟 豐、孫啟順、朱貴宏(目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孫啟順、朱貴 宏知情)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 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 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 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 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 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 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楊啟豐之不實內容,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楊啟豐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相約在 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 」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 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 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啟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 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楊啟豐而行使之,楊啟 豐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 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19頁,訴緝卷第90、1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鑾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 頁)、證人蔡民琅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楊啟豐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84至86頁)、證 人朱貴宏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偵32096卷第6 、7頁)、證人孫啟順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 證人林芯妘於偵訊時(偵32096卷第25、26頁)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22031卷第7至13頁),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偵2203 1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 裁定(偵22031卷第53、54頁),本案本票影本(偵22031卷 第8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保照片(訴字卷第81頁),告訴 人楊啟豐與林芯妘、孫啟順電話錄音及檢察官於105年10月1 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新北○○○○○○○○106年 4月5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偵32096卷第36 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共同偽造「黃阿鑾」署名及印文、盜蓋「黃阿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且本案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其動機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低,因而造成告訴人楊啟豐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分文損害,於案發後復逃匿長達8年始到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僅增加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啟豐,向其詐得款項,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受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惟於本案起訴後未能面對司法,逃亡約8年後始通 緝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啟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上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阿鑾印章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 政事務所,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 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不需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楊啟豐處借貸取 得之款項為3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僅取得200萬 元,餘額遭共犯取走等語(訴字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取走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地下賭場等語(訴字卷第130 頁),是款項實際均由被告處分、運用,雖未扣案,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各1枚(共3枚) 偵32096卷第4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其上僅有盜用黃阿鑾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 偵32096卷第42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30頁 5 發票日104年2月13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無(「發票人」欄「黃阿鑾」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 偵22031卷第80頁

2024-10-17

PCDM-113-訴緝-5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 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 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 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 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 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 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 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 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 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橙晞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橙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橙晞為王耀樂之配偶,王竹山、王曾秀花分係王耀樂之父 、母。魏橙晞因需款甚急,為取得私人小額貸款,其明知未 經王耀樂、王竹山及王曾秀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於如附 表所示本票3張之「發票人」欄,偽簽「王耀樂」、「王竹 山」、「王曾秀花」之署名各1枚,以及在各該本票上擅自 畫押指印各5枚,另填寫如附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 後,持之向黃浩銘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耀樂、王竹 山、王曾秀花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嗣魏橙晞未能如期還款,經黃浩 銘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樂、王竹山、王曾秀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 橙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34至35、83、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1 、39至41、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署名,並擅自畫押指印,其 偽造該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 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欄雖記載不同日期,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拿本案偽造3張本票 總共借3萬元,實拿2萬3,000元,對方說他們的程序就是要 簽3張本票才可以借,這3張我是在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 同時簽立,簽了以後同時交給同個人。3張本票發票日期不 同是黃浩銘的意思,簽完後我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 至35、87頁),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時間 、地點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3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偽造本案3張本票係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取得 私人高利息貸款,基於放貸者黃浩銘之要求,而冒用告訴人 3人之署名、畫押簽發本案本票3張,借得款項2萬3,000元, 是其偽造本票數量稀少,且私人本票雖屬有價證券,然社會 上流通性已逐漸衰微,危害性相對較低,被告獲得利益亦僅 為小額;然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卻為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是無論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對社會 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所獲利益觀之,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顯 有失衡平,況本案告訴人3人均已原諒被告(詳如下㈤所述) ,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結果,認若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 於未經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3人為發票人之本 票共3張,影響票據於社會之信用及流通性,並使告訴人3人 險些承受不明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已獲得 告訴人等原諒(詳見㈤下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被告與我兄長王耀樂婚姻狀態仍存續,民事本票裁 定案件已經處理完畢,對方也未再到我家來亂,王耀樂與被 告有1名8歲小孩,平時是被告在照顧,我們家考量被告還要 扶養小孩,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復表示告訴人等均無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 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自均應 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本票上如附表「偽造署押 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實際取得現金2萬3,000元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 87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耀樂 TZ000000 000年10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耀樂」署名1枚、指印5枚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竹山 TZ000000 000年11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竹山」署名1枚、指印5枚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曾秀花 TZ000000 000年12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位「王曾秀花」署名1枚、指印5枚

2024-10-09

PTDM-113-訴-142-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前與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動能公司)負責人 葉鐸瀅合作,為啟動能公司跑業務,因而取得啟動能公司及 葉鐸瀅之其中一套印章,然未於民國109年12月間即雙方合 作結束後返還之。詎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向謝佳怡佯稱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上(下合稱本案土地),承包施作道路修復建置和 邊坡擋土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云云 ,致謝佳怡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岱叡,並 與李岱叡簽訂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 別股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李岱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上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復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 鐸瀅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再將之均交予謝 佳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瀅及謝佳怡。 二、案經謝佳怡、葉鐸瀅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岱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葉鐸瀅買啟動能公司, 所以葉鐸瀅有同意伊對外自稱為啟動能公司之負責人,也有 給伊啟動能公司的大小章。當初伊和告訴人謝佳怡簽約、開 立本票時有打電話知會葉鐸瀅,葉鐸瀅有同意。至於本案工 程尚未開工,是因為伊花很多時間處理水保,後來又因為公 所說馬路是公所權責,要等招標才可以和我們合作一起施工 ,伊並沒有騙謝佳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製作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前,均有取得葉鐸瀅之授權,且 本案工程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啟動能公司自核准設立時起代表人即登記為葉鐸瀅,且股東 亦僅有登記葉鐸瀅一人。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有向謝佳怡 表示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本案 土地承包施作本案工程,如以每股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 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等語,並與謝佳怡簽訂本案契約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後,將之均交予謝佳怡而行使之,謝佳怡即於當日交付20萬 元現金予被告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核與葉鐸瀅、謝佳怡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43頁,本 院卷第192至217頁、第244頁),並有啟動能公司變更登記 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7至83頁、第99至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雖曾與葉鐸瀅合作從事土地變更相 關事業,然雙方於109年12月間即終止合作關係: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結證:被告於109年間有和啟動 能公司合作,由被告負責跑業務做土地變更,做到同年12月 時,我發現被告做事誇大、不老實,我們大吵一架之後就結 束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經核與證人詹賢忠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我於109年8月初至110年5、6月間在啟動能公司兼職, 當時有和被告一起跑業務,就是去看舊農地上的房子能不能 變更地目。後來被告於109年12月間和葉鐸瀅吵翻了,就離 開啟動能公司,吵架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間雖曾與葉鐸瀅合作為 啟動能公司跑業務,然雙方於同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等 節,應屬實情。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1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並有向葉鐸 瀅購買啟動能公司云云,惟因葉鐸瀅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並 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被告雖屢向本院表示 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卻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認,則本院自難率認其前開辯解確屬實情。而被告雖又 辯稱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等語,經本院檢視 卷附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固屬非虛。但因啟動能公司該次復業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 ,並非被告業與葉鐸瀅結束合作關係之109年12月間以後, 則縱然被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亦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辯稱其曾向葉鐸瀅購買啟動能公司,或其於109年1 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參照下列事證,足見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 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中證稱:啟動能公司和我都不曾授權被告簽 署本案契約,也不曾授權被告簽發收據及本票等語(見他卷 第49至51頁)。復依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和謝佳怡簽約前 未曾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是直到謝佳怡對啟動能公司提 告才知道。我確實在109年12月間就和被告結束合作關係, 從那之後我未曾授權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5頁) 。互核葉鐸瀅就其有無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且經本院考量被告與葉鐸瀅於109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葉鐸瀅前揭一致之證言應屬 實情,即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謝佳怡及證人邱光旺皆有見聞 其於簽約時曾致電葉鐸瀅取得授權云云。惟因謝佳怡於審理 中明確證述:110年10月18日伊和被告簽約時,現場只有伊 和被告兩人,邱光旺並不在場。伊記得被告當時好像有打電 話,但是伊不知道是打給誰,也不知道通話內容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4至206頁),且邱光旺於審理中亦 結證:被告和謝佳怡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印象當被告 、謝佳怡和我都在場時,被告有無接電話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第314至31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相信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㈣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謝佳怡實施前揭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⒈依邱光旺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去問過本案土地的地主,也曾 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看過,所以伊知道本案工程根本未曾動工 ,被告就是一直騙,一直說馬上要開工,幾號又要開始做什 麼,結果都沒有,連一根草都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頁),經核與證人林田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土 地的地主,到目前為止本案土地都沒有施作道路修繕或邊坡 擋土牆工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參以檢察官 前往本案土地履勘時,亦確認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仍屬崩塌而 不能通行,且現場並無機具實施道路或擋土牆工程等節,有 履勘現場筆錄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33頁), 在在顯見本案工程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被告用以向謝佳怡 詐取財物之詐術甚明。再依謝佳怡於偵查中明確結證:因為 被告跟我說他是啟動能公司的代理人,又說會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工程,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如果我知道被告並非啟動能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那我就不會投資,因為那樣我就知道他 是騙人的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堪認謝佳怡確係因被 告向其實施前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交付金錢。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請其提出公務機關與其共同 施作工程之任何事證,或請其將承辦人員姓名、所屬告知本 院以利函詢確認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認。且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確認本案土地有 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苗栗縣政府亦明確函覆:旨揭地號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查無 相關申請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申請資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 112年6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3686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75頁),更足彰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因申請水保費時甚 久,又經公所要求共同施工方未開工云云,並非實情。至被 告雖另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 號函(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欲證明其有委任水保技師設 計本案土地之擋土牆,嗣經苗栗縣政府要求修正云云。然經 本院檢視前開函文內容,可見其上係記載案外人林田春向主 管機關申請在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上,實施農作整坡作業 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欲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本案工程間尚無關聯,故本院亦無從據此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啟動 能有限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與卷附啟動能公司申請 停業時所蓋印文,暨記帳士為啟動能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 證時所蓋印文大致相符,此有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 書、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各1份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287、310頁)。參以葉鐸瀅於審理中證述: 啟動能公司曾有另外一套大小章,我曾把那套大小章交給會 計師使用。後來那套大小章不見了,我不記得在不見前我把 章放在哪裡。在我和被告合作期間,我曾將啟動能公司大小 章交給他使用,後來我們結束合作關係時,我有要求被告將 東西都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38頁、第2 44頁),並參合葉鐸瀅無法確認其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 究竟曾向被告取回哪些物品以觀(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資推論被告用以冒蓋上開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在與葉 鐸瀅合作期間所取用,然未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歸還葉鐸瀅之 真正印章,而非被告所偽刻者。至葉鐸瀅於審理中就啟動能 公司大小章之交付、歸還及遺失等證述細節,前後雖非一致 ,然經本院考量不論係記帳士代領統一發票之104年間,或 啟動能公司申請停業之107年間,抑或葉鐸瀅與被告合作之1 09年間,均與葉鐸瀅到庭作證之113年間相隔甚久,自難以 期待葉鐸瀅能完全記得近十年來之所有細節並加以證述,故 其於審理中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歧異,尚難予以苛責而遽認 其全部證述內容俱不可採,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主張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葉鐸瀅」之印文,其中 「鐸瀅」二字與印章邊緣之間距,與前揭復業申請書上所蓋 「葉鐸瀅」之印文非同等情,雖非無見,然因此部分尚無法 排除係蓋印方式或蓋印過程非同,造成印文出現些微差異之 可能性,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刻「葉鐸瀅」之印章, 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行為,而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以前揭詐術誆騙謝佳怡,復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以取信謝佳怡,因而詐得現金20萬元,觀 其行為不僅影響公共信用,且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 瀅及謝佳怡,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有所妨 害,並有使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蒙受遭追索前開款項之風險 ,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因認其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6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謝佳怡、葉鐸瀅達成和解, 然因被告在謝佳怡託人請其還錢後,已合計退還謝佳怡7萬 元等情,業據謝佳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 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土地或農作等相關行業,家中尚 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姊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葉鐸瀅、謝佳怡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經以行為 人屬性事由下修其責任刑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冒用印文」欄所示印文,雖係 被告未經授權所擅蓋,然係使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真正 印章所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印文即非屬應予 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故本院尚無從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 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 應對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謝佳怡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 以擅蓋印文之「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及「葉鐸瀅」印章各 1個,固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印章應屬葉鐸瀅 所有,復非葉鐸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故本院尚 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被告對於該等印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該等印章 既未扣案,且即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啟動能 公司及葉鐸瀅名義者,仍得輕易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而甚 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詐得20萬元中之7萬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業已返還7萬元予謝佳怡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未有留存,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詐得之另13萬元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契約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0至11頁 2 收據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WG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20萬元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2024-10-09

MLDM-112-訴-53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士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芬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 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 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②被告詹士炫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③被告廖素芬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 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6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廖素 芬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另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51萬6,272元(併諭知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至公訴 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劉金定因此陸續匯款2億192萬989元至廖 素芬之帳戶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451萬6,272 元(原審卷第126頁),併此說明。 參、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廖素芬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詐欺取財、偽造 證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關於本案詐取之9,451萬6 ,272元,其中1,940萬元已由告訴人劉金定聲請強制執行完 畢,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讓我有還款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廖素芬承認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為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 偽造本件30張本票,確屬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詹士炫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但我只是代筆並沒有經手借得款項,本案偽造本票取 得之借款均係由告訴人劉金定匯入被告廖素芬之帳戶,我確 實不清楚相關金流,也沒有犯罪所得,故不應對我沒收犯罪 所得,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詹士炫 雖接續偽造本票,然借款人實係同案被告廖素芬,緣被告2 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詹士炫因不耐廖素芬一再拜託始為本案 犯行,而非提議偽造本票之人,所涉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無前科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 李枝財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詹 士炫有因本案犯行獲有金錢、利益,或分得來自偽造本票之 任何犯罪所得,應毋庸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詐欺部分之犯 行,且就本案之犯罪金額始終不肯明確計算、陳述,然經原 審依卷内事證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高達9,451萬6,272元,告訴 人劉金定因此鉅額之財產損失而身心受損。原審僅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劉金定所生 之損害及耗費之大量司法資源有失衡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内 部性界限,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經查: 一、被告廖素芬部分   被告廖素芬雖以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和解筆 錄,主張其與告訴人劉金定於113年2月16日就系爭債務其中 1940萬元和解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細究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09-210頁),被告廖素芬係 與告訴人劉金定就111年7月7、8、9日廖素芬簽發之5張支票 票據債務達成和解,有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 、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 第7-21、45頁)可參,該和解筆錄亦載明「其餘非本件聲請 支付命令狀之附表所載票據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自難 以此部分和解與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況 被告廖素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沒收,有何意見 ?)對於原審認定的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 並未爭執原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9,451萬6,272元,則其後主 張應從中扣除1940萬元,顯非可採。 二、被告詹士炫部分   被告詹士炫固主張並未經手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 本院卷第166頁)。惟查,關於本案詐得款項之經過,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一起於民國105年間開始向告 訴人借貸金錢,2人以開店為由,說要去大陸進口玉器來賣 ,陸陸續續借款」、「(問:是哪個被告借款還是2個都借 款?)款項都是匯款到廖素芬帳戶,但每次以舊還新拿票時 都是被告兩人一起來」(他卷第5、189頁),告訴人劉金定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都是誰跟你借?)他們兩個一起 來,都到我住的地方」(偵續卷第62頁),已明確表明借款 對象即為被告2人,且均由其2人一同前來與告訴人劉金定見 面商討借款事宜。參以被告詹士炫於偵查中供稱「(問:為 何跟劉金定借這麼多錢?)我之後補充」、「劉金定要求廖 素芬開李枝財那邊的本票出來,才願意匯款給我們周轉」、 「我們跟劉金定一直有金錢往來,支票開不夠了,後來就用 本票」(他卷第342-343頁,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詹士 炫並未否認自己為本案借款之相對人,更明確表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係供其與廖素芬周轉。佐以被告廖素芬於偵訊中供稱 「跟劉金定借錢是做生意使用,我們是開餐廳,劉金定要求 要開本票押在他那邊,支票錢領出來的時候,本票才會還我 們」(他卷第342頁,偵3232卷第99頁),可見其與被告詹 士炫共同經營餐飲生意,故有向劉金定借錢之需求。則依劉 金定及被告2人所述上情,被告詹士炫顯非單純書寫本票之 人,而係與被告廖素芬共同向劉金定詐取借款,被告詹士炫 辯稱本案借款與伊無關、並未經手款項且無犯罪所得,要難 採信。 三、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等雖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11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共 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劉金定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 ,渠等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30張、詐得金額高達9,451萬6,2 72元,造成告訴人劉金定鉅額損失,2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至其2人雖與告訴人李枝財和解 (原審卷第71頁),然與告訴人劉金定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和解,劉金定更表示被告2人對其置之不理(本院 卷第179、183、191頁),自難認本件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而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辯護人上述請求,難 認有理。末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 ,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2人因本案行為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詹士炫、廖素芬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劉金定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致 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李枝財 及被害人蕭雅珍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劉金定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 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且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枝財達成和解,然因欠款金額爭 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迄未與告訴人劉金定就本案達 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 未扣案被告2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 05條規定沒收;②被告2人詐得之9,451萬6,272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原審所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於原審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 容,難認與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有關,而被告詹士炫所辯未 經手款項及獲取犯罪所得之詞並不可採,被告2人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不當,均經本院說明所辯不 可取之理由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另被告2 人雖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然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3年)略增2月之刑度,核與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既非最低刑度,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固未與告訴人劉金定 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劉金定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 等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 品均無不當。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皆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2人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5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王仁傑、王凱琳係王興華與胡惠蘭之子女,胡惠蘭為 王興華前配偶(民國80年8月與王興華離婚),孫鷹現為王 興華之配偶,王文元、王方元均為孫鷹與王興華之女,王智 強為王興華之父。孫鷹與王興華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00樓建物共有人,同意王凱琳居住於內,王興華於99年間 考量王凱琳與孫鷹無血緣聯繫,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凱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因此由孫鷹所有應有部 分10分之9,王凱琳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1。由於孫鷹、王興 華斯時未常居臺灣,對於前開建物實際居住狀況未甚明白, 王凱琳因此將前開建物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因王興華再婚 一事對王興華、孫鷹心有不滿,被告並因入住○○市○○區○○街 000巷0號00樓而獲得使用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 個人印鑑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鑑章、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 章、王興華與孫鷹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本票、偽造文書 等方式訛詐執行法院,對王興華、孫鷹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又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而獲有臨摹 王興華、孫鷹留存文件簽名之機會,於103年6月6日喜多屋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以此方 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特徵,並 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署押,並偽造王興華、孫鷹、 王智強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將其對喜多屋 有限公司出資額960萬元、94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被告,並 同意修改喜多屋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喜多屋有限公司 股東為被告1人,出資額2000萬元,且同意推派被告為喜多 屋有限公司董事(原董事為王智強),並對外代表喜多屋有 限公司之意思,於103年6月12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喜多屋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申請,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且出資2000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原由王興華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 出資股東與出資額分別為王興華出資50萬元、孫鷹出資50萬 元、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900萬元。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之 方式,因而形式上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 其並非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不得以喜多屋有限公 司及喜多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 明知喜上屋有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然為以喜上屋有限公 司之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竟仍於106年10月2日喜上屋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文,表明改以喜 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之意旨,並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偽造用印於同份股東 同意書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董事、章程 、印鑑變更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喜多 屋有限公司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 鑑大章因遺失而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仁傑前開以偽造文書方式, 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以喜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 屋有限公司代表人,以及以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 名義偽造諸多本票,再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復以公司 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行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針對被告為 確認執行標的,擅自創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國泰商業銀 行保險網路帳戶等行為提起公訴,詳如下述)。 ㈡被告因前開機會,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內取 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王文 元、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保人均為 孫鷹,王文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王方 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為特定孫鷹 財產以供執行,也為明瞭執行預計可取得之利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 「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 許,違法利用孫鷹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 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孫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孫鷹。 ㈢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 時43分許,違法利用以王文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 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文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文元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 文元。 ㈣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 時59分許,違法利用王方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方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方元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方 元。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而其戶籍地係設於○○○,並住在○○○,為被告供陳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51頁),復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 該院轄區之事證,是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觀之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 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之地點,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文元 、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網IP 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然均因已逾系統保 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犯罪地在該院轄 區。質之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故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至被告雖因入住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地址而取得孫鷹、 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於109、110年間曾居住新北市 汐止區,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而持 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自無從以被告取得孫鷹等3人 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逕認定犯罪地為 新北市汐止區。 ㈢從而,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 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不明,故原審法院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 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 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 定之。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內,且本案起訴書未記載本案手機上網之地點,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 敘明如上,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是被告戶籍地係設於 桃園市(即上開住所地址),且其於原審供稱其住在桃園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1頁),並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 居住情形及意思,故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其縱於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暫未住在戶籍地之住所地,惟其於113年1月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戶籍地迄今未變更,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其出監後自有歸返原住處 之意,尚難認被告有廢止戶籍地之住所地至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至㈣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 機聯結網際網路之地點,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 文元、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 網IP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均因已逾系統 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上訴人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之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  ㈢又上訴人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況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 犯行時,上訴人曾分別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址、東勢街 址,然持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如何確信上訴人上網 連結時係在上開居所地而非他地?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有 無,應避免使管轄安定原則形同虛設,則起訴書既未記載上 訴人持用手機上網連結之地點,自無從僅因上訴人取得孫鷹 等3人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遽以推定 論上訴人持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地即為新北市汐 止區。  ㈣綜上所述,本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既 住在桃園地區,且其現仍住在同址,則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 轄錯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符合上訴人 應訴之便利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應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機房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上訴-521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1、3、4、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拾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佩宜為陳○○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謊稱欲 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向陳○○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翻拍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之 同意而翻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 行照)正面照片後,明知陳○○未同意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 再分期付款買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某時,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有限合夥(下稱○○公司)架設之「○○ ○○○」平台,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陳○○之身分申辦「機車售後買回」方 案進行融資貸款,表示「陳○○」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售本案機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公司買回該車,並 上傳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等電 磁紀錄。於○○公司審核通過後,陳佩宜遂至便利商店下載列 印「○○○○○」申辦資料,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接 續偽簽「陳○○」署名共10枚,並盜用陳○○之印章蓋印在附表 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陳○○本人先出售本案機 車再買回之意,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紙後,寄送予○○公司 行使之。○○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以陳佩宜所留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查驗身分,陳佩宜偽以陳○○之身分應答, 致○○公司誤信該等貸款確為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19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公司核 撥貸款之正確性。陳佩宜復於111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冒用陳○○名義申辦本 案機車新領牌照,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 辦人簽章欄偽簽「陳○○」署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持以向高 雄監理所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翻拍後上傳予○○公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 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 輸入電腦系統,陳佩宜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宜於111年8月4日帶 同陳○○至○○○○郵局,由陳○○提領17萬5,000元現金交予陳佩 宜,並由陳佩宜自本案帳戶轉出1萬5,000元供己使用。○○公 司因陳佩宜未依約繳款,傳送簡訊至陳佩宜申辦貸款時所留 陳○○另名子女陳○○之手機門號,陳○○經陳○○告知後得知上情 而報警。 二、案經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81 至85頁),並有111年7月30日「陳○○」與○○○○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服務使用合約書暨申請文件(警卷第15至25頁)、○○ ○○郵局提款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比對 結果(警卷第10至11頁)、○○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 刑事聲請併案偵查暨陳報狀(他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57 至58頁、第67至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 0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函檢附車號000-000牌照登記 書(偵一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在附表編 號4所示文書上蓋印「陳○○」印文部分,陳蔡梅於偵查中表 示: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郵局我只有一顆印章, 有幾顆是不重要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4頁),而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刻印章後蓋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印章,而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未經陳○○同意而盜用陳○○之印章並蓋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陳○○佯稱提供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請領疫情保 險金云云,嗣後將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個人資料用於出售本案機車以辦理融資事宜,揆諸前揭說 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被告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含照 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陳○○之身分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 請補發登記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 磁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車主陳○○本人親自辦理補發登記書」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雖未提及 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院卷第 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陳○○」之署 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 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雖未提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 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被告因 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罪等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院 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公司作為機車貸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 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 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 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 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缺 錢使用,以話術取得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照 片,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陳○○身分,使用陳 ○○之國民身分證件持以貸款,另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致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其詐騙手段並致○○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姑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給 付),陳○○已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斟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非法利用母親陳○○ 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 行使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亦致○○公司受有 金錢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況被告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陳○○ 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然被告並未與○○公司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 可佐(院卷第109至11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3、4、5「偽造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1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原記載 附表編號4偽造之「陳○○」署名共6枚,然觀諸該文書內容( 警卷第18頁),左上方「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所簽之 「陳○○」,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 署押,故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名數量應更正為5枚。 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紙固由○○公司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1枚,惟該簽名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 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公司核發之貸款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公司人員收執而歸○○ 公司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亦已交予高 雄監理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陳○○」印文6 枚均為被告偽造,故亦聲請沒收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 用、而非偽造陳○○之印章後蓋印,故就被告盜用之印章及蓋 印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陳佩宜偽造署名及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陳○○」署名4枚 警卷第15至16頁 2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所附本票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3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陳○○」署名5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警卷第18頁 5 車輛異動登記書 「陳○○」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2024-10-07

KSDM-113-訴-265-202410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17日分別 向被告申辦貸款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惟並未曾簽立任何本票,嗣後發現遭他人偽造簽 名及印章簽發面額各15萬元本票2紙,故原告停止清償上開 貸款,並認被告因此受有取得該本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申請貸款時,均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 行照會,申貸人需同時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才 能審核通過撥款。原告嗣後已有受領30萬元撥款,否認有偽 造本票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撥款確認一覽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等件為憑, 惟原告復不否認已向被告成功申貸該30萬元並受領撥款,前 分期清償中等節,再對照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與本票間, 其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部分,兩者並非顯然不同, 且被告表示依其申貸規定必以簽發本票為必要,則原告主張 本票遭人偽造簽發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 始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亦未說明被告已為撥款, 如何僅因取得供擔保性質之本票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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