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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T000-A112120A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BT000-A112120A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BT000-A112120(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罔顧親屬與男女之間之分際,假藉 酒意,強行捏告訴人胸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案發後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盡力和解,反要求告訴人不要向被告之 母親及妻子告知此事,更以有未成年子女或可能離婚為由, 表示自己不能入監執行等詞,直至檢警開始追查本案,被告 擔憂面臨司法訴追,始透過母親轉告尋求告訴人原諒,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謂真誠悔悟。又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 神受有重大損害,需持續進行諮商療程,無法回復正常生活 ,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且可易科罰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情;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平日生活 水準及社交狀態,原審量刑標準失當,所處刑度過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 由內載敘: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之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身心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旨。足認原 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要就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生活狀況等情形,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 之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 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可 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治觀念,為使其知所警惕, 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為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BT000-A1121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T000-A112120A係A女(卷內代號:BT000-A112120、民國00 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宜蘭 縣○○鄉之住所廚房,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 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T000-A112120 B、證人BT000-A112120C、證人吳○禎、證人陳○薈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被害經過筆錄暨LINE對話 紀錄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113年1月12日張基字第1130000126號函暨當事人接受輔 導服務證明、告訴人A女醫院身心科就診記錄、告訴人A女手 繪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 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 法對於A女而為猥褻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 利,在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 得逞,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均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5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錫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謝錫麟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因其另有前案犯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8月1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原 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駁 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 犯罪次數非僅單一,復有多件詐欺案件另在偵審中,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 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 ,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 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122-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仕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仕紘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仕紘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少年張○杰(姓名、年籍均詳卷)向學校舉發同 學即少年李○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翹課,致李○伶 等人心有不滿而相約見面理論;張○杰恐遭對方傷害,央 求被告陪同前往現場平息紛爭,被告始同意到場協調,避 免衝突發生。被告於案發前與對方互不相識、並無仇怨, 非出於尋隙挑釁目的前往現場。 (二)被告到場後,因見受李○伶邀約到場之范小嫻、邱奕銘持 鋁棒及鋁製桌腳欲為攻擊行為,致在慌亂情緒下,誤觸隨 身攜帶之鎮暴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空氣槍,應予更 正)板機而傷及對方。被告在不慎打傷對方後,為避免衝 突擴大,未再有還手動作,致己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 左前額及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 等傷害,可見被告實施之手段尚屬節制輕微。 (三)被告非本案衝突之主導者,出手時間短暫,對方所受傷勢 亦屬輕微,且當時案發現場人潮稀少,雙方聚集之人數特 定,復於警員到場前即離去,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 輕。 (四)被告犯後深知悔悟,請考量其於案發前,即患有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且身為家中經 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可能造成所罹上開疾病之病情惡化 ,並使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諭知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陳○ 璿(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加 重其刑。   2.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援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理由載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 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 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 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 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足徵此判決旨在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行為人所犯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者為限;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之直接法益為 社會法益,遭該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之個人法益僅屬 間接受害,是縱犯該罪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所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兒童、少年,因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然依前 所述,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 情形顯然有別。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 向學校舉報同學李○伶、范小嫻等人翹課,導致對方不滿 ,約其見面談判;其始向被告說明事件緣由,請被告陪同 到場調解糾紛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張○杰擔心自身安危,請求其陪同前往 ,始與張○杰一起到約定地點與對方談判等語,確非無憑 。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因從事娃娃機 台工作,每日經手之現金數額甚鉅,隨身攜帶鎮暴槍等情 ,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少連偵卷第227頁);則當相識 之少年張○杰告知上開同學間之糾紛時,年紀較長且有相 當社會閱歷之被告理應規勸、協助張○杰通知師長,或以 其他平和方式排解糾紛,避免已有芥蒂之雙方私下見面談 判,引發後續衝突。然被告非但未勸阻張○杰,反而攜帶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鎮暴槍,與張○杰一同到場參與談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要難 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 、與對方達成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罪,然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所持兇器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短暫,在員警到場前即離去,手段尚知節制,認無依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就量刑部分,於 理由內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糾紛持兇器鬥毆,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對方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 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亦因本 案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 狀。又原審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 然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 刑度,為其所犯罪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未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審酌被告與對方無仇隙,係受相識之張○杰請託始陪 同到場,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案發現場,雖持 鎮暴槍朝邱奕銘射擊,然自己亦遭范小嫻、邱奕銘持械攻 擊受傷,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達成 調解,約定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6,000 元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53頁)、原審調解 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始 坦承己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因本案受有傷勢,並與 衝突對方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知悉張○ 杰與同學發生糾紛,未規勸對方循平和方式解決,反而攜 帶鎮暴槍陪同張○杰與對方私下見面談判,堪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記 取教訓,及導正偏差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邱奕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仕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鋁鐵壹支、橡膠子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周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 為成年」。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范小嫻 、簡鈺珉、林威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 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渠等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又被告邱奕銘、周仕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分別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 伶、張○杰、陳○璿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是就此部分,均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范小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奕銘、周仕紘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與少年李○伶;被告周仕紘與少年張○杰、 陳○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 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 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 制,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持兇器互相鬥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以被 告5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 威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 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 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 銘、邱奕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范小嫻所 有;扣案之鋁鐵1支,為被告邱奕銘所有;扣案之橡膠子 彈2個,為被告周仕紘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周仕紘於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 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 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致告訴人周仕紘受傷部分,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93頁),是 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周仕紘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張○杰(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高 中同班同學,李○伶因張○杰向學校舉報翹課乙事而不滿,而 於111年3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欲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 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伶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范小嫻前往上址,范小 嫻再連絡其男友即邱奕銘、簡鈺珉、簡鈺珉之男友即林威銘 一同前往上址,另張○杰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周仕紘前往上址。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李 ○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邱奕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范小嫻、簡鈺 珉及林威銘前往上址,張○杰、周仕紘、陳○璿亦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周仕紘頭部及手 臂,致周仕紘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 、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邱奕銘射擊(邱奕銘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小嫻與張○杰互毆(范小嫻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傷害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簡鈺珉、林威銘、陳○璿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 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仕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小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約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並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邱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簡鈺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5 被告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張○杰、陳○璿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致被告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李○伶邀集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周仕紘、張○杰、陳○璿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7 證人陳○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集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簡 鈺珉、林威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 威銘、李○伶間;被告周仕紘、張○杰及陳○璿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 小嫻、邱奕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簡鈺珉、林威銘與少年李○伶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周 仕紘與少年張○杰及陳○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末扣案之鋁棒及鋁製桌腳各1個,係供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周仕紘對被告林威銘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 林威銘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周仕紘為傷害犯行,尚無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威銘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 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林威銘於罪。又前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2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錫麟自始坦承犯行,並向警 供述共犯身分、分帳據點,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因 被告家中尚有諸多事項待處理,女友已懷孕數月,請求准予 交保或限制住居,以安頓家人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犯罪嫌疑 重大,且另有前案犯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經原審就 其所犯各罪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僅檢 察官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僅單一, 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 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坦承犯行,並就共犯身 分、分帳據點等節有所供述,然本院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羈押,則其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是否有私 人事務待處理等,均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55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茵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紫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被 告所在不明,經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公告 ,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5日,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此有被告上訴狀、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9月11日北市萬秘 字第1136017653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 第81頁、第85頁)及卷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 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易-1553-202410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48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洋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財產 犯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 水工作,與編號1所示之罪係自行以代辦貸款為由,直接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態樣有別,併其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之間隔、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9頁),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檢察官聲請書引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聲請 定執行刑之依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 號2至6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 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經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是 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 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劉兆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111年8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士檢112年度執字第400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5964號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2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4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14日 ②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備 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6919號)

2024-10-11

TPHM-113-聲-2106-202410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傳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宇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2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6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於假釋 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判刑確 定,並與他案所科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8日重新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關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21460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保-1021-202410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佩鈴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佩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佩鈴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9-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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