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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 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 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 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 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 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 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 ,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 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 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 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 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 .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 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 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 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 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 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 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 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 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 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17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珅與告訴人梁佑檠因交通事故而有 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左眼瘀傷、左上肢和手肘瘀傷、雙 臀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7

CHDM-113-易-1501-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與陳宏榮為鄰居關係。楊榮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 5時許,因故對陳宏榮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清潔 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陳宏榮潑灑該清潔劑汙水,致陳宏榮 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以下僅稱告訴人 )、證人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 卷第248、259頁)。經查:  ⒈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渠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院卷第228至246頁),逕引用渠 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渠等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 」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 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 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僅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見偵卷第61、63頁),依前述說明,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即是否合於「特信性」 、「必要性」等要件),以判斷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然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228至239頁),逕引用 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其於偵訊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靜枝,惟並 未踐行具結程序(見偵卷第61、63頁),其證述因欠缺法律 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 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 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滑導致水桶滑掉,也沒有潑到告訴人 ;我當時原本是坐在小椅子上,臉朝我家的門,然後以左手 握住水桶邊緣,起身時膝蓋微彎呈深蹲姿勢,並將左手臂後 後抬高,結果水桶就滑掉往後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 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持水桶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僅拍攝到水桶底部朝右 側,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②證人張靜枝於 偵訊中先稱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又稱告訴人站在車門旁等語 ,前後已有不一。其又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門及窗戶都是打 開等語,惟在冬天打開車門及窗戶等語,顯違常情。其再稱 :其有看到被告潑灑過程等語,然以其身高,實有疑慮。其 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其馬上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等 語,然其豈可能於8秒內做到此事,顯屬有疑。③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有「癢」、「刺痛」之主觀感覺 ,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④告訴人如果真受前述傷害 ,豈可能仍能開車上路,又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而遲至 翌日報案後才前往驗傷(見院卷第250、259至265頁)。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8 至238頁),核與證人張靜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院卷第239至2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擷圖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宏榮)、彰化地檢 署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靜枝提供之被告及告 訴人住家外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43至50 、73頁)、道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照片等就醫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溪湖分局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測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尺寸照片、本院勘 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時之手 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5、167、189至203、2 26至227、267至28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相 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於【15:04:31】在 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出現1人影閃過 ,接著便有不明液體從畫面左下角灑出(即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9),液體持續向外灑去,然後1個紅色水桶底部朝上出現 在空中並落下(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11),於【15:04 :32】該液體部分濺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前擋風玻璃上( 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 (見院卷第226、275至277頁)。由此可知,①被告雖稱其起 身時是以左手拿水桶邊緣往後,然後水桶向後飛出去等語, 但是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此種情形水桶內 的清潔劑污水會保持原來之運動狀態,也就是水會自水桶開 口處流出。②再比對被告稱其當時面向自家門口,也就是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則依被告所述,其水桶的清潔劑 污水應該會往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灑出才對。此時在 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拿起水桶的情形下,應 該無法拍到水桶的清潔劑污水灑出情形才對。但是對比前述 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先錄到液體向右方灑出的狀況(見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至12),顯然悖於前 述物理法則,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手滑掉之後,水桶掉到地上 ,桶內的水噴濺出來,才噴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到清潔劑污 水噴濺情形後,才拍到水桶,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同。況經 本院當庭量測被告左手舉起水桶時之最高位置(即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為離地83公分(見院卷第175頁),又依員警 量測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下緣距離地面約104公分( 見院卷第19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偵查中勘查報 告截圖均可見水桶於案發時已高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之最下緣(見院卷第277頁;偵卷第44頁),顯見該水桶係 遭刻意抬起而非不小心滑掉甚明。是被告該等辯詞,亦無可 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 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水桶之底部朝上,足徵被告並無前揭 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①部分)。然而就行 車紀錄器因角度因素,未能拍攝到告訴人何以受到本件傷害 之經過,僅係無法僅由行車紀錄器完整還原本案過程,未能 遽以反面推論並無告訴人證述之情,辯護人此節推理恐有速 斷。至於行車紀錄器確實拍到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左側,出現水桶底部朝上再落下之畫面(見院卷第277頁之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然而告訴人及證人張靜枝均於本院 證述:被告是將清潔劑污水及水桶潑過來、丟過來等語(見 院卷第238、245頁),在被告將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 人並致水桶一併被拋開情形,水桶在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桶 內清潔劑污水先隨之移動嗣並潑灑而出等因素,產生旋轉力 矩而造成翻轉為底部向上,復因重力向下的關係,導致水桶 最後的運動方向是底部朝上再掉落乙節,並無違常理。辯護 人僅以水桶底部朝上再掉落,即率爾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所 指行為,實乏根據。  ⒋辯護人又稱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即其 前述辯護要旨②部分),然而:  ⑴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被告先對 告訴人講話,然後潑水過來,被告潑水時,告訴人是站在駕 駛座車門旁,當時我們是剛好在搬運行李等語(見偵卷第63 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係指告訴人坐在車上 時,被告有先對告訴人說話,但後來告訴人要搬運行李並站 在車門旁時,遭被告潑水甚明。辯護人並未綜觀證人張靜枝 表達之完整文義及前後脈絡,逕指其陳述前後歧異,不無失 之斷章取義之慮。  ⑵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當時車門及窗戶打開違背常情乙節, 實與每個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冷暖的感覺與當日氣溫究竟如 何有關,辯護人所稱難認屬於客觀推論或普遍共存之做法。 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上側至地面之垂直距 離為143公分,有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可佐( 見院卷第193、200頁)。而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168公分, 當時站立方向是左肩比較朝向前方、右肩比較朝向後等語( 見院卷第230、237頁)。比對其所受傷勢係臉部、頭部及眼 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均屬告訴人站立時在 車門上方或接近車門上方部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車 窗是否關閉無關甚明。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曾靜枝之身高,是否能看到案發經過誠屬有 疑等語。然而證人曾靜枝自陳其身高為155公分等語(見院 卷第246頁),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高約143公分,已如 前述,實無礙證人曾靜枝能看到事發經過。況證人曾靜枝於 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有聲音,所以有去注意到被告, 後來就看到被告將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4 0至242、245頁),更可見證人曾靜枝已於事發前已因被告 發出聲音而注意其行為舉止,而證人曾靜枝當時縱然在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附近,但只有稍微往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 側移動,即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而不會受到車高阻擋視線 。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⑷另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排氣量1598 CC之中小型轎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院卷第167頁 ),則證人張靜枝在數秒之內由該車後方繞至前方查看告訴 人情形,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 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所述僅為主觀感覺,實際上未達傷害結 果(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③部分)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 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 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無 論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道安醫院看診時,確有主訴 :昨天被潑清潔劑等語,醫師並於病錄記載:①臉部、頭部 及眼睛癢刺痛,②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文字,復於病歷之人 體部位圖標示前述受傷之處,復診斷為:「清潔劑所致之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開立用以降低各種化學媒介物質釋 出與作用來抑制過敏反應的「歐詩美錠」 (Oxamide),與用 以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Scheree), 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 有前揭傷害,而非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感受而已甚明 。  ⒍辯護人末稱:告訴人如受前揭傷害,應無可能當場還能開車 駕駛,甚至遲至翌日才就醫等語(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④部分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被潑到後感覺刺痛,因 此有先去清洗,我太太即證人曾靜枝要我趕快走,不要再和 被告起衝突,而且急著要載我女兒去高鐵趕飛機,所以就先 駛離,但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和就醫等語(見 院卷第228至229、231、233至234頁)。證人曾靜枝亦於審 理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潑清潔劑污水後有先去清洗,當下 我們急著出門,告訴人也覺得還可以開車,但告訴人後來覺 得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3、246頁 )。徵諸被告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已 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平常在早市賣熟食,回家後會在住 家前清洗鍋具等語(見院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提供被 告平日在屋前清理之照片可知,被告清洗時均戴手套,有相 關照片可佐(見院卷第77、133頁),顯見案發時水桶內所 裝確係清洗過鍋具,而對皮膚會有影響的清潔洗滌劑無疑。 而清潔劑中的化學物質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滲透皮膚或與皮 膚中的組織發生化學反應,因此一開始皮膚可能只是受到輕 微刺激,但隨著化學作用的加深,皮膚角質層及真皮層可能 遭到破壞或損傷,相關的刺激或過敏反應才會漸次加重,而 有越來越不舒服之疼痛、刺、癢反應,因此告訴人、證人曾 靜枝前揭證述情形,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化學、生物 基本常識相合,而可信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 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 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 量。③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在市場賣 熟食的攤販、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2頁),復斟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院卷第67至73、123、129至131、2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及其內之清潔劑污水,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 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HDM-113-易-825-20250117-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 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2時2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告訴 人吳○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自 其右方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大腳趾骨折及左 前臂創傷性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諺則受有雙側腎缺血及 梗塞、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6 -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17

HLDM-114-花交易-2-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政嘉與李濰良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商討債務 事宜,林政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濰良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眼眶及眼球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林政嘉經告訴人李濰良提出傷害告訴後,檢察官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 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4-易-38-202501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利(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12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 一段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斗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適告訴人 李建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迴轉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7

CYDM-113-交易-491-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1 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000巷0號之嘉香便利商店前, 持自己所有的1支不詳鐵管,毆打童登慕,致童登慕受有頭 部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登慕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鐵管,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丟棄,衡酌該物價 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 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 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YDM-113-嘉簡-1606-2025011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于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峻于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虹妃, 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 和解(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5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1第11至17頁、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古峻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于與陳虹妃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 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逸軒大飯店泡湯池旁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古峻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朝陳虹妃所在方向,以腳踢擊陳虹妃所使用之工作推車, 使工作推車撞擊陳虹妃之腿部,以此方式傷害陳虹妃,致陳 虹妃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虹妃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峻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虹妃發生口角,並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刻意踢擊工作推車撞其腿部,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事實。 3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之位置,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使工作推車撞擊告訴人之腿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4-原簡-2-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因故與龔品諭有所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徒手毆打右側臉部,致龔品 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品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龔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 證人龔品諭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 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所為係往證人龔品諭 臉部攻擊,對於證人龔品諭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當非輕 微,加以被告迄未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係徒手犯 之,亦僅攻擊一次,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復參以卷附刑案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同可知證人 龔品諭具體所受損害要非嚴重,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 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 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4-東簡-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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