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台安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 再抗告人 黃士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唐俤等間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至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1

TPDV-112-家聲抗-134-20241021-3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焦天浩 代 理 人 呂秋遠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4年6月13日起被伊等收 養為養子,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但兩造並無發生實質收養關 係,當初是相對人為了到美國讀書取得依親身份,才委由伊 等即在美國的姑姑、姑丈代為收養,此觀相對人回台時與其 生父長期同住、結婚由其生父在台北主持、所生子女未從養 父姓、收養後對伊等稱謂不變、移居美國只為取得身分等情 可知,是兩造間收養係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收養有效成立, 茲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家事事件 法第1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120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於84年6月13日收養相對人,曾經本 院以84年度養聲字第321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憑,並有臺北○○○○○○○○○113 年4月1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823號函附收養登記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已於108年3月28日出境,並於110年5月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載地址及相對人委任 代理人記載地址,亦均為「2305 Natchez Ave, Placentia, CA 92870, USA」,不惟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相對 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17、61頁)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在卷可佐,亦堪信屬實。足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為本件 聲請時,相對人即養子甲○○早於108年3月28日出境,在台原 設戶籍亦已遷出登記,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無在我國設立住居 所之意。姑不論相對人非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 關係,本不應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民法第108 0條參照),即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亦應專屬養子甲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請求 ,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是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1

TPDV-113-養聲-60-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96萬4,656元, 嗣於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 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再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 調解),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致 為系爭調解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無效,聲請撤銷系爭調 解,改命相對人應給付137萬83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本件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V-113-家聲抗-59-20241018-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憶雯 相 對 人 洪萍林 徐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相對人 洪萍林、徐貴蘭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雖於民國104年間考取公務員資格,但於108年間遭任 職機關免職。抗告人自免職迄今,每月僅有任職機關依法發 給之半數俸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加上原領取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尚可勉強度日。然因相對人洪萍林 於112年度全戶動產合計超過得補助之上限額,致抗告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因抗告人名下存款僅約48 ,761元,且負債37萬9,300元,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迫於無奈,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共同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 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以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 小學113年3月4日函復本院關於抗告人任職情形,認抗告人 於112年11月復職,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故認抗告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每月有薪資收入,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其患有重度憂鬱 症,有請假1個月治療之必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從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記載抗告理由,且兩造經合法通 知皆未到庭陳述,相對人亦未以書面作出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免職處分令、聲請人 網路銀行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債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於111年間領取薪資證 明及出勤請假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復職,迄仍在職,每月領有薪資53,520元,有原審113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113年3月4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頁),復抗告人 前對任職機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 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抗告人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可認抗告人目前應已復職且領有 薪資,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另本院通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1日到庭審理,開庭通知單於113年5月 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 請假,抗告人亦未提出抗告理由或其他證據釋明,難認抗告 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抗-2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家事補充理由(一) 狀,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 子女(同書狀原告之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聲明前後所爭執者均在兩造間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7月間起開始與伊母丁○○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3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顧伊母 反對內射致伊母受孕,同年底伊母雖發覺懷孕,但不能確知 被告為伊生父,而於94年1月9日與訴外人丙OO結婚,嗣丙OO 與伊於111年9月間為親子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認定無訛,伊母始知被告為 伊生父,於LINE對話時要求與伊為親子鑑定,雖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不否認為伊生父,並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與伊為親子鑑定,但又反悔拒絕親子鑑定及本件認領。為 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認 領伊為其子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為其生父請求認領,應先提出「有事 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之法定要件事實」 之事證,而本件不過為原告生母丁○○與原告登記父丙OO離婚 後,即開始透過Line與伊對話,並誘導套話後截圖作為事證 ,即係透過其生母與伊二人對話製造、蒐集相關事證,此舉 與政治人物於記者會唸出他人之簡訊無異,透過各種公開方 式步步進逼要求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伊不願屈服此等僅憑 原告生母設計而進行鑑定,且原告已成年,其探求血緣關係 之公益性質遠叫未成年子女低,強行為血緣關係之鑑定,亦 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應拿出除脅迫、誘導、假設性對話 外之事證,釋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意旨,否則無 異係透過此等侵害隱私方式為摸索證明,故否認原告為伊子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OO之婚生子 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OO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丙OO非其生父,嗣其母丁○○ 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與原告為親子鑑定,被告回復謂:「你 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 ,且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同意與原告為親子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原告之母丁○○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1至63頁、第273 即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函復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而應認領其為被告之子,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已盡釋明兩造間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告 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得否逕認兩造間 具親子關係,進而認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 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 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 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 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 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同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 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 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 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 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 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 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 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同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母丁○○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9、265至289頁)到院,內載如附表 編號2、5、6、8、9、17所示被告謂:「若是我的,我會跟 我老婆說」、「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 續我會跟我老婆說」、「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等語,足 見被告對其於原告受胎期間曾與原告之母丁○○發生性關係, 可能為原告生父,若原告之生父非登記父丙OO,其可能為原 告生父,若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存在,不會讓原告沒有父親等 情為真正;且於丁○○表示「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你要我去跟我現在老公結婚」(見附表編號10、11)時,當即 回稱:「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 找過你」、「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見附表編號12、13) 等語,亦堪認被告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與丁○○與其前夫 丙OO發生時間相近等情無訛,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原 告為親子關係同意「配合鑑定」,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 ,被告既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 自有命被告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7日裁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會同原告,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 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迄 今仍拒絕與原告聯繫確認會同鑑定時間,甚至於上開裁定鑑 定期日屆至後,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仍悍不到庭,有原 告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間訊息紀錄及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1頁及第23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原 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被 告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兩造間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母丁○○與其間LINE對話紀錄,係以脅 迫、誘導、假設性對話而取得之事證云云。然通觀丁○○與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指情事,不惟有該對話紀錄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1 9、265至289頁)在卷可查,即以本院節錄如附表所示兩人對 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雖不否認曾與丁○○於原告受胎期間發生 性行為,但始終保持高度警覺,未鬆口承認其為原告之生父 ,反而有如附表編號18、20、21所示對丁○○謂:「檢察官問 ,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 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 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 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等語, 教唆欺騙、操縱推諉之情溢於言表,顯然並未受脅迫、誘導 或遭假設性對話而受誤導之情事;而丁○○於如附表編號4、7 、16、19所示對被告謂:「那請你先驗吧」、「不要讓我兒 子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 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是你的,請負責到 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 的權利」等語,理性訴求、情辭懇切,顯然亦無何脅迫、誘 導或以假設性話術誤導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 開其母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未盡釋明之責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 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 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 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書證出處 被告甲○○ 原告之母丁○○ 1 112/4/4 22:49 若小孩真的是你甲○○的你現在的行為 才更糟 第269頁( 第112頁) 2 22:50 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0頁( 第112頁) 3 不用妳操心 4 那請你先驗吧 5 22:55 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續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1頁( 第112、113頁) 6 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7 23:00 不要讓我兒子 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 第273頁( 第113頁) 8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9 23:01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10 23:17 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第278頁( 第114頁) 11 23:18 你要我去跟 我現在老公結婚 12 23:20 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找過你 第114頁 13 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 14 你 就晚他3天 15 23:21 所以我認為因(應)該已經先受孕了 16 23:38 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 是你的,請負責到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 第288頁( 第115頁) 17 23:39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 18 112/4/7 08:11 檢察官問,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 第116頁 19 08:38 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的權利 20 112/4/20 13:21 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 第117頁 21 13:26 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 22 13:27 你永遠只是不負責跟逃避

2024-10-18

TPDV-112-親-26-2024101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16

TPDV-113-監宣-75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改名丙OO)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14

TPDV-113-家親聲-31-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骨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O所遺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訴主張其夫丙O所遺骨灰(下稱系爭骨灰)安置在丙O之妹丁OO 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00000-0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故以丁OO為被告,訴請丁OO返還系爭骨灰,嗣被告即丙O 之母以丁OO已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 己,且丙O生前立有遺囑,願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己 ,為此聲請代丁OO為被告承當訴訟,並經丁OO同意,雖原告 不同意,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為丁OO 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未抗告已確定,故本件應由被告代丁OO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骨灰自系爭塔位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 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伊與兩 人之子戊OO為繼承人,被告為丙O之母,丙O遺體火化後之系 爭骨灰屬伊與戊OO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伊等繼 承人同意,擅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其所有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而無權占有系爭骨灰,迄今仍拒 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 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丙O已於107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與 其子戊OO為繼承人,系爭骨灰現安置在系爭塔位等情,固不 爭執,然丙O生前曾於106年7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載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所有」,且該遺囑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決認 定為真正,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並經原告同意,則伊為丙 O之母,有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㈠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 為其配偶,戊OO為原告與丙O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兩人均為丙O之繼承人。 ㈡被告為丙O之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丙O所遺系爭骨灰於10 7年10月2日安置在原為丙O之妹丁OO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嗣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已經丁OO 於113年2月5日移轉被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系爭遺囑?該遺囑是否真正?㈡ 若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遺贈被告之動產,是否包括系爭 骨灰在內?㈢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是否已得原 告同意,有無占有管理之權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 決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O字第00000號、108年度OO 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觀諸告訴人(指本件原告 )所提出有丙O親筆簽名之本票影本2張..被告所提出有丙O親 筆簽名之結婚書約正本一份、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217號 公證書正本1份,與系爭遺囑正本1份比對可知,其『丙O』2字 之神韻、筆順、走勢、力道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同,並無 何重大相異,反而與被告當庭書立之『丙O』2字筆觸態樣顯然 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識,是系爭遺囑應為丙O所親自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將本案遺囑及丙O其他簽 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筆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該 實驗室依送件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等 級之鑑定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而經 鑑定前揭文件後,認定本案遺囑上『丙O』之甲類筆跡與其他 丙O所書寫『丙O』之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是本案遺囑 確為丙O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語到院;復提出高 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檢附系爭 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丙O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丙O之簽名, 與兩造不爭執丙O簽名文件之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 筆方式相符..核與刑事偵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 同..本院另於111年1月17日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特定文字鑑 定,經鑑定結果..與丙O生前書立文件之字跡之字體結構、 起筆、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文字工整, 全文並無特別異常之字體結構,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全文內容均為丙O所書寫」(見 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等語明確。足見系爭遺囑在兩造前 案刑事偵查及民事高本院爭訟時,不僅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筆跡,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確認系 爭遺囑確為丙O親書全文無訛,且上開勘驗或送鑑之比對文 件,不僅有原告刑事偵查時提出之丙O親筆簽名本票影本, 復有兩造不爭執之丙O生前簽名文件,是不論高本院109年度 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依上開兩 造前案就系爭遺囑鑑定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確為丙O自書全 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指被繼承人丙O)所有動 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乙OO(即被告)所有」等語,包括系爭骨 灰在內,故原告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等語,固已提出該遺囑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到院,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繼 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 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 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 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 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屍體火化後之骨灰是否為物,法固無 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物,得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標的,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 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 同一之解釋。足見骨灰與屍體應為同一解釋,因殘存著死者 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限以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雖 構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與具有財產價值之動 產或不動產不同,且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尚生存,遺囑至多 規劃身後事如何安排、由何人決定,斷無可能將自己當作物 品遺贈特定人「所有」,足認丙O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內載全 歸被告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括系爭骨灰在內甚明。準 此,被告抗辯系爭骨灰屬動產已經系爭遺囑遺贈予己,原告 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應認系爭骨灰屬原告 及被繼承人之子戊OO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系爭骨灰晉塔日當天,全程 陪同被告等人在場,並將系爭骨灰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予被告 ,並同意安置在系爭塔位供奉,是其就系爭骨灰非屬無權占 有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 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予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骨灰屬丙O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原告自無單獨將系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被告,卻無任何 書面文件留存之可能;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將系爭骨灰 安置在系爭塔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購買系爭塔位 坐落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於107年9月6日預付訂金後,旋於 次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今天看塔位不要去慈恩園了..看 三峽等方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購買系爭塔位證明 書、兩造往來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003頁、001頁)為證, 若原告真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豈有被告 預付訂金後猶仍指示原告不要去系爭塔位所在之慈恩園尋找 骨灰安放處所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對被告在慈恩園購買系 爭塔位甚已預付訂金一事全然不知,自不足認原告已同意將 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至原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 在場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O之妻 ,於喪葬告別式舉行並骨灰晉塔時在場,本為情理之常,縱 然不同意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亦無可能以缺席丙O喪 葬等流程或拒絕骨灰安置晉塔等方式表達抗議,自不能以原 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在場,即謂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 灰安置在系爭塔位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骨灰安置 在系爭塔位,為原告所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並已得原告同意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之系爭骨灰屬原告及被繼 承人之子戊OO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管理系爭骨灰等語, 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骨灰非屬原告所有,且其將之安置 在系爭塔位,已得原告同意,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9

TPDV-113-家繼訴-22-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伊父,罹患中度失智等症,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安排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鑑定,新光醫院 安排民國113年9月25日為鑑定期日,並通知聲請人須於同年 8月30日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1萬3080元,惟截至同年9 月9日聲請人仍未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有該醫院113年8月14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99號函、113年9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 30000564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 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9

TPDV-112-監宣-967-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沈如妍 沈大為 被 告 沈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應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沈文輝遺產按兩造應繼分 各3分之1比例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台幣(下同)43萬9000元 (658,500元×2/3),既未逾50萬元,自應裁定改用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原告前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則原告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 ,420元(7160元-4740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8

TPDV-113-家繼訴-101-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