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