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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宣 告刑、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即附表編號1、2)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量刑部分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部分之全部,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㈢ 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除事實欄關於「甲○○自111年2月起暫居在A女及B男住 處」之記載,應補充「甲○○自111年2月起因分租而暫居在A 女及B男住處」等詞,並就上訴意旨補充如後述外,餘引用 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本案三罪之基礎事實均坦承,均係在「並無違反被害 人意願、並無強迫、強制被害人」之前提,原審判決就如事 實一(三)強制猥褻之事實判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證述真實性,其證述不能當作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無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認定被害人對被告有負面感受係在何情形所造成,又被 告所為抗辯,係提出本案爭點疑問,並無所謂要求被害人成 為所謂「理想被害人」,亦非所謂「父權體制」之擁護者。 ㈡又被告並沒有說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是問在被害人心裡是什 麼地位,當天被害人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頭仰著閉上眼睛雙 手抱著被告,被告沒有親被害人,也沒有抱著被害人,只是 說我不會再親她等語。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並無強迫情形,被告若入監服刑即無適 時收入來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有如期給付款項, 請從輕量刑等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載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補充:  ⒈⑴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 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 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 足。   ⑵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 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 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且所補強之待證事實非以實體犯罪構 成要件為必要,如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 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 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 可信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 採。  ⒉核以被告下列歷次陳述:  ⑴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知道被害人應該是10歲左 右,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一開始被害人有拒絕並把伊 撥開,第3次是伊過去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後 ,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擇,第一條是一樣叫阿北,第二條是改 叫乾爹,第三條改當小情人(下簡稱三條路選擇),被害人 坐在伊大腿上說小情人,說完被告才親被害人等情(見警卷 第2頁至第6頁)。  ⑵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有跟被害人說過三條路選擇,被害 人說要當小情人,伊才伸舌頭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  ⑶112年7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第二 次被害人親伊臉頰時,伊就問被害人是想伊當被害人的什麼 人,被害人就回答說小情人,伊這次跟被害人嘴對嘴親吻, 舌頭有伸進去,被害人有稍微推一下, 伊就跟被害人說不 然回去睡。第三次親被害人嘴巴是伊那時也很累,被害人要 回房間,伊稍微親一下沒有伸舌頭,再來就是有一天被害人 養父下班回來因為被害人在網路上冒充16歲就兇她、罵她, 被害人跑來伊房間,被害人把房間關起來坐在伊大腿上,把 眼睛閉起來,頭仰著,但伊跟被害人說以後不會再親她等語 (見原審侵訴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⑷11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親被害人那天晚上 的前一兩天晚上是被害人主動親伊。被害人第三次來伊房間 時有推開伊。第三次被害人來伊房間時,一開始也是要幫伊 按摩,後來沒有按,就整個落在伊大腿上,然後伊就問說可 不可以親妳一下,然後伊就親被害人了,被害人就有推開伊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⑸113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就被害人證詞意見陳稱:當時 伊不是給被害人三條路,是問說在被害人心裡想把伊當作什 麼人,被害人說想當小情人,這次是因為被害人玩線上遊戲 謊報年齡被發現,所以當天晚上跑來跟伊說想繼續當伊的小 情人,說完就直接坐在伊大腿上雙手抱著伊仰著頭,當時伊 雙手沒有抱被害人也沒有親被害人,只是說伊不會再把被害 人當小情人,說完之後隔沒幾天被害人就跟她父母親說伊有 親她(見原審侵訴卷第386頁)。  ⒊準此:  ⑴被告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給被害 人三條路選擇後實行以伸舌親吻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猥褻行 為,且被害人當時有拒絕動作,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稱:11 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的房間, 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條路讓你 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三條就是 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伸入我口 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是他又再 次親吻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後,確 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相合。  ⑵就被告供稱有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之情,亦有A 女與其母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侵 訴卷第61頁至第223頁)可為補強認定。  ⑶再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 受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2704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至 第77頁),輔以被告與被害人僅因分租而短暫居於一處之環 境,且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之肢體接觸,倘無 違反其意願,核以社會通念,不至於引發負面情緒之心理反 應,是上開精神鑑定即可佐證被害人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 抗拒、排斥之反應而徵顯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 行為。  ⒋從而,被告再執前揭之詞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所犯本案三罪之量刑事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其母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被害人母女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時,被害人母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又被告業已依約給付 3萬元,此亦有辯護人提出轉帳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自應納為量刑 調整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予 以論罪並科以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 (一)、(二)所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二罪而各科以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母女成立 調解並實際依約定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精神上因獲慰 撫而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 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之二罪宣告刑、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之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 稚女,人格發展與性自主決定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性 慾而為本案3次猥褻犯行,其中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部分更施以被害人心理上情緒勒索,生理上罔顧被害人表 達拒絕意願之肢體動作而為猥褻,增添被害人往後心理健康 之修復難度,造成日後無法正常社交生活之危險;又被告除 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 且另有其餘多項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有為猥褻犯行,並與被害人母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第一期款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而獲有些許精神上撫慰而降 低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上述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家電裝修,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即 附表編號1、2部分),仍宜待本案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較符被 告權益之完整保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㈣至被告雖表達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 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26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即代號AV000-A111260B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甲○○自111年2月起 暫居在A女及B男住處(地址詳卷),詎其於居住期間,明知 A女之年紀,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擁抱A女,與A女一同躺在床上,並親吻A女嘴 巴及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某 日,在上開住處,對A女稱:「為什麼昨天不開門」等語, 隨即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先對A女稱:「有三條路讓你選擇,第 一條就是阿伯的關係,看到就是叫阿伯,第二條就是叫乾爹 ,第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隨即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 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違反 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A女向母親即代號AV000-A11 126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提及上情,經B女 偕同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外,於事實一、(一)至(三)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 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 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告訴人 B女(下稱B女)為A女之母,B男則為A女之繼父,其等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23 7、3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3、37至40頁、 侵訴卷第370至385頁)、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警卷第 12至14、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侵訴卷第61至223頁)、A女住處平 面圖(侵訴卷第49頁)、案發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1至57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侵訴卷第 4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 表(侵訴卷第43至4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 第47頁)、上揭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 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然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辯稱:該次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事實一、(三 )部分,因本案並非只有1次親吻,而是有很多次,若A女認 為被告很危險,應該不會再去找被告,但證人A女卻稱因為 幫被告按摩可以賺錢,所以會去幫被告按摩,這是很不正常 的,因為沒辦法知道A女到底在想什麼,且被害人的供述不 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該認為兩 方都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前揭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前揭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住處平面 圖、案發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本次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 證稱:11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 的房間,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 條路讓你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 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 伸入我口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 是他又再次親吻我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 後,確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 侵訴卷第383至38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曾供稱:我給A女三條路讓她選擇那一次我親她,她有推我 一下等語(侵訴卷第237、329頁),是依證人證言及被告供 述,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親吻A女時,確有遭A女推開阻 擋甚明。  3.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 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 文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 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 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害人有明 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 、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 即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既於被告親吻時「推開」被告, 顯係以肢體推拒被告,縱未極度用力抵抗,堪認A女當下已 有以動作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親吻而為猥褻行為,被告卻 不顧A女反對親吻A女,已足認定被告業已實施強制手段;佐 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為A女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受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 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3至77頁),亦 可佐證A女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抗拒、排斥之反應,益徵 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4.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 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 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 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 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 ,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 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 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 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 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 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 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 智未臻成熟之A女,於案發時未滿10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 立,客觀上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 ,自不能以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未即時揭露、舉報,甚或 與被告保持與以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違反A女 之意願,而認被告均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然查,就事實一、(二)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被告把我叫到他房間問我昨天為什麼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被告就直接站著親我了等語(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被告問我昨天為何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後來被告就在其房間廁所前站著親我,他是突 然親我,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第376至377頁),是證 人A女關於事實一、(二)犯行先後證述一致,且依其證詞並 未提到被告該次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自難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至事實一、 (一)部分,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吻 其時,其有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偵卷第30頁、侵訴卷第38 5頁),然遍查卷內資料,除證人A女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A女關於該次犯行證述之真實性,又依前揭A女 精神鑑定結果,A女雖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 面感受,然上開反應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事實一、(三)犯行引 起,無法證明與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有關,此部分自無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一)及( 二)犯行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均難認可採,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侵訴卷第368頁),無礙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事 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 案3次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 另有其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侵訴卷第407至418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承認 部分犯行,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上述犯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尚 須寄錢給母親,家境貧窮(侵訴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六)至被告雖主張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侵訴卷第395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4-10-17

KSHM-113-侵上訴-4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控制能力 下降,而可能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否之問 題,然原審逕認被告本件無罪,應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沒有工 作,所以去報警等語,足證其具有⑴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象 徵,應妥善保管;⑵倘金融帳戶由他人無正當理由取走,恐 涉及財產損失或不法犯罪,應報警尋回等語,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2)雖被告於民國92年起即經醫院鑑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且工作與學習障礙分數極高等情,有卷內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佐,惟被告未曾提過本案 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受其幻聽等發病徵兆影響,而因憂鬱 症、躁鬱症所引起之工作與學習障礙,雖對被告工作與學 習領域造成影響,然前述情節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日常事務 即絕對必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事理,此即為公訴人於論 告時提出被告知悉預支薪水、知悉保護金融帳戶,故知悉 未有工作後報警等情,即在證明被告案發時做事思考、判 斷之依據、過程、處理方式,均與常人無異。 (3)從而,原審未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針對法官所提出與交 付帳戶、詐騙集團有關之問題,確有原判決指出之回答緩 慢的情形,惟在法官提問其他問題時,卻都對答如流、反 應、接收與回答速度均與常人無異之客觀情事,有該次審 判錄音可資佐證,又原審亦漏未針對被告僅欠缺控制能力 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論處無罪,仍有 速斷之虞。 (二)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此自被告於本案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未如其願獲得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前往報警一事即可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方之對話截圖,被告辯稱因手機毁損而喪失,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述為真,亦與過往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慣常使用之手機毀損幽靈抗辯相同。 三、經查: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 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 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 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 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 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 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 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 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 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 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 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 ,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 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 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 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 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合併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 ,建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 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可證,堪認被告可能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不 穩定,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刑事訴 訟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 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一節,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詎檢 察官於本院並未為此聲請,其上訴意旨所據僅有被告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3日偽為告訴人徐助夫之外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 稱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徐助夫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10847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找工作,他們說因為工作要提款,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441至444 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迄今均患有思覺失調症 ,因受到慢性化病程影響導致判斷力不佳。又被告僅高職肄 業,先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運送傢俱之駕駛或廚師等工作, 均為勞力工作,領受薪資之方式亦不固定,依其過往學經歷 ,難認被告得以判斷何謂正常求職流程,對於將金融資料交 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 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 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 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 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01至406、4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5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至 149、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輸入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徐助夫匯入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 ),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 能性: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9頁),並供承其曾從事工地粗工約1年半左右,亦曾擔 任運送傢俱之駕駛、廚師等工作,工作薪資領受方式不一定 ,有領現金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 被告學識程度非高,且多半為提供勞力之工作經驗。是被告 是否具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復查,被告自92年起(按:被告當時約莫20歲)即經醫院鑑 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354頁)。又被 告所罹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包含:①精神病症狀(即有 聽幻覺、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負性症狀等),②憂鬱症狀 (即可能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睡眠障礙等),③躁症症狀 (即可能情緒高亢多變、話量變多、注意力難集中、意念飛 躍等情形)。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部疾病,無具 體發作頻率,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自屏東縣 政府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 5日障礙程度即列為中度,其認知功能表現50分、工作與學 習100分(按:該列表之障礙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被 告另於110年4月7日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而 其認知功能表現15分、工作與學習100分(見本院卷第342至 352頁)。由此可見,各種障礙功能分數係浮動,此部分應 與被告病症表現有所關聯,然被告「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 數極高,顯示其此部分障礙相對嚴重。且被告於與案發時間 相近之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經常有胡思亂想之情形 ,向醫師自述2個月未吃藥,記性不好,在建築工地做粗工 ,無法專心,老闆會嫌,耳朵聽不清楚,而其後續病歷亦可 見被告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產生幻聽,須施打加強劑,惟 被告否認自己幻聽等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391頁)。  ⑶由前揭屏安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屏安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發病18年餘,且其病 徵可能合併妄想、聽幻覺等情狀,而被告所罹為慢性病症、 無法克制,復未穩定服藥、病況不佳。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 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足以預見提供 帳戶與詐欺、洗錢有涉,容非無疑。  ⑷復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屢因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素行雖不佳 ,惟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依被告案發 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就業經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足 以預見不詳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之用。又其固有竊盜前科,惟與施用詐術詐欺、以不法方式 隱匿贓款之洗錢犯罪類型殊異,無從以其前科素行,推認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能力及可 能。  ⑸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 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 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中華郵政申請金融帳戶,因為我 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有補助,所以去申請郵局帳戶來使用 。後來我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去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認 識一個女生,她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做,只要我把存摺跟提 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預支3萬元,我就依照她指示把我的存 摺跟提款卡寄出去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已 經寄到公司了,是公司的人叫我寄給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 公司,當時我要找工作,他叫我寄給他,郵局帳戶沒有在使 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供稱:我 因為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用超商包裹 寄的,他說因為工作要寄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沒 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95至199頁) 。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知提供帳戶係為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 ,且始終堅稱其提供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提供,但被 告欠缺具體敘明工作內容之能力。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 帳戶與工作有關,則帳戶之用途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形,足 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誠屬有疑。  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覆略以:「(問:是否具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 身分?)不具有上述身分,有身心障礙狀況。我是第一類身 心障礙,我是思覺失調。(問:思覺失調發作時是什麼情況 ?)好像會...會不太清楚...做事...不太清楚。好像會有. ..不太清楚...事情。(問:不太清楚正在發生的事情嗎? )對..對。(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什麼意思嗎?) 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對的還 是不對的事情?)不對的。(問:你記得這個郵局帳戶有無 掛失過嗎?)好像...好像..嗯..掛失?(問:有無印象? )沒有吧。(問:你印象中沒有掛失過嗎?)耶?好像有喔 ...。(問:郵局有存簿、提款卡,你掛失過什麼東西?) 好像沒有吧。(問:你郵局帳戶平時有在使用嗎?)之前好 像...也沒有啊。後改稱:好像有。(問:平常郵局帳戶做 何使用?)應該是有身心障礙補助還是什麼的。(問:110 年8月17日卡片提款5萬元,你的提款卡為什麼會在別人那裡 ?)因為工作啊。(問:什麼樣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阿。 (問:工作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嗎?)不是啦...我不知道是 什麼,就是寄給他阿。這個好像也...好像..。(問:你說 是因為工作寄給他嗎?什麼樣的工作需要寄?)我也不知道 阿。(問:如果不是工作的話,你會寄給對方提款卡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41至444頁)。由上 述訊問被告之情形以觀,被告無法清楚回答較長之提問內容 ,且記憶亦有混淆之情形,其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2月9日屏營字第11100 00073號函暨檢附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及說明其 掛失之內容及原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知悉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找工作 」,如非因工作,其不會將提款卡寄出。基此,被告顯係認 為其交付提款卡與求職有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 始終陳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並 非幫助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帳戶實際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資金流動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預支3萬元薪水,顯見其判 斷思考流程與一般人知道有錢可賺無異,又其寄出後發現沒 有工作,知道要去報警表示被告有判別違法及風險控管能力 ,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就醫紀錄穩定,有常規就醫且病情 穩定,綜合上情,認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比較正常之狀況,雖 非謂沒有發病,但思考邏輯及處理流程與常人無太大差別。 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認識 ,基於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網路上認識之人,無何 依據即提供工作並願預支3萬元薪水,一般人認為不合理, 應認沒有合理信賴。衡諸上情,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預見有 可能為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 頁)。惟查: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考量被告身心障礙情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 戶之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誤信網路上求職提供帳戶領取薪資 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且依據被告案 發當時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難認其有穩定服藥 ,且其病況不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詳述所求職之工作內容,然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能僅因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在監所寄押之手機,惟被告自承對 話紀錄均未留存,手機亦經摔壞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於監 所內寄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取及 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徐助夫 111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繫徐助夫,佯稱為其外甥,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助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6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9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0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51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陳報法院在案,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復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農用搬 運車1輛),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O名、目前從事 承包○○○○○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 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 以:  ㈠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固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 然查: ⒈告訴人表示:有人拿和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用被告 賠我錢,我的東西拿回來就好(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 於犯罪後,尚難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量刑 要點及立法理由,既難認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不得單憑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 率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⒉本案農用搬運車(含車牌)係經警局先後於111年6月5日、7 月16日查獲,並將失竊物品直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據告訴人陳稱 在卷(警卷第114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竊取 物品的發還或賠償,並無何任何貢獻及努力,準此,豈能將 本案失竊物品幸被警局查獲發還,認係被告的「功勞」,而 率對其為有利的評價。 ⒊被告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隨以7萬元銷贓,業據證 人蔡偉倫證稱在卷(警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 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進一步銷贓,致追回本案農 用搬運車更顯困難,雖最終經警局查獲並直接發還告訴人, 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同時亦不因本 案農用搬運車幸被查獲,而認告訴人損害回復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而可據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簽立和解書,然考量本案農用搬運 車取回原委、經過,被告並無何貢獻、作用,及被告並無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案和解書應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以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HM-113-上易-26-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2、5876、6782、6871、73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陳育絨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雖未及敘明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含論罪科刑及沒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陳育絨於本審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按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經函調相關資料後始自白犯行,係隨證據調查進程逐步修正 ,並未節約訴訟成本,案發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被害)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歉意。又本案 受詐騙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額達500萬元,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本案受詐騙人宥恕、未達 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 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 贓款去向;兼衡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程度、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其幼子之出生證明書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 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侵害金額、未和解賠償等節),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且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後續實際使 用情形則非被告所得掌控,尚難僅以侵害金額為被告量刑之 主要依據,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 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 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號、第5876號、第6782號、第6871號、第7311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陳育絨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經過,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經過,分別詳起訴書附表(惟附表 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4日間 某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1年9月起至同年11 月6日間某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所載本案告訴(被 害)人有關「匯款」、「轉帳」款項部分,均更正為「交付 」款項。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育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 第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 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林育正、陳文龍 、蔡同清、鄧本亘、杜汶錡、廖苡竹共6人交付之款項,並 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 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 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詳見本院金易卷第172、1 7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各該損害, 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 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 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MLDM-113-金簡上-20-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天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64、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在原審即已承認犯罪,且之前 已與告訴人李添源達成民事調解,並陸續分期履行中,盡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清 償債務,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 能於量刑時就此減刑事由予以衡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就被告黃天昇之量刑,己審酌被告以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增加檢警單位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 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又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受騙總額87萬 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陸續分期履行中,暨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有類 似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自 述之學經歷,從事之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詳列載,詳卷)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 為量刑,在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範圍,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已屬低度量刑,縱就前揭洗錢自白減輕 事由部分予以衡酌,亦無過重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就 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洗錢防制法之舊法(輕法)對被 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 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因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 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39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頴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頴(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 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9 月1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自109年3 、4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 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本件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3 年)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33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16

KSHM-113-聲-868-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8、1085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寶華二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寶華上開撤銷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 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鍾其昌部分)駁回。 鍾其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王寶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判決事實二部分)。另被告鍾其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 ㈢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犯行(民國110年3月24日,即如附件 之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王寶華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 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 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又被 告王寶華、鍾其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0年4月 7日,即如附件之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增 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 律變更,均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2人科刑 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被告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2人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寶華部分:   被告王寶華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鍾其昌部分:   被告鍾其昌於原審就已認罪,被告鍾其昌僅是將帳號資料印 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未交付提款卡,且被害人張阿桂被詐 騙款項尚未遭提領就已凍結,實無損失,但被告鍾其昌仍希 望與之和解,僅因找不到被害人張阿桂而無法達成和解,請 考量被告鍾其昌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寶華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 8,20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寶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 ㈢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寶華、鍾其昌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 決論罪科刑欄誤載為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2 、14行),其等著手洗錢之財物為17萬5,569元,未達1億元 ,其中被告王寶華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鍾其昌則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依其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 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遂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 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 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 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 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寶華部分): ㈠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8頁),自應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寶華犯一般洗錢(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時,均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引用附 件所示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寶華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部分,有 前述審判中自白及精神障礙之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被告鍾其昌)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鍾其昌科刑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鍾其昌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 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 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亦輕於共犯王寶華;並考 量被告鍾其昌所犯詐欺、洗錢未遂之金額、對被害人張阿桂 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張阿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鍾其昌無刑事前 科,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 (原審二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鍾其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鍾其昌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輕罪,考量其所犯本案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 後有所修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 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此 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撤銷(被告王寶華)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2次犯行,其中如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另如原判決事 實二所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 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上 述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王寶華上訴主張 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 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華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中尚屬於下層參與者, 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 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對 較低;並考量被告王寶華所為2次詐欺、洗錢(含未遂)之 金額、對告訴人王彩鳳及被害人張阿桂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王寶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 對告訴人王彩鳳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 彩鳳之損失;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業,獨居,無親人 ,僅靠每月4,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智能處於中下至邊緣, 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 寶華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差不及半個月,甚為接近, 詐騙對象共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寶 華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鍾其昌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鍾其昌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害人張阿桂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鍾其昌名下仁武郵局帳戶之17萬5,569元, 全數經仁武郵局即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經仁武郵局於110 年5月25日匯還給被害人張阿桂等情,有仁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函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8月 28日高營字第1131800802號函可參(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9、137頁),足認被害人張阿桂所受損害業已獲得 返還,然被告鍾其昌仍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張阿桂,僅因 無法聯繫對方而未果(本院卷第102、131至135、181至183 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 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鍾其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㈡又被告鍾其昌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 信任,雖被害人張阿桂遭詐騙款項業經即時圈存並匯還,但 被告鍾其昌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 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 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鍾其昌犯 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 後效。若被告鍾其昌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王寶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鍾其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38號、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美蘭」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含王寶華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黃美蘭」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3月23日以LI NE暱稱「Jung_hoon」聯繫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138,200元等語, 致王彩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王寶華於同 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友人綽號「阿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 情之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 予「黃美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 並取得報酬8,200元。 二、鍾其昌嗣經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美蘭」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與王寶華、「黃美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鍾其昌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予王寶華,再由王寶華提供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Zhang_Wei」聯繫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 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 獄之災等語,致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王彩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其昌、王寶華(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38頁、訴二 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華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華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之人,及依「丹尼爾」指示 提領告訴人王彩鳳匯入之13萬元後轉交給「黃美蘭」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 爾」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與我聊天並說愛我、要照顧我 ,後要求我投資比特幣,並叫我傳甲帳戶存摺封面給他, 後他以LINE指示我到仁武郵局領出13萬元並轉交給她的秘 書「黃美蘭」,餘款8,200元留在甲帳戶內未經領出。後 來「丹尼爾」跟我說還需要帳戶,叫我找朋友借帳戶給他 使用,我有給鍾其昌看我與「丹尼爾」間LINE對話紀錄, 並說借出帳戶可賺錢,鍾其昌就決定交給我乙帳戶,後來 我與鍾其昌要領出張阿桂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發現領不 出來,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丹尼爾」主動與被告王寶華攀談 取得被告王寶華的信任後,要求被告王寶華投資比特幣、 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因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其 很難分辨日常生活事實真偽,故相信「丹尼爾」,並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王寶華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名下甲帳 戶予不詳人,再由該不詳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 Jung_hoon」聯繫告訴人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138,200元等語,致告訴人王彩 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被告王寶華於 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阿月」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 之被告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 元交予「黃美蘭」,而餘款8,200元則存於甲帳戶內。嗣 被告鍾其昌經被告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遂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 提供其名下乙帳戶予被告王寶華,再由被告王寶華提供予 不詳人,該不詳人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 hang_Wei」聯繫被害人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 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 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被害人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 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等情, 業據經證人即被告鍾其昌陳述、告訴人王彩鳳證述、被害 人張阿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 、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訴一卷第426至430頁),並 有王彩鳳持用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 18頁)、110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 1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 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110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警卷第31頁)、110年3月24日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33頁)、張阿桂與 「Zhang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 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 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王寶華坦承不諱 (訴一卷第43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寶華固辯稱係「丹尼爾」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黃美蘭」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丹尼爾」、「黃美蘭」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人別之資訊,亦未提出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提供其與被告鍾其昌之 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王寶華於甲帳戶110年3月25日遭警示及圈存抵銷 致其無法領出餘額(見甲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 ),嗣後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時要求被告鍾其昌提供乙 帳戶給不詳人使用;再佐以被告鍾其昌稱:我因王寶華說 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後提款一事可賺錢,而認為可能有問 題,並叫王寶華要小心,但她說參與的人很多、「黃美蘭 」說跑全台收錢,王寶華還說除我的帳戶外,還要找他人 的帳戶,她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偵一卷第82、83 頁、訴一卷第429、430頁),足見被告王寶華於親身經歷 提供自身帳戶給不詳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乙情涉 及違法,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向外有償索要他人名下帳 戶,益徵被告王寶華辯稱其係合法投資比特幣而提供自身 及他人帳戶並提款轉交等語,難以採信。 3.此外,衡情詐騙犯罪行為人理應選擇知悉內情、願意配合 之人提供帳戶進而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 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 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寶華對於事實一、二部 分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節毫不知情,則由被 告王寶華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匯款進而單獨( 在沒有「黃美蘭」或其指派之人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出 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帳戶予以提款之作法,顯與 上述經驗法則有悖,堪認被告王寶華知悉「黃美蘭」要求 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 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其就事實一、二部分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直接故意。 4.從而,被告王寶華對於其如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之答辯與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其辯稱因投資比特幣而提 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 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及向外有償索要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其後更單獨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後轉交 不詳人)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王寶華就 事實一部分乃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部分乃與被告鍾其昌 及「黃美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事實一部分,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難認尚有 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    起訴書固認除被告王寶華、「黃美蘭」外,尚有共犯「Ju ng_hoon」、「丹尼爾」,然依據被告王寶華所述:我跟 「丹尼爾」只有以LINE文字對話過,不曾見面或通話過, 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從事工作等資 訊,「黃美蘭」則是我實際見面交錢之對象等語(訴一卷 第431至434頁),又被告王寶華否認有何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過程,難認其有接觸以暱稱「Jung_hoon」詐騙告 訴人之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丹尼爾」、「Jung_hoon 」存在或其二者與「黃美蘭」確為不同之人。從而,事實 一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 除被告王寶華與「黃美蘭」以外之第三人以上共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王寶華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其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其昌坦承不諱(訴二卷 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寶華陳述、被害人張阿桂 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110至111頁、第193至1 94頁),復有張阿桂與「Zhang Wei」間對話訊息擷圖( 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交易 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鍾其昌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鍾其昌 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寶華就事 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王 寶華及辯護人已就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抗辯、辯護,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犯行與「黃 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相信 「丹尼爾」之說詞,並不知悉「丹尼爾」係詐欺集團,其 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經查: ⑵被告王寶華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 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24 號函及檢附王寶華至精神科部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訴一卷第265至417頁)在卷可參。 ⑶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所 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王寶華智能中下 至邊緣,有社會環境判斷、執行功能、社交退縮等因素障 礙,在複雜人際關係中,無法有效辨識社會線索進行自我 保護,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是非能力減退,且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服藥但不規則,病情仍有起伏 ,其自述行為時未使用酒精或非法藥物,亦無被害妄想或 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判斷力減退,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416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二卷第127至140頁)、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02780號函(訴二卷 第15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王 寶華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王寶華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 被告王寶華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 、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 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王寶華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 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 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王寶華及被告鍾其昌對於被告王寶華於案 發經過所述(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王寶華對於 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 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可辨識其行為涉及不法及因而行 動;再佐以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 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 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未見其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其智能低下、對社會規範 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弱、長久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 ,致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皆顯著降低,是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鍾其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鍾其昌,而被告鍾其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所犯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共 犯結構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 、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 其2人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又被告王寶華 向被告鍾其昌拿取帳戶資訊後轉交共犯,並計畫收取被告 鍾其昌欲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共犯,是被告王寶華之犯罪情 節較被告鍾其昌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涉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鍾其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 罪有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王寶華否認犯行,而被告鍾 其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而被 告鍾其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33至239頁);末衡以被告王寶華 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而被告鍾其昌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訴二卷第228頁 ),以及被告王寶華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寶華事實一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其昌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 被告鍾其昌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 金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鍾其昌緩刑宣告,尚無 足採。 (七)監護處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寶華就醫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 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結構性醫療環境持 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為有效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社會 危險性之預防目的,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3年以 上監護處分等語(訴二卷第231頁)。 2.本院考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提及被告王寶華 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情形,惟被告王 寶華仍自90年間起間斷就精神疾病就醫服藥治療,其後於 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期間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治療及調整藥物,出監後間斷回診就醫迄今,有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其 上述服藥治療狀況尚未發生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或行 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又其雖有酒駕 前科(見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亦 其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王寶華於病情加重 、判斷及控制能力低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犯,應為偶發 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犯罪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再者,被告王寶華自述與從事居服工作並有照 顧精神病患經驗之遠房親戚同住,該人可從旁觀察其情緒 狀態,提醒其回診服藥,2人相處已12餘年,應可督促其 定期穩定地回診服藥等語(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王寶華病情顯可藉由親屬支持系統督促其定期追蹤治 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則在本院已對被告王寶華宣告 如主文所示為期非短的刑度,被告王寶華日後將在監所而 可持續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及被要求規律服藥情形下,應已 足以達到高雄長庚醫院所建議住院治療的實質效用。 3.綜上,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王寶華日後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日後亦能更加改善,故本院認 其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王寶華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138,20 0元,我僅領出其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餘款8,20 0元仍在甲帳戶內要作為我的生活費,但仍在甲帳戶內未 領出等語(偵三卷第16頁),堪認存於甲帳戶內之8,200 元事實上由被告王寶華支配掌控下,為其事實一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2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從對其2人所為 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寶華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130,000元轉交「黃美 蘭」,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王寶華實際掌控中,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匯 入乙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鍾其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 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8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申請人高偉雖於其所具「(訴狀)申請書.申請判決再 議申請書」上載明係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刑事判決,擬提起上訴等語,惟查申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 )之系爭2件判決(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29 8號)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次由其所具上開申請書說明欄 一所書寫之相關案號亦指明係依據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 63號及(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辦理,顯係就 本件原法院定刑裁定表明不服。再由時間順序以觀,其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收受原法院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2日向其所 在之法務部○○○○○○○○遞出上開申請狀,可見申請人應係針對 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以下即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稱抗告人)稱呼申請人,合先 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嚴重 影響伊犯罪行為,且犯後深感後悔,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3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先後經花蓮地院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該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原法院遂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卷第31、33頁),惟迄至 原審裁定之日,抗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法院就此部分 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又雖抗告人陳稱伊因長期患有身心 症,嚴重影響其犯罪行為云云,惟此非定刑時所應審酌。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執行刑即須自有期徒刑4月起 跳(如低於有期徒刑4月即與法有違),是其請求從輕定刑 為有期徒刑3月,應無理由。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 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同 為施用毒品罪)、時間間隔(2個多月)、侵害法益相同及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6

HLHM-113-抗-71-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米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米米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米米(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0、118至119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且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50、11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卻輕率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告 訴人丘○潔、謝○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微, 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他 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告訴人丘○潔、謝○芳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迄今 雖未與告訴人丘○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 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謝○芳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自113 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造成之損失可部分獲得填 補。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說明。  ㈦告訴人謝○芳於調解筆錄雖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審酌被告無視社會 詐欺犯罪氾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被告之犯行後,被告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坦認犯罪,被告雖與告訴人謝○芳達成 調解,然尚未提出履行之匯款資料,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丘○ 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丘○潔之損害,為免被 告抱有犯錯後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故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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