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忠育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江忠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為止,
共計受羈押35日,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
決無罪確定,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
人所受損失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
刑事補償金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
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
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
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
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
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
2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卷,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於113年2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
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而釋
放請求人等情,有逮捕通知書、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
押票、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35日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經核閱前開案件卷證結果,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
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頁),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尚無不合。
㈢爰審酌請求人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經緝獲到案,而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裁定羈押,相關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又請求人於遭羈押前5年
餘即均無工作,生活支出係靠身心障礙補助,羈押當時係於手
術後養傷期間,其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已無聯絡,家中僅
有請求人獨自1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請求人受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及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所
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
予補償10萬5,000元(3,000元×35日=10萬5,000元)。逾此部
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