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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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4 2、6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8月10日出 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 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及晚 餐(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倢儀,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白色自行車、 黑藍色公路車各1輛,均已扣案並由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 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52858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3罪各 願受拘役2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4頁), 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及晚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2號                   第66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停放該處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均已 發還)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㈡劉國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陳倢儀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晚餐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倢儀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美斐、賴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嚴美斐、賴俊達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0 被害人陳倢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2、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車輛 尋獲地點 0 嚴美斐(提告) 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白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新北市○○區○○路 000號 0 賴俊達(提告) 113年8月24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黑藍色公路車(價值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25-02-27

PCDM-114-審簡-307-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卞曉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泳衣、黑底白條紋泳衣、灰色泳衣各 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卞曉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翰璋經營店內商品之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新娘秘書工作、需扶養1名 就讀大學子女、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泳衣、黑底白條紋泳衣、灰色泳衣各1件( 價值合計新臺幣8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4號   被   告 卞曉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 7月14日20時44分許,進入址設在新北市○○區○○○0號ADD服飾 店內,徒手竊得貨物架上黑色泳衣1件、黑底白條紋泳衣1件 及灰色泳衣1件(價值新臺幣共897元)後,即步出店外,搭 乘57號公車離開。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翰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卞曉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黑色泳衣1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璋於警 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泳衣3件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監視器截圖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2025-02-27

PCDM-114-審簡-30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李翔宇 傷勢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 陳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翔宇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8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與李翔宇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4時25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328巷17弄內因發生行車 糾紛而起口角衝突,陳明雄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李翔宇,造成李翔宇向後倒地,受有左手腕擦傷 、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翔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0 現場暨手機受損照片4張 佐證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 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 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 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推倒告訴人造成其手機螢幕破裂,涉及毀損罪 嫌部分,告訴人手機確受有損壞,為雙方所是認,並有照片 在卷可佐,然本案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事 發經過,是被告辯稱:是推擠時發生毀損手機之事,不是故 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不能排除其等在拉扯推擠過程中,造 成上開手機螢幕破損,係不慎之過失行為造成,難認其主觀 上有毀壞之故意,而刑法毀棄損壞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既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若行為人因過 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 非刑法規範之對象,是難以刑法之毁棄損壞罪責相繩,被告 此部分所為,要與毁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2025-02-27

PCDM-114-審簡-308-20250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舒安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由竹圍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標線之指示,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時,應先讓同向左側直行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 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西濱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狀戳章)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1、87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交易-70-20250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5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南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欲偏右開往快速路2段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 訴人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葉 素蓉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葉素蓉(被 告對葉素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交易-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 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6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 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林依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妮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顧客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 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依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多 ,嚴重違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 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2-26

CHDM-114-交簡-168-20250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語梣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0 縣道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縣道公路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 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適告訴人莊育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0縣道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王語梣自用小客 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摔落旁邊山谷,並受有右手及右 足腫脹、疼痛,身上多處擦傷,右側第4、5蹠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2、3、4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6

CHDM-114-交易-85-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翊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 定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 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 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漠視法紀,無 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暨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 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在內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而有罪判決之量 刑,為實體法賦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法官自得於個案,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案件情節及行為人之具體狀況,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後,科處適當之刑。由原審判決理由整體意旨觀之 ,原審既已衡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之一切情狀,認 上開刑罰之科處,已可充分評價本件被告之罪責,而達於罪 刑均衡之程度,足見原審係考量檢察官關於併科罰金2萬元 至4萬元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扞格,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至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  ⒈「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 合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3第2項、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7編有關簡易程序 中,雖未就被告得否撤銷協商合意及撤銷之時限為明文規定 ,然此部分既涉及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之協商程序中,在檢察官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後經法院同意而與被告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情況下,被告依 法仍得在簡易判決處刑前撤銷協商之合意,自無被告在事先 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反遭限制 或剝奪具狀撤銷協商合意之理。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 2及第455條之4之規定後,旋即問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 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 刑2-3個月,併科罰金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等語 時,被告則覆以:「同意」並署押(見偵卷第55頁),檢察 官遂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表明前開量刑協商之請求(見簡上卷第15-16頁), 惟被告接受上開偵訊後,即於同日遞狀向檢察官表示:「想 申請緩起訴,因為目前工作還未穩定,然後搬來台北讀大學 ,害怕這次的罪留下案底,對未來不管任何工作或其他事情 不利,希望能給一次反省悔改的機會」等語,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聲請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佐,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伊當初不清楚「不為緩刑宣告」之意思,伊當 天知道會影響未來出國、工作等計畫後,伊就趕快遞狀,但 檢察官就沒有再開庭而直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縱曾於偵訊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 合意,然被告嗣後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銷協商合意之意思 ,檢察官亦未曾再次開庭向被告確認真意,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審自不受該等量刑協商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即難採憑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 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19-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翊桓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闕翊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75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東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闕翊桓 、闕翊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 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温 文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 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部挫傷併腦 震盪」、「頸部掐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3至74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TDM-114-易-66-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交易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豐(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 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原審程序進行及刑法第57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 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 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階段自白坦承犯行,且在檢察官認可下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原審認為被告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但並未說明形成 心證之理由,被告也無法從判決中知曉原審究係以何理由、 以何法條之適用,進而使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審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此被告之量刑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 定判決,被告甫因父親過世不久而入監執行完畢,本次犯行 後母親也過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然規定,第一審 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不受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限制,原審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亦不 能以原審未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認原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至30行),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 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復 查:被告自民國89年9 月、97年8 月、107 年11月、108 年 5 月、6 月、8 月、110 年7 月、111 年8 月,犯有8 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本次乃被告第9 次犯相同類型之罪,審酌被告有 多次前開同一類型之犯行,且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情事,本次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被告雖另 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前案及本案期間遭遇雙親過世 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但以被告已第9 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一次已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仍再犯同一罪名,可認被告無法在 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以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方式生活,且 被告確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存有不在乎之態度, 本次自應再次入監執行矯治。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26

KSHM-114-交上易-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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