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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39、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章心 中」在臉書「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上刊登可 協助代購於南港展覽館舉辦之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 ,經甲○○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 ,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雙方談妥由丙○○以新臺幣 (下同)5,400元之價格為甲○○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 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 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共4本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依丙○○指示 將現金5,400元裝入現金袋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莊幸福郵局,再由丙○○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至該郵 局領取上開現金。嗣丙○○未依約定時間將上開漫畫書交付與 甲○○,經甲○○屢次催討後,丙○○始交付其另向他人購得之「 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 與甲○○,然甲○○仍遲未收到其餘代購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某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11至13、7 9至80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甲○○與被告及暱稱「苟墨」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報值信函收據、查詢招領郵 件、具領單據及具領人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3 1至46、89至94、29至30、17、21至25頁、偵字第69555號卷 第12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乙○○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 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7、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 定版)」1本交與告訴人甲○○,扣除該漫畫書之價值1,050元 (見網路購買頁面擷圖,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34頁),尚有 犯罪所得4,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955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侵占900元(計算 式:4,500元-3,600元=9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皮夾內的東西我沒有動過, 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有歸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 (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28頁 、訴字卷第98頁),且觀諸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黑色皮夾1個,然尚難據以認 定該皮夾內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乙○○之 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 3,6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訴-340-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傅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柏瑋、傅祥祐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6月間,加入柯業昌 、薛宗旭(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邱一宸(已歿)及LI 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主管-He ctor」、「猴子金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柏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97號判決確定;傅祥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公訴 ),由黃柏瑋、傅祥祐負責調配取款車手、安排面交時間、 指示取款車手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6萬元。黃柏瑋、傅祥祐即與柯業昌、薛宗旭、邱 一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涵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柯業昌通知陳筱涵欲 交款資訊予傅祥祐,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赴約,向陳筱 涵收取50萬元,待邱一宸收取陳筱涵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傅祥祐再指示邱一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 堂南陽店某包廂內,將款項交予薛宗旭,再上繳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筱涵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柏瑋、傅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柏瑋等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 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第179、184頁),核與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祐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柯業昌於偵查 中之供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柏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傅祥祐部分   訊據被告傅祥祐固坦承有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車手、 安排面交時間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老闆柯業昌和告訴人做虛擬 貨幣交易,我指派外務員和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 外務員先點收現金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客戶的電子錢包, 錢再拿回來給柯業昌等語。經查:  ⒈被告傅祥祐、黃柏瑋均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人力、 安排面交時間、指示取款者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 取報酬6萬元,後經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告訴人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與相約於112年8 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 內,面交現金50萬元,經柯業昌通知告訴人欲交款資訊予被 告傅祥祐,被告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收款及交付至指定 地點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經共犯邱一宸、被告黃柏 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至8、52至53、95至 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 6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邱一宸,經邱一宸轉交付他 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約112年7月24日,在Facebook認識 暱稱「築夢人生-小許」之人,對方誆稱投資虚擬貨幣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慫恿我去他提供的網站TREEXCHANGE申請 帳號,並介紹暱稱「工程師:立偉」、「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等人給我,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面交現金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每次購買虛擬貨幣 都是「主管-Hector」提供特定幣商LINE ID給我加入聯繫, 再與幣商暱稱「閃電幣商」、「猴子金庫」、「USDT幣商」 等人面交現金,幣商會傳明細給我代表交易成功,我再把明 細上傳網站客服,就會看到我錢包內多一筆錢,但近期要出 金時,網站客服告知帳號遭凍結,需要再面交現金儲值才能 出金,與家人討論過後驚覺受騙,故前往所報案等語(偵字 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 錄擷圖(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附卷足憑,加以告訴人並無權動支「 築夢人生-小許」等人所提供、儲值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 復據告訴人及被告傅祥祐均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8頁、偵字卷第97頁反面),再依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 庭查詢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於本院審理交互 詰問證人時,該電子錢包仍持續繼續進行交易,且交易筆數 高達上百筆(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7頁),而該時告訴人 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倘該錢包為告訴人所有 且可動支,何以告訴人於開庭時,該錢包仍有交易行為?此 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已經把網站全部關起 來,我沒辦法登入,網頁完全打不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129頁),是告訴人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項,復未 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有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 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 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予共犯邱一宸等情,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跟告訴人交易完成 後,我就聽從傅祥祐之指示後,前往網路天堂南陽店的包廂 內,把款項50萬元交付予薛宗旭,後續我就不清楚該資金之 流向狀況為何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且被告傅祥祐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 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即外務去取款等語(偵字卷第97頁 反面),顯見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轉 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款項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無疑。  ⒊被告傅祥祐主觀上知悉受柯業昌雇用而指派外務收款為從事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傅祥祐於112年8月4日另案偵查中明確自承:柯業昌、 黃柏瑋跟我都是從是詐騙工作,柯業昌、黃柏瑋是主要幹部 ,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 車手即外務去取款上繳,我跟邱一宸都是外務,曾經在112 年6月3日、同年7月11日都因為面交被警察查獲,我後來負 責派單客戶資訊轉貼給外務,我知道外務收的錢可能是被害 人的錢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確係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被告傅祥祐知悉其所受雇於柯業昌並指派邱一 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指示邱一 宸前往取款並指定邱一宸至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進而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又其既係受僱於柯業昌、與被告黃柏 瑋輪流負責調度業務、指派邱一宸前往取款,人數達三人以 上,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瑋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收取款項 並交轉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被告傅祥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柏瑋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瑋、傅祥祐與柯業昌、薛宗旭、邱一 宸、LI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猴子金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柏瑋、傅祥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 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所負責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瑋 坦承、被告傅祥祐否認本案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 柏瑋等2人均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7、17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瑋等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柏瑋等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70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 68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證件共計拾肆張、偽造之公司現金收據壹批、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參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 合約書陸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 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堅定不移 」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 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 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 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 並交付假鈔)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證件共計14張、偽造之公司 現金收據1批、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 、「盈銓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楊家莉行使而 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 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 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偽鈔200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楊家莉(見偵卷第 31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 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 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 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⒉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之現金15 ,000元,被告供陳係其之前犯案的時候第二層給其的(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卷第7頁背面), 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張 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A室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             地下室1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 芳」、「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及「 堅定不移」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張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楊家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騰達股份有限公司AP 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楊家莉於113年10月 16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200萬元 ,待楊家莉到場後,張偉佯裝為騰達有限公司之職員,交付 偽造之收據與楊家莉而行使之,楊家莉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張偉身上扣得I Phone手機1支、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投資公司工作證13張 、收據1批、財欣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盈銓投資公司操 作合作書6張、現金1萬5,000元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截圖1份、蒐證照片1份、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家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蜀芳」、「丁雅如」、「騰達- 在線營業員」、「舅舅」及「堅定不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投資公司工作證13張、收據 1批、財欣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合作 書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239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前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後又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證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7-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炎輝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更正 為「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並 於同年月31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 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 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駕駛自小貨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造成 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依約於112年8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並 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 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44號   被   告 梁炎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炎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 往香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藝文二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柯怡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藝文二街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應而發生碰撞 ,梁炎輝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遂失控而撞擊位在人行道之翁祖 德,致翁祖德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髖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祖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地點與柯怡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祖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柯怡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518-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鄭道明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 貨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鄭道明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43分許,申請註冊「BitoE 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 文字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22時 許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陳賢義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 上網瀏覽上述不實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連結並 產生對話視窗,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對話視窗詢問陳 賢義基本資料,並傳送「Line」ID給陳賢義,且請陳賢義利 用該「Line」ID加入好友,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楊志堅-專員 」)的「Line」好友。 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虛構貸款事宜,並傳送不實「將 來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給陳賢義,請陳賢義點 選連結申請貸款,再謊稱:如果貸款成功,會將錢匯到陳賢 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 以輸入基本資料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完成貸款申請。 三、「楊志堅-專員」於陳賢義完成貸款申請後之112年2月1日某 時許,向陳賢義詐稱: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至陳 賢義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 詢確認帳戶並無款項匯入,「楊志堅-專員」進而請陳賢義 確認輸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是否正確,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查詢發現帳號輸入有誤且帳戶遭凍結,「楊志堅-專 員」再向陳賢義假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讓 陳賢義重新輸入帳號並解凍云云,並以「LINE」傳送條碼1 組,陳賢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9,975元 (與本案無關),然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訛稱:已 經撥款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確認,但仍舊沒有看到 款項匯入帳戶,「楊志堅-專員」又向陳賢義佯稱:會請會 計人員聯絡陳賢義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連結給陳賢義 ,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匿稱:「林保年-會計」)的「Line」好友,「 林保年-會計」向陳賢義謊稱:要請律師公證,才能處理, 請陳賢義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林保年-會計」 。 四、「林保年-會計」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陳賢義謊稱:已 經收到金融卡,但陳賢義需要再繳一筆違約金,帳戶才能解 凍云云,之後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所產生之支付買賣價金條碼2組(繳費的第二段條碼 各為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儲值序號各為 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條碼)給 陳賢義,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9日12時16分許,至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本案條碼繳費5千元、5千元( 手續費均為30元,實際用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均為4,970元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於同年2 月9日12時17分許,取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成交單價30 .3129元)。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賢義繳費完成後 之112年2月9日12時18分許,自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 提領泰達幣327.230358顆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 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賢義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萬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也沒有接收到任何金錢,我不知道出借本案幣託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 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有依指示申請註冊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本案幣 託帳戶,並告知本案幣託帳戶的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97-98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經營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代理商)提供之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 、被告於申請時所上傳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正面 自拍照及被告身分證正、背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且本案幣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賢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4頁),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泓科公司回覆內容、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泰達幣紀錄 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賢義使用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陳賢義與「楊志堅專員」及「 林保年-會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條碼 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8-9、51頁、第15-17頁、 第20-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2頁、第3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基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 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 認定。   2、陳賢義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現金1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9日12時17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購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每顆單價為30.3129元,此有 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據此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四捨五入後約為9,93 9元,復加計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合計60元( 見偵卷第16頁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紀錄),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所花費之總金額為9,999元(計算式:9 ,939元+60元=9,999元),此與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繳 費之總金額1萬元極為接近,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 12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 然後陳賢義係於同日12時16分許使用本案條碼繳費共1萬元 (計算式:5千元+5千元=1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就於 同日12時17分許取得購買總金額為9,999元之泰達幣,並於 同日12時18分許提領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至冷錢包之過程 ,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頁、第15-17頁),顯見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萬元之結果發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之過程,堪認陳賢義遭騙使用之條碼包括第二段條碼 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總金額合計為1萬 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僅有第二段條碼030209Q5ZHV9VB 01而已,金額亦非只有5千元,起訴書記載陳賢義遭騙金額 為5千元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39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超商擔 任店員(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申 請取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之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應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要求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相關,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使用, 雖無確信本案幣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2)復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時,在身分驗證階段,申請註冊畫面會 顯示「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 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資 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 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之告知事項,申請者並應勾選代表已閱讀之,此為本院職權 上所知悉之事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3-90頁),足見被告經由前 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請之幣託帳戶隨意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讓幣託帳戶被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具備已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目的可能與將之用以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但卻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幣託帳戶變成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 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被告所辯是否有對陳賢義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或取得 陳賢義遭詐而支付之現金1萬元,與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告本 人的實際所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 (2)前已敘明依照被告的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當認知提供本 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基於此項本案幣託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而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的確被使用在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就是犯罪行為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出借幣託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 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支付購買泰達幣的買賣價金之用,係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付2筆5千元 ,但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陳賢義兩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亦只成立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筆5千元,漏未記載另1筆5千元,但漏載部分與起訴書明 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漏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予以審判。 3、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賢義遭騙支付本案詐欺集團購買 泰達幣之金額共1萬元,再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 度之司法資源,且拒絕與陳賢義洽談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0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陳賢義受騙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金額合計 1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 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 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 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金訴-177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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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禮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禮崇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陳沛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 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2車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陳沛盈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禮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並與告訴人陳沛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面有1部3噸半的 車擋住我,我是要繞過該輛車,才打方向燈要往前直行,我 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騎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天候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 其左後方,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0、42至43頁)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4_07 05_145504_18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略)14:55:04至14:55:20: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中間,至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 ;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 49巷駛出,穿越系爭路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 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  2.14:55:21至14:55:27:被告之系爭機車繼續停等在同處 ,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箱子)及1台貨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及該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被貨 車擋住,貨車接近被告之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另有1輛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左轉進入 迴轉道。  3.14:55:28至14:55:3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煞車燈滅, 繼續緩慢前行,貨車右轉燈亮,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 方,告訴人機車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 前方,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自貨車前方可見 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往左前方方向行駛,被告之系爭 機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 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直接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 誌燈運作情形,然依上揭1.2.部分所示被告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且系 爭路口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 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爭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 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又沿同向行駛在 被告後方之貨車亦煞車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後,可見被告當時 應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上揭3.部分,被告後方之貨 車煞車燈滅,緩慢前行,可見被告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 ,告訴人自貨車後方駛來,車身超越欲右轉之貨車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此際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在貨車前方出現,往其 左前方方向行駛,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見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左後方直行,係被告往其左 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方撞上直行之告訴人無疑。又本院於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到被告所辯稱其前方有 何3噸半的車之情形,渠此處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方往其左前方行駛云 云,惟依前揭㈡、3.部分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與 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 緩慢前行欲右轉,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復穿過機 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並繼續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方出現在貨車左前方,此際 告訴人車身既亦已在貨車左前方,被告自無視線遭到貨車遮 檔之問題,應可見及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前來,渠 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 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 第18、22至23頁),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 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方致2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281-20241220-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士億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竑睿」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吳宇哲」、「Wayne王韋鳴」向鄭竣一佯稱 :加入「宏觀財經」群組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EECOINS」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其違規操作須繳交罰緩或稅金,可 面交專員云云,致鄭竣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5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楊士億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45萬2, 306元予依「竑睿」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楊士億。楊士億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附近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鄭竣 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竣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回復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資料、車輛軌跡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 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34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竑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服役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0頁、第70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 竑睿」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3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宇犯妨害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莊森宇自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明知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之鐵軌係供公眾運輸工具 火車行駛之軌道,竟基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第 2月台第5車處,於臺鐵4013車次區間快車即將進站之際,跳 下月台並橫臥在鐵軌上,幸於同日9時33分許,該列車司機 員蔡浩仁及時接獲站務員程同韻通報而察覺,緊急剎停而未 發生碰撞,幸未造成翻覆或出軌,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莊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137頁),核與證人即 該列車司機員蔡浩仁、證人即站務員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10至11頁),並有月台監視器 畫面截圖、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之妨害火車往來 危險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 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⑴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而有情緒低落、幻覺、幻聽、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 功能退化等病狀,而自109年5月8日起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99237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 第51、57至122頁),則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家人偕同返 家後,另有至陽台、頂樓等危險行為,隨後於案發當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復經該院醫師診斷,評估被告有精 神病特徵、思覺失調症、鬱症,有113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復參酌卷內 月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蔡浩仁、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突行至月台後,未有猶豫即在火車即將 進站之際,突然跳下月台,復橫臥在鐵軌上,不願起身,行 為表現較常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 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及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 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 動機,亦知悉其臥軌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 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尚未達完全 欠缺之程度,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視火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危,逕以臥軌之方 式導致往來之火車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其所為對於他人之 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幸經該列車司機員、站務員及 時發現、處置得宜,始未實際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 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臥軌之行為威脅火車 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 大 ,所為極為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行立即遭列車司機 員、站務員發現,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復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幻 、幻覺等病症困擾,有前揭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為證,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現於台鐵服務、未婚、 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坦承所為,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 而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陪伴,並持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接受治療,及固定服藥等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需持續治療追蹤,並可藉由至門診就 醫為之,足見被告如能規律至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應得妥 善控制其精神病症及行為模式,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且被 告現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照顧,並有定期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訴-6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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