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