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王炳丁
被 告 王瑞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2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蔣公路287號前時,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
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告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
因而摔倒,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髖部、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
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
醫療費用46,896元。⒉看護費36,000元。⒊工作薪資損失129,
200元。⒋財物損失7,090元。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
共計369,1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69,186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跨過黃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他自己
摔倒受傷,我自己去服社會勞動,我也很冤枉。我有去探望
他,但他拒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
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蔣公路287號前時,
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
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見被告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因而摔倒,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財產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6,896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36,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於112年1月
30日至2月4日住院6天、11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住院4天
,原告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
計算式:2400X10=24000)。
3、工作薪資損失129,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2年1月30
日至2月4日住院6天,醫囑宜休養三個月;113年3月14日
至3月17日住院4天,醫囑宜休養一個月。原告係00年0月0
日生,於發生車禍之112年1月30日為61歲,應有工作能力
,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1年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住院10日、宜休養共四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4,400元(計算式:26400X【4+10/
30】=114400)。
4、財物損失7,09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
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計7,090元(包括零件4,590元、工資2,5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0
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工資2,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679元(
計算式:1179+2500=3679)。再系爭機車車主為呂淑屏,
而呂淑屏已將本件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
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
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
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
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338,975元(計算式:46896+24
000+114400+3679+150000=338975)。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倒
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計237,283元(計算式:338975×70%=237283,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0×0.536=2,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0-2,460=2,130
第2年折舊值 2,130×0.536×(10/12)=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951=1,179
SDEV-113-沙簡-39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