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CTDM-113-金訴-49-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