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温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温永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9萬3,2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
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
,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3、4、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81號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66號房地,與系爭81
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系爭66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系爭房
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81號房地且為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8萬
元,又系爭81號3、4樓房屋面積均為48.96㎡(計算式:樓層
總面積45.19㎡+陽台3.77㎡=48.96㎡)、5樓房屋面積為64.65㎡(
計算式:樓層總面積60.88㎡+陽台3.77㎡=64.65㎡),共計為16
2.57㎡(計算式:48.96㎡+48.96㎡+64.65㎡=162.57㎡),有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據此推估起
訴時系爭81號房地交易價格為2,243萬4,660元(計算式:138
,000元/㎡×162.57㎡=22,434,66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3萬4,660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66號房地且為2層樓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萬
6,247元(計算式:1,036萬元÷107.64㎡=96,2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66號房屋面積共104.88㎡(本院卷第47頁),
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66號房地交易價格為1,009萬4,385元(
計算式:96,247元×104.88㎡=10,094,385元)。是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9萬4,385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252萬9,045元(計算式:22,434,660元+10,094,385
元=32,529,0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8,264元(原告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又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重司調字第242號
案件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得以原告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本院卷第57頁)
,扣抵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金額為29萬3,264元(計算式:298,264元-5,000元=
29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3-補-253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