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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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建明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95年度毒聲字 第239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陳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觀察勒戒)。請求人於95年1月3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前案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追訴處罰,然 新北地院猶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並自95年6月20日 起執行,迄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本案觀察勒戒因違背法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95年1月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提 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出所證明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 在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 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執行65日,固認屬實。惟本案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 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 ,將前開65日折抵請求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執行 指揮書並已送達請求人等情,已經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前 開執行指揮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3頁)。按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成立生效,除瑕疵重 大自始無效外,產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 行力。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 束人身自由65日,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 在處分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效力。請求人雖對新北地檢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13年7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惟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 請求人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請求人所指曾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執行65日,既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而不 存在,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請求人對前開新北地院裁定,聲明不服,經抗 告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審理;或請求人另為聲明異議,經 法院撤銷前述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處分確定,請求人得另為請 求,並無一事再理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刑補-1-20241114-1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 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 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 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 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 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 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 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 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 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 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 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 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 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 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 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 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 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 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 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 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 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

刑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忠育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江忠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為止, 共計受羈押35日,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 決無罪確定,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 人所受損失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 刑事補償金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 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 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 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 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 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 2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卷,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於113年2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 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而釋 放請求人等情,有逮捕通知書、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 押票、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35日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經核閱前開案件卷證結果,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 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頁),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尚無不合。 ㈢爰審酌請求人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經緝獲到案,而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裁定羈押,相關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又請求人於遭羈押前5年 餘即均無工作,生活支出係靠身心障礙補助,羈押當時係於手 術後養傷期間,其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已無聯絡,家中僅 有請求人獨自1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請求人受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及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所 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 予補償10萬5,000元(3,000元×35日=10萬5,000元)。逾此部 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ILDM-113-刑補-3-20241112-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倪宗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計受執行 8個月,經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26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於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嗣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然嗣後已改稱係為以每月1萬元之薪 水頂替他人為電玩案件之人頭而否認前開犯行,且其犯頂替 、偽證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 原矚簡第1、2號判決確定,因而改判聲請人前揭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13日16時10 分於桃園市○○路00○0號查獲我店內擺放3台彈珠檯」、「是 我租給別人所擺放的。客人跟我以10元兌換1枚代幣的方式 把玩,投1枚代幣代表10分可押1分把玩。不可以對幣」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0至11 頁);又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約 擺2天,在99年11月20日左右擺的」、「(問:這三台都是使 用代幣?)是。」、「(問:代幣可以兒換現金?)是。」、 「(問:是否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與賭博?)承認。」等語( 見同上偵字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承認犯行。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1480號卷第61至63頁);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時再稱:「我承認犯行。」、「(法官問:起訴書所載這幾 間擺設賭博性電玩的便利商店,均是你經營的嗎?)是的, 都是我經營的。(法官問:賭客贏得分數後,如何獲得利益 ?)就是等值獎品,有時候客人不需要獎品的時候,可以換 取現金。(法官問:分 數換取現金的比率為何?)1分可換取 新台幣10元。(法官問:是否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電玩?) 原則上是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請審判長給我們一個機會,他們(指其餘同案被告) 都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同上審易卷第70至71頁)。是聲 請人就其被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未有 所辯解,且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聲請人遭 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頂 替行為所致,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至為顯然。參諸前揭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所 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 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刑補-25-20241111-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 管轄(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 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 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 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請求刑事補償,僅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54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書等影本(上述2 件均為有罪判決),而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 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 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 補正,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 ,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刑補-2-20241106-1

刑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柳至鵬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 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為本件請求時,除提出如附 件所示聲請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 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 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請求人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 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請 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 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刑補-2-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e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執更乙字第2 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 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誤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 定(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致伊自95年6月20日至95 年8月23日止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共執行65日,嗣最高 法院以113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據此,伊自 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刑期, 而逕行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 狀所稱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應係誤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違誤,為保障伊之權利,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 刑確定,又因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33號判刑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 5號判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 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 字第1060號、100年度執字第7507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0 年度執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1年11月9日 起算至119年3月8日;嗣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 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新北地檢署即註銷上開100年度執更字 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另換發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 指揮書,將執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之期間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共計65日)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則為119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 更字第2122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 認檢察官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 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受刑人對檢察官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應 執行裁定之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4

PCDM-113-聲-2695-20241104-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年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 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而該羈 押期間逾該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請求羈押期 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15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 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 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請求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應於裁判確 定日(即105年9月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 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聲請冤 獄賠償狀暨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請求人之請求補償顯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其所 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刑補-2-2024103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7號 聲請覆審人 楊子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 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子儉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遭羈押共58日,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30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下稱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聲請人請求補償,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算2年內提起 ,竟遲至113年1月7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有原決定機關在聲 請人所提「刑事補償聲請狀」加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 件請求已逾2年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之確定日期雖為110年12月30 日,然判決書之送達需一定期間,且該判決自宣判翌(31)日 起至111年1月2日止適逢連續假期,故伊在判決確定後始收 受判決書而知悉該案已確定,非可歸責,本件聲請補償,應 尚未逾期。 四、本法庭之判斷: ㈠、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請求權時效,第13條本文原係自不起訴 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2年,然此規定對不得 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 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 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 等且公平合理之保障,於112年12月5日已增訂第2項規定, 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 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例外自受 害人知悉時起算。 ㈡、聲請人請求補償之本案為普通詐欺案件,因第一、二審均為 無罪判決,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是該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宣告後 ,無待送達,即告確定,本件2年補償請求權期間之屆滿日 為112年12月30日,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請求補償,雖 已逾期,惟案件宣判後,尚須製作判決正本,並經郵務機構 遞送始能將裁判書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補償之請求,僅 逾期8日,而裁判正本之製作及送達既需一定時間,且依   272號判決自宣判翌日起至111年1月2日適逢連續假期,及該 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住所為○○市○○區,則 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書,是否於111年1月6日前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仍有未明,尚非不能調閱該詐欺案件之送達證書加以 調查,此攸關聲請人之請求是否逾期之判斷,影響其權益甚 鉅,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7-20241029-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6號 聲請覆審人 呂英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呂英明請求意 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曾被羈 押108日,雖曾請求刑事補償,然經高雄地院以不得以同一 事由更行請求為由駁回,聲請人確曾受羈押,卻受法所限制 一再遭駁回,豈不枉受平白之災,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請求依羈押日數,按補償之標準依法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遭羈押,嗣經高雄地院 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諭知無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 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5年11月3日確定。聲請人曾 以上開請求意旨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 賠字第4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嗣又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聲請 ,經同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 服,聲請覆審,亦經本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6號決定駁回 其覆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經高雄地 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駁回請求,有各該決定書可參 。聲請人以上開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請求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因行為不罰或 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且於判決前遭羈 押係事實,卻因法規問題,數次遭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請 求,有違憲法公平原則,原決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 ,漠視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法益受損,無法彰顯憲法保障人 民之立法意旨。原決定依從新從優原則,就冤獄賠償法之歷 次修正僅論述至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然該 法嗣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且明文規定2年內可回溯申 請,自當以「從新」且更優於聲請人之規定重審,方符公平 。聲請人屢遭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明顯違背法 令。本件縱有理由不予受理或駁回,亦應傳喚聲請人出庭述 明原由,或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僅以書狀駁回 ,不述明理由,罔顧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雖刑事補償法嗣另於112年12月1 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法第17條第4項:「補償之請求,經 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規定未 經修正,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原決定因以本件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旨, 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次按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 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 定者而言,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倘其事證極 為明確,則法院未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 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為違法。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嗣經起訴後受無罪判決確定,其請 求冤獄賠償,業經高雄地院96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依據當時 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聲 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先後2次提出聲請,第1次經原決定機關駁 回後,聲請人聲請覆審,經本庭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第 2次聲請亦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更 行請求,事證極為明確,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 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適用法則不當且未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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